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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国家义务实现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8 共7896字

  我们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借鉴国外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大多西方国家都坚持把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作为评定公共利益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采取这种界定方式。所谓程序性标准,是指为了保证实体的公正性,首先要求程序公开,这同时也可以确保利益相关人充分表达自我建议、参与决策,从而协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比如在城市房屋拆迁进行之前,政府可以公开举行听证会,以便更好的听取各方面的建议。而实质性标准,是指根据具体内容的实质,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对此,一般都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比例原则,即要求实现的公共利益必须比被侵害的公民权利要大;另一个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公共利益应为大多数人谋利益。因此,判定公共利益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主要因素:一是受益对象的数量,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就是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少数个别人的某些特殊利益要服从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必须具有绝对的优势,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能成为政府的权力毫无节制的理由。其次就是要判断该利益能否对国家经济、文化以及国防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离不开个人,国家在制定方针政策目标时也都是从社会每个成员的需要来考虑的,同样,个人离开了国家也将什么都不是,因此个人在追求利益时,也需要考虑到国家发展的需要,如果个人追求的利益符合国家发展的需要,也可纳入到公共利益范围内,但是很多个人行为喜欢打着公益的旗号,因此需要对其实质严格区分,不能被某些个人行为的外表所迷惑。比如我们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其初衷是为普通百姓服务的,可是最后事与愿违,很多百姓根本无法买到房子,而是被某些不符合条件的公务员所买走,这种行为就违背了最初的公益目的。[26]

  2. 完善征收补偿机制,使被拆迁人的财产得到公平补偿

  首先,要继续扩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即把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以及其他相关无形利益的补偿纳入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内。[27]城市房屋拆迁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公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同时公民对拆迁房的所有权也一并消失。从法律角度来说,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是一对相关联的概念,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应以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为主,同时对其他相关利益也要做出一定补偿,比如拆迁带来的预期利益和其他相关的无形利益。补偿的范围不仅应包括被拆除的房屋、房屋的附属物等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费、及房屋和附属物的预期收益等间接利益损失,另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拆迁造成的误工费或者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等等一切相关利益,都应作出相应补偿。此外我们还应将土地使用权的收益纳入到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之内。我国公民在购买房屋时,其购买面积除了房屋建筑面积外,还包含公摊面积,这也涉及到公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拆迁时对这部分费用也要予以补偿。

  其次,是完善房屋评估机制。在房屋买卖市场,房屋价格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其中房屋的新旧程度以及建筑结构这两个因素对房屋价格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比如在同一片区域,新楼盘和二手楼盘价格是相差很大的。因此,对拆迁房进行评估时,要考虑到房屋的使用年限,其新旧程度要加以区分。另外,进行拆迁房评估时,评估机构要保持绝对的中立,要秉着认真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估机构必须与拆迁个人、相关政府没有任何联系和利益纠纷,是完全独立的评估机构,而且要赋予评估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保障评估过程公开公正、平等诚信,以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健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程序,加强对被拆迁人财产权的保障

  要想充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有财产权,拆迁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拆迁制度。对此我们可以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况且听证也是现代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制度环节,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重要保障。虽然我们无法完全保证听证制度能够绝对地避免不公正结果的出现,但的确可以通过它为行政机关设定更多程序上的义务,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权利保障,增强行政机关执政的透明度,促进和保障结果公正。实行拆迁听证,也有利于加强公众对拆迁工作和拆迁管理工作的监督,加强政府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调和沟通,有效减少拆迁中的诸多矛盾,从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决定之前,设置听证程序,即事前听证,事前听证主要包括两个阶段:规划立项阶段,即政府在做出拆迁决定、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前展开听证,认真听取各方面尤其是被拆迁人的意见,有利于促进拆迁行政决策行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拆迁准备阶段,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举行听证会,审查拆迁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以及拆迁人是否完全具备拆迁资格,防止违法拆迁以及拆迁意外中断。在决定拆迁后,也可以就补偿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听证,这就是事后听证。同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听证的程序要求,确保听证达到预期的结果。[28]

  首先,需要核实出席听证会人员的相关信息,增强公共参与、提高征收补偿的透明度。听证会的参与人员除政府工作人员外,还应当包括被征收人和中立代表。至于参加听证会人员原则上要求被征收人数量略高于公众代表的人数,而公众代表应该是代表着有社会公信力量,比如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人大的代表等。

  其次,是对听证会的主持人的要求,也就是说按照职能分离的要求,听证应当由拟定审查征收补偿方案的工作人员之外的人予以担任。

  再次,确保听证会举行之时保证公开、公平、公正,除非是遇到涉及国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项,应当允许公众团体、媒体进行旁听。充分听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相关意见与建议,保证其享有陈述意见、进行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确保其提取意见的真实性。

  最后是,确保听证会的效果切实有效。全程制作听证会的听证笔录,确保行政机关依据听证会的案卷作出抉择。凡事未经过论证或者当事人对案卷之外的事实不知情而做出的决定,该决定一律无效。确保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前提,没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难保证合法的实体。现实生活中,本应就补偿方案应当召开听证的,而未召开,即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做法,并且这种违法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这种行政行为为必然无效。

  4. 明确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定位,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监督

  我们要求政府依法办事,这样的前提是我们必须在相应的法律中明确政府的职责并且对政府的行为加以监督。具体到城市房屋拆迁而言,首先,我们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房屋拆迁管理之中的地位,以法律的形式约束政府,使其既不会不作为,也无法乱作为;既能够严格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认真审核拆迁条件,增加房屋拆迁管理的透明度,也可以接受群众监督。政府如何扮演在拆迁中的中立者以及裁决者的角色,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将政府职能设定过多,容易造成政府执行拆迁的混乱。法律需要做的是通过规定将拆迁中的拆与管进行分离,保障政府的中立地位。重新定位法治国家的政府,明细政府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定位与职责。对于市场独立可以做到的部分,政府要完全放开手脚,要对市场予以充分信任,而政府仅仅提供一些公共服务即可,比如拆迁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地价公示、房价公示等公共服务,同时对拆迁进行监督足矣。

  其次在日常的房屋拆迁中,政府也必须更新自身的观念,加快其职能转变:我们既需要加快由无限政府向服务于公共事务管理事业的有限政府的转变;我们也需要由传统的责任缺失的人治政府向权力与责任均衡化的法治政府转变;另外则是向以人为本的服务型政府积极转换。在房屋拆迁中,政府承担着多重角色,作为城市拆迁的规划者,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从长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权衡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关系,做好相应的规划工作;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

  最后,强化对于拆迁中政府的监督,需要依靠各方面共同努力,因此我们还要加强社会各界对政府职能的监督,政府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不同声音,鼓励各界学者对拆迁房补偿制度和政府职能提供可行性的建议,并重视公共媒介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为群众敞开进言的大门,展示政府的博大胸怀,积极落实各项拆迁政策和措施,并能及时纠正各种不法行为并予以严厉的惩罚,拆迁过程要足够透明,让群众对政府充分信任。

  5. 完善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

  毕竟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司机救济的独立性以及司法特有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基础。其公平公正的最大保障来源于司法拥有公开的审理程序和辩论程序,这两大程序意义不容小觑,可以保证司法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庭审中当众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还可以提出有效证据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反驳,而且这些陈述过程和反驳过程,都将作为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因此,可以说司法救济对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财产纠纷具有其他救济途径无法比拟的优势。如此一来,意味着将民事诉讼机制引入到拆迁房财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拆迁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一致时,或者双方达成协议后其中一方或双方反悔时,被拆迁人有权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解决纠纷,这样做也是基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一财产的精神,保障被拆迁人的财产权。

  首先,在拆迁实践中引入调解机制。在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之中,最大的隐患就是对被拆迁人财产权益的忽略,适当的引入拆迁调解手段,可以为被拆迁人提供一个合理争取权益的平台和机会,借此平台被拆迁人和拆迁人有了平等对话的可能,这对解决纠纷是十分有帮助的,有时甚至能够促进纠纷的最终解决。[30]

  其次,对拆迁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交予法院司法变更权。为了判断行政主体在使用行政权力时是否公正、客观,需要对拆迁行为进行合理审查,通过审查才能对行政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只有我们敢于交予法院司法变更权,才能真正确保人民法院对拆迁所具备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必须由法院对所做出的拆迁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决定欠缺明确的合理性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就是,依据司法惯例坚持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最后,拓展民事诉讼在拆迁领域的范围。民事诉讼最大的优势就在于维持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对话、和平协商的权利。

  鉴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的弱势地位,他们需要一个平台或者机会与拆迁人或者政府进行直接对话,而民事诉讼正是扮演了这样的角色。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应有价值和作用,确保拆迁过程顺利进展,总之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该拓宽至城市拆迁领域,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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