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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27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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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第2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概述
【第3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发展与进步
【第4部分】 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
【第5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第6部分】加强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对策
【第7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护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与原因分析

  (一)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

  1、拘留措施使用率高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率很低,侦查机关习惯于采取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实施条件又低于逮捕的刑事拘留措施。实践中,拘传、传唤措施往往被用作拘留的前置程序且使用很不规范,拘留又被用作于逮捕的前置程序。从我国刑事案件的逮捕羁押率就不难看出拘留的使用率同样极高。从恩施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关于拘留使用情况的调查数据显示:刑事拘留的使用率达到83%.

  正是由于拘留措施具有的侦查收获大、监督制约小、使用随意性大等特点,导致我国的刑事拘留措施被侦查机关视为高效侦查措施,使用率居高不下。

  2、隐性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是刑事拘留适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公认的两大顽疾。超期羁押不仅违反法律条文,更违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在世界范围来说都是非常长的,最长三十七天,甚至是没有期限的羁押。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长不便于发现和纠正但确实超期限制被拘留人人身自由的羁押就是“隐性超期羁押”.实践中当执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达到结案要求,但又不能释放被拘留人时往往就会理出事实证据不足的延长羁押期限事由,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对被拘留人的延长羁押期限手续。从北京市海淀区一名检察人员的调研结果来看,在被调查的337名被拘留人中,被拘留人的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 8%,平均到每人的拘留期限达到了 28. 5天。从延长事由来看,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的,只有20. 5%有一定的证据基础,绝大多数是因被拘留人是省外籍人就直接推定其“流窜作案”;以“多次作案”为由被延长的占5.3%,共18人,但其中至少有5人并非多次作案;以“结伙作案”为理由被延长的占35. 3%,共119人,但其中至少有10并非结伙作案。不难看出这样的隐形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结果自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

  3、刑讯逼供与变相刑讯逼供

  以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被拘留人口供,仍是当下刑事拘留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因“亡者归来”而被爆于世的刑讯逼供案件毕竟是少数。在司法实践中屈打成招的冤案远不止曝光的这些。不论是含冤入狱还是被迫吐露真相,都是执法机关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践踏。本文简要列举被曝光于世的几种相对文明的刑讯逼供方式:罚站法、电警棍法、剥夺睡眠法、苍蝇蚊子法、饥饿法、摇晃法、冷冻法、威胁恐吓法、诱供法等。刑讯逼供的存在,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不是依据法律条文和证据链条,而是依据犯罪嫌疑人忍受酷刑或者变相刑讯的耐力。司法公正和被拘留人的人权尊严,在刑讯逼供面前消失殆尽。

  4、刑事拘留的监督制约缺位
  
  不论是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刑事拘留监督模式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有:第一,拘留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在我国的政法体系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政治上甚至有着更高的职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难以真正行使。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身二职,既是拘留决策主体,又是监督主体,集二者于一身,自己监督自己,无法做到公正,造成拘留决定的监督形式化严重;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范围狭窄,很多情况下都只是对拘留决定机关的事后监督,并且没有直接改变拘留决定机关的刑事拘留措施的权力,只有责令改正的权利,而拘留决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如何处理,法条没有下文;第三,检察院的监督制约手段软弱,同时监督效力低下,且常常流于形式化。例如: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整个过程具有一般性侦查监督权,但除了批准逮捕这一有力的制约手段之外,涉及到刑事拘留措施的决定和执行并没有强硬的制约权力。在公安机关实际办案中,一般是由侦查人员填写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侦查员只需要按照上面旳要求填写相关内容交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即可(具体样式参加表1)。
  
  5、刑事拘留救济赔偿范围有限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己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针对错误拘留和拘留超期侵犯人权的赔偿问题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文的出现对于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拘_留杈有着重要的意义,也使得拘留侵害人权的国家赔偿程序更细化更有操作性。但刑事拘留的救济赔偿范围仍然有限,该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这一转折将合法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如果拘留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即使犯罪嫌疑人最终没有被定罪也无权获得赔偿,简单地说就是合法期限内的拘留仍不能请求国家赔偿。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内释放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就没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合法拘留期限为七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的羁押期限甚至能延长到三十七天,也即特别情形下,侦查机关将对于被拘留人釆取最长达三十七天的拘留,即使被拘留人最终无罪也不用赔偿。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拘留制度的约束,其人权已经受到侵害。

  6、律师辩护权执行不到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难是有目共睹的,在多重受制下的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要想被执行到位异常艰难。有学者明确指出:“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之后实际上也没有聘请律师;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在法律上无权于讯问时到场,甚至连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非常困难。”律师辩护权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被拘留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状况不理想。根据李步云教授主持的课题对广东、湖南、辽宁等省的调查数据得知1159名被判服刑的人员中只有35%表示直接从警察办案中得知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帮助权,18%的服刑人员甚至不知道律师可以帮助他。第二,聘请律师权利没有真正落实。第三,律师会见交流权的行使步履维艰。关于会见难有律师总结为:会见难,难于上青天。一难难在侦查阶段拖着不让见,二难难在看守所里限制多,三难难在外地会见怪事多。有学者对西部某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20%的案件没有限制会见次数,50%的案件只能会见一次,54%的会见被限制在一小时以内。第四,申请取保候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及其困难,侦查机关多以种种借口不予批准,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也很普遍。

  不难发现拘留制度中被拘留人人权保障还存在着一系列的不足和缺陷,刑事拘留制度中对人权保障的缺失还远不止笔者论述的以上这几个方面。此外,被拘留人的权利屡被侵犯、诉讼参与权有限、已有权利没有被充分尊重等问题也很突出。我们应当客观的认识被拘留人人权保障的缺失之处,并在认识到不足的基础上分析原因从而提出完善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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