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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处理公众参与现状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31 共5627字

  由于职能划分不清,必然会导致追责问题的无所适从。如果一部法律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法律生命力,只能是一张“权利宣示的纸而己”.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政府要做的不仅是查清事实,及时消除危害,维护社会稳定,还更应该做的是对于安全事故的问责工作,分清职责,按权追责,将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这样才可以实现有权必有责,权责统一的行政要求,这样才可以让监管部门对监管工作不干懈怠,如若事故处理不进行行政问责,监管部门对于工作的失职没有违法成本,势必会导致日后监管工作的懈怠,这次事故处理完毕后因为监管的缺失仍可能再次发生。

  4. 2. 3事故应急预案中公众参与的程度不足

  仍以《陕西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为例,应急预案中应急指挥部的设置中,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的公众参与。专家组的设置,为事故处置提供技术援助,分析事故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提出应对措施,必要时配合媒体联络组答疑解惑,发挥了社会公众的作用。而专家组的成员来自政府部门建立的专家库,现实中面对突发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事故可能是食品行业任何一个领域,也许真正专长于此领域的专家并未被收录到专家库中,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广开言路,面对突发重大事故,应号召全社会专长此领域的专家献言,广泛听取意见,综合考虑,这样对事故处理会更有好处,提高事故处理质量。

  其他社会公众的作用,并未在此预案中有所体现。社会公众参与事故管理背景之一就是我国公民社会的成长与社会组织的发展,我国当前重大事故处理上过分依赖政府部门的力量,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组织应有的作用,造成事故处理效果差,公众参与程度低。提高事故处理能力,需要全社会的参与,非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社区、公众等在事故处理中都可以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政府独家垄断公共事务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着深刻变革,形成了在公共领域,政府、市场和社会合作共治的新的发展趋势。社会参与从预防角度可以增强全社会的应急意识,强化事故处理的社会基础,提高预防工作的有效性,从应对角度可以减少事故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提高公民自我防范能力。社会力量应贯穿事故处理的全过程,而当前事故处理的预案中对此涉及很少。

  4. 2. 4城乡二元结构差异性影响公众参与的实效性

  我国农村食品安全状况和城市相比有着明显的差距,因为收入差距导致消费水平和消费观念上的差距,因为受教育程度差距导致对食品安全了解认知上存在差距,因为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渠道差异导致对食品安全动态了解不同,对食品安全与否辨别度存在差距。[25]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在城乡有着不同情形,在城市里聚集着大量的社会资源和政府资源,在越发达、越靠近省级政府的地方食品安全监管越严格全面,而越基层越偏僻落后的地方几乎是食品安全监管的的盲区,政府监管也是鞭长莫及,由此可见农村地区往往更容易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因为城乡间的差距,安全重大事故在城乡发生有着不同的特征,一般而言在城市,生活节奏快和商品流通速度快导致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后波及面广,受害主体多,加之城市受害人维权意识强会容易出现集体维权,若被别有用心人加以利用或炉动容易造成社会恐慌和不安,影响深远,又因为城市是“陌生人”社会,受利益诱惑,不法分子会丧失道德底线,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难以杜绝,更容易滋生食品安全问题;而在农村地区,受消费能力限制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影响,食品流通速度相对城市较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波及面相对城市较小,对社会安定的影响亦没有城市深远,又因为农村是“熟人社会”,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可以相互监督,一般不会出现毫无底线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农村的问题多是输入型,伪劣、假冒、不合格食品等,易于从源头上控制和解决。

  4. 2. 5事故后期处置缺乏公益诉讼机制保障

  食品安全事故后期处置,除了安抚受害人,及时消除社会影响,还应做的是对相关责任人追责,最大限度赔付受害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然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中,只规定了违法企业对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追责机制并未规定。我国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就属于侵害多数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食品安全事故后期处理需要追究违法企业民事责任,可以考虑引入公益诉讼机制。如果发生重大事故,涉及的受害人往往是不确定的多数人,遍布全国的各个角落,对于法治发达地区,维权意识强烈的受害人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获得赔偿,对于法治尚不健全的地方,受害人维权意识淡薄,其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此时若引入公益诉讼机制,由专门的社会团体代表广大受害人向违法企业索赔,这样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赔偿效率,让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然新修订的民诉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这一制度,对于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并未详细规定,比如公益诉讼的程序如何,具体由哪一团体或机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程度体现了公众参与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的参与程度。公益诉讼制度越完善,公众参与到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越大,对于事故处理结果的公正影响越大,尽可能的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

  4. 2. 6事故处理的信息沟通不畅

  食品安全信息从内容上可以分为八类:生产经营企业信息;生产经营许可信息;总体趋势信息;监测评估信息;监督检查信息;事件信息;监管工作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26]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事件信息沟通机制的构建与公众参与。事故处理的信息沟通不顺畅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政府在事故处理中不主动、不及时公开应该让社会公众知晓的信息,容易导致遥言传播,扩大安全事故带来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公众对于事故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合理的渠道反馈给政府,无法实现决策者与参与者的信息互动,从而降低了事故处理的公众参与度。

  4. 2. 7政府对公众参与的价值认识与宣传教育力度不足

  公众参与事故处理在运行中存在的困难除了上述不足外还有很多其它原因。比如政府的宣传和教育力度不够、政府对公众参与的价值认识不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自由民主风潮的兴起,我国公众表达自己的意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参与社会管理的意愿也不断增强,公众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关注热情日益高涨。而公众参与对政府依法行政有着积极的价值作用:公众参与可以形成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力量;公众参与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公众参与可以体现出依法行政中程序的价值,增强政府决策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公众参与可以培养公民积极参政问政;公众参与这个过程的本身可以对公众进行法治的培养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素质。

  政府需要通过宣传教育来引导公众参与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但是公众自身的知识储备决定了参与度的高低。公众参与事故处理应当对食品安全知识有最起码的了解,而我国公众对食品安全知识了解者不是很多,食品技术日新月异,公众对食品知识掌握更新速度慢,这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公众参与重大事故处理的积极性,更是影响了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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