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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52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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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第2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概述
【第3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发展与进步
【第4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
【第5部分】 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第6部分】加强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对策
【第7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护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4、刑事拘留监督制衡缺位

  法治的精髓在于“良法”和“权力制衡”.权力制衡是指在公共政治权力内部或者外部,存在着与权利主体相抗衡的力量,这些力量表现为一定的社会主体,包括个人、群体、机构和组织等等,他们在权力主体行使权力过程中,对权力施以监督和制约,确保权力在运行中的正常、廉洁、有序、高效等等,并且使国家各部分权力在运行中保持总体平衡。这些制衡有利于保证社会朝着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及社会整体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首先是被拘留人被拘留后的诉讼对抗权利不足,无法与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形成对抗;其次是我国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权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一方面是被拘留人诉讼对抗权利的不足,另一方面是拘留决定机关缺乏监督制约的拘留行使权,这种失衡使得被拘留人人权保障软弱无力。

  (1)监督制约无力法律设定拘留措施的功能在于:第一,在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二,在拘留后的及时讯问中获取案件信息。所以虽然拘留制度饱受批判,但目前包括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取消类似拘留讯问制度。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有类似于我国拘留措施的侦查手段,但法治国家对侦查机关釆取强制措施设置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和监督程序,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拘留权却被侦查机关独占,缺乏制约拘留权的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通篇五个条文是关于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分别为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第八十一条异地拘留的程序,第八十二条扭送拘留的情形和主体,第八十三条规定出示拘留证以及拘留后的送押、讯问等,第八十四条是关于讯问后发现不应当拘留发给释放证明的规定。全部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批准进度程序,也没有错误实施拘留后对拘留主体的程序制裁措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除了有权向侦查机关本身提出申诉外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既是拘留措施的决定机关又是拘留的执行机关,同时关押被拘留人的看守所也在公安机关的管辖之下。被拘留人只有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时,才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解除超期羁押的请求,公安机关是否同意解除还完全取决于自己本身的自由裁量。因此我国的刑事拘留权基本上处于不被控制,不被监督状态,侦查机关自由决定拘留的行使和延长,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状况也就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自己遵守。

  现行法框架内,对刑事拘留权力的控制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前者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程序和日常法律监督工作对拘留措施使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后者指人民法院在庭审调查阶段对控诉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我国追求实体正义的思想影响下,监督者主要审查的是有没有发现案件真相,而没有将监督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上。”①再者,侦查机关决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及拘留后羁押的监督程序都没有有效的检察监督或者司法监督。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侦查措施行使权,但检察机关却只有一个逮捕批准权。所以实践中,对拘留决定机关的权力控制效果相当有限。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侦查程序偏向于纠问式或强职权式构造,在这种程序构造下,侦查权力的行使缺少必要的外部权力控制机制,如司法审查制度,容易造成侦查程序有失公正及权力滥用。此外,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往往是不对外公开的,从而使类行政化的拘留决定程序基本上处于制约无力的状态。

  (2)违法性制裁缺乏程序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所实施的,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比之于个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只有通过对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并充分的认识到:无论处于怎样的价值追求,公权力的行使都要正当合法,尊重个人权利,否则自己进行的各项程序所取得的证据都将不被认可。我国的刑事拘留中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发现拘留措施适用违法时没有釆取程序性制裁权。侦查机关通过拘留措施获得的物证只要没有严重危害司法公正都能够继续使用作为定罪证据,这就纵容了违法拘留,任意延期等无视被拘留人人权的现象发生。

  5、以口供为重心的侦查模式

  在我国,刑事拘留目的扭曲、拘留超期、拘留滥用、内部审批形式化等是学界学者在论述拘留弊端时不得不提的几个弊端。而这些不足背后的原因多数在于刑事拘留可以通过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以获取其口供。因为侦查技术落后、精力有限、监督不力等,在我国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仍旧被视为侦查的主要工作和主要破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再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获取物证线索最后收集物证的套路,往往是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惯用手段。正是这样的侦查模式使得刑讯逼供难以根除:首先,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引进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仍然存在如实回答的规定,侦查人员往往不尊重被拘留人如实回答的双重选择权,单方面强调被拘留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强取口供。其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法定的证据形式。

  作为侦查机关容易获得的法定证据形式,侦查机关容易在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被拘留人人权。再次,在律师会见难、羁押没有分离等的现状下,被拘留人被羁押后几乎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被拘留人的辩护权实践起来依然困难重重,口供诱惑下的刑讯逼供自然难免。

  6、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不全面

  在无罪推定原则的指导下,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被暂时逮捕后,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与控诉机关相抗衡:首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并且保释制度被运用普遍,被羁押的几率小、时间短;其次,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刑讯逼供;再次,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有畅通的渠道进行会见或通话,侦押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 -人时不受侦查机关的监听,多数国家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之前会见被拘留人,使得被拘留人在被第一次讯问之前就已经获得了律师的帮助。英、美、意等国以及中国香港等地的被拘留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有权等待律师到场后再回答,司法机关在侦查中采取违法或者违反程序的措施获取的证据将被法院完全排除。①在我国,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拘留人自被拘留决定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或是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律师辩护,但实践中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行使起来仍然存在许多阻碍。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律师会见难,律师在看守所会见被拘留人要经过看守所的重重检查和安排,律师会见的时效性和便捷性不高。二是法律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对被拘留人具有律师辩护权的告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予告知或者不及时告知的法律后果。三是律师会见的质量不高,司法实践中拘留决定机关往往在安排律师会见之前就已经对被拘留人进行了讯问。

  7、拘留羁押机关缺乏中立性

  躲猫猫、喝凉水等看守所里一系列的离奇死亡案件说明:我国看守所里刑讯逼供仍然存在,部分执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不强,被拘留人权利难以保障等问题依然严峻。我国被拘留人被关押在看守所之后几乎处于隔绝羁押状态。这些问题背后的侦押一体制度难辞其咎。我国的拘留决定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而作为羁押机关的看守所又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自己管辖的羁押场所内讯问被拘留人受到的约束微乎其微,在拘留后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的时间、讯问的次数以及讯问的方式等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自身控制之下。羁押场所缺乏独立性也使得警方讯问全程录像监控的举措大打折扣。因此,羁押机关与拘留决定机关处于同一阵营,也是被拘留人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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