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设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
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是指在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程度的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不仅要收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要注重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程度的证明材料,并且及时将这些材料报请检察机关审查,而检察机关则依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通过综合分析、判断出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捕必要的制度。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所在,如果单一的让公安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材料,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只收集社会危险性大的证据材料,更加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建议,让律师介入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材料,然后提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连同自己所收集的证据一并提交给检察院,这样的证据材料才更加的全面,能更好地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有利于检察院对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措施做出更加科学的判断。
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一方面,在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一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有关证据,即:预期刑罚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将会判处何种刑期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怀孕、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形的证据。另一方面,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注重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有关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法律规定,加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判断。[45]
通过实行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增强执法公信力。值得注意的是,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分阶适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逮捕的条件包含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属于程序法事实,应当适用与逮捕事实不同的证明标准。[46]
社会危险性在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中,表述为"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加之社会危险性证明的个体化特征明显,在不同的案件中表现为不同的情形,故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大于其没有法定社会危险性的可能,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5.5 建立社会调查数据库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和循证理论视角下,司法者的个人经验不再是主宰逮捕必要性证明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将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导入庞大的法律数据库体系中,综合考虑学者理论研究、司法判例、取得客观证据、他人证明方法和思维方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前的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因此,通过计算机收录逮捕的成功案例以及使个人基本信息电子档案化成为可能,从而有利于修正审查人员的经验主义,避免错误逮捕,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提供更科学的保障。
而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就是一项预测的工作,将数据引入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中无疑是可行的。在审查逮捕领域,我们可以立足于大数据时代的背景,将循证实践引入逮捕必要性证明中,建立社会调查数据库,包括成功案例数据库和个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利用相关性的海量数据来进行更精准的证明工作。
以往的案件资料都是以纸质的形式储存"鲜为人知"的档案袋之中,通过循证,将司法判例资料作为一种法律资源传入案例数据库中,增强了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公平、公正"的可能性[47].
在逮捕阶段,我们可以将海量的成功的逮捕案件,进行分门别类,输入电脑系统,为以后相似案例提供参考与依据。同时将个人信息电子档案化,个人信息的采集录入工作尽可能全面,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学校环境、家庭环境、社区环境、有无不良嗜好、有无不良记录、有无前科等等,并与社区工作人员及时沟通,发现新情况,及时对个人信息进行更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逮捕阶段社会调查的工作量,为及时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此外案例数据库是对外开放的,能够被各方共享,各方利用数据库搜索法律信息。案例数据库不仅能帮助司法者准确地、严谨地分析案件,证明犯罪事实,而且能被辩护方所用,使本来处于弱势的辩护方享受平等的案例数据库使用权,平衡控辩双方实力。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再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资格使用案例数据库,从中找到与自己犯罪情况相关的法律资源。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普及不到位,绝大部分的犯罪者是无法预计到自己的危害行为将会受到怎样的法律惩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根据此套系统预先知道自己所犯罪行可能受到的惩罚。有利于这些人对自己的罪行,相关的法律和案件进行了解,不仅便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具有普法教育意义。
5.6 使用概率意识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
在英国,从学理和实践说,因为当事人在事实发现中起主要作用,陪审团和法官只是消极地进行事实认定,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中,围绕事实认定客观化之目标,主要关注证明手段的客观化问题,也就是概率论的研究和运用。
在美国使用概率证明的领域较广,但整体来看,关于概率使用的比例并不高,据日本学者介绍大约为4%.衡量某一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度量单位就是该事件的概率。概率论主要被应用在随机试验中,它只针对随机事件展开研究与探讨。随机事件不同于通常人们所说的偶然事件、偶然现象,人们在生活中碰到偶然事件的情况是很普遍的。例如:华某于2013年死于心脏病,因为死亡这一事件是不能被重复的,因此它只能是偶然事件。
同时,随机事件与偶然事件、偶然现象又是有联系的。例如黄某每天都开车去上班,有一天车子在半路上爆胎了,这可以说是偶然现象但同时也可以说是随机事件。因为我们设定每天开汽车上下班是一次随机试验,而该实验出现的结果之一就是汽车坏在了半路。换句话说,判断一个事件是不是随机事件,关键是看我们研究问题的角度,能否找到相应的随机试验。如果有相应的随机试验,那么它就是一个随机事件;如果没有,那就不能称为随机事件了。例如,在小李故意伤害案中,曾经在相同的情形下有过逃跑的经历,此次伤害案中,逃跑就是一个随机事件,可以适用概率论。
概率论就是对某种行为的一种预测,预测是人类专家经验在生产实践中的综合运用。而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对未来的一种预测,且不同于刑法中的刑事证明,刑事证明要求要尽可能的接近真实,可能百分百还原事实;而社会危险性是不可能被百分百证实的,它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是对于一个人为一件事或是不为一件事的可能性,也是对某一事件发生的概率的研究,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认定不采取逮捕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需要通过概率来界定,从而来指导司法实践中逮捕必要性的判定。
英美法系要求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满足其他必要条件的情况下,还需要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必须逮捕嫌疑人才能防止其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或者可能实施违反公序良俗的犯罪,或者必须逮捕嫌疑人才能避免儿童或其他弱者受到伤害,要求警察必须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而不是凭其主观判断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也就是说,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暂时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是正当的。美国权威学者以兹瑞在《刑事诉讼法》一书中指出:对"合理怀疑"是要有超过 50%的可能性。危险性条件在法国研究中最为明显,羁押必须是在实施司法管制不足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才能适用,并且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唯一或者必须措施。
虽然,用数字衡量证明标准的内心确认程度并一般都是非常科学的,因为对一个社会学的问题用数字来衡量是很难的,但是如果非要有一个数字,那么不妨确定在 51%.至少在办案人员的心里要达到这样的预期,逮捕与不逮捕比较,逮捕不会使得办案人员基于法律和职业法律人的基本认知而后悔。笔者仍借助概率的意识来界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标准,我们如果以 100%作为基数,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于不能过于绝对,所以不是 100%,但应为 99.99%以上,与此相对应,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比例就是万分之一,即使有"万一"的可能性,也说明刑事案件证据的缺憾;而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应在 95%以上,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则为 85%以上,一般的盖然性,为 80%以上。[48]
笔者认为,从逮捕必要性条件看,适用一般的盖然性标准即可。一般的盖然性一般情况下,认为有发生的可能性。对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五种情形,适用逮捕。而这五种情形,如前文所述,若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则相对简便,但更多的情况下,是需要靠间接证据佐证,甚至是一种推定。因此,笔者认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标准,仅为一般的盖然性即可。不过,即便是一般的盖然性,也是要达到一定的幅度和标准。而针对紧迫的犯罪,那么就应该赋予侦查人员以紧急情况之下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国外的司法实践当中也是存在先例的,无论是德国,还是英美,那么这个证明标准应该是侦查人员根据自己实践经验判断得出犯罪嫌疑人正在或者将实施犯罪,不制止则情况危急,涉及广泛,那么侦查人员是有权力立即实施逮捕的。当然,针对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后续的保障措施也是必要存在的,从而防止办案人员滥用权力,随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人权保障不利。这个保障措施就是应该规定在紧急逮捕之后的一定时间之内,要有足够的证据达到一般有证逮捕的证明标准。
5.7 本章小结
为了能够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除了考量上述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因素外,还应该坚持本章提出的证明对策。本章中主要介绍了五种社会危险性证明问题的应用对策,从提高审查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推广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制度到设立社会危险性的双向说理制度、证明制度、建立社会调查数据库,能一定程度上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降低逮捕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