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场所”的范围
《刑诉法》第 69 条第二款的“禁止令”中涉及到“场所”的问题。不准进入的场所范围是决定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习惯来设定的。这里的“场所”如何去理解呢刑法管制、缓刑的禁止令中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罪犯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这里需要探讨刑诉法中的“场所”是不是包括前者所阐述的“区域+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86 条的解释,这里的“场所”是指“与犯罪活动相关联的特定场所”.笔者认为刑诉法中规定的“场所”应当包括与犯罪有关“区域+场所”.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场所可能包含特定的区域,假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被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并不知晓其真实的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想要实施的最终犯罪目的的地方与预备阶段犯罪地方没有共同地理特征,这样就有可能促使其再犯新罪,增加其社会危险性。所以,对刑诉法中规定的“场所”应当联系具体的犯罪形态和整体犯罪目的进行扩大解释。
3.“会见或通信”的监管方法
《刑诉法》第 69 条第二款规定了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笔者认为这条禁止令在实践中操作难度非常大。因为当今社会互联网非常发达,各种通信手段层出不穷,通信手段已不仅仅限定于电话通信的范围内。现在人们可以通过无线网络非电话模式进行联络,这给监管部门提高的监管难度,电子侦查目前主要应用特殊类型的犯罪,比如反恐、职务犯罪领域,这些犯罪一般都超过了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的范畴。况且动用电子侦查手段需要人力物力,耗费司法资源较多,对于一般派出所而言不具备这些硬件条件。即使偶尔不定期的抽查,根本达不到监管的要求,所以这一禁止令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操作值得深入研究。
(二)增加社会机构的辅助监管职能
这里的社会机构一般是指与我们生活地点临近的自治组织,在城区范围内有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在村一级有村委会。现在随着城镇一体化的建设,较多的是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形式。这些机构对辖区范围内主要居民有一定的熟悉和了解。而且地区派出所与这些机构有着日常频繁的交流,可以通过机构辅助执行监管工作。考虑到对被取保候审人日常监管中居住地派出所存在的执行监管困难,难以有效地单独凭借公安队伍的力量进行监管,实践中就需要联系其他地方机构组成一个监控网络,形成以派出所为主,其他机构为辅的监控模式。这样可以克服当前警力资源有限的制约,为取保候审的后期监管提供多种渠道的支撑。
(三)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与处罚
1. 运用电子技术进行监管
有学者建议采用现代化的电子跟踪设备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行踪进行监控,以便能够得到及时、快捷的监控信息。
笔者同意该学者的建议。该学者指出,现代西方国家已经开始实行一种以 GPS 定位为技术支撑的电子追踪手表,来监控犯罪人员的行踪;我国的其他省市也正在利用电子设备监控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例如重庆市对判处管制、缓刑等需要社区监管的犯罪人员实行 GPS 定位技术对他们进行及时的监控;上海市也正在摸索、试探性地利用那些电子追踪设备加强对那些社区服刑人员的取保候审后期的监控管理。这些电子设备的运用,更多的体现在对被取保候审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方面的监控。
2. 对取保候审人的处罚方法
刑诉法要求对违反决定机关设定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的处罚方法是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没收保证金的数量应当根据违反义务的具体情况分析。但是对于情形恶劣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的情况下,建议没收全部保证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100 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逮捕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在此不进行详述。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之外,如何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处罚,可以依据上述《规则》的内容进行参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抉择。
四、完善取保候审检察监督机制
2013 年 6 月 19 日《检察日报》报道一则关于检察监督的新闻,内容如下:
近日,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新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此次取保候审之前,张某因犯罪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之所以对张某采取取保候审,是因为办案人员在取保候审审查环节出现错误,使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张某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针对这种情况,江苏省滨海县检察院因张某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而经过审查又是累犯这些情况对张某进行逮捕。上述检察监督的行为是该院自修改后刑诉法 2013 年实施以来进行的取保候审专项监督批捕的第 3 人。
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大部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审批不同逮捕的提请程序,它是由公安机关内部机构按步骤审批的,在程序上不需要检察院的参与。所以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审批缺乏外部制约,多位内部不同部门的互相制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实践中,本不应当或者不宜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各种原因,在缺乏有力的外部制约情况下,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这一下现象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关注并且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以上情况,该检察院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力度,通过主动吸收和接纳广大群众反映的关于取保候审适用不当的现象,展开了对不当取保候审的专项整治工作,采取了一些加强检察监督的措施,包括信息平台的建立,工作方法的转变等,努力弥补取保候审审批过程产生的监督漏洞。
笔者就加强对取保候审监督补充一些建议:
(一)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
依据人权保障理念和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逐步强化检察队伍的法律监督意识。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可以从权力源头有效及时地对不当取保候审的公权力行为进行纠正,保证取保候审的程序意义得到实现。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任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制约检察监督职能实际体现的程度,关键因素就是检察队伍的监督意识的强弱。对于取保候审各个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转变工作态度,由被动转为主动,通过正确方式的引导加强检察人员自身的责任感,要让检察人员以群众观念为执法立场,通过正确的方式教育检察人员理解司法人民性的价值内涵,能够真正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从人权保障的理念出发,认真贯彻正当程序理念的内涵,把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促进公民诉讼权利实现的这一检察监督作为核心工作目标,这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的司法层面的要求。
(二)提升法律监督的能力
提升法律监督的能力有利于当下司法队伍执法素质的提升,司法队伍自身执法观念和能力的提升有利于积极贯彻立法精神和全面了解当代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司法队伍法律监督能力的提升可以准确地实施法律,正确地引导取保候审程序功能地实现,不仅有利于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也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
笔者通过阅读报纸了解到江苏省南通市法院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中培养干警自身能力的一些方法。该院通过手机报的形式定期向法院干警发送相关理论知识,除此之外,还有通过党课的教育形式,主题演讲集中学习的形式,观看影视作品后开展交流讨论互相学习的形式,根据工作需要选读书籍提高理论基础的形式等。
这些方法在培养检察人员在检察监督方面自身素质时都是可以借鉴的。
检察机关通过各种形式的内部和外部的培训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广大检察人员对程序理念和监督职责的认识,对学习到的知识运用到案件中去检验自己的业务水平,然后再从办案实践经验中反馈理论掌握情况的欠缺,不断地学习检验再学习,加快提高对取保候审适用程序的各项检察监督能力。对当事人提出权利救济的申诉、决定机关的审批程序流程、被取保候审人提出的处罚异议等方面在较高的监督能力指导下严格、客观、中立地进行审查,积极地联系当事各方,注重客观信息的收集尤其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体一方,以他们的诉求为出发点寻求案件的真实情况,给权利人希望,促进中国司法公正。
(三)拓宽法律监督的渠道
当监督人员具备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的条件下,如何在实践中取得监督效果,如何将监督的范围继续延伸覆盖,就需要拓展法律监督的渠道。信息来源渠道多了,检察机关手里掌握的纠正事实材料就充足,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更客观地在多渠道反映来的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不当的取保候审程序行为。
根据《意见》中提出了“执行信息公开建设”的要求,这对于拓宽检察机关监督信息的获取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该平台的建设从以下两种角度进行:
1. 内部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内部信息平台主要是决定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程序操作中的程序记录的共享。为了更好的避免不当取保候审情况的发生、避免取保候审功能被异化等,应当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时间纳入到取保候审审批到后期执行的过程中,力求与程序同行,有效地避免了事后监督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具体来说,决定机关在对取保候审审批程序中,办案人员呈请决定机关领导批准的同时应当同时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抄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对于取保候审的后期监管中,决定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不定期的向相应的检察机关汇报,进而有效避免被取保候审人的权益受到不当损害,减少案件久保不侦、隐性销案的现象。
2. 外部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外部信息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之外的人员或机构提供的信息来源。这种信息交流的媒介有多种方式。据《江苏法制报》报道,镇江市检察院通过打造现代科技通讯平台能够保证及时地收集第一手违法现象的信息。
这种平台的媒介包括时下流行的微信、微博等实时传输科技软件,通过这些软件平台既向外公布检察机关监督检察的工作质量,又可以收集来自不同群体的意见反映。笔者认为与这种媒介相类似的载体都是可以被运用和普及的,目的是让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公开化、透明化,接受人民的监督,也能够让检察机关获取更多的材料来源进一步纠正国家公权力带给公民的权益侵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