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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08 共938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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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问题探析
【第2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第3部分】域外类似强制措施比较与借鉴
【第4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现状
【第5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6部分】 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第7部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改进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技术方向是正确的,因为一旦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加以明确就容易使这些地点演变成羁押办案的专门场所,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

  有些学者主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费用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承担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地点的选择权,笔者并不认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应当存在所谓的“自费型”或者“公费型”,这样容易使问题复杂化,复杂了,操作上可能遇到的潜在问题就多。如果有“自费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受的条件必然要优于“公费型”的,这样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之间的权利不平等,还极有可能会造成司法腐败。

  笔者主张由办案机关设立几个相对独立也比较集中的地点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内部由公安机关负责伙食以及日常的生活的管理。而且这些地点的内部条件和设施要达到《规则》110条第5款所列举的条件。最有可能的办法就是每个地区由国家财政拨款交给办案机关设置,具体设立时这些地点可以参考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环境相对安静隐蔽,建筑物要设计简单出口少,其次,周围要统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最后内部要能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活动以及日常生活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近安排即可。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有权选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

  如果执行地点真正建立起来,笔者不主张由检警机构进行管理,因为一旦该场所由检警机构控制的话,由于公安检察人员是侦查讯问的主体,其不可避免的会将平时的工作方式带到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日常管理上来,这样变相增加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强制性,而且其辩护权、会见律师权甚至自身的健康权都会面临较大风险。

  3.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要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首先有必要了解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其实长期以来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五花八门,由于法律并未对执行机关的监控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监视”的把握不一。根据汉语大词典的解释,监视在古代的含义一是监督视察,二是看管。百度百科对监视的注释是“从旁监察注视”.在我国目前警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管明显是不可能的,一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二是“人盯人”的监视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太高,如果是这样那还不如直接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但是实际操作中,我们看到,执行机关经常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在一个地点进行“人盯人”的监视和讯问,甚至连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也通常是在指定居所中执行的。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可见,监视居住应当是属于监督视察性的,不用保持一种持续状态。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都应当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即应当改变以往错误观念,不能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当作犯人对待,在指定的居所内,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视也不应当是持续的,除了办案人员对其讯问以外,被监视居住人在该处所内的饮食起居以及活动娱乐等自由,均和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一样,均不得予以限制,更不得予以剥夺。

  笔者建议,首先,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都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监视方法时使用了一个“等”字,给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留下了缺口。笔者建议在实践中我们还可以探索一些行之有效的监视方法。至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得监视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于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的导致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的监视方法也要予以明文排除。最后在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可以设置全面的录音录像系统一方面防止办案机关刑讯逼供另一方面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同时每一个指定居所可以设置一到两位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的管理,但是不能完全控制其生活,可以参照意大利住地逮捕制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可以满足其生活所需,除了在接受讯问时以外的其他时间赋予凡需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条件的人身自由,这个可以在实践经验中摸索,我认为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个比较好的出路。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规定的完善

  1.通知家属义务进一步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义务是新增的一大亮点,但是也是草案中争论较多的一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我们承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义务总体而言在立法的博弈过程中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规则没有明确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纳入通知范围不合理。既然之前的草案都规定了通知应当包括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那么这两项就应当是通知义务的必备内容,如果只是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原因而不告知执行地点,还是有秘密拘捕之嫌。

  《规则》将无法通知的情形列举为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以及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这三种情况。这样的规定还是比较客观的,但是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74条增加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作为追诉机关的一种角色定位很可能导致其在履行通知义务时的“不尽职”,因此有必要对其通知义务做一个比较及时可行的监督,具体方式最后可以仿效逮捕制作一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家属通知书,如果是电话通知的,也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主张没有收到通知的,办案机关应当承担证明其确实“无法通知”的证据。最后在确实没有家属的情况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一个朋友或者单位同事作为通知对象,这是一种公平合理的变通,这也是一种保障其权利的合理要求。

  2.制定配套措施,防止刑讯逼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性质的特殊性以及执行场所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对于该制度的执行应当慎之又慎。新法虽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简单的几个条文显然无法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很多人对该制度持观望态度,从新法的执行情况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在宾馆并安排多人对其进行持续性的监视,这样的执行方式显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如果是釆取之前的做法,办案人员在看守所之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制约,加上执行成本高和上级对破案的要求,必然造成刑讯逼供或者是变相刑讯,这与人权保障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法条规定的简单导致办案机关无章可循因此建议应当完善配套规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办案人员进行约束,可以参照《看守所条例》制定一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例》,对于办案人员的配备,日常生活的安排,以及办案人员的工作纪律,办案经费等都要做出明确可行的规定,并且应当在条例中明显看到与看守所条例的区别,在条例中可以细化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应当受到持续的24小时不间断监视,讯问的方式和时间地点也要有明确限定等规定,这样不仅约束了办案人员,也是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健康发展的可行途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应当分情况而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笼统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应当折抵刑期,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分成两类完全不同的情况的,笼统规定的话实践中会有失公平,甚至可能会导致住处型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努力转变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求折抵刑期从而给执法带来压力。

  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和住处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一样,都不高,但是因为其没有固定住处,办案机关不得不给其安置一个地点来执行强制措施。显而易见的,和三类特定犯罪相比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是不同的,无固定住处型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和住处型监视居住相当,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无固定住处这一客观原因而被限制在指定的居所,因此他们的刑期折抵应当同普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现阶段,既然普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折抵刑期,他们也不应当折抵。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笼统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是立法考虑缺失所致,应当在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操作中将两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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