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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之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17 共4725字

  第五章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之构建

  从前文对我国关于律师庭外言论规范之分析,到对美国对于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之考察,目的在于取长补短、互通有无,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律师庭外言论制度。李某某案从2013年2月17日东窗事发,到8月29日审判终结,从一个普通案件迅速演变成众人瞩目的公共事件,更有律师之间确烟弥漫的擦枪走火,真可谓“乱哄哄你方唱罢我登场,反认他乡是故乡;甚荒唐,到头来都是为他人作嫁衣裳。”律师的庭外言论已不仅仅是对案件发表见解,他们试图影响舆论进而借舆论影响司法的良苦用心昭然若揭。律师只有在法律的限度内发表庭外言论,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完善律师庭外言论行为规则,制定律师庭外言论的具体准则,加强律师自律刻不容缓。

  第一节完善律师庭外言论行为规则

  由于律师庭外言论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影响主要存在三个方面:误导公众,妨碍司法公正;影响自身信誉及行业形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相应地,在制度设计上可以从三个层面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规范:一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层面;二是侵权责任法层面;三是刑法层面。目前,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规制主要仰仗律师执业纪律或执业规则。因此,就律师庭外言论而言,不管是对公共利益还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均是其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与行动指南。此外,如果律师庭外言论涉及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则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需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层面

  目前,我国规制律师执业行为的主要司法伦理规则《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庭外言论均未作出专门规定,不能不说是规则制定的缺失。2004年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虽然已经失效,但曾经专设一节“谨慎司法评论”,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的决心与努力可见一斑,是一次颇具积极意义的探索和尝试。借鉴《美国律师协会职业示范规则》,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在立法上进行以下实践:一是在《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增设一条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一般性规定,作为律师庭外言论的原则性和纲领性条款。二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对律师庭外言论作出与《律师法》相同的规定。三是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单设一节“谨慎司法评论”,依据《律师法》针对律师庭外言论的原则性条款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层面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徘傍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个人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幵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排读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如果律师庭外言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或隐私权,只要能够证明该律师存在过错,其言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律师就要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刑法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排傍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与传统的诽傍罪相比,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徘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有人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排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人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近期,全国公安机关正在集中打击造摇传遥等违法犯罪行为,“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网络造瑶传瑶者纷纷落网。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对于中国网络言论环境的净化更如一场及时雨,驱散阴霾,使曙光初露。在网络时代,律师普遍利用网络媒体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意见,存在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提高自身知名度故意捏造他人虚假事实的可能性,因此诽谤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同样适用于律师利用网络发表庭外言论的行为。

  第二节规制律师庭外言论旳具体规则

  借鉴《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律师庭外言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完善:一是规定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限制的一般标准;二是正面列举律师可以发表庭外言论的事项范围即“安全言论”;三是例外规定律师有职责对不利于委托人的虚假信息进行澄清即“回应言论”.

  一、律师庭外言论限制的一般标准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曾以“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作为对律师庭外言论的限制标准;《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则以“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重大可能”为标准来限制律师庭外言论。虽然两大标准都看似抽象难以把握,但相比较而言,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通常,承办律师发表的言论内容越重要、次数越频繁、数量越大、接触到信息的公众的规模越大、对审判程序造成的损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此夕卜,该标准应当适用于律师接受委托之日起,审判终结之日止,包括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律师在此阶段接触到案件的关键证据和信息的可能性较大,媒体的关注度较高,主审法官的心证也尚未形成,才有可能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

  二、律师可以发表庭外言论旳事项范围

  参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示范规则》对于允许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事项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可以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涉及委托人的事件、争议、问题和权益等向媒体发表意见、评论和建议,应当以不损害自己委托人在诉讼、仲裁、商业、经营管理、工作和生活中的权益为前提;必要时,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同时可以允许律师就以下事项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一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如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状况(法律禁止者除外);二是案件涉及的程序性事项如诉讼日程安排或者诉讼每一阶段取得的结果;三是有关违法行为、诉讼请求或者辩护理由。

  三、律师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发表回应言论

  在实践中,双方律师为了各自委托人的利益,可能向媒体发布不准确、不全面的信息,有可能误导公众甚至判案法官,影响当事人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规定“回应言论”,即针对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律师或者第三人的公开言论,如果一个普通律师认为为了防止对其委托人产生损害而需要作出公开反应,则允许律师予以回击但仅以减少他人不当言论所导致的损害所必须的信息为限。

  第三节加强律师自律

  “律师是社会的良心。”社会主义法治和律师职业的本质特点要求律师要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律师不仅是法律之师,更应是正义之师,要将弘扬正气、追求正义作为律师的崇高理想和职业追求。然而当前一些律师歪曲事实,弄虚作假,强词夺理,不择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行,急功近利,唯利是图、取“利”舍“义”.同行之间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来抬高自己的地位和声望,形成恶性竞争。律师职业道德的弱化与律师的自律机制尚未形成有必然联系,而律师自律机制的缺失又与律师个体文化尚未成熟息息相关。

  律师个体文化的主要内容包括:律师执业的价值取向、观念信仰、奋斗目标、服务宗旨、敬业精神、业务水准、职业操守、道德伦理、生活信念、文化素质、气质形象等。律师个体文化反应了律师作为执业个体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遵守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先进理念。19只有律师自己不断加强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思想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法律教育,才能产生心理约束,进而产生对行为的自我控制,最终自觉抵御各种腐朽落后思想观念的影响,形成成熟的律师个体文化。

  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应通过纸质传媒或微博、博客、微信等电子传媒手段向公众发表,或在公开场合发表可以被合理地认为妨碍司法公正、损害律师行业形象、贬低同行等过激或不当评论。(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应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以此类宣传来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或各方当事人的声誉。(3)律师未经法庭、仲裁庭许可,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实时传播庭审情况。(4)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承办法律业务期间或之外,对该法律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参与人或相关人进行带有侮辱诽谤性、或人身攻击性的评论,或直接进行恐吓、要挟。(5)在案件进入公开法庭审理之前,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微博、博客等各种方式公开案卷材料、辩护词、代理词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案件信息。(6)在代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期间或之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公开辩护词、代理词,不得披露当事人个人信息、隐私或其它秘密信息,不得向无关人员披露案件资料;发表评论、接受釆访时不得泄露案件实体部分的事实信息和当事人、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进行分析论证的,应当进行适当的处理,隐去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或其它隐私或秘密信息;非承办律师获知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实体事实或当事人、证人个人信息的,不得加以披露或扩散。上述信息因为已经被司法机关披露等原因,而致众所周知的,律师仍应审慎对待,不能进一步予以披露或夸大。(7)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法庭外公开辩护词、代理词或其它案件资料,或者在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办理程序之外进行公开评论或发布资料,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在维护委托人权益之外,应当避免造成公众对其他相关人或事的误导。(8)律师接受釆访、出版作品、举办报告讲座、刊载网上文章等,进行事件或人物评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的专业态度,客观地发表意见。(9)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谨慎司法评论的规定严格要求言行。(10)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发表公开言论时,始终应当保持律师的专业形象和严谨的风格。只有将这些规则铭记于心,付诸于行动,律师的庭外言论才能真正发挥其效。

  针对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中律师的种种表现,北京市律师协会也召开专门的研讨会进行了研讨,对部分律师在代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生了一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特别是李某某等人强奸案相关代理及辩护律师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不当发表贬损同行的言论等行为,严重损害了行业形象及声誉,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广大律师对此反应强烈。北京律协将对近期有关案件辩护及代理律师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切实维护行业纪律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北京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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