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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自身的局限性(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1 共6871字

  如图 3.2 之图解结构而得之:总纲领性质之宪法业已赋予公民以自由之权利,自由之权属划分可得两方面之分支,即人身专属性质之自由权以及非人身专属性质之自由权,结社之自由权当属非人身属性之自由权范畴而得任意抛弃且不负任何之责任。作为结社自由权之延伸的自由参加工会与自由参加集体行动之权利得因非人身专属性而得实现亦得自由抛弃,由是于集体行动中个人之搭便车的心态得占据主导而不愿为集体行动于此而言即不愿为集体合同之达成付出努力而引致集体行动的失效。图解上的另一路径则是指涉计划经济体制之路径依赖所影响下的工会之组建方式的路径选择,计划性的路径依赖得产生一种统协式的意识形态而陷入过度追求衡平化矛盾或者掩饰矛盾之激化而所以然由企业组建工会得成为一种统协意识的理想方式,以致使工会在集体合同中的利益导向产生偏转亦使集体合同失效,由是两个路径于集体合同之失败都产生了作用力。

  3.1.5 工会行业级别的缺位。

  法律文本于行业集体合同之实证表述可得在《劳动合同法》56上见端倪,而此前于劳动立法之相关规范均未予以关怀而使得诉讼行为之立法援引缺乏定义性的概念以厘定法律关系之框架,而以一般性法律规范之形式定义与表述区域性、行业性之工会之存在必要性而相较于地方立法实践上的努力是一种以更高级权威之言语给予判决实践以普遍性之指引安排。

  法律文本如是表述行业集体合同之存在必要性而视为一种实证形式上的语义解答,然行业工会在社会生活事实中的效用则得与一般意义之企业工会相为比较才得其优势所在。然在此问题上可能涉及一个比较棘手的命题,即规模大的组织相较于规模小的组织是否就一定就具有优势,于此之回答笔者翻阅相关组织理论文献之相关解释而得以认为规模大的组织在行动上的效率可能低下于小规模之组织且需强制性的行动规范才可达到而在行动结果之可能社会效应来比较则规模大的组织就会强于规模小的组织,为与工会之独立性相映衬而对行业工会之社会效应相强调可以更好地实现前述两个原则理想。与一般企业集体合同相比较行业一级集体合同之优势性可寓于两个方面行径的表达,一是它的广泛代表性;二是它的广泛独立性57.前者意指在广泛之行业范围内行业工会之统一力量而使广泛的行业内之职工得以更为强大的力量与雇主集团商讨与合作以真正实现职工之利益代表性并得以减少小规模的企业工会所可能出现的纷争与拖沓;后者意指因行业工会之强大力量而得相对独立于雇主集团以区别于一般企业工会所未能摆脱的对企业或党政部门的附属性质。然无论上述所言面对何方向而职工利益之表达是最为重要的方面,即行业性集体合同在统一性领域以及为劳动者争取更为良善的劳动条件方面其优势是显着的。

  据以前所述理论上抑或法律上于集体合同之双方主体之分析而得支持工会与用人单位之主体规范性,集体合同或集体谈判中的主体之相应规范亦得在国际劳动立法例中体现。1951 年国际公约《集体协商建议书》业已详述集体合同之缔约主体为一方是雇主抑或雇主组织而另一方则是劳动者组织抑或劳动者委任的代表。在论述行业级集体合同之运作路径前我们得先排列集体合同的规模模式即从低级别到高级别而发展可依次顺数为企业一级集体合同、行业一级集体合同、地区一级集体合同以及全国性集体合同,而此一排序是与工会之规模级别和雇主之规模级别相对应。企业一级集体合同中工会与雇主之主体地位明确且劳动关系可在企业生产中明了地剖析,企业中工会与雇主间的权利与义务可得细化且能灵活变更易于达成一致之意见而付炬之成本却为低廉。然在低级别之集体合同中工会之主体地位难能与雇主一方之主体地位比肩而相谈并论,除了规范化制度所应然保护工会的主体地位而起一方面之作用外工会自身之建设亦得提升级别层次以利于集体合同平等对话机制之实现。而在分散化的集体合同之现状中得因集体商谈之协调以及集体合同之审查批准都得在政府之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中而增加行政化审批之无谓耗损以及引致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之降低。

  行业一级之集体商谈于集体合同中主体地位之平衡于宏观范围内对劳动关系之协调其优势业已毋须赘言而其亦体现着对集体合同之平等对话的诉求,亦是规范化制度安排之外所应要求另一措施。而行业级别之集体谈判之另外的优势可得见诸国外之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高级别之集体合同之现实文本可得作为劳动立法之一重要渊源且赋有一定效力之规范性始得有强制力而得到各方之严格遵守58.另一优势得从经济效益上展现,得因行业集体合同覆盖面广泛而合同数量为少量且条款上的标准多为总括性所以相较于低一级别的企业集体合同而言其监管成本相对低廉。

  而亦依《劳动合同法》之文本而摘录得无论集体合同之工会一方抑或资本之一方于行业级别而言仅存乎县级以下之部分行业中因而实质上无论工会还是用人单位在集体合同中都相应地缺少行业代表性,小规模区域范围以及企业内部的工会依然占据着绝对之地位。于集体合同之商讨而言企业范围内之工会主体难得有与资本之一方相均等之力量且工会为用人单位之一方所组建俱将使职工之利益诉求难以伸张。于我国相关于集体合同主体之规定仅存乎企业之一层面而对行业性质、地区性质或全国性质之集体合同的主体规范则相对缺失,由是在行业层面上的集体合同中行业工会作为主体不无存在疑问亦未有足够的立法规范予以审视解决而使行业层面上的集体合同在实行过程中得因主体之混乱而遭致失效。在高级别之行业或更大之范围内组建工会以得有强大之力量凝聚职工之利益诉求且有力量在集体合同之商讨中驾驭均势平台上的各方条件已是必然要求。

  行业协会为企业间之同盟关系虽在政府之委托下有行业自律管理之职能然其亦得为民间企业服务而始有民间性,然行业协会在市场主体与国家主体两个极端之间来回承受社会监管之任务,于行业性工会而言则实际上已直接地与政治性官僚化机制相系至若民间性之片刻余地也未予留存。企业间的行业协会在集体合同中之代表性亦不得满足于应然之要求且远未达到要求,因行业协会之政府委托管理色彩而弱化行业协会的民间服务之性质而实为一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之延展59.

  与行业协会之独立性弱化而有关的是行业工会之代表性亦相应地降低盖因行业协会之利得诉求范围与行业工会恰为相同以致行业工会在行业之范畴内逃脱不了与企业联盟之必然关联。因此于集体合同之企业方而言企业间的利益团体尚未在现实中得实现,建立行业性、区域性以及全国性之企业的联合组织不仅在于其代表资本方之利益之作用,其更大而更深远之价值蕴含在集体合同中高级别的企业间的行业协会有利于商讨平台之构建,意即于集体合同中资本一方之联合规模之范围框定了集体合同中商讨平台之运作的空间,工会一方的参与商讨之范围与资本一方之范围是相同的。然今日之现实是于我国之情境而言企业家之联合协会是一官方性质的联谊性组织60,虽然参与劳动关系之协调却未具备在企业级别之集体合同中企业方所具有的主体之规范性质,前业已详述工会在集体合同之独立性的议题而可演绎得行业性质之企业家团体之缺失而使得工会在集体合同之商讨中行业代表性之不存在亦使得行业或大地域之集体合同之构建之不存在。

  如图 3.3 之图解所表达之意图:于我国行业级别的集体合同还未有制度化的实践水平,此问题之源可归咎于当下行业工会之缺位亦小部分源于企业间的行业协会的官僚化政治化而失却行业代表性。于企业集体合同与行业集体合同之优劣相较可得行业集体合同中行业工会于工会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平等性之重要意义,于企业一级工会与企业商谈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形式的运作态势,得因大集团于行动上存在的“搭便车”问题而使行动上缓慢于小集团而得企业工会在运作上灵活多变权利义务亦反映透彻,然此种优势不是文章中的主题且在行动中的优势对比于内容上的劣势则不足提及。于内容上的比较,行业一级的集体合同有益于衡平集体合同中双方主体之力量且宏观上得以有相对独立之地位,亦可谓为广泛之代表性以及广泛之独立性。于社会成本之角度探视企业集体合同与行业集体合同之优劣差别,可从行政监管成本、立法渊源、规模效应的视角得探寻,于此而发现行业工会对比企业工会,无论在主体地位的衡平方面还是在社会成本的节约方面,行业工会在集体合同中所具有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如若对我国行业工会缺位之问题置之不理,行业工会在集体合同制度中的优势不得显现而于集体合同制度中原则偏离之问题不得解决,真正的集体合同制度亦难得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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