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观察,金融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能发挥实际上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
一方面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机构的交易行为符合规范的要求,以达到直接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实现提升消费者自身金融能力的目的,从而弥补监管不力,进而在总体上营造健康的金融市场环境。
金融危机以来,许多国家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设置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同时还意识到了提升消费者自身金融能力的重要性,因此纷纷决定和计划设立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专门机构,比如下文提到的美国的CFPB就专门设了一个金融教育办公室,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工作,我国香港地区也正在规划设立一个隶属于香港证监会的投资者教育局等等。再回头看看中国的监管模式,目前来说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存在着无意识、无法律、无专门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问题。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金融纠纷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启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层面保护,不仅解决了消费者协会需要的的专业性问题,而且其在金融业务监管过程中也会更有优势。
2. 2. 2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功能有待加强
我国的各种金融业协会其实早在多年以前就已经建立了,但因为受到传统因素、制度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其约束力明显不足,导致了这些协会成为了重点保护本行业利益,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保护明显不足,且各行业协会解决金融纠纷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制度和处理办法,也导致了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明显不足。金融机构内部针对消费者投诉缺乏强制性,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缺乏认识,投诉处理机制也有待改进,相关的规章制度也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虽然我国的金融业协会自律机制已经建立多年,但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积极性和实效明显受到金融业本身的强势地位影响,受理金融消费纠纷的平台也没有建立和公示,而发挥不了多少积极作用。
同时,缺乏对金融业竞争性监管的反垄断制度,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灵魂,也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金融消费者能够在经济的不断发展中获得利益,有了竞争,金融消费者才可能自由的选择其需要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在刷卡回率之争中,竞争性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有了充分的竞争我相信,商户和消费者都不会再有怨言,起码他们有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金融竞争虽然是一种活动,但是同样需要政策和法律来推行和给予保障。
2. 3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
2. 3. 1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业的监管光有规章显然是不够的,更需要法律给予跟多保障,以银行业为例,2003年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I2同时,针对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在该法的第三章做了比较具体规定,但是被国民普遍关注的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丝毫涉及。I3按照我们的最新规定,中国银监会监管工作目的是:“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宜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可以看出,我们的银行监管部门其监管对象仅限于银行,侧重点在于银行业系统内风险的规范,也没有提到针对消费者保护的监管。亦没有为我们消费者提供投诉和纠纷解决的渠道,银行内部亦没有。虽然最新公布的《中国银行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自律公约》有条文规定了投诉条款,即消费者可以在不符合公约的银行的行为时,向银行也协会或者银行投诉,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处理细则,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证券、保险行业也基本与银行类似,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当下,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一行三会各顾各的很难形成合力,以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针对银联的各种收费,按道理来说,银联作为服务提供者,收费不可避免,但是在我国银联一家独大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关注银联收费背后的效应问题、收费的程序问题。由政府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干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反垄断的监管。
2. 3.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不完善
目前来说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也有不少,最重要的是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该法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补充,加上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处理金融纠纷需要的专业性,以及金融消费等纠纷多发的特点,再加上消费者协会等对金融消费保护的配置不足,我们很难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延伸适用到金融消费者领域去,其他地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样如此。这直接导致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针对性法律规定的缺失。
2. 3. 3金融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
当前,我国已经发布和实施的调整金融法律关系的法律有很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的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鲜有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虽然部分法律有相关的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有的不具有可操作的价值,例如,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中,详细规定了银行服务价格的收费标准、确定程序等,并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收费问题。似乎体现了银监会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责的决心,但是面对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及混合型金融产品的不断出现,这种具体规则根本无法对不断更新而又千差万别的产品或服务做出规范。同时,该办法第五条也针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做出规定: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公正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但是这种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在我们金融竞争性监管不强的当下,同样没有实际意义。在该办法第九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服务价格,其在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方的承受力,本意是为了限制商业商业银行的行为,但是由于如何充分考虑、如何运作都仍旧掌握在银行手里,所以对消费者的保护作用根本无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