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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7912字

  1、被拘留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受尊重权以及安全权等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公约》)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毫无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条蕴含着公民免受无理强制处分的权利。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并对公民釆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规范,但我国刑事拘留措施采取之后没有《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

  2、被拘留人的知情、参与权

  在刑事拘留制度中,知情权是指被拘留人有权知道自己被拘留决定机关釆取拘留措施的案由、法律依据、期限、如何获得律师帮助、如何通知家属等案件信息的权利。而告知被拘留人上述内容则是决定拘留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致做法。比如,我国拘留决定机关在依据刑事诉讼法对被拘留人釆取拘留措施时,就必须履行在对被拘留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向被拘留人出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职责。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强调了告知被拘留人自被采取拘留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拘留后无特殊情况下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等规定。这些都涉及到被拘留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

  3、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

  辩护制度设置的任务和目的是帮助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对抗公权力机关的控诉。

  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主要职责在于依据法律,收集有利于被拘留人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有利于被拘留人的案件事实,为被拘留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出解除超期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等。《公约》规定:“刑事被告人应当具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刑事被告人有权出席法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由他自己所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聘请律师,法官要告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时,法官还要为他指定辩护律师;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所指定的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国家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是免费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都有涉及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辩护权以及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详细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釆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上述法律规范适用于被拘留人律师辩护权的保护,即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辩护。因此被拘留人在被采取拘留措施之日起就有律师辩护权的保护问题。

  4、被拘留人的赔偿请求权

  《公约》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旳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中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获得刑事司法赔偿的权利。因此,刑事拘留制度中的被拘留人在遇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享有赔偿请求权。

  5、被拘留人的疑罪从无待遇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原则。“以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判决之前无罪的方式,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与国家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基本可以对抗的平等地位,并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积极履行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职责。”②该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法案中以及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上都能找到。例如《公约》规定:“凡受刑事控告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在侦查阶段被拘留人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依法判决前,不得定为有罪,应当享受法律保护普通公民的无罪待遇。

  6、被拘留人的免受酷刑待遇

  《公约》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我国一贯反对酷刑,在立法和司法上釆取措施积极予以制止。现行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讯逼供下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定,都是我国反对酷刑、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具体体现。被拘留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需要面对拘留决定机关的调查和讯问受到免受酷刑待遇是保障被拘留人人权的基本底线。

  7、被拘留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

  《公约》规定:”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为沉默权制度。它作为无罪推定的一项重要的延伸内容,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内容,也是现代刑事侦查、证据制度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此项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刚刚确立,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该权利实际上是要求拘留决定机关承担证明拘留合法且必要的举证责任,被拘留人无需对自己的无罪承担证明责任,也是保障被拘留人人权的一个重要规定。

  (三)刑事拘留中保障人权的必要性

  之所以从刑事拘留着丰研究保障人权,不仅是因为刑事拘留措施具有临时性、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等特点,还因为我国目前人权保障现状在刑事拘留中有较大的改善空间和必要。

  1、保障人权是刑事拘留的目的要求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国内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越来越紧迫,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已开始转变以往重惩罚犯罪而轻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程序观念。

  人权保障理念已经逐渐落实在刑事司法领域,并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中得到贯彻和实施。所以世界上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都非常注重平衡和协调二者的关系,以求达到双赢。尊重和保障人权目的与惩罚犯罪目的表面上是存在矛盾对立的诉讼目的,但拘留决定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目的是控制被拘留人以维护社会安全,收集案件证据以查明案件真相,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守法个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这个角度来说二者并不矛盾,刑事拘留制度中保障的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全应当是人权保障目的。特别是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使会对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和安全权造成重大的威胁;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就会面临着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因此保障被拘留人人权必然要作为刑事拘留制度设计上的目的。

  2、刑事拘留措施自身特点的要求

  刑事拘留措施是仅次于逮捕的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的适用、审查在立法和实践中都规定了较高的标准,比如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比如检察院批捕监督程序等。而拘留措施本身具有临时性、紧急性、强制性等特点,且没有相对严格的独立审查程序和证明标准等要求,而刑事拘留措施对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剥夺最长可达37天之久。因此,刑事拘留措施的这些特点决定着,如果拘留措施使用不当,监督制约力度不强,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措施不完善就很有可能对被拘留人的人身权甚至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因此刑事拘留的这些特点要求被拘留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应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与刑事拘留措施的强制性进行对抗。

  3、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现状的要求

  虽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学界和司法界为完善刑事拘留制度、保障被拘留人人权做出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刑事拘留中种种侵犯被拘留人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仍然揭示了被拘留人人权保障的不足。”我国重大刑事案件破案率90%左右,同时刑事拘留措施被运用率也在90%以上,集中体现在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上,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运用率低。而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如美国,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率最高不超过50%-70%,同时刑事拘留措施的使用率非常低,保释措施运用普遍。“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拘留措施高使用率背后存在的不足与弊端,而这些不足和弊端正是对人权形成侵害的隐患。下文将通过刑事拘留制度中人权保障的现状以及不足原因分析的论述,从现实的角度反映出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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