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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滥用规制的界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1-13 共7264字

  (三)股权滥用的判断模式

  我国法律在对大股东股权滥用的判断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当发生需要界定的情形时,或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通过适用法律原则予以界定。然而,法律原则解释和适用的广阔空间或引发“同案不同判”的个体正义,抑或容易导致司法权过度扩张。接下来通过论述美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股东权利滥用与否的判断因素及解释方法,希望借鉴这些成熟经验,会对于我国解释并适用法律原则有所帮助。

  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压制的判断模式的发展,主要有纯粹优势股权模式、纯粹劣势股权模式、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以及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等四种。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是由纯粹优势股权模式、纯粹劣势股权模式发展、演进而生。

  纯粹优势股权模式的着眼点主要放在控制股东的行为适当性上。将是否具有“合法商业目的”作为判断控制股东行为构成股东压制与否的单一要件,忽略了对于少数股权股东利益的保护。

  纯粹劣势股权模式以保护少数股权股东为前提,其将少数股权股东的合理期待作为其唯一判断股东压制的因素,即便控制股东可证明其行为符合合法商业目的,若此行为同时损害了少数股权股东的合理期待,则依然不能免除大股东的压制责任。股东各方在公司成立之初对相关事项应存在无争议的基础合意与共识,即为小股东的合理期待,只要是大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该合理期待并且构成了构成股东压制。

  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在依然保护控制股东决策权的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对少数股权股东利益的关注。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可归纳为两重评判标准。第一层即控制股东的行为是否以合法商业目的为基础;第二层次是对少数股权股东利益的考虑,应以对于少数股权股东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追求其合法商业目的。

  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修正了纯粹优势股权模式,对于少数股权股东的保护存在积极意义,然而却可能牺牲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的权益,该模式的构成要件未对公司整体利益加以考虑,因此也存在着缺陷。

  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只对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的股东合理期待加以维护。因此,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也将会通过考察控制股东行为的合理性来从另一个侧面判断少数股权股东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合理期待存在与否。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较纯粹劣势股权模式更好地适应了个案情况以寻求平衡各方利益,也因而增加了适用的难度。修正劣势股权模式将修正后的“合理期待”延伸到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与纯粹劣势股权模式相同,这一层次的证明相对比较容易。第二层次所要求的是股东之间基础合意与共识在法律事实发生前的持续性存在。对于这四种股东压制的判断模式相比较而言,纯粹优势股权模式过分强调了对控制股东的保护,而纯粹劣势股权模式矫枉过正,其设立的单一的“合理期待标准”过度保护了少数股权股东的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控制股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利益。修正的优势股权模式很大程度上回避了纯粹优势股权模式、纯粹劣势股权模式适用所可能造成的极端后果。行为若基于合法商业目的,且少数股权股东不能证明存在对其利益损害更小的替代行为时,股东压制行为不成就,然而,该模式第二层次“对少数股权股东损害更小的替代行为”这一标准在平衡少数股权股东利益、公司整体利益时又有所遗漏。相比之下,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的灵活性较好,其在纯粹劣势股权模式的基础上,将公司成立之时或股东投资之时所达成的有关投资利益的共识和合意作为第一层次的判断标准,同时在第二层次考察上述共识和合意是否一直持续到特定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股东压制责任由合意与共识的存在与否、存续与否两方面共同决定。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之时的目的均具有合法性,修正的劣势股权模式亦非尽善尽美。18以上美国股东压制理论的四种判断模式对我国规制控制股东权利滥用的界定提供了有益的样本。通过提炼这些前人所创设、论证、使用过的判断模式中的合理内核,旨在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解释、适用法律原则提供有益的帮助。美国股东压制理论中所讨论到的诸如“合法商业目的”、“股东之间的合意与共识”这些考量因素,可以为我国法院在适用法律原则时的解释提供诸多宝贵经验。这些考量因素均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归纳、总结,在规制控制股东权利滥用方面各具有独特作用的判断标准。假设这些考量因素能够被今后的司法活动移植构建,应以合法商业目的为第一层次的判断标准,股东之间的合意与共识以及该期待的持续性为并行的第二层次的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司章程提出了内容上与程序上的诸多强制性要求。19章程内容的完备与确定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确定股东(投资者)在投资之初的基础合意与共识的内容。控制股东的行为并非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则控制股东将被直接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可以证明公司成立当时或投资之时全体投资者所达成一致的合意与共识的证据,法院则应当考察该合意与共识是否延续到了特定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如若虽基于合法商业目的,然第二层次中控制股东的行为违背了股东之间的合意与共识,法院将依然认定控制股东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中美两国公司法在大多数涉及公司结构、经营管理、权利义务等核心内容上保持着一致。这些股权滥用判断模式的移植,将为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及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释、适用法律原则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提供科学、有效的原则解释方法与判断思路。

  二、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界限

  面对大股东滥用股权行为需要给小股东以必要的权利保障,但是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也不是无限度的。有学者无限夸大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这也是不可取的,会导致权利配比失衡,因此有必要明确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界限。

  大股东本身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有权行为,我们不能像刑法规定那样去通过四个构成要件来定义权利、义务和责任,我们在找不到具体解决办法时,不妨回归民法基本原理,在大背景下提出解决思路。针对股权滥用的情形,依据“权利的设定取决于权利资源的规模”,这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的界限划定在股东的合理期待。一旦权利设定完成,法律对权利行使的保护应当是一种合理的保护。

  对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边界设定可以借鉴该原则,以股东各自的合理期待为限。股东对权利的合理期待,是指股东应认同按照投资多少来确定各股东在公司中的经济地位,应认同权利与义务成正比。这种合理期待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就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言,股东的合理期待不能强大到超越公司独立人格的程度,股东权利的行使不能等同于公司,不能将自身意志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转嫁给公司,出现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是小股东合理期待的补偿范围应与其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适应,小股东超出其投资收益而要求获得额外利润的行为即为不合理期待。即权利的设定取决于权利资源的规模,按照其所持股份而应分配的收益予以做出相应的补偿,这不仅于法有据,又能最大程度地符合小股东意愿。这里股权平等原则仅仅是一种比例上的平等,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无法做到绝对意义上的公平。

  在商业化的公司体制下,诸如公司决策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权利是不可避免地为大股东的意志所涵盖的。当下所谓小股东的过度保护,多是因为希求在权利上的绝对平等所致,伴随着法律社会化的思潮,少数人权利似乎成为众多法律改革者同情的对象,关注少数人的权利一度成为公法、私法共同的中心。

  实际上过度强调小股东的保护就可能违背了股东权利构造的基本面。20法律必须对大股东股权滥用有清晰的考量视角,明确对公司和小股东的权利保护界限,既要防止保护不周,又要避免过度保护。笔者认为规制大股东股权滥用的目的,并不在于根据立法者的意愿在公司内部重新建立起一套独立的制约机制,只要是规制措施能够纠正控制权滥用的错误,对少数股东的利益损失能够起到补偿的作用即为已足。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赋予公司自治自由发挥的空间,同时以纠错和补偿的方式确保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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