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法律规定上分析,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庭前会议被分开,放在不同的章节里面,这就说明庭前审查和庭前会议的功能不能混淆,逻辑关系不能颠倒。根据立法本意,公诉审查只能由检察机关实施,庭前会议议题不再涉及公诉审查,只与审判相关,无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都不能阻止审判活动的进行。庭前会议不应过多涉及实体性法律问题的解决,因为按照刑事诉讼原理,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判处刑罚,都只是庭审法官专有的职能,他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归宿。
(二)分流过滤功能
控辩双方有时为了私利,都会竭力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这个过程就可能掺杂非法证据,如果能在庭前会议中,对这些证据进行甄别,那么在法庭审判中,就不会因为证据问题而休庭,这样就保障了审判的集中。虽然庭前会议不能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但是可以对自己觉得有异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往往将大量时间浪费在了对程序性问题的纠结上。在庭审中,法官应该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定罪量刑方面。如果花费过多的精力到程序性问题上面,势必会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另外,我国法院系统的人力资源现状也深刻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设计。案多人少的局面短期内很难彻底的改变,再加上案件的类别和性质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法官的审判质量的要求也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而改变。案卷移送方式的改变虽然为法官审判案件的效率的提升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如果不在正式庭审前对案件的细枝末节的程序性问题进行梳理和归纳,就会占据庭审的时间来解决非实质性问题。因此,我国就在移植国外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这一制度最大的独创性就在于,对争议的事项的罗列和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充分地了解状况。除此之外,速度审判可以让被告人能够尽快从诉讼中脱离出来,过上正常的生活,让双方能够尽快了结,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三)矛盾化解功能
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其实控辩双方最终都是有利益的冲突,都有矛盾对立。按照通常的传统法律逻辑思维,控辩双方当事人若出现了纠纷,都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决。可是,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期和矛盾突发期,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国家又在提倡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矛盾能够尽早解决无疑是因应了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如前所述,庭前会议也是整个矛盾化解的过程的一个环节或者步骤,理应承担着矛盾化解的职责和功能。在庭前会议制度中如何体现矛盾纠纷解决功能呢?一是体现在提议、协商乃至解决“程序性争议”.所谓程序性争议事项,按照学者的观点,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某一程序性问题是否合法发生的争议。它包括证据合法性、回避理由正当性、管辖权的合法性问题。二是体现在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便是这一功能的佐证。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牵涉到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双方当事人可能非常在意证据的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如果能够在开庭前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这样既能给正式的庭审“减负”,又能引导双方合理解决,最终达成协议,让赔偿部分能够真正惠及到被害人,也能够消除加害人一方的心理障碍,为后面的定罪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据。
三、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应然价值
从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上述特点和功能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具有深厚的理论根基和丰富的实践意义。庭前会议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完整和诉讼各阶段的衔接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但是,在程序适用和完善的全过程中,更应该理清程序设置的本意,弄清立法目的何在,立法者设置这一制度或程序是要体现怎样的价值取向,也即是以下要探讨的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的应然价值。
只有领略程序设计的初衷,司法实践才不会偏题。
(一)司法公正价值
诉讼程序的价值在实现法的价值中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根源性价值取向,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状况的重要标准。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法规适用的目的在于限制“超范围的自由”并且保障合理的不妨碍他人自由的自由。然而,人们如何才能信服自己所遵守的法律法规是具有正当根据的呢?衡量的最高标准便是公正。第一,充分保证了程序上的参与权是实现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第二,诉讼参与主体都能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对等的礼遇。正如学者所言,最低程度的公平正义,既包括程序的充分互动性和广泛的参与性,还包括通过程序的桥梁作用,搭建起控、辩、审三方相互惠及彼此、达成诉讼程序的双赢的效果。
与实质正义是追求正义不同,程序正义是追求正义的过程。
人间百态,万事复杂,在无法穷究事实本来面目的时候,过程的公平合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得到公平的参与机会和相同的平台的情况下,起码可以确定过程的公正。
庭前会议是在正式庭审前召开的一次旨在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的准备会议,庭前会议制度与刑事审判程序是隶属关系,理应以体现公平正义为“己任”.这就要求,在三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中立方主持,并召集到公诉方、被告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判前就有关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性问题进行磋商,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交流和沟通的平台,让各方都有平等的话语权和参与权。在庭前会议中,更应该充分发挥主持方的引导和协调的作用,主持方在庭前会议中不能像行政会议的主持人,而更应该充当倾听者的角色。同时,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也具有双重角色,是调停人,更是法律工作者,这样的双重角色才符合制度的初衷。在庭前会议中,召集人更不应该在会议中歧视被告方,应该把握会议进程,给各方以充分的发言机会。审判前对起诉的审查就是防止公诉权力的过度“膨胀”,公诉权的滥用,把本不需要起诉的提起诉讼,轻则会让被告人遭受诉讼的烦扰,将被告人本来平静的生活打乱,重则可能会致使被告人被冤枉,受到国家刑罚权的制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到侵害。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因为受到了本不该有的追诉,从而导致被歧视、被边缘化,这些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能对被告人的伤害程度更大,遭受的是精神的折磨15有谚语云: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庭前会议也应该最大限度的公开,这样更能保障公平。
诉讼过程的足够公开,可以唤起民众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信任感、认同感,可以对法制观念淡薄、思想不稳定者形成威慑力,可以树立司法权威,从而倒逼司法工作者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诉讼效率价值
在现代社会,效率问题不仅仅是经济学领域讨论的话题,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已将效率的提升作为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融合进去。庭前会议制度作为程序法的部分,必然要把效率的提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快速的解决能够使刑罚的威慑目标和报应目标得到更好的实现。
当前,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刑事案件的多发两者之间的矛盾凸显,如何在消耗最小的社会资源的前提下,更好更快地办理好案件,解决好矛盾纠纷,正在考验着立法者和法律实务部门的智慧。单一追求诉讼高效率,而忽略程序的优化和正当性,就有可能导致程序公正难以实现。但是,公正的程序必须是及时的程序,诉讼的高效性即便是作为程序公正中第二位的价值取向,但它依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者,就是想在公正与效率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以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将诉讼的效率提升到最高档次。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力历来都很强大,甚至有进一步扩张的趋势,被追诉对象极易被碾压在强大权力的车轮底下,而无法对不合理的追诉进行有效的反击。
如何防止公权力的“越轨”呢?那就得从经手过公诉机关的事情入手,在庭前会议中审查证据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保障公诉权利不滥用的第一关,为后面的庭审腾出了时间去明辨是非,这即是在提高效率。庭前会议中,有证据问题的,进行审查,无异议的,继续庭审,但要对这部分证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进行“打包”处理,即将无异议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在庭审中不做过多的质证,直接当作有效证据采纳。这样在庭审中,就减少了对异议证据的质询次数,不会因为证据的再调查,导致诉讼的中断,让诉讼一气呵成,不偏移主题,不浪费时间和精力,法官专心致志地审案裁判。这样既保证效率,又可防止因证据繁多紊乱而导致法官思路不清,从而出现的冤假错案。如果没有庭前会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数次休庭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自从设置了庭前会议以后,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集中解决,为正式庭审扫清了程序性障碍,开庭审理后休庭的次数大大降低,提高了庭审效率。
(三)诉权保障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设计都在围绕着如何定刑量刑,如何审判的问题展开。而制度设计者往往都是法律的实施者,他们往往着眼于程序是否能被有效利用。但是对于即将受到审判的人来说,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公平的表达机会,能否给予一个控辩双方都在场的一个信息交流平台,对于这个诉讼过程的正义来说,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为控辩双方及其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了一个在审判前能够相互沟通和交流的一个途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力度,这无疑是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民众的权利诉求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出台何种实施细则,都不能限制或者变相缩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互动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会议中控辩双方都有充分的表达意见的自由和权利。另外,审判人员也能在双方沟通互动的过程中,捕捉到很多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能够从侧面反映案件的事实,这有便于审判人员有的放矢地开展庭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