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政府监督指导的义务与责任的缺失。
3.3.1 地方政府重资方轻劳方的倾向。
如若探究集体合同之属性渊源则必然找寻到古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存在的契约自由之原则,契约自由之原则于民商之领域是一必然性原则于集体合同而言亦是如此而更何况相较于一般劳动合同效力集体合同之效力是高一级别66,依此原则而得生出集体合同平台上的双方主体应然有平等之地位而纵然在实质上会有实力上的差别。而且在我国之情境之下集体合同之制度规范化一般存乎成文立法中,因此在解决集体合同之争议问题时法律规范可得作为演绎三段论之前提亦得减少争议双方之诉累。于此而得政府在集体合同之制度运行中应该扮演相对消极的仲裁者之角色以减少不必要之干预。
集体合同制度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如若单纯而言则政府不应出现于其中,然我国之现状工会在集体合同之地位状态相对处于劣势之一端,若在集体商谈中没有第三方之介入则公允性不能得以保证。然我国之现状下政府部门之角色扮演却趋向异端而重视资本之利轻视劳动力之义使劳动者之生存未得保障力。政策之导向越加倾向于资本投资而贬低劳动方的独立权益。政府之原本为民众服务在集体合同制度中起着第三方主体之监督作用却朝相反之方向而令劳动者对政府之导向与工会之所为心生排斥,由是加剧了劳动力一方与资本一方之矛盾。前业已叙述我国于劳动力市场而言之买方市场特征,然资本投资之供给却处于相对短缺之状态。援用古典经济学之原理若劳动力要素之价格于资本之价格为低贱而致使资本一方之力量势力远大于劳动力一方之力量势力,而更不堪地方政府在集体合同中对资本一方之偏袒而致两者之地位陷入悬殊之状况。于物质利益之过分崇拜业已使地方政府部门在劳资双方之利益冲突之时而往往以经济增长之口实劝阻工会放弃其集体行动之代表性而迫使工会顺应资本一方之要求。而具体言之则存乎许多方面,一如地方政府对招商引资之崇拜而怠惰于升级劳动密集型产业而得反面地压抑劳动力要素之相对价格,甚或于用人单位之侵犯劳动者权益之显然行为亦采取漠然之态度,集体合同制度之仲裁者演变成变相的集体合同之一方而且是在强势资本之一方,集体合同之制度平台上的辩论张力因政府一方之演变而成为一种虚妄的制度化的躯壳。
政府于集体合同文本之解释亦是政府在集体合同制度中的导向错误之一,党政于集体合同之态度得出于意识形态之考虑而产生官僚化之指令性倾向,具体而言集体合同之签署得存在于政策之指令性任务之下,集体合同之签署得看作完成上行下效之任务安排。党政于集体合同之参与活动因本来监督者之身份的变异而变成资本一方的帮徒而使得集体合同之形式化色彩浓烈且在内容上党政话语、原则性规范命令之保守化格式条款成我国集体合同之主流,而在实质性的工资协商、福利谈判上政府部门却未给予应有之鼓励与支持从而遭致工会一方主体在集体合同之代表性缺失同时亦使集体合同之实践辩论平台未得现实地实现,而政府在集体合同之实践辩论平台中应然成为一搭建者之角色亦因官僚化之倾向而随集体合同制度之形式化而付诸劳动力利得之对立面。
3.3.2 政府教育指导职能的缺失。
政府在集体合同制度中既是监督者亦是一导师而无论言及工会抑或职工,工会和职工的教育指导应然存乎政府部门之职能之中。于理论中所能担当工会与职工之教育指导职能之主体而言政府部门应然成为这一主角,得因于在我国现阶段之规范实践中工会和职工之自律行动以进行维权教育仍没有现实性而劳动关系之工会的相对方以所当然地不会放诸资力于其中,唯有能担负供给公共物品67之政府部门得胜任此重任。然现实之状态却是政府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在集体合同之文本中尽力地袒护资本之一方而自然而然不会对工会和职工的教育培训持支持之态度且醉心于官僚作风与崇拜于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劳动者对维权教育培训方面之需求。
于近年来政府部门在工会和职工之教育培训上之努力我们可得见其一定之成绩,然于长期性与稳定性而言却未见得有卓着之见绩。维权性质之教育是一项长远之任务而政府部门可能囿于一时政策之要求而支持工会和职工之教育发展,然遇根本之经济利益之诱引时则会恢复到偏重用人单位之一方的面目而断绝公共物品之供给而致使工会和职工在维护自我之利益时盲目无章法而致集体行动失败使集体合同陷入流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