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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2 共4153字

  四、域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及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同时,我们应当充分的了解域外国家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和具体规定,以期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域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1.美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所以美国又被称之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宪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司法审查制度。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司法审查的范围随之不断得到扩大。

  只要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管是积极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全部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只有那些经过严格认证的个别行政行为才被排除在审查的范围之外。美国是一个十分崇尚公民权利的国家,司法审查覆盖的范围如此之大充分提前"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理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704 条对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作出了一些肯定性的列举。例如法律明文规定可接受的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当公民权利得不到法院的救济时的行政行为。第 701 条对司法审查作出了一项排除性的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经过法律授权,无须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二是法律明确规定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的行政行为。美国是一个讲求三权分立的国家,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绝对自由裁量权行为",一般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都应当被推定为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法学教授马怀德曾说:"以判例法为主要立法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遇到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在充分考虑各种利弊的基础上,为了保护作为弱方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总是竭尽可能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2.法国。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重要国家,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是法国行政法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却有着其独到的创新之处。其特设权限争议法庭,把法庭以前的判例作为以后出现类似争议情形的解决方案。

  法国法律规定,有些情形是归纳到司法审判的范畴,有些情形是属于行政审判范畴,但是法律并没有以文字的方式明确二者审判权限的划分标准。其权限标准主要由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确定的。权限争议法庭的功能很重要,它决定着具体案件是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还是属于行政法院管辖范围,所以当两个法院出现管辖权的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就由权限争议法庭解决。权限争议法庭一经确定了该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就是划分了行政审判的权限,以后出现类似案件即可适用该判例。因此,当权限争议法庭在确定一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时,虽然只是一个个例规则,但很有可能将成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甚至是一个渊源。"依据判例中的原则和法律中的一些规定,划分行政审判权限的标准主要包括了两大方面:一是形式的或机关的标准。根据这个划分标准,行政审判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否则,将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二是实质的或积极的标准,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内部,它进一步明确了什么行为属于行政审判范围,什么行为属于司法审判范围".具体的操作流程是:第一步先确定哪些行为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第二步再指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一,以下几种行为是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1)私人行为。私人行为是个人出现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基本没有关联,所以不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内,它是受普通法院管辖。但是这种情形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私人之间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牵扯上关系,比如行政机关委托私人处理行政事务,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时候,就可能成为行政审判的范围。(2)立法机关的行为。法国的立法机关是国会国会只受到宪法委员会的控制,其他法院则无权干涉。例如国会立法的审议、通过,国会员的选举与罢免等。(3)司法机关的行为。司法机关的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和约束,这是由分权原则决定的。所谓分权,就是指普通法院无权审判行政法院的活动;与此同时,行政法院也不能审判司法机关的活动。这样才能够保持二者的相互独立性。例如司法机关审判前的庭前准备行为、庭中的审判行为、判决后的司法执行行为以及法院的设立、合并,法官的待遇、职位晋升、纪律处分等,均不受行政法院管辖。(4)外国行政机关的行为。法国的行政审判只服从于法国主权,外国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当然不受法国主权的支配控制,也就是说外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法国享有司法豁免特权,法国任何法院没有任何的管辖权。(5)政府行为。它是特指那些属于政府保留事项而言的,这些保留事项将不受法院的管辖,其范围则是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决定。例如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议会会议,提出法律案或者法律修正案以及通过、公布法律的行为;总统在国家危难紧急时刻的特别行为。

  第二,指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法国是按实质意义的标准来划分行政审判范围的。这个标准是由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在判决中提出。该标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有着不同的演变轨迹:由最初的公务标准到公共权力标准。这一标准的变化扩大了行政审判的范围,新的公共权力标准强调了只要不适用私人之间的法律的活动都属于公共权力的范围。再由公共权力标准进步到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则的性质标准。只要是体现出了公法关系,符合公法规则的公务活动则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相反,如果体现的是私法关系,符合用私法规则的公务活动属于司法审判范围。目前,这标准仍然在不断的变迁,呈现出多元标准的趋势。

  第三,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下列几项事项是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范畴:(1)私人财产的管理行为。私人的财产行为不涉及到行政关系,由普通法院管辖即可。(2)市镇骚乱而产生的赔偿纠纷。(3)国家代替公立学校教员负担由于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责任等,有普通法院规定。

  从以上可以得知,法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了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以国家名义作出的政府行为等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

  3.德国

  在德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非常重要并且复杂的法律问题,因为德国法院的种属相比较其他国家,更加的分散细化。除行政法院外,还有宪法法院、劳动法院、普通法院、财政法院和社会法院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既要厘清行政法院和宪法院之间的受案权限,又要划分清楚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受案范围。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德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包括了一切除宪法案件以外的公法案件。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犯了公民的人生财产权利的,就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的合法权益。

  德国法律通过肯定列举的方式排除行政法院管辖的行为,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反对政治利益、宗教利益和文化利益的诉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行为,例如总统、部长发布的任命书;二是国家的恩惠行为,例如国家给予相关有功人员授予励章的行为等;三是属于政治性的法律行为。

  《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

  (二)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益借鉴

  1.立法模式的选择

  以上三个国家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实用的是概括式与否定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被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机关所接受。它首先利用概括式规定,原则上肯定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再根据实际情况把那些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特殊行政行为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排除在外。这样以来,就最大程度的扩大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只要不属于排除事项,一般都可以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济。我国虽然采用的也是混合式的立法模式,但是却又有所不同。我国的混合模式是概括式+肯定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却不科学。导致了我国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分注重了肯定列举的事项,忽视了其他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权。为了避免目前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界定不明确的弊端,立法者应当对域外先进国家的立法模式加以探讨研究,建立一种更加科学合理、界定标准更加清晰的模式。

  2.审查标准的选择

  美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的原则,除去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其他的行政法律行为均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显然有利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大范围的保护公民权利,让更多的行政行为置于司法的监督之下。我国法院在长期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时候,法官更倾向于行政诉讼法上列举的几项肯定事项,一旦不属于那几类,一般法院都不会受理。这种完全依靠法律的硬性规定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显然过高,使得很多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滥用职权,造成了官民关系紧张的局面。

  3.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全面性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合理性不予审查,只有显失公正的情形才可以提起诉讼。这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高了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标准。

  在社会实践中,合理性问题的行政纠纷越来越来,缺乏合理性审查使得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把行政自由裁量权游离于违法与不违法的中间地带。这种"隐形违法"的行为应当收到司法监督,具有可诉性。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既包括合法性审查,又包括合理性审查。从法律的衔接与统一来讲,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注重司法审查的全面性。

  4.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一个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所以我国把抽象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都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差别甚大。域外国家不对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区别划分,认为只要是侵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特例除外)。

  5.在救济途径上,国外大多数国家形成了一套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的保障体系

  国外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旨在最大程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公民可以向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德国,公民还拥有宪法诉讼权,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解决行政争议。这样,就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的合法、合理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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