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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19 共7983字

  
  另外规定,如果犯人病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经过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保外就医。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内。[4]461954 年伴随着《劳动改造条例》的实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正式步入正轨,之后相关部门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文件。之后,1979 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明确规定,使之走上了法治轨道。1990 年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的条件、适用对象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7]3641994 年年底,第一部《监狱法》颁布实施,它主要介绍了监狱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将罪犯收监和服刑方式暂时性的特性,从这两方面具体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程序,确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法律地位;1979 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条,就是它适用的条件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在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中,修改的条文达到三条之多,涉及到适用对象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但是在适用对象方面仍有限制。1979 年《刑事诉讼法》将适用对象扩展到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而在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又将对象缩小到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在 2012 年 3 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了全面的梳理与完善。在此次修订中,将适用对象又扩大到有条件的适用于无期徒刑犯,这样与监狱法和保外就医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冲突。在执行机关上,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到了社区矫正范畴,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道路,与我国建国以来走群众路线相呼应。

  2.2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

  2.2.1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对象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013 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254 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中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身体有障碍而不能自行料理生活的,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以及无期徒刑犯也处于孕期和哺乳期。此次修改,将对象扩大到了无期徒刑罪犯,体现了我国行刑方式的进步和人道性。[17]360
  
  2.2.2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罪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首先,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保外就医。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 2 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四类罪犯可以适用保外就医:原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拘役在狱内行刑的罪犯,如果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在狱内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达到减刑条件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减刑服刑七年以上;原判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了三分之一以上刑期的,如果身患严重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因为年龄或者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有障碍,不能照顾自己的;已步入老年人行列,没有危害社会可能的。[18]

  不得适用保外就医的也有几种情形:在该《办法》中也同样规定,如果罪犯被判处的罪行严重或者为逃避服刑而采用自伤的方式获得保外就医,这类罪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那些罪犯罪重刑长,难以改造,而且社会危险性大,不宜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 2012 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中,将具有危害社会可能的和有自杀自残倾向的罪犯排除在保外就医的范围。

  对于"严重疾病"的范围,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中提到有三十项,包括各种经特定专家鉴定的精神方面的疾病或者高血压等属于保外就医范围的疾病。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其次,正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在法律上,怀孕的妇女是指判决生效时或者交付执行期间,发现女罪犯正处于怀孕期、生产期或哺乳期(孩子出生后一年内),不论其是否终止妊娠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都作为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这是基于人道主义对妇女和儿童的特别关怀。[19]

  最后,身体方面有障碍,在狱内不能自己料理自己的生活起居,并且放在社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对于那些无法自行料理日常起居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既可以缓解监狱的任务,又能让其家属尽自己的能力,表达对亲人的感情。根据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身体方面的原因无法自理,并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2.3 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第一,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首先,刑罚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根据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其中 254 条明确规定,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前"主要是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指法院在审判时发现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第二阶段是指在判决确定之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时发现了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如果在这两种情况下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罪犯是否暂予监外执行。

  如果判决确定后将罪犯送交执行机关执行时,执行机关发现不符合《监狱法》的收监条件时,可以退回。退回法院后,如果经审查确实满足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情况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未发现罪犯满足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送交执行,而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入狱前身体检查时发现了其具有不能入狱的情况,比如有严重的疾病、怀孕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而拒绝收监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由监狱收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将罪犯送交监狱。监狱如果拒绝收监,公安机关应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请,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入监与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送交相关机关执行。[20]

  其次,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主要是两种情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如果罪犯在监狱改造期间,出现了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决定监外执行。根据2012年修改的《监狱法》第25、26条规定,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满足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种情况,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发》第 18 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而暂予监外执行通常情况下就是因为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所以可以说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主要包括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延长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两方面。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延长。新《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做出期限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依据,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灵活性大,主观性强。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可能死亡的罪犯,或者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罪犯,规定了相应的决定依据和决定期限,而对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都没有规定监外执行期限。[21]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发行的司法解释,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等情况的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 257 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果应当收监,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首先,在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死亡的,意味着刑罚执行的终止,也就意味着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22]6
  
  其次,罪犯在监外执行刑期期满的,监外执行也当然终止,决定监外执行的机关应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2.3 本章小结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自古就有儒家的"以德为主",通过道德感化、教育罪犯,以达到教育罪犯的目的,使罪犯改邪归正。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就是从行刑人道主义和行刑社会化角度设立的,它符合国际上的发展潮流,使怀孕或者身患疾病的人得到很好的照料,体现了我国一贯对老弱、病残和妇幼的重视,它源于人的平等性机理,不论是否犯罪。在此基础上,我们就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吸收其精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通过本章的阐述,为文章的下一步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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