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实现对策
(一)域外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国家义务履行的实践及借鉴意义
1.美、德、日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国家义务履行的实践
在美国尽管城市拆迁的案例比较鲜见,但是美国政府在进行重要设施,不管是基础性的还是国防性质的,政府都会使用重要空间法,以此获得居民的土地。“重要空间法”也是美国在进行拆迁以及征收时的最重要依据,即政府从个人手中获得土地,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不过这种获得是以合理赔偿为前提的,如此规定与美国的宪法有着很大关系。
④在美国,征收行为,一定要有正当的程序,一定要有公平的赔偿,还一定要有公共使用这样三个关键要素。首先所谓正当的程序,就是指政府的相关通告,关于拆迁或者是征收的;政府需要对被征收者的有关财产进行合理科学的评定,并向对方提送评估报告,把相关赔偿的相关建议;政府需要为此召开一场听证会,借用这个平台发布征收的必要性和其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这种征收行为表示不解的话,有权提出司法异议。[20]
至于公平的补偿,主要体现在被赔偿主体的一种公平性,被补偿主体既是拥有财产的所有权,还是财产的收益人,举个例子来说,房产的承租人也是能够得到相应补偿的。对于客体的公平,不只是房产地产本身,还有房地产的各种附加性价值,比如无形资产;而估价公平性,体现在要求补偿的标准和金额和市场价格基本保持一致。最后是界定公共使用,使用原则性方法,对于政府损害个人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一一排除,可见美国在执行拆迁的过程中也有着严格的程序以及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抱着公共使用的目的是正当行使征用权的必须具备的要素。所谓公共使用是指作为出于公共利益这一目的而使用,是相对于私人使用的一个概念,其在性质上与私人使用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一般来说,由个体案件的具体实际来决定,个案不同,就有所区别。公共使用和私人使用之间的差别和明确性判定,将交由法院来处理。
法院在裁决的时候,一般都会使用这样四个标准来衡量判断。由这一标准可知,公共使用的目的是公用,这种公用性,看似和个人没有什么关联,实际上和个人相对应的共同体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法律能够对征收使用后的财产使用情况进行相应监督;公共组织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除了公共组织外,其他人均无法控制该财产。[21]
同美国一样,德国同样也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以土地中心为基础,建立了不动产的相应法律。进行城市拆迁补偿,原因是公民对于土地有使用权,而国家则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甚至是剥夺,房屋是土地的一种附属物,理所应当得到相应补偿。
⑤德国政府,把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有时会限制,甚至是剥夺公民的私有不动产所有权利,对于被剥夺的所有权就要进行一定数额上的补偿。另外对于公共利益,德国也有着同样严格的限定。在德国的行政征用中,由于人民的财产权利是受到强制性的侵犯,国家必须有合法的理由,这个合法的理由就是国家必须要为公共利益才能征用人民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该来说,国家的所有任务,都是划入公共利益中的,不过行政征用和通常情况下大家所理解的公益并不完全一致,因为这种公益的实现需要人民付出很大的代价,这种公益必须是经过慎重选择的、重大且特别的公益,只有这样才可以作为征用人民财产的理由。另外根据德国的《联邦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补偿涉及的范围包括实体损失,用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另外的财产损失,在进行相关补偿后,财产权人依然存有损失代价,比如财产权人的相关职业,搬迁之后影响到其营业业绩,或者在搬迁过程中产生的搬迁费用,以及搬迁后的安置等费用;负担补偿,也被称为特别不利补偿,旨在保障以收取租金为生的公民的利益。[22]
日本国家也建立了公用征收法律相关制度,此法律的制定,把族中私有财产作为签提单,其核心就是土地征收法。此外日本于 1951 年,出台了《土地征用法》,从这个法典中可以看到,国家重要的公共事业,就能够使用土地征用制度,这些重要的公共事业有依法建设的公路建设;各种防堤、拦河坝等基础性设施;集体性农改造,还有综合开发需要减少的各种基础设施;各种公共设施比图忒路、机场、电信等等。从这部法律规定中,日本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以及相应的范围有着非常明确的和严格的限定,就是只能是关系着国家民众的公共项目。日本于 1962 年又出台了另一部关于征用赔偿的相关条例法规,规定了征地的各种赔偿标准以及相关数额,是较为具体的规定,征地赔偿类型多样化,有征地损失赔偿,这种赔偿方法就是按照被征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其赔偿数额;有通损赔偿,少数残存者补偿,举例子来说,在修建水库过程中,当地居民受到影响,但是居民不必搬迁,就是这种情况下的补偿;土地权利人在雇佣工人的时候,土地被征用,对工人进行的补偿;事业损失赔偿,主要是指公共建设在实施过程中,对环境等造成一定影响,由此产生的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国的赔偿范围有被拆迁人的所有或直接或间接的相关损失。[24]
2. 域外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国家义务履行的借鉴意义
首先,公共利益概念的清晰明确化。上文分析的国家关于征地拆迁的相关法律条文,无一例外的都凸显出了公共利益这一词汇,而这一点也恰恰是我国立法中最为欠缺的一点。中国的拆迁队伍,往往是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开发商或是其他相关部门从中获取巨额利润,不顾及被征收者的利益,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中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笼统与宽泛。相较而言国外先进立法不仅阐述了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进一步明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我们可以吸纳并且借鉴相关经验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从原则上确定拆迁立法的价值,可以为了良好的拆迁执行打下基础。在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标准进行界定时,我们既可以效法美国由法院来认定,也可以像德国以及日本一样由法条直接列举。
其次,体现在对拆迁进行合理的补偿,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探讨我们还可以看出国外关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双方共同协商是前提,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来执行。
而且国外的补偿评估能够很好的做到与市场机制相衔接,即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在补偿的范围上大多数国家也将土地使用权纳入补偿的行列之中,而且多数情况下都会注意到对被拆迁人的间接损失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值得我国加以借鉴的地方,合理的补偿才能达到拆迁的目的,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
此外则是对于拆迁的进行有着严格的程序,美国的重要空间法、日本法和德国法都有着相应的规定。而反观我国在进行拆迁时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被拆迁人往往是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就接到拆迁的通知,寻求相应救助也缺乏合理的程序保障。
最后就是司法程序在进行对被拆迁人财产权保障上发挥了明显的作用。不同于我国拆迁实践中司法程序难以介入,国外大多规定拆迁诉讼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权利,我们也可以对此加以借鉴,使司法真正介入拆迁之中,而不是形同虚设,加强对被拆迁人的保护。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完善途径
1. 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立法
首先,需要完善拆迁相关立法体系,解决拆迁立法中的冲突。我国拆迁的立法层级比较低,拆迁的专门立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尚存在较多的矛盾冲突,这些都不利于我们对拆迁的执行。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办法就是对我国的现存拆迁立法进行完善,制定完整的拆迁立法体系,如此一来还可以解决拆迁专门立法与其他法律中对拆迁规定的冲突,有利于我们对于拆迁的贯彻执行。
其次,则是对拆迁中的公共利益价值作出具体认定。拆迁立法只有紧紧围绕公共利益目的才能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拆迁的唯一目的就是要实现公共利益,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房屋拆迁是合法还是不合法,把公共利益作为评判标准,这是在限制公民财产权,同时也是国家依照法律来进行公民财产的征收。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如果能明确化,就能很好地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只是,公共利益的概念至今也还未明确化,只是一个抽象概念的存在,公共利益的内涵不是一层不变的,而是会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根据我们对于我国相应法律的介绍,目前我国宪法修正案第 22 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概括介绍,并没有没有具体的规定。梁慧星教授先生提到的物权法,对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有了比较清晰化明确化的规定,他认为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道路交通各种公共卫生设施、灾害防治事业、科学文教、环保、遗产保护、公共水源饮用水清洁保护、还有各种其他的公共性利益[25].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之上,对公共利益进行重申,通过高位阶的法律明确定义公共利益,也有利于低位阶的法律对此予以贯彻执行。《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虽然规定了公共利益,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条例的第八条第五款条规定,政府根据相关组织或者是整体性规划,依法对于危房进行翻新改造,或者是对基础设施进行先进性改建等,但是我们对危房进行界定同样需要具体标准,关于该条第三款中市政公用的公共事业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