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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对策(3)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15 共93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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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问题研究
【第2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概述
【第3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发展与进步
【第4部分】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不足
【第5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不足的原因分析
【第6部分】 加强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对策
【第7部分】刑事拘留中人权保护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由检察室或者检察机构行使拘留审查权

  在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需要一个过渡,不可能一蹴而就。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自然包括拘留权行使是否必要,程序是否正当,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情况,在过渡阶段可以先设立检查室或者指定独立的检察官进行拘留权审查。借鉴逮捕的审查批捕程序,设立专门的检察室或者检察官对侦查机关对提请的拘留申请进行审查以及对无证拘留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规定侦査机关在先行拘留后12小时之内将被拘留人和相关证据带到独立的检察官面前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先行拘留的条件是否符合,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羁押必要,然后决定是否发放拘留证和是否羁押;对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延期决定由检察官进行审查,如无法定延长事由,检察官可以决定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被拘留人、辩护人认为拘留措施适用违法或者存在超期羁押、损害被拘留人诉讼权利的其他违法现象存在时,有权向检察院提起审查申请。由侦查机关以外的审查机构来判定拘留权行使的合法性,更有利于保障被拘留人人权。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拘留权审查问题,可以借鉴检察院自侦案件中逮捕适用的监督程序,由上级检察院审查下级检察院的拘留措施适用是否得当,受理下级检察院被拘留人的申诉、控告。

  2、由专职法官行使拘留审查权

  “从先进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来看,设立专职法官或者由法院通过聆听程序对侦查机关的拘留权进行司法审查是更为理想的做法。” 在未来法治建设完备条件成熟后,刑事拘留制度中可适当引进国外的专职法官司法审査制度,从而保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监督审查三方处于等腰三角形的各个顶点,形成权利对等和制衡之势。审查方式可以采用讯问、聆听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刑事拘留程序,审查执法机关拘留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由法院发布拘留令状。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也可以提起刑事司法审查。法院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部门,如预审庭或者审查庭,派专门的法官审查拘留权的行使情况,接受被拘留人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执法机关的拘留权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被拘留人的人权才能得到保障。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了未经审判不被确定有罪原则,但是该原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落实,要在以判决前的各项制度设计中都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无罪的人来考虑其权利保护问题。与此相适应,今后的立法修改中还应确立非法刑事拘留的程序制裁制度、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严重危害司法公正”的标准进行可操作化的划分等,以完整体现刑事司法程序中对人权的保障。

  (五)加强刑事拘留措施与其他侦查措施的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率却很低,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羁押状态,使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代替性措施功效发挥的微乎其微。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中被拘留人的来源中,现场实施拘留的部分明显小于从拘传、留置盘问等其他措施转化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对象本应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而在司法实践在拘留的对象大多是已经被拘传或者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且执法机关在使用拘传和传唤的程序并不规范,各项措施之间的重复和叠加严重侵害了被拘留人的人权,亟需完善。因此细化和加强刑事拘留与其他侦查措施的衔接,对于保障被拘留人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1、加强留置盘问与刑事拘留之间的衔接

  警察即是治安行政主体,也是刑事诉讼主体。警察盘问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往往存在着先后的继承关系。《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人员采取留置盘问措施的条件:“(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不难看出其所列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刑事拘留的使用条件基本一致,但人民警察适用留置盘问的对象更广、受制约更少且同样达到强制限制被留置人人身自由的效果,而且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仅仅出示相应证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所以留置盘问被经常使用。留置盘问四十八小时后被批准继续盘问的还可以继续限制被盘问人的人身自由。其严重后果便是假借盘查之名而行侦查之实,超过留置盘问的最长时间之后才向拘留措施转化,这就变相延长了被拘留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禁止侦查人员利用连续留置的办法变相拘禁被留置人,应当将留置盘问的期限进行计算,计入变更后拘留的期限之内,如此可以防止变相延期。

  2、加强传唤、拘传与刑事拘留之间的衔接

  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公安部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对警察留置盘问的适用对象合时期、审批和执行程序、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以及执法监督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体现了对留置盘问对象的人权保障。①由于留置盘问的实用程序较之以往相对严谨,所以在实践中警察适用留置盘问、继续盘问的使用率开始有所下降。取而代之的是口头传唤和拘传的适用出现上升趋势。而《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的使用次数和时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釆取拘传措施后多数会转为留置盘查或者拘留措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使用拘传之后发现存在拘留条件的应该如何操作,以及拘留时间应该如何起算等。为此应当完善立法,确立拘传后经过初步侦查,发现被拘传人符合拘留条件的应当进行拘留,拘传的时间应当算在拘留期限之内,而不是重新起算。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案后侦查人员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釆取拘留措施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有碍侦查情形出现的应当依据先行拘留的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拘留的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后的时间应当计入拘留期限。

  3、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刑事拘留之间的衔接

  首先,要加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初始适用,对于符合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优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次要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变更适用,严把逮捕羁押的入口,在采取拘留措施后之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有必要继续侦查的应当转强制措施。拘留决定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但因程序违法或者证据不足等情形造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拘留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应将释放情形通知到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将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但是又有继续侦查必要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好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手续之前是释放状态还是继续羁押没有说明。对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细化,让条文变得有操作性,明文规定需要继续侦查但不符合逮捕要求的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后在合理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应当找好保证人或者准备好保证金。笔者认为可规定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保证金或者找好保证人,同时监视居住的场所不能是隶属于公安侦查机关的管辖。如此规定才可以尽快恢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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