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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制度分析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09 共4305字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1.1 选题的背景

  逮捕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顺利参加刑事诉讼,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为目的的,所以它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延续。逮捕不能对无罪的人进行羁押,这是对逮捕本身所具有的打击犯罪或权力扩张性的必要抑制。同时,人权意识必须被纳入到逮捕制度中,必须充分考虑"是否有必要逮捕",这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量,而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则是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依据。[1]

  2012年在刑诉法的修改中,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使其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但是,在新修改的刑诉法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程度并没有设定具体的标准,列举的相关内容均用"可能"等字眼表述出来,这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和随意性,容易使人按照自己的认知来认定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从而可能不同的人做出的逮捕决定将大相径庭,不利于改善目前我国逮捕功能异化的状况,因此,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需要读者注意的是:本文只研究检察院审查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不包括法院。

  1.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逮捕可以称之为起诉和审判的第一道关口,在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基于公检法相互配合和责任追究制的缘由,一个人一旦被逮捕,没有特殊情况,很可能会被起诉,一旦起诉,就有可能被判处刑罚。如果是错捕,即使有国家赔偿也无法弥补当事人受到的伤害,无法消除对当事人及其家庭,甚至对后代子孙的不良影响。

  本文重点分析影响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条有价值的对策,以期完善我国逮捕制度。

  国外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审前羁押应该是短时间的,不应该是一种常态。

  而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成为了一种常态,这显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本文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进行研究,有利于克服实践中存在的逮捕是为了取证、逮捕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逮捕即有罪等片面观念,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人性化进程的推进。对于一些犯罪,如果不采取逮捕措施,就不足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再次重新犯罪或实施危害他人的行为,无法保障该嫌疑人能按时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就应当对其坚决实施逮捕措施;而对一些轻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社会调查,通过审查人员对调查得来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后,发现其社会危险性不大,确实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逮捕的,果断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对于另外一些可以附条件逮捕,也可以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慎用逮捕措施。逮捕措施的适用不仅是为了打击犯罪行为,更是为了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社会调查试点的大范围、高标准推行,提高逮捕质量,减少无必要的逮捕,缓解我国高羁押率的状况,维护司法机关的正面形象,达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的统一,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1.2.1 国内研究现状评述

  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必要的关键条件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青睐,围绕"社会危险性"进行的研究越来越多,对实务界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纵观国内研究,学术界对逮捕的认识在不断提高,关于逮捕的法律含义、条件、程序的研究层出不穷。学者范淼在 2008 年发表的《慎用逮捕措施是宽严相济的必然要求》一文中就已经提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符合逮捕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的标准,并且不逮捕就无法避免被逮捕者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应当对其进行逮捕。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社会危险性仍然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目前,因社会危险性的含义众说纷纭,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此明确社会危险性法律内涵、影响因素和适用原则等,对于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刘立霞教授在《取保候审中的人格调查刍议》一文中指出:人格是环境作用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倾向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进行社会调查,判断出其具有的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措施。[2]

  陈正义、朱元昌在《品格证据在逮捕必要性中中的审查与认定》一文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不注重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进行收集,导致审查逮捕必要的过程中,更多地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的证据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逮捕的必要,关键就在于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但是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研究并不多,此类研究的论文有高景峰、杨雄的《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高景峰的《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与现实价值》;石经海的《论羁押制度的内核》;刘学敏的《逮捕的法定事由研究》;陈卫东的《关于逮捕条件与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陈永生的《逮捕中的中国问题与制度应对--以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为中心》;龚培华、陈柏新在《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等相关论文,这些论文中都提及了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条件的重要价值,研究重点放在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含义和社会危险性所包涵的内容上,部分文章提及了社会危险性的风险评估内容、方法机构等相关方面,极少有文章对如何判定社会危险性系数高低提供出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大多文章在这点上或多或少地简单提及,只是提出要综合考虑所评估的信息,然后做出判断,并没有对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能"达到什么程度给出参考标准。特别是龚培华、陈柏新在《建立量化评估逮捕必要性司法机制的思考》一文中就指出: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可能"做出明确界定,实际上并不具体。要真正实现降低逮捕率的目的,还需从司法上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立法与司法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共同推动实现既定的目标。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判定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进行评估,按照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等原则进行评判,可以一定程度上在控制逮捕率方面发挥功效。

  所以说目前,我国学界关于逮捕的相关研究并不深入,大多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诠释,重点在于论述逮捕的条件及程序,而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的论述并不多见。但也有部分检察院在逮捕环节开始探索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以期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

  1.2.2 国外研究现状评述

  在国外,由于法律成长的土壤不同,因此对逮捕的认知与定位也有很大不同。

  逮捕和羁押在概念上和司法实践中是严格区别开来的。美国学者舒德尔认为:逮捕存在着确保程序进行、确保日后执行以及预防犯罪等诸多目的。逮捕只是短时间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只是确保其到案的一种手段,而我国的逮捕是长时间剥夺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对人权有很大的影响,因此适用的条件标准较国外应当更为严格。

  有关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方面的研究,日本有松尾浩也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德国学者克劳斯·罗克信的《刑事诉讼法》,英国学者麦高伟的《英国刑事司法程序》等着作。这些着作中关于危险性条件的研究,英美法系要求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满足其他必要条件的情况下,还需要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必须逮捕嫌疑人才能防止其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可能实施违反公序良俗的犯罪,或者必须逮捕嫌疑人才能避免儿童或其他弱者受到伤害,要求警察必须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是凭其主观判断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意大利学者恩里科·菲利在着作《实证派犯罪学》中指出: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十分复杂,应对犯罪人进行分类研究,才能"因人施救".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得于行为人的某种特定的人格以及促使其犯罪的客观环境。强调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其具有的危险性。他主张"应被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不能简单根据犯罪产生的实际后果来决定刑罚轻重,还应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性格、主观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大小,由此决定适用何种刑罚,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3]

  美国权威学者以兹瑞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对"合理怀疑"是要有超过 50%的可能性。危险性条件在法国研究中最为明显,羁押必须是在实施司法管制不足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才能适用,并且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唯一或者必须措施,即保全证据和物件痕迹、防止犯罪嫌疑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防止犯罪嫌疑人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避免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所必须采取的措施。[4]

  美国学者斯黛丽等《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一文中指出:逮捕的可能性根据只考虑法官在逮捕那一刻,做出逮捕是否正当的问题。也就是说,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暂时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他还在书中写到:逮捕并不意味着羁押,在改革保释制度的争论中,法院明确表达了一个折中的观点,排除那些"如果被释放有逃跑的严重危险或对社区构成严重危害的被告人".英国学者迈克·麦康维尔等在《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指出:当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是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行为人无固定住所无法随传随到时,应当对其签发逮捕证。根据德国相关研究可以总结出只有在被指控人有如下重大行为嫌疑时,才可以确定被指控人可能逃跑或者隐藏;基于犯罪情节的分析推断出被指控人可能实施某些行为逃避刑事诉讼;被指控人可能实施损毁证据的行为;被指控人可能以不当的方式或者让其他人去实施影响同案犯、证人的行为时才适用逮捕措施。在日本,捕后可以羁押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所;二是被告人可能隐匿证据;三是被告人有逃跑的危险。

  显然,在国外有关逮捕的研究中,社会危险性条件已经被学者津津乐道,在实践中也被给予足够重视。对于羁押条件,除具备逮捕的证明标准外,即被告人能够被判有罪,一般还应当考虑:罪行严重程度、被告人个人情况、是否有逃避诉讼或妨害证据的行为、再犯危险、被告人的自身安全或利益、证据的证明力等。研究国外的羁押条件,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关于逮捕证据的审查行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3 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的方法。通过查阅图书馆的纸质资料、中国知网等国内一些比较着名的期刊论文网站,认真研究国内外知名学者发表的有关逮捕必要性、逮捕条件等方面的文章,从中发现我国在逮捕研究领域的最新动态。为本次论文写作提供研究素材和研究参考。

  (2)比较借鉴的研究方法。即通过查阅国外主流媒体及法学着作中有关逮捕必要性方面的文章,找出关于社会危险性方面有价值的论证,为本文的研究工作提供借鉴。

  (3)跨学科研究方法。本论文结合心理学、社会学和犯罪学等相关理论知识,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的心理动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等,并以此为基础,决定是否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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