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工会没有独立于集体合同的相对方。
工会应然有其独立地位以接轨于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新型的劳动关系而据以前述之工会的利益代表属性以及此属性作为法律义务而得规范性,此方面是从结果之角度而探讨议题,然从过程之角度探讨则指涉工会在行动中所应采撷之行动范式以合乎现代企业制度之要求。我们有着充分之理由相信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之制度当属现代劳动经济关系之协调范式,一如当今法律论证理论对实践辩论的关怀而现代规范命题之合法性得因一种具体环境下的通过商讨所带来的说服力,工会之独立地位所应然有的行动范式存乎平等独立的理性辩论中。于集体合同之相对方而言得分生出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等属性而企业一方与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关联亦得分而论之。在国有企业之工会中得因旧时之计划经济体制之路径依赖所囿而至今仍未走出官僚行政之风气且仍在机制上保留官僚化之事实,国有企业之行政属性得因国家化之征状而在运作中有着官僚化之倾向而工会则隶属于其中37,而其官僚化之现状与官僚化制度的一般表现如出一辙盖即俱以权威性为崇拜之要义且推崇层级间的理性化形式之命令38而据此看出工会在行动中对官僚集团之偏近而离职工之利益归属渐行渐远,工会之组建、干部之任免、经费之划拨俱掌握于国有性质之用人单位的行政指令中,而且工会之干部拥有官僚行政级别之衔级则此官僚化机制映射了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地位的现实处境:
一方面工会可能会沉溺于国有化性质的官僚化庇佑中而一方面却是在集体行动中主体性之名存实亡。于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而言比较于国有企业之国有性而得生一定的官僚化色彩其主体之独立性则更加无根据而代表性则萎缩至一个虚无之状态而致工会仅存一虚体之外壳以留存法律规范之文义解释之用39.于私营企业或三资企业而言工会干部之存在方式比之国有企业的官僚化层级指令而业已堕落成一种没有选举亦没有命令的血亲宗法制而视为历史之倒退。工会之独立性之缺乏据上已如是详述我们可得断定我国工会仅是企业之行政附属且自我认同感荡然无存,工会的利益代表地位即已无从谈起。
如是可区别分析于公有性质之企业以及于非公有性质之企业在对待企业工会的集体行动的态度,非公有制企业于建立工会之看法较之于公有性质之企业而言其抵触情绪尤甚,国有性质之企业因得利于计划时代之特征而在意识形态上对工会保持敬畏之心且认为工会作为党政与群众相维系的桥梁而得存在。于市场经济而言个体性质之非公有制企业追逐私欲之心理甚为强烈而得因于非公有制经济之个体已完全融入竞争机制之中。由上述已然得到的结论是工会在私营企业抑或三资企业中的组建方式得赖于资本之一方,资本之一方可能因法规之规定而在表面层次上构建受控于用人单位且组织性缺乏的工会组织,然即使有此般优势资本之一方仍抵触于工会构建上的规范性要求亦在工会的集体商谈中作出种种阻力,而达此目的之一方式则利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空隙而得以在法律规范与事实之空隙间来固化在集体合同之商谈中自身之优势。
由是可以视得我国工会于市场经济上的非公有制企业而言资本之一方于其中主导着工会之建构亦在集体合同之集体商讨中起主导之作用。于意识形态而言一如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构建而得在集体合同商讨中不甚鼓励矛盾之直接冲突,于市场机制而言我国在现阶段的制度安排还未给予集体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为得政策之目的而在集体合同之法律关系上亦追求和谐之机理,此一原则可通过前已叙述的工会组建上的用人单位之主导性尤是在人事任免上用人单位往往把持着主导权而使工会成企业在生产之过程中求得私欲之御用工具,此一工会之性质之突变意即从工会在集体合同之商讨中为职工之利益声辩之角色变异为资本之一方为改造职工之集体行动意识的伪造性工具,此方向篡改在意识形态之路径上亦出现一种反向的趋势即职工原本指盼工会在集体合同之商讨中为其谋求利得而渐趋失却对工会之信任更甚至厌恶工会偏袒资本一方之行径进而认为职工于工会而言已无归属感而遭致工会徒有虚名而实质上废止。工会在法律义务上的实质废止而产生性质之逆转则在劳动关系之发展过程中职工可能遭致工会与用人单位的双重伤害,实为一种加剧劳动关系紧张之要素。另方面在社会和谐之理念倡导下的企业主导工会之构建模式在工会性质变异后却造成社会福利方向之改变即原本为追求社会和谐而把集体合同之利得商讨压抑在企业层面的劳动关系中却反而朝着社会层面之利得冲突而发展,此问题应得予以高度之重视。
2.2.3 工会没有独立于集体合同之外的其他方。
《工会法》之文本所涉及工会之职能的条款据笔者查找而得以下所列各条文:《工会法》第 5 条、第 6 条、第 7 条、第 8 条40.《工会法》于工会职能表述与前述言说工会的集体合同之主体地位之角色之规范文义是并行不悖之关系此得因于主体之总性质条款与行动之专项条款之别,《工会法》得视为为分析工会之性征而欲成就的规范化条文之总集,而《工会法》于工会之职能表述却未得与社会生活之事实相吻合然在形式逻辑上即从实证之角度而言《工会法》对工会之职能表述与其对集体合同之相关表述未有冲突之处,《劳动合同法》于工会之主体职能表达得源于工会作为利益代表之角色而始把为职工利益辩护作为一基本之职能且作为工会生存之规范性理由。《工会法》第六条所言之工会之维护功能仅是工会广大职能范畴中之一种而致职工利益之辩护之职能弱化或模糊甚至可以法律解释为其他职能之从属41,于职能上的从属性或非独立性集体合同中的工会主体地位之事实在经验上必势有所影响而虽然在法条形式逻辑上无甚损害。工会在社会经验上无力于担当社会生产组织以及政治桥梁之角色而若牵强于此广大范围上的职能归属则会实害于集体合同中工会独立性且是浪费社会资源之行径。
我国集体合同制度于推行实践中则明显地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之流弊,工会在集体合同之行动中以代表职工之利益为己任而应演绎得集体合同之自生自发原理而这一切都以辩护职工的利益为需要,然于我国之集体合同制度之实践过程中原本以职工利益驱动而自发生成则让位于标杆指令,政府之自上而下的指标分派成集体合同之原动力而流于一种官僚化的层级权威性文件而得盲目跟从42,且上已述及工会之自我意识缺乏则集体合同之制度化运行完全沦为政策命令所诱导的一种愚昧的形式主义教条而实质之方面即集体合同之职工权益辩护方面则被反向地认为与命令指标不相和谐而得忽略。于劳动关系或集体合同之法律关系中在规范逻辑上政府参与进来之本意是欲肯定政治部门可指导工会的集体合同之实践以更好地平衡利益冲突而在劳动纠纷中成其为一仲裁者之角色43,然在实践之运行方式上因官僚化之命令权威之运行张力较之于私法的运作更为形式化与保守性而走向了相反之方向且原本在集体合同关系的利益诉求中两个端点的工会与用人单位而渐演变为政府行政部门与职工,工会之利益保障职能消亡殆尽且职工之利益申诉面对官僚化之政治部门的时候反而变得异常艰难44.
如图 2.1 之图意而的表达为:依据工会主体之说法集体合同中两方之主体应为工会与企业之两造相峙衡平,换言之则是表现于工会与企业利益上的实际冲突而不得掩饰。集体合同中政府于集体合同中的参与力本意仅存在于仲裁者之消极地位中,然制度实践之发展却是政府之官僚化性质之诱因而致使工会与企业在集体合同制度中亦出现层级间的指令化教条化倾向,工会与企业指向政府之实心箭头可得表明其中的官僚化从属性而此种官僚化之从属性亦得衍生出一种官僚化的权威路径依赖。于权威而衍生出相应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并在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交互中形成网络矩阵般的倾向力而工会与企业的行为得限制于此网络中且阻止了集体合同各方对制度框架作出剧烈的改变。由是于集体合同中工会与企业之利益冲突变迁为形式上的只可见诸于集体合同文本之文义中,工会于企业之冲突始得称为“形式之冲突”,而作为集体合同中工会主体之利益诉求之本源的职工则与此官僚化之权威路径依赖形成了实质上的冲突,而亦并非仅仅表象上的在脱离工会之依属后职工与企业之冲突抑或与政府冲突甚或与工会之冲突。官僚化之权威路径依赖得存乎一个制度的惯性氛围中而称其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且难以变更,于此说法更为贴切,而职工则与此种惯性氛围存在这实质上的冲突。
2.2.4 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力量相对薄弱。
集体合同之签订如若能有实质性之效应则应有集体协商之阶段而视其为必经之程序得因集体合同之签署亦是一个过程,若集体合同仅是一瞬间之表达则缺乏实践理性之辩论而不具有说服力,在实践理性辩论中各方之商讨主体应该允许参加且以地位平等为其前提而地位之平等则以力量之平等为前提。在劳动力要素之供给大于需求之情境之下而天然有资本强于劳动力之倾向而于集体谈判中劳动力即工会一方将会因此弱势而在行动上畏首畏尾以惧怕资本之一方之可能制裁。于未建立工会之一方而言亦一如惧怕资本之一方而在选举代表以协商谈判时瞻前顾后举步维艰45.若在我国之语境下工会具有天然之弱势而在信息不对称之下则此问题即具有普遍之天然性,于信息之掌握而得讨价还价之必要46,若无可讨价还价之信息则集体合同之协商亦将不可能,在集体合同之商讨中资本方天然地占据优势即表现在生产经营信息之垄断且资本方在信息掌握中所能实现的技术特征亦是劳动力之一方所不能比拟的而使得在集体议价中于信息之匮乏而往往得妥协于用人单位更甚至对资本方之价格条件全盘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