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域外比较
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都有关于法官身份保障的法律规范,但是一则这些法律规范多如牛毛,而且随着各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变动性也相当巨大,“只要立法者三句话,整柜整柜的书就可以毁掉。” 17 二则,各国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素必将导致各国的这些法律规范呈现出不同的特色。面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如此特点,比较研究怎么可能呢?这个问题貌似很难回答。然而,功能主义的比较方法为我们提供了很多方便,只要是具有同一功能的法律制度,都可以拿来进行比较;另外,法律规范的发展规律是从普遍到特殊的,同时法律规范的演进具有滞后性,最为重要的是法律规范背后往往有一些不易变更的因素,而这些因素中相同或相近的因素的聚集,就构成了法系或者法圈,有了分类,就有了比较。所有的比较都开始于分类。18因此,笔者分英美法系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和大陆法系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两部分进行比较研宄。
一、英美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最早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产生于英国,它的产生也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在英国的中世纪时期,随着英国专业法官群体的形成,法官的职业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但法官的身份保障还很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法官的任期缺乏保障。法官的任免权完全操纵在国王手中,法官被视为国王的奴仆,和普通的政治官员一样,国王仅凭个人喜好就可以随意罢免。其二,法官被迫参与政治斗争。由于当时英国的政治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法官置身于政治斗争的游祸中是不可避免的,这样一来,他们往往成为政治斗争的牺牲品。情况发生转机是在1616年,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科克因反对国王詹姆士一世干涉司法而被他罢免。之后,反对王权干预司法的斗争从未停止过,最终经过了光荣革命的洗礼,法官们的斗争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1701年议会制定了《王位继承法》明确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 19至此,英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初步形成。伴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英国形成该制度的思想也在影响着众多国家。
(―)英美法系法官身份任期保障
英国的法官任期实行终身制。“只要其行为端正,职位就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在其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的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女王)予以免职。” 2°但到百前为止,极少有法官被免职,哈曼法官是个罕例,“1998年,哈曼先生被法律界评为‘英国最差的法官',在他任职期间,凡他亲手处理的案件,不是有失公平就是迟延耽搁。”“最终,他因顾斯案件中令人失望的表现而被迫辞职,这在英国的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美国法官任期也基本上实行终身制。早在18世纪中期,英国殖民下的美国人民认为英国政府没有给予他们与英国本土公民同等的保护,其中一项权利就是民众的纠纷要提交法官解决而法官的任期应当是由其”良好品行“决定的,而不是受制于国王的喜好。独立战争爆发后,1787年美国宪法通过,其中明确规定”那些行使美国司法权力的人员必须由这个国家的总统提名,并由当时的参议院通过。法官因为品行良好而保有职位……“其中”品行良好“ 一词来源于英格兰,由此可见,英国法官的任期制度深刻地影响着美国。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极少被弹劾外都是可以终身任职的,他们也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必须主动提出。”自1984年以来,联邦法官可以按'80规则’退休,并保留全部工资和待遇。所谓‘80规则',.即法官’年龄达到65岁‘且’年龄与法官任职年限之和达到80‘即可领全薪退休。但由于美国法官社会地位高、待遇优厚以及终身任职的制度使他们很少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退休,此时,绝大多数法官会选择成为一名’资深法官‘,继续从事他们所热爱的司法事业。“ 22资深法官工作量很少,每周只需到法院工作2-4天。美国州法院系统的法官除有7个州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外,其余的都实行任期制,任期长短不一,多数为6-8 年。
加拿大《1867年宪法法》规定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其任职期间应该品行良好,法官的任期是终身的。《1960年宪法法》对原法99条做了部分修改,规定:'’高等法院的法官,无论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本条生效后被任职的,在75岁时或者在本条生效时他已达到了这个年龄,应该停止行使职权。”“虽然,宪法规定了退休年龄,但在加拿大,担任法官的一个前提要求是能够长期任职,除非是法官身体或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况出现,否则法官的任职时间通常要达到15年,并且他们的年龄和任职时间之和至少要等于80,他们才能够退休。都目前为止,加拿大的法官还没有被罢免的先例。
(二)英美法系法官身份惩戒保障
司法豁免制度起源于1670年英国的《巴谢尔案》判例,该制度背后有两大原则做支撑,一是,”国王不为非“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涵义是”君主“和国家责任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概念,”君主“享有国家豁免权,这里的”君主“在数个世纪之前,不仅包括国家的官员还包括法官,因此,法官也是无需承担任何国家责任的。二是,”既判力“原则。该原则基于这样一种逻辑:法官对不服裁决的当事人的上诉做出最终判决后,该判决就是最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会产生拘束效力。然而,法官做出判决相当于一种”创制法律“的行为,该行为的结果具有权威性,那么它怎么可能导致一种”违反法律“的结果呢?正是”既判力“这一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巨大影响,当国家对行政行为免责的原则被弃之不用很久之后,司法豁免原则仍经久不衰。24但随着现代国家司法权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责任问题在现代视域下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抽象的逻辑推理说服力渐次衰弱,司法领域内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呼声却日益强劲,于是,司法豁免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修正,法官惩戒等责任追究和保障制度相继发展起来。下面笔者主要从惩戒事由和惩戒程序两方面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身份的惩戒保障:
1.惩戒事由。广义上的惩戒制度,包括弹劾制度和狭义上的惩戒制度,因此惩戒事由也分弹劾事由和惩戒事由两部分来论述。美国宪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总统、副总统及所有合众国文职官员,若因叛国、贿赂或其它严重犯罪与不法行为而被弹劾并定罪时,应予免职。“ 25对该条文中”other high Crimes andMisdemeanors“的理解,美国的官方和学界一直都存在不一致的看法,但从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可以得出,美国议会弹劾联邦法官的事由是指联邦法官实施了有损美国国家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包括政治性犯罪、职务性犯罪以及一些危害严重的不当行为,而不应单单局限于刑事犯罪。对于具体的标准如何判断,宪法将权限授予了联邦众议院,但从实践来看,弹劾事件很少发生,其原因之一就是弹劾事由的标准要远远高于一般的惩戒标准,弹劾制度是”引而少发“,更多地发挥其震慑的作用。惩戒事由的规定也较为宽泛,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制定的《司法行为守则》将法官不当行为分为司法义务内的行为和司法外的行为,并一一列举,但是任何准则也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的不当行为,因而大部分州都将”行为不当“作为惩戒法官的基本原则来把握。另外,《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3A还为美国法官设置了惩戒的禁区:”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法官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的,则该投诉应被驳回。“2.惩戒程序。惩戒程序也分弹劾程序和一般纪律程序两部分论述。现代意义上的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议会与国王权力的斗争中逐渐产生,弹劾是依照由议会下院提出弹劾案议会上院做出审理的程序进行的。之后,随着英国责任内阁制度的发展,弹劾制度渐渐被弃之不用了,但弹劾制度却给众多国家以深刻的影响,基本的弹劾程序都保留了下来。以美国联邦法官的弹劾程序为例,弹劾程序首先通过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启动,提议来源主要有总统和议员的告发、普通公民的情愿或美国司法会议转交的司法惩戒案件,司法委员会会决定是否有必要发起一个正式的弹劾调查,如果认为有必要,得到众议院的授权后,司法委员会将开展正式的调查程序,调查结束后,将形成一份书面报告,众议院通过表决后,弹劾案生效,审理将在参议院进行,审判的主持是副总统或参议院临时主席,联邦参议员即是陪审团又是法官,起诉人由众议院推选出7名议员担任,被告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双方提供的证人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审理结束后,听审的参议员秘密讨论后,公开作出表决,审判主持人主持,如有任何一条指控被出席审判的参议员2/3多数认定有罪,则弹劾罪名最终成立,否则,被告无罪,照旧任职。26从实践来看,繁琐的弹劾程序很少启动。在美国各州,弹劾程序的使用率也是很低的。除了弹劾程序外,在联邦和州都有一般的纪律程序,具体详细的州纪律程序规定于1994年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第三节内,:下面就以州的纪律惩戒程序为例,纪律惩戒顾问是负责对投诉进行审查和调查,提起正式指控并履行委员会交办的其他职责的律师,他的任期为8年并可连任,非经最高法院和委员会共同决定,纪律惩戒顾问不得被撤职。纪律惩戒顾问由司法行为委员会任命,对所有的投诉和指控享有初步的调查权,如果纪律惩戒顾问确信投诉和指控有证据支持,则会建议委员会的调查庭批准其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获得批准后,纪律惩戒顾问应在10日内将一些程序性的规定通知被投诉的法官,调查结束后,纪律惩戒顾问向调查庭提出处理建议。调查庭可以采纳、不采纳、修正纪律惩戒顾问的建议,若认为有合理的理由支持惩戒,调查庭则可以釆取私下劝勉或者暂缓惩戒协议的措施或者要求纪律惩戒顾问提起正式指控。纪律惩戒顾问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指控书,被投诉的法官应当在正式指控送达后2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如果,被投诉的法官不答辩或不出庭都视为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待双方进行证据展示之后,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审理庭听审后,做出驳回起诉、决定惩戒或建议惩戒(有些州没有惩戒决定权)的决定。27
(三)英美法系法官身份救济保障
在美国,联邦和州法官的弹劾不存在救济保障,除弹劾之外的联邦或州的纪律惩戒都有救济保障,这些救济保障主要是通过上诉程序和复审程序实现的。联邦法官的纪律惩戒可以有巡回区的首席法官做出,司法机构内部的联邦巡回区司法理事会复审或者是司法理事会做出惩戒决定,由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美国司法会议复审,无论是司法理事会的复审还是司法会议的复审,都是终局决定,不得上诉或谋求其他救济途径。州法官的纪律惩戒主要是通过独立机构--委员会进行的,委员会在各州中的名称也各有不同,有的称法官行为委员会,有的称司法资格委员会等,且有单轨制和双轨制之分,单轨制是该州只设一个惩戒委员会或一个特别惩戒法庭;双轨制是设有两个委员会或一个惩戒委员会和一个特别惩戒法庭。多数州实行单轨制,在实行单轨制的州里面,大多数州的一个惩戒委员会或一个特别惩戒法庭只有惩戒建议权,州最高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即决定是否惩戒以及处以何种惩戒的权力,州最高法院还有权修改、变动或拒绝惩戒委员会的事实和结论,总之,这里的州最高法院行使的是一种裁判权,如果,”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不论什么原因)不能接受委员会关于法官应受惩戒的建议,则必须将案件驳回。而且因为这些辖区的宪法或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对委员会的惩戒建议(而不包括惩戒的决定)行使管辖权,所以委员会关于驳回指控的决定就不可能受到最高法院的复审。同样,委员会关于驳回部分指控的决定也不受最高法院的监督。“”另外的少数实行单轨制的州,他们的委员会有决定职能,受惩戒的法官可以向州最髙法院上诉。在实行双轨制的州中,有些州,调查职能和审理职能分别有两个机构行使,最后的决定权在州最高法院而有些州最后的决定权就在委员会。对于决定权在委员会的这些州,他们决定权的效力有三种模式:可以上诉、不得上诉和上诉于特别法庭的内设上诉庭。即使有些州的惩戒决定不得上诉,但也可能受到州最高法院的复审。
在加拿大,联邦法庭可以对司法委员会结案的决定可以进行复审;在澳大利亚新南部威尔士州根据现有资料则未见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