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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异同与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3518字

  三、域外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异同与启示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法学家们对法官的认识经历了 一个总的发展趋势,“这就是逐步抛弃古典主义为法官所树立的偶像,把理论分析的触角和视角扩及到法官职业行为的社会背景和具体人格特征以及行为的心里过程,把法官还原到人本意义上加以认识,从而完成了法官从圣坛走向世俗生活的过程。” 36在这一过程中,世界上两大重要法系逐渐形成并不断的发展,特色也越来越明显,比如法官的形象,“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法官是熟悉的,在他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这些国家中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 37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则属于一般的职员或公务员,默默无闻并不为公众所熟知。当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只是理论上的概念,在论述一些国家时,往往会存有例外,再者两大法系在当代也逐渐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做理论上的区分,有了理论上的指导,现实中制度的研究才会更加深入,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也不例外。总而言之,法官从神界走向了尘世,这才产生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变走在两大“尘世”之间,这才丰富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两大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不同点

  1 .任期制度的差异

  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除了实行选举制的法官和特殊的法官(如治安法官、破产法官等)外,都实行终身制,没有年龄限制的法官们可以自愿选择退休,一般情况下,除非健康原因,他们很少选择退休,因为在这些国家中,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且有很好的制度做保障,即使年龄很大了,仍能在任上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来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任期规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宪法中明确规定是终身制,但是有强制退休年龄的规定,像德国、法国;另外一种是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终身制,只规定到法定退休年龄必须退休,像奥利地、波兰等。因为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强制性退休年龄的规定,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是真正的终身制,另外,在退休年龄的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短于英美法系国家,前者强制性的退休年龄一般是 一65周岁,而后者象征性的退休年龄一般为75周岁。

  2.弹劾模式的差异

  “在西方宪政思想发展史上,分权学说与代议制政府理论两者一起构成那些被标示为‘合宪’政府制度的主要支柱。” 38代议制政府理论是伴随着民主运动的不断发展而建立起来的,但是,随着该理论的成熟,其缺点也日益显现。“分权学说假设立法机关将会或者也许会过分为民主因素所占据,因此对‘暴民统治’的制约就必须由主要是或完全是立法机关之外的政府部门来行使……但有一些方法来保证这种权力受到某些限制:方法之一就是维护两院制,另一种方法就是依据一种联邦政制来分散治理,而方法之三就是在不同的机构间分离其职能。” 39在法官弹劾制度上,英美法系是议会弹劾,调查权和审理权分属议会两院,立法权监督司法权,是一种限制议会监督权式的外部监督模式;大陆法系是宪法法院弹劾,是独立的宪法性机构来监督司法权,是一种分离议会监督权式的外部监督模式。由此可见,宪政理念的不同是造成两大法系法官弹劾制度迥异的主要原因。

  3.纪律惩戒程序的差异

  两大法系司法程序上开放性和封闭性的差异同样体现在法官纪律惩戒程序中。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纪律惩戒程序呈现开放性的特点,程序权力委托出去是常见的事,私人程序行动具有合法性,业余人员和律师在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纪律惩戒程序却呈现封闭性的特点,私人的程序行动 1受到禁止,程序参与人员的官僚特性更加明显。也正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的开放性,其惩戒机构的组成人员具有混合性的特点,同时,其中部分人员的非常任性也使惩戒案件在集中的时间里审理,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纪律惩戒案件的审理在时间上则体现渐进性。

  4.救济保障的差异

  两大法系法官身份救济保障力度有强弱之分。相对来说,大陆法系要强于英美法系,这是由两大法系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美国的达玛什卡教授将传统的权力组织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官僚体制的科层式理想型或科层模式,其特征是一个被组织到一种等级机构中的职业化官员群体,他们按照某种技术标准来做出决策。另外一种是协作式理想型。其特征是一个非专业化的决策者群体,他们被组织到一个单一的权力层次之中,并且根据未分层的共同标准来做出决策。” 4°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结构基本上对应于科层式,严格的等级制使得上级更加远离日常生活的具体细节,这样让初审接受上级全面、常规的审查以此来弥补忽略个案个性化的弊端,例如德国法官的救济保障制度上诉制度就比较发达。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结构多呈现协作式的特征,权力的平行分配使得临时人员组成的组织倾向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交叉重合的管辖权又使得当事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来对抗原来的诉讼,因而救济制度多呈现零散性和多样性,具体到法官身份救济制度中,与大陆法系国家比起来,保障力度较弱,像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法官惩戒案件的裁决都是终局的,几乎不存在法官的身份救济,当然,这也同这些国家运行良好的法官制度有关。

  (二)两大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相同点

  1.惩戒事由具有实用性、预防性和过渡性

  纵观两大法系惩戒事由的规定,笔者将其共同点归纳为实用性、预防性和过滤性。惩戒事由的实用性是指,惩戒事由的设计要易于操作,尽量减少使用中的不确定性,具体的表现是大多数的国家都将惩戒事由以原则加列举的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原则一般是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不当行为,列举的内容则分为职务内失范的行为和职务外失范的行为,英美法系偏向以专业的独立机构发布,并以实际的案例做补充,大陆法系偏向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惩戒事由的预防性是指惩戒事由的设计重视对法官职务外违反道德行为的惩戒,即使是轻微的失德行为并没造成严重的后果也不能逃脱处窃,目的是高度重视对法官独立的维护,敲山震虎予以警醒,预防法官更为恶劣行为的出现。惩戒事由的过滤性是指惩戒事由的设计就像滤纸一样,把法官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或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做出的实质性判决的行为过滤掉,不予惩戒,这在一定程度上#重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法官的权威。

  2.惩戒程序彰显司法性

  两大法系惩戒程序的共同点是司法性,这主要体现在诉辩双方的对抗和裁判者的中立,调查和审理相分离,严格的证据规则,合议的裁判过程,当事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和公开的判决结果。这些无疑都与司法程序相类似。惩戒程序之所以要体现司法性而不是行政性,是因为司法性有许多原则比行政性更有利于法官身份的保障。其一,正当性。程序“正当性”的价值渊源来自于“任何人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人们的辩护必须得到公平的听取”的英国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其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公正机会。为此需要设立一系列关于议论答辩和推理证明的规则和义务。” 41体现在惩戒程序中,就是被追诉的法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陈述申辩的理由必须被公允的听取。其二,中立性。中立性不仅体现在裁决者地位的中立还体现在诉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对抗。裁决者本身中立是保障审判公正性的基础,而双方诉讼权利的对抗又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其三,法律适用性。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性体现一种法律适用的过程,这种活动要求程序参与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扮演自己的角色,适用法律。“这种法律适用的思维在人类所有与法律相关的活动中,都体现了最强大、最深刻、最科学和最全面的特点,其他任何活动的法律适用性都不及将‘只服从法律’为根本宗旨的司法活动。”“也正是司法活动的这种特性,才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法官的权利。

  3.救济保障内含补充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身份救济保障都内含补充性的特点,以法官惩戒保障制度为核心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需要法官救济制度来补充,从而使法官的身份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从制约权力的角度来看,救济保障是一种监督机制,用来纠正对法官错误的惩戒;从保障权利的角度来看,身份救济应是法官固有的救济权利,以此用来对抗公权力,维护自身权益。

  (三)两大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对两大法系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详细比较,笔者认为它们对构建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启示有两点:一是遵循普遍性;两大法系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之间存在着普遍性的规律,各个法系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内部也存在着普遍性的规律,在构建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时,既要注意借鉴法系间的普遍性,也要关注各个法系内部的普遍性。二是,注重特殊性。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世界上也不会有两种一模一样的制度,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建设,要特别注重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现状以及该制度运行时的外部司法环境,因为只有认清了自身,方能找到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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