第二,独创性中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也要有智力成果的展现,而字库制作者的工作,无论是字体输入扫描、数字化拟合、软件编程等步骤自始至终都是劳动。因为并不是每种字库都是由专业字体设计师逐一设计和写成的,还存在一种仅从现有作品中挑选出几个字,再进行字体部分组装。如江苏徐州禚效锋先生以毛泽东书法手稿为研发基础,根据释文进行分类汇总,得出有效不重复字 1600 多个,据此组装剩余 5000 多个字,22最终形成毛体字库。毛泽东是中国书法界公认的书法大家,其独特的”毛体“书法已为世人所公认,其独创性不言而喻。但据此组装的毛体计算机字库就因此被赋予独创性了吗?笔者认为如果采取根据原始字稿的部分字确定字体风格,然后据此进行绘制组装剩余字体的方式,字体设计师不论多么辛苦,花了多大的心血进行修补、调整,在独创性层面均不能产生较高的创造性变化。因为字体设计师在修字的过程中会受到太多字体实用性等条条框框的束缚,最后字体的差别是普通人所难以识别的。对此刘春田教授也采用了劳动与创造相区分的方法,23分析字库的生成是劳动而非创造,因其本质是用于排版印刷,而非鉴赏。第三,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第 8 款所要求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美术作品须本身具备一种视觉效果,是人们肉眼能够观察到的一种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的艺术品,如书法、雕塑。而计算机字库本身是用计算机代码编写的 true type格式的矢量数据文件,相当于一种程序代码,需要在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下才能生成字形图像。通常情况下,它不具备肉眼可视的字体造型,不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对于字体整体而言,存在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是根据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体笔画的客观描述,而且坐标数据占据着字库软件的大部分,因此将字库文件视为数据库较为合适。
1.2.3 计算机字库单字的美术作品属性。
字库软件作为一种计算机软件,是通过技术手段来维持字体的数字化集合以及根据用户需求调用任何单字至屏幕显示或进行打印输出。24因此输出对象和描绘该对象的计算机代码应是相互独立的,字库中单字的法律属性并不受字库软件和字体整体的影响。
判断字库中单字的法律属性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在字库制作过程中,真正能够体现独创性的是谁?笔者认为真正对字形可能有独创性贡献的只可能是原始字稿的作者。因为无论是字库中的每个字均是由字稿作者逐一书写而成,还是那种先由字稿作者书写部分例字,再由字库制作者对例字的笔画、部首、位置关系及书写风格等予以分析并明确标准,在此标准下,设计字库中的全部单字。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是由最初字稿作者的字形所决定的,最后才有修改、质检、数字化拟合等过程。由此可知,要判断字库中单字是否能构成美术作品,首先需分析原始字稿单字的独创性。原始字稿的单字是最接近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书法作品,在我国,书法作品是以美术作品的方式加以保护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次确认单字书法作品的独创性,如任新昌诉李中元关于猴型的”寿“字、25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单个”道“字等,26只要单字在整体上有原始字稿作者自己的见解、构思,并且采用了独特的表现手法,如加入个性化的风格、技巧进行创作完成,就应当以作品的形式加以保护。由此看出,纯粹意义上的单字书法,只要体现书法家个性化的风格,一般是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种字体已经被进行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置于软件中,这时字库中单字的性质是否会发生变化?
这也是本节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即原始字稿与计算机字库中字体的关系。关于这个问题,王迁教授指出:”假如某种字体不是经过历史沿革长期流传下来的,而是由字库制作者聘请书法家逐一设计写成,体现出书法家个人的艺术视角和具有个性化的艺术美感,与先前的字体存在可以被普通人客观识别的明显差异,则这些字体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即使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制成字库并置于软件之中,其美术作品的性质也不会发生改变。“27如”静蕾体“就是徐静蕾花了三个多月时间把六千多个汉字全部设计写成,体现出了自己手写字的风格。在这种情况下,单字可以构成美术作品,原始字稿作者对此享有着作权。但与此同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先由书法家书写部分单字,然后由字库制作者利用计算机技术组装拟合成剩余的单字,字体设计师虽然依据相应的风格特点进行了一定调整,但这种调整不足以产生创造性劳动,因此这种情况下,单字不足以构成美术作品,只能以字体整体的方式受到邻接权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每种字库中单字的性质会因为形成原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单字是否可以构成美术作品,是一个个案认定问题。如 2011 年南京中院就认定”笑“、”喜“两字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美术作品,而”巴“字由于个性特征不够明显,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这一实践表明,字库中的单字是可以构成美术作品的,对字库中具有显着独创性的单字进行个案认定是可行的。
1.3 计算机字库保护的必要性。
关于计算机字库行业的发展现状,南方周末曾于 2012 年做过一个专题报道”我们本该有更多种‘汉字’“.作为使用汉字量最大的国家,我国可用的汉字字库只有 421 种,而日本有 2973 种。
汉字是我国汉民族所使用的历史悠久的表意文字,其独特的神形之美令无数代人为之感叹。当前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计算机字库几乎成为每个人处理文字工作所必须的工具,然而也正是这种普遍性和常态化,让人们忽略了其中附着在字库层面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
1.3.1 字库的功能与市场需求。
汉字自古以来就是一种用来传情达意的语言符号,是中华文明得以传承和发展的载体,也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计算机字体作为汉字在信息化时代的全新表现形式,是中华文化进入信息时代的前提。当前随着数字时代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汉字的书写样式也越来越多元化,人们开始用无限的创意赋予了字体无限的美感。计算机字库因由无数字体集合形成使其具备实用功能,更类似一种工具,为人们所日常使用。从一个消费者购买计算机字库的目的来看,其最主要的是实现对该产品的使用价值,即利用该产品来打印、印刷或对该印刷材料进行处置等等。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丰富多彩的字体日益契合当前消费者的需求,人们开始把使用个性化字体当成一种新的时尚,字体设计开始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新兴产业。如方正公司曾花重金请街头卖艺人崔显仁书写 1000 个其自创的粉笔字,然后依据原始字稿做成数字化字体,再在相同字体风格的基础上设计出另外 5763 个汉字,一起组成 6763 个符合国家标准简体中文字符集(GB2312-80),最后向市场推出这款名叫”方正显仁简体“的字库。方正公司之所以花那么多心血去设计这样一款新型字库,正是因为它发现 50 岁的残疾农民崔显仁从 2004 年起在街头卖艺乞讨,其自创的粉笔字深受人们的喜爱,有着较大的市场需求。由此而形成的计算机字库产业成为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接受市场的洗礼。
1.3.2 字库产业的投资与风险。
字库制作者积极开发字库产品,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来满足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和技术去开发一款款新的字体,为消费者提供不同美感的字体同时,自身也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从而达成共赢。
然后当前字库行业并没有引起多少重视,人们对它的认识也一直停留在汉字自古以来就是人类共同的公共资源,”字字要付费、人人要交钱“的局面让人们觉得不可思议。由此可以看出计算机字库在我国缺乏最基本的群众基础,很多人不了解字体,不了解字库,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了国内计算机字库面临产品字体少、字体质量差、技术落后等问题,严重阻碍了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健康发展。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投资与风险应该是成正比的,任何的失衡都将是一个产业的悲剧。随着盗版的出现,字库企业从以前的十几家到目前的只有几家勉强支撑,小的字库企业一般都难以维持,颇具生产规模的方正和汉仪也主要是依靠新闻出版界和平面设计等领域得以生存和发展。
近十年来,汉仪公司几乎没有遇到过字库使用者主动缴费现象,与此同时汉仪公司从 2002 年至 2010 年间也几乎没有一款新字库上市。当投资回报与风险不成正比或预期风险远远大于字库投资回报时,字库行业不断萎缩、人才不断流失现象不可避免。对此中国中文信息学会与字库企业多次发起行业维权,认为行业没有保障,字体研发风险大,创新困难,希望得到相关部门重视并加以保护。如何在不威胁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平衡字库制作者与使用者的利益,以期更好的促进字库产业的发展,是解决字库保护问题的突破口。其实字库产业的投资也希冀能在鼓励创新与促进文化传播之间达到最佳平衡,从而实现投资者和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这才是一种”公正的令人向往的文化“,30毕竟几千年的汉字文明不能让它在计算机信息时代褪去光芒而消逝。
1.3.3 字库保护的法律缺失。
要从根本上解决计算机字库行业发展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层面加以规范处理,而从知识产权层面进行保护无疑是最优选择。目前字库字体的权利主要以着作权为主,包括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两大着作权种类。但无论哪种,我国目前的法律如《着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对该问题都无明确规定。当前我国着作权法并未将字体单独列为作品的一种,而若要以作品的形式加以保护必须严格符合独创性原则,从而用以区别其他一般同类作品。但对于独创性的具体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因此字体能否适用着作权法的保护,以及该以何种形式加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没有具体依据而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再者,当前着作权法对字体侵权行为的救济制度并不能有效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法律关于字体保护的相关规范已经远远滞后于在计算机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侵权人利用新型技术手段使侵权行为变得越加频繁和多样化。在具体案例中,权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数额一般是以作品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计算,然而在实际侵权行为中,对复制品的数量统计存在很大困难,法院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也只是酌情判决数额,存在很大的任意性。而毋庸置疑,侵权人对利用字体作品所获得的利润远远大于赔偿数额,这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助长了不法行为的肆意横行。由此得出,着作权法中关于字体保护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笼统模糊,已然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字库的保护是将其笼统的视为字库软件,按照一般计算机软件给予整体性保护。但在字库字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的往往不是字库软件,而是软件中的字体,此时若单纯依靠此款条例,显然不能”对症下药“,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字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当前暂时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选择合理的保护路径是当前司法实践部门采取的比较现实的做法。如”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内由于可以依据的法条很少,在具体审判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难以做出有针对性的合理判决。因此二审法院在最终判决中采取了避开知识产权内容而从合同法的角度加以分析判决。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相关立法保护是显得比较迫切,但与此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也应考虑各方利益,谨慎对待,全面合理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