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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庭前准备程序的比较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7 共6481字

  第三章 国外庭前准备程序的比较研究

  如前所述,庭前会议是作为审判前准备程序的一个核心环节,因此,庭前会议制度所承载的价值取向和功能预期理应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一致。不同的是,不同国家的庭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会因为文化背景、历史渊源、政治制度、思想观念和人文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通过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不难发现,大多数国家都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只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具体程序构建不同。

  一、国外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概况

  (一)英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双重性

  英国建立了两种新的程序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一种是“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另外一种是“准备听审”程序。英国的预审程序是刑事审判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部分,主要的任务包括:(1)证据展示;(2)答辩;(3)指导性庭审和预备听审。

  英国的庭前预审程序构建的价值取向在于,确保那些可能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尽可能早地作出这种答辩,也使得那些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问题尽可能早地得到处理。这样,法官在审判前一旦较早地就有关程序问题作出了裁定,以后的法庭审判就要受到相应的约束。

  审前准备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听证程序(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答辩和指导,其适用范围广泛,除了严重的欺诈行为,所有其他刑事案件都适用。

  主持答辩、听审法官不能再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在听审中,主要是提交证人名单、提交简要的案情陈述、无罪辩护理由陈述、争议焦点、证据可采性问题等程序性问题。

  法官在了解上述问题后,将宣告正式开庭的时日,并根据当前听审情况,给予审前准备的指导。除了严重欺诈案件以外,这种“答辩和指导的听审,已经成为一般刑事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依据英国《刑事诉讼与调查法》的规定,法官在该环节作出的裁决“对整个法庭审判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排除主审法官的撤销权和变更权。鉴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庭审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英国还设有一个“准备听证程序” (或者叫做初步聆讯)(preparatory hearings) ,主持由主审法官。

  在法官的主导下,控辩双方进行“案情陈述意见交换”,主持“准备听审”的法官可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该裁定的法律约束力延及到法庭审判。

  英国的预审程序,从另一层面,主要是进行书面审查和言辞审查。书面审查适用概率要大于言辞审查,只有当被告律师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才进行言辞预审。审前的证据交换比庭审中开始的证据交换,更加有效率,更有利于集中审理。有了审前程序中证据交换的过程,开庭后三方当事人就能不被程序性琐事所打扰,能够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如何使庭审更加的顺畅。如果所有的证据只规定庭审中提出,那证据很容易导致预审程序中突袭,从而不得不在庭审中继续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

  英国的预审程序的两点主要任务便是争议焦点问题、证据是否合法的甄别问题等,并且英国预审程序还可以对争点进行集中,将能够在庭审前解决的问题,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去解决。

  (二)证据审查:美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任务

  在美国诉讼法体系中,庭前的审查和准备占据了整个程序的三分之二。

  由此可见,美国刑事程序法中,庭前会议乃至这个审前程序被重点关注和看重,这主要受程序正义法治观念的深远影响,审前给予被追诉人以充分的程序参与保障,至少达到了起码的诉权保证。追求判决结果和审判经过的整个诉讼历程的公平和最佳效率是美国审前会议程序的构建着眼点,法院既可自己确定,依据当事人之申请决定举行会议与否,召集的次数也没有硬性规定之限制。以上便是《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7. 1 条将有关审前会议的制度规定,审前程序也是作为美国诉讼程序规则的准备程序部分来定位的。

  这也就顺应了世界上主流法治理念转变的大潮流。美国的审前会议的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诉讼法律问题展开:一是证据展示问题,二是证据可采性问题。不难发现,审前会议都是围绕证据问题设立的,更为重要的是,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更体现出庭前会议的职能,那便是只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的非法排除问题,否则,法庭默认为被告人自愿放弃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权。但有例外,那便是除非有新的、可被证明正当的理由或情况,否则,不得再在法庭上提起。这主要是防止因被告人缺乏提起非法证据排除机会而正当诉权被剥夺,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很明显,既要最大限度发挥审前准备的功能,让庭前会议的设立不被空壳化,要有实际的价值体现,但又不能因为法律的硬性规定,让被诉人承担制度不合理造成的权利损害而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在审前会议,如果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了辩诉交易,被指控承认事实,被告确定量刑。如果非出于被告人的原因,而是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法官拒绝了,被告人也并不因此而丧失继续权利,被告人仍能在庭审中继续申请。但是,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于法官不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或者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的。

  在美国的审前会议中,对证据的甄别和排除,都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诉权和效率的提升而设置,在审前对证据的梳理和把关,一来可以防止证据因程序的过滤不够细而被“放行”到下一诉讼环节,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二来可以通过在庭审前完成整理和鉴别的工作,就避免了庭审的不集中和偏离定罪量刑的主题的问题出现。因此,美国审前会议制度也规定了,对审前会议过程的记录并控辩双方核对签字,以示有效。为了避免对被告人的双重危险,没有经过确认的笔录,则不能在法庭审中用于证明不利于被起诉人的证据。除了证据开示以外,证据保全也是美国刑诉规则中的重要内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庭可以在庭审前对证据进行保全,以免丢失或者破坏。对于整个保全的过程,都应该在笔录上面反映出来,有专门司法人员记录,作为在法庭上的证据使用。

  总之,美国的审前会议的制度设计比较完备,是与非法证据排除紧密联系起来的。通过证据交换、证据的甄别、证据保全等环节,审前会议严格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筛选,尽可能避免因证据不合法或者证据突袭等问题,影响庭审花费的时间,确保审判的集中性和快速性。而审前对证据的甄别或者保护,这又为控辩审三方搭建了信息互动的场所。但是,最终受益人除了法院外,更主要的受益人在于被起诉人。若被追诉人已经被羁押,审判前所花费的时间越短,他遭到的痛苦也就最少,这也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尽早结束审判对当事人来讲,也算是一种解脱。

  (三)预审法官制:法国刑事预审程序的特色
  
  法国的审前程序,可以说是“预审法官的发祥地”.法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是“双级别制”.预审程序因罪行轻重不同而有所差别,程序的繁简程度也会因为案件的性质而有所差别。法国的预审程序与别的国家的审前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侦查只能包括在预审中。预审法官所承担的职责也有其独特性,职位也呈现多角色性特点,预审法官既是中立的裁判官,又是案件事实调查的“侦查员”,更是指挥警察的“督察”,既要行使侦查职能,又要做到对证据的搜集做到中立,同时还要保证真相的合理性。但是,预审法官进行的侦查并不是为了控诉方而收集证据,而是中立的,其进行的侦查具有司法性。

  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分别情况处理:(1)交初级法院处理。预审法官将非重罪又有受刑责必要性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逐级上交至上诉法院。将重罪类案件证据交上诉法院检察长,审查庭预审后逐级上交上诉法院。法国的预审法官的拥有公权力比其他欧洲国家的要大很多。预审法官在行使职权时,除非是严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存在超越法律底线的行为,否则预审法官具有完全的职权独立性,“审判法庭”和“检察官”不得扰乱预审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预审法官一旦办理了案件,即可以采取一切他认为合适的手段和方式实施侦查行为。

  法国实行的是“二级”预审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要经过两个级别的预审才能被判决。实际上第一级别的预审就是预审法官的侦查,之所以也将侦查划为预审程序,是由于预审是由预审法官主导完成的。在这一阶段的目标任务主要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查明,并且要确定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阶段的预审的启动条件主要针对两类案件,一类为重罪案件且必须经过二级预审的,二类是不服第一级别预审上诉的。是否需要经过两级预审是有条件的,预审并非充分必要条件,须经过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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