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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地位的界定和根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1 共58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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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集体合同中工会的主体角色身份研究
【第2部分】 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地位的界定和根据
【第3部分】集体合同中工会的应然属性与实然背离
【第4部分】工会自身的局限性
【第5部分】对用人单位约束的缺
【第6部分】政府监督指导的义务与责任的缺失
【第7部分】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相关制度的完善
【第8部分】集体合同之工主体地位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1.1.2 共同主体说。

  于共同主体之说法可从其表象化语义而审视得其实证意义上的“分”与“合”之内涵,“分”而诉诸于主体之多样化性征或至少两方面主体性征,主体多元之性征可视作分之属性而并非言之主体无任何相关性而仅说明主体的非单一色彩;“合”而诉诸于主体于行动过程中的相关联性征但非过程之同步性毋宁前后因果之联系特征,亦非我们所常指涉主体间之合意特征而毋宁是一种形式意义之关联化12,此关联化得因于两个主体之行动过程中工会权当作一种合意平台始得有所作为,因此工会之境况在此说法中与职工主体说中工会之境况并未有必然之差异而得放诸一种末要之地位以表达工会主体之相对从属性质之征候,趋言之得看出此说法之许多不合实际之处或带有虚妄性:

  首先, 依此说法而得工会与职工在行动过程之中得放置于一种并行不悖之境况然与事实或理论情境所不甚相符,与我们所言之“政府之结构由公务员所组成”之话语相为类似13.工会亦是由职工所组织成立,由是两主体并行不悖之说法掩饰了关系真相或埋没了集体合意之公允性、权威性或放弃了实践理性辩论平台在现代观点的论证中的必然性以及复杂化性征14,盖不可表象化工会与职工之关联而始得到共同主体之说法,社团法人之拟制因其可合意行为得有规范性且此规范化合意与全体职工之意志关怀相关,如是有理由相信两个主体并非全然相对独立之并势而是存乎一个复杂的实践理性的辩论和合意之平台中。

  其次,据前述所言之全体职工与工会之行动过程之共同性状而得两主体之并行不悖之误缪,共同之说法仅仅存乎形式性或者假说之态度。两个主体之关系究其真正性状是内容与形式之关联15,若全体职工为产生意志内容之主体而工会为产生合意之形式机构则此一实证定义在集体合同之实践或理论中是非必须而多余。

  合同之主体应在一个相对明朗的框架中担受权利或义务之配置以暗含或界定真正之合同之范畴且更作为保卫交易安全明晰诉求之效力,然共同主体之说法在集体合同之主体界分中以其混淆了主体关系之害处而得迫使集体合同之意思表示陷于不必要的事先的额外的定义中,实则一种无谓耗损性质之界定成本亦与人类行动之意志复杂性征不相符契。

  其三、若集体合同之权利义务担受者为全体职工与工会以符合“共同”之言辞表义,则分担分配之问题就跃然纸上而放诸众多分配可能性之中且无相关法制来为此争议定分且创造此种定分机制亦是一个很难完成之命题,分配方案是连带性质抑或按份性质此一命题又将涉及主体利益纠葛而生诉讼可能或者波及企业生产之效益,若单一主体就已避免此种重复无益之成本耗损则共同主体之说法应对纷争之发生以及诉讼资源之浪费担负一定之责任。

  如是图 1.2 之结构得以下细为解读:共同主体之说法表象意义存乎“共同”之中,工会与职工在集体合同中共同担当主体之角色而共同视为劳动之一方。工会是一形式机构而职工则是集体合同中劳动一方之利益诉求的现实化来源,工会在职工的利益诉求与合意宣誓之间立于中介之地位而仅作一合意渠道工具,而职工因利益诉求直接来源其自身而需在集体合同的纸面上有所表达机会。两者不在一个表达层面上但两者兼具才得形成一共同主体亦行使集体合同之权利与义务,如若离开一方而单独存在则不得产生集体合同主体之效力,意即职工之意志如若离开工会之合意渠道则没有集体合同中主体的形式性而工会之合意工具如若离开职工之本源诉求则没有集体合同中主体的实质性,此为这一说法之真知灼见。

  1.1.3 工会主体说。

  由图 1.3 而视得工会作为集体合同主体之说法为纵向布局上的左边之状点,职工主体说可视为右端之状点,共同主体说可视作中点却非严格意义之中位状点,因其共同性并非严格共同法律主体之征候。于工会主体之说法所能表达之范畴而言如同前述两个说法所采用的类同之实证语义分析方法而知左端状点之说法寓意着集体合同中工会的唯一主体性16,职工仅作集体合同关系之外的相关关联方而得考察其法律性征。利用法人代表之理论以及法律拟制之学说可得集体合同中工会之主体地位的真实可靠性以及在事实的权利义务之担负上则显现出一种有限责任的态势17,既合于理论的应然涵义也为社会实践所肯定,因此笔者相较而言于此种说法更为赞成以及以理论上的优势比较之分明形势而选择工会主体说作为笔者所拥护之立场。

  1.2 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地位的规范根据。

  工会得作为劳动者之利益表达渠道而实现利益诉求征集以及理性辩论之平台作用以求得对企业管理之参与权利,并且使利益伸张之同时而实现宏观的经济良性运作与全局观面上对我国收入差距之抑制。法律规范之明确形式条文已为工会之义务范畴界分了相关事宜18,规范之强制性可得视为工会在其集体行动过程中之规定性而亦可视出国家之意志性已然镶嵌于工会之本质中19.义务与责任之相生关联而得出义务之违背而生法律上之责任以及法律的国家意志性而造就的国家之强制规范性将行降临于工会之行动维度中,简单可言之,即国家强制义务于工会之行动中而工会之行动则为实现一定的国家意志而升华为工会的一种本质性状之属性20.于我国《工会法》之法律条文形式所为表达之文义,工会以其代表之身份接纳劳动者之利益诉求以及为劳动者之利益辩护尤是在劳动者之利益所受侵犯之时或侵犯之虞而力求法律程序路径以作助力而发挥作用,相应之效应亦得在劳动力与用人单位之关系中展现以求得劳动关系之和谐。于否定之意义而言及工会,无论就法条实证文本还是理论界所力求维系其本真之要求都摆脱了企业之一行政管理部门抑或政府之一行政部门的附庸体格以得到其真实独立性,其独立性源于其结构所能自律行使的组织性纪律或有其相应之导引性规范。

  或渊源于一个集团所能凝聚劳动力要素力量之能动力工会自有一个自动归纳已有行动经验之高效机制而形成教义学所能达到的重复累积以求得制度进化之功能21,或一个集团之形而上学的本能并不存在然而言及集体行动之有益结果与单个行动之个人之软弱效应相对比较则明显视得工会作为集体行动之模范而在社会生活中的行动张力22.社会组织之方式大致可遵循从相对原初之社会而进化到近现代之繁复社会结构之一般路径而呈现出从原始简单小规模的组织到复杂自律大规模的组织方式的进化历史23.工会亦具备着现代组织集团之优良特性而在其法律义务之范畴中为劳动者之权益而声张辩护。工会作为集体合同之基本主体在法律规范之谈论领域中则可以指涉工会之行动准绳以及工会所要实现的作为国家意志与个人现实之良性中介之作用,前者为工会以劳动法律规范以及所在用人单位之章程为基本准绳而后者则应求诸于工会应在职工之法律素养之建构中供给推动力。

  以上所得工会之法律义务无论从实证形式上还是在理论的应然要求中都界分了工会在集体合同中以及在职工之利益辩护中所应为与所不应为。工会之法律义务非职务或职责之非规范化概念意义而应然存乎一般抽象的规范命题之中,与工会作为主体规范性相应则应予探讨集体合同法律关系之各方之关联用以缓和利益冲突以至消解矛盾而此过程中工会可作为劳动力利益之辩护平台亦可作为在诉讼辩论中之实践理性的一方24.由此而得在三方之劳动关系中工会与用人单位存乎正和之关联共谋生产发展,然在正和之总趋向下亦不得放松用人单位可能对职工之侵犯之警惕以监督用人单位之企业社会责任的恪守而此方面之警惕越发的重要。于职工一方而言工会与之则是彻底的利益共同体关系而用“唇亡齿寒”得形容亦不为过,然工会在为职工之利益申辩的同时而适时关照用人单位的一方之效益亦是工会所要力所能及之事而其中尤以培养职工的企业认同感为重要议题从而形成企业文化之一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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