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言论自由权的界限与保护原则
言论自由权是现代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对公民完善人格、增进智慧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的自治程度不是很高,其发表的一些言论有时会导致某些群体做出非法的、不理智的举动,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安全,损害个人或集体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言论自由权进行一定程度地、合法、合理、合情的限制。比如有些场合,如战争和紧急状态时,可以且应当对言论自由权做出必要和短暂的限制,以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公共利益以及公共道德之间也经常发生冲突。网络新型媒体的出现又为公民提供了使用更便捷、管理更宽松的言论平台,发生在言论自由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正日益凸显。下面,笔者将对常见的几种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界限与保护分别进行阐述。
2.1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有权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在名誉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制定法往往没有更为细致的规定。在美国历史上,主要是通过判例来解决的。
如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中,作为阿拉巴马州市专员之一的沙利文对当地四名黑人牧师和《纽约时报》提起了民事诽谤诉讼,称《纽约时报》刊登的广告对其构成了诽谤36.州地区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被告所说的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论自由,因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广告属实,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阿拉巴马州最高法维持了这一判决。然而,联邦最高法大法官布伦南强调,联邦宪法所要求的规则是禁止官员从对其官方行为的虚假诽谤中得到损害赔偿,除非他能够证明,对方出于实际恶意。公共官员必须在就批评其官方行为而提起的诽谤诉讼当中,对每个诉讼理由提出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
最后,联邦最高法认定阿拉巴马州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则具有瑕因为其未能提供宪法第一修正案要求的对言论自由权的保障,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宪法上不足以获取支持,州法院判决应予推翻。根据《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例,政府官员要想告媒体徘傍罪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媒体报道失实;二是证明媒体怀有“真正恶意”,即“明知其言虚假,或满不在乎它是否虚假”,以及它的确对自己造成了具体的伤害,才能谈得上诽谤罪37.布伦南指出: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是广泛公幵的,它可以是针对公职官员的一些令人极不愉快甚至是尖酸刻薄的尖锐抨击,只要它不是针对一般人。如果认定阿拉巴马州的做法是正确的,那么,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将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理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和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拥有公共权力或很大的社会影响力,在名誉权受到侵犯时,更容易利用媒体等各种方式澄清事实真相,挽回损失。而普通人则相反,他们一般不会也很难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与公众人物相比,他们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既不享有公权力,其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又极其有限。公众人物对舆论批评应抱以更多的理性、更多的宽容,以一种闻过则喜的胸怀,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既是公共人物的基本形象,也是公共人物的基本素质。对于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即使媒体批评报道中包含激烈尖刻的成分,也不应承担诽谤罪的责任,只要媒体本身没有实际恶意,只要是在正常的批评限度内。当然,公众人物也是人,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只要与公共利益无关,其名誉权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然,对于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对名誉权进行宪法保障和对言论的相应法律保护同样重要,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平衡。言论自由必须获得保障,这对民主政治而言尤为重要,但这不能成为言论自由侵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理由。即使在政治领域,对言论自由进行适当约束,也可提高政治讨论的质量,减少因过分的口头攻击而诉诸暴力的倾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两个处理原则:
(1)区分名誉权的主体:区分是公共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个人。如果是因为单纯的普通私人的荣誉权,可以限制言论自由,但对于公共人物,就不能仅仅因为名誉权而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
(2)区分言论的内容:是否具有促进公共交流的实质性内容。如果针对公共人物的言论涉及到公共利益,则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如果是纯粹的人身侮辱或诽谤,且不涉及公共利益,那么,这样的言论不应受到宪法的保护,因为其对理性的交流少有帮助,公共人物也不因投入公共领域就完全失去了对个人名誉的法律保护。
2.2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自身私生活不被非法干扰的一项人格权。它主要强调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划出一个明确界限,以为个人提供一个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领域。
世界各国宪法往往都直接或者间接规定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就规定,个人免遭政府非法搜查等,其根据是每个人都享有不受政府任何干扰的自治权,除非这种干扰的目的和方法规定地非常明确和有限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隐私权常常与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特别是与网络言论自由。当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正方兴未艾,任何人在网上都可以发表和接收信息。这一技术的发展为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新兴载体,已成为体察民情、汇集民意、发挥民智的重要途径。但也必须看到,同所有新生事物一样,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病症”,致使一些网友无所顾忌,将现实生活中不敢说、不耻于说的话释放到网络空间,如QQ、微博、论坛、BBS等,引起诸多问题,如网络谣言、各种艳照门、八卦爆料等。
风行于网络的“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人机结合的搜索模式,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并不存在美丑善恶,关键在于“度”.2007年12月,北京女白领姜岩跳楼自杀。但自杀前,她为声讨其丈夫和“第三者”写下的“死亡博客”迅速被转载到各大论坛,引起广泛关注。随后,其丈夫和第三者的个人信息统统被“人肉”到,各种谴责、谩骂迫使其公司责令他们辞职。2008年1月,姜岩下葬时,其丈夫没有参加。这更引起网民的极大愤慨,之前的谴责声遂转变成了现实的人身攻击。3月28日,姜岩丈夫起诉相关网民和网站,再次引发了新一轮高潮。各种针对姜岩丈夫的“追杀令”、“悬赏令”等迅速在网上蔓延。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网络言论自由产生的影响。
网络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任何一个人的言论都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影响,责任无处不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每一个个人的个人尊严和个人价值。
言论自由固然重要,但这并不能成为言论自由侵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借口。言论自由没有了限度,就会伤及他人的隐私权,这显然需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首先要问讨论这个话题有科学依据吗?有调查数据吗?两片嘴张开了随便说,说什么都行。个人实施起来成本极低,但由此给他人或社会可能造成的社会伤害却极大,更给社会其他人带来了负面的示范效应。
笔者认为,言论自由固然重要,但对于一个健康的社会来说,这并不是唯一重要的。网络监督是把双刃剑,监督和隐私也各有边界。如脱缰之马的网络监督很多时候真假难辨,一旦践踏到普通公民的隐私领域,或者危及集体权益,势必会使整个社会陷入不安。如果实现言论自由将以彻底牺牲个人隐私为代价,那么这只会是一个令人恐惧的胜利。我们每个人的内心世界都是一座思想、感情、幻想和冲动的丛林,如果毫无保留全都公之于众,那么文明将无从延续。
正如我们将内心的淫荡、贪婪、焦虑或自恋在公众面前暴露无遗后社会生活将不复存在一样,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将所有的思想、情感和私人想法全都暴露在公众面前的话,那么我们的内心生活也将不复存在。保护人们的隐私不仅在于保护个人的独处权,而且在于能够鼓励人们自由地发表观点,有助于人们克服以往不愿讨论私人事务的习惯,因为我们总是担心我们的私人谈话会被公开。因此,保障个人隐私具有实现言论自由的功效。
网络言论作为言论的一种形式,必然同其它言论一样,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网络的功能和特点使得它在一方面增强主体个性特征时,另一方面又在削弱这种个性。由于网络环境的一致性,最终会形成网络主体品质特性的相似性,网络人趋于形成彼此一致的行为特征”.“在网上,言论自由尽管可以对一些社会问题起到监督作用,但一般而言,清晰、理智的声音往往被宣泄、攻击性的言论所淹没,这种情绪化的宣泄更易使问题像滚雪球似地越变越大,最终造成失控,对无辜的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温家宝总理曾引用箫伯纳的话”自由意味着责任“倡导互联网业界加强行业自律,强调政府对互联网的依法管理:因此,必须釆取灵活的态度,积极面对网络上的言论自由。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制定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网络言论,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