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情况关涉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中死刑的适用有可能产生决定性的影响。[36]
此外,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对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也有重大的影响。比如,故意伤害罪的重伤致死的嫌疑人明显比一般伤害的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要大。
最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是否揭发其他案犯,是否有立功表现,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对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也有重要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毁灭证据杀人灭口、没有悔罪表现、打击报复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其悔罪态度不佳,其社会危险性就大;而自首、坦白、立功、积极补偿受害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说明其认识到自己的罪过,想要努力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害,想要积极改造,回归社会,其社会危险性就小。考察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可能实施犯罪,也是一项重要工作。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在审查中主要从已经实施的犯罪中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考察其是否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是否形成了犯罪人格;另一方面考察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正在进行某种犯罪的预备工作,比如踩点、准备犯罪工具等,并且有一定证据证明该种情形。
4.2.4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指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及时向被害人做出一定的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表示向有关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或者不向有关机关告发其罪行的行为。[37]
随着对被害人的日益重视,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遇实际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害人谅解的内容早在2006 年就已经被规定在我国法律中,例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指出:即使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性质恶劣,但是该嫌疑人犯罪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悔罪态度真诚,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而且有良好的家庭环境或社会帮教条件,不会实施阻碍案件正常审理的行为,此种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不对其适用逮捕措施。2010 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中更加明确地规定: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真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也可以不对其适用逮捕措施,而适用取保候审等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
审查逮捕实践中,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如果加害人以暴力、威胁、利诱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原谅",则不能成立这里所说的谅解。因此,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核实,应当着眼于确认被害人谅解的材料是在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之后获得的被害人真实意志的体现,这应当是被害人谅解行为发生作用的客观前提。第二,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赔偿只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体处理的酌情从宽情节,并不意味着必然不捕。对犯罪嫌疑人的依法处理,要结合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被害人谅解等多方面情况综合考虑,防止"被害人谅解决定论"的导向。
4.2.5 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
逮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根据新刑诉法 79 条的规定,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妨害诉讼: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避诉讼的危险,如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自杀,需要考察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是否就曾经自杀或有自杀史,或者归案后还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或明确、反复地表达自杀的意愿;患有抑郁症,极度痛苦;对酒精、毒品有依赖,感到极度痛苦;患有慢性疾病,对未来感到无望和无助;患有精神疾病,有自杀的冲动等,[38]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杀的危险高。相对于可能自杀而言,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逃跑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命题。在司法实务中,必须充分考察有关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的各方面因素。其中积极因素包括:身份不明、无固定住所、可能判处的刑期较长、无稳定工作、有逃跑的行为、有海外关系等。
消极因素则主要包括: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幸福的家庭、良好的社交环境、年龄大、有阻碍逃跑的疾病等。审查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诉讼的危险时,必须在充分衡量其具有的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后才能得出结论,不能单方面考量犯罪嫌疑人具有的妨害诉讼程序的积极因素,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期就推定其有可能逃避诉讼程序。反之,也不能只考虑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消极因素,仅仅因其有固定的住所等就断定他没有逃跑的可能。[39]
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诉讼的危险,如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案件其他人进行打击报复。对于上述损坏毁灭证据类的行为,主要是指破坏或消除证据所能表现出来的真实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想方设法阻挠证人出庭、使其不如实回答问题等;串供则是与同案犯统一口径,阻碍侦查;打击报复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对其不利的或其认为会损害、威胁其利益的其他案件相关人,主要采用的手段包括使用暴力故意伤害、恐吓、威胁、毁坏其名誉等。将打击报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妨害诉讼的行为,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案件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顺利参加诉讼,如实陈述自己知道的案情,便于司法人员查清案件,还原事实真相,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同时,鼓励他人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诉讼的危险,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已经实施或者预备实施隐灭证据的行为,或者正在或即将恐吓、威胁、利诱同案犯、证人或其他案件厉害关系人,或者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类行为,阻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为我国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不过,仅仅从嫌疑人为自己寻找有利的证人,通过交谈了解证人对其有利的证言,是无法认定该嫌疑人正在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能够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还原,有碍司法公正时,才有逮捕的可能。
4.3 本章小结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使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但是,目前逮捕必要性审查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审查人员需要转变执法理念,注重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本章重点写影响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开篇介绍了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外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情况,并加以借鉴。然后,着重详细叙述了我国应该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情况、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和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通过这些情况的调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