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概述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这一概念并未被民商法所提及,是因为归根结底其仍属于“诉讼时效”的一种。各国或许是未曾考虑过单独设定这样的诉讼时效类别,又或许是考虑到节省立法资源不再为其量身定做,总之,海上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都依照现有的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讼时效进行适用。事实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一般诉讼时效或特别诉i公时效如此紧密的结合是由代位求偿权的本质决定的,本文就将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诉讼时效背后的理论基础展开论述。
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诉讼时效
在法学界,海上保险被公认为商业保险的起源,而海上保险起源于欧洲[1],后经过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完善的保险法体系。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最开始也是在海上保险中成熟并发展起来的。因此国内学者在对海上保险法及其制度进行研究时,多以欧洲,尤其是英国的法律或学者着作作为参考。英国法律及学者普遍认为,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2]我国亦有学者明确称其为“海上保险合同法最根本的原则或者说首要原则。”
[3]更有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补偿原则派生的产物。从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学者对于代位求偿权到底是起源于普通法还是衡平法仍然存有争论,但补偿原则贯穿于代位求偿案件的始终不曾受到质疑,并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19条中得到了体现。MIA1906第79条将代位求偿权定位为“保险人支付赔偿后的权利”,并区分了在全损及部分损失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分别拥有的权利,.可见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成为了代位求偿权中的首要任务。因此本文所论及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可避免地与被保险人相挂钩,且这种关叙体现在多个方面。以下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出发深入论及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实质。
1.1.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在对待代位求偿制度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做了不同的安排和设计,即权利法定代位与法定的债权移转。
(1)英美法下的代位权有英美法系学者认为:意即“subrogation”的概念最早可知于罗马法,它使得第三人在清偿了债务人责任项下的债务后,得以运用债权人(被清偿人)的权利来对抗债务人。[6]并且进一步提出:“它是普通法从大陆保险法典中吸取过来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的权利不根植于转让。” [7]这段话很清晰地指出英美法下的代位权根源于罗马法但又进行了改进和利用,然而并没有说明和大陆法下的概念有何本质不同。
“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已成为学界共识,而其又是在海上保险中的不断应用和司法判例的解释中迅速成长起来的,其中,推定信托理论在代位求偿制度的发展中间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沿革中,Hardwicke勋爵在1784年通过审理Randal V.Cockran[8]-案,在代位权中引入了信托的概念[9].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LondonAssurance Co. v. Sainsbury间判决中写下了流芳后世的名句:Every day the insurer is put inthe place of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uses the name of the insured.该案同时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解决了三个问题:(1)信托的概念使得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便可以起诉侵权人;(2)诉讼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3)代位求偿根据法律规定进行。1750年至1850年之间,Mansfield勋爵与其他的普通法大法官通过一连串的先例建立起来一个“委付/抛弃权利”(abandonment)理念,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之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处接管过来。英国枢密院在1851年审理Quebec Fire Insurance Company v. Augustin St.Louis and John Molson案时第一次使用法语词subrogation,后来被反复地与信托理论联系在一起使用,逐渐成为现代意义上代位制度的代名词。Simpson V. Thompson案中贵族院首次去把“委付/抛弃权利”与“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作出了区分,视为是两种不同但又是十分接近的大原则。接下去Brett大法官在保险代位求偿第一案中曾给过代位求偿权一个经典的定义:
“…As between the underwriter and the assured the underwriter is entitled to theadvantage of every right of the assured, whether such right consists in contract, fulfilled orunfulfilled, or in remedy for tort capable of being insisted on or already insisted on, or inany other right, whether by way of condition or otherwise, legal or equitable, which can be,or has been exercised or has accrued, and whether such right could or could not beenforced by the insurer 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 by the exercise or acquiring of whichright or condition the loss against which the assured is insured can be, or has beendiminished.”.
这些先例使得英国MIA1906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下来[14].
如今推定信托理论的主要目的被认为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该理论原本的涵义界定为:“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以及衡平原则而推定产生的信托关系,以阻止不法行为人从其不法获得的财产上不当得利。”[15]在保险法的语境下,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付以后,就推定其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的标的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或第三人的给付,如若被保险人即受托人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额的赔偿,则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付范围内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持有这部分超额赔偿,其有义务及时将这部分利益返还给保险人。推定信托理论对于英美法系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贡献在于其克服了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一个困境。这一困境是,即使保险人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的诉讼得以进行,保险人也缺乏普通法上的基础来主张胜诉之后的利益。[16].
然而今天英美法对于代位求偿制度的定位,还可见于其明确地区分权利的代位(subrogation)与权利的让与(assignment)。在英美法学者看来,subrogation和assignment有着不一样的原则和程序。首先,授权不同。前者由法律规定,后者是由明示的协议授予。其次,行使的前提不同。前者需要先行进行赔付,即无赔付无代位,而后者只需有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即可。再次,前者权利的行使需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衡平法在其中起到促使被保险人出借名义的帮助作用,而后者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是在这一区分传统下,两个概念之间还有可以相互融合的空间:比如当保险合同中有特别条款允许转让时,保险人通过转让获得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求偿。[17]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英美保险法下“subrogation”更多的是体现一种程序精神,并不只是单纯指向保险人的权利,而应当是一种致力于实现救济目标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从本质而言乃是一种救济(remedy)。[18]而在实体方面,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lacobucci法官所言,“非常重要的是,我们应当记住,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第一,确保被保险人既不能获得超额也不能获得不足额的补偿;第二,损失应当由那些对造成该损失具有法律上可归责的主体来承担。因此,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的危险,并且侵权人也已经耗尽所有能力来弥补被保险人,就没有必要援用代位权制度。” [19]
(2)大陆法下的代位权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为法定的债权转移代位制度,并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2G]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经过了几个世纪的不断发展,在查士丁尼时代达到了岭峰和完备,此时人们认可了一般的让与契约,即罗马法事实上已经接受:“债权可以让与,因为无论受让人与债权人以任何方式达成了债的让与协议,受让人都可具有向债务人追讨债务的诉讼权利,只是让与必须通知债务人。”意为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让与协议后且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大陆法系在这一传统基础理论之下将代位求偿制度区别于英美法下的“权利的法定代位”,因而我国台湾地区亦有保险法学者区分其为“实体代位”与“程序代位”[22].
就法定的债权移转的理论构造来说,影响较大的理论有不真正连带债务(UnechteGesamtschulden)说与保证关系的清偿代位说。[23]
在法定的债权移转即债权让与中,有一种类型的特定情形是,第三人随自己负担给付义务或在其他情形随自己给付而依法取得赔偿请求权,这种赔偿请求权是债权人因应予抵偿的或已经抵偿的损害而对债务人享有的,此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对于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如德国)并不认为能运用连带债务理论进行解决,而是一种“不纯正的连带债务”.有学者认为,此时法定让与作为一项特别规定解决了连带债务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他们也常常把法定让与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联系起来。[24]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同免其责的债务。[25]而在这些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在多数情况下都有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是不。
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概念,由于各债务人的债务虽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皆可归责于一人,那么最终负责的人即是终局责任人。[26]不真正连带债务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建立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起来的民法制度,缺乏明文立法依据,理论上仍存有歧义,但各国司法实践及判例学说都承认此项制度。
然而我们无法就此断定此理论的设定目的是为防止不当得利[2、它的产生更多是为了解决某几类问题而量身定做的。正如德国学者所说,法定让与的目的是求偿。作为法定让与下的一种类型化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解释力主要体现在对内效力方面,即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保险人)如何实现向其他债务人(第三人)的求偿问题。[281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清偿代位。所谓清偿代位,是指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因为清偿债务而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桂裕先生和黄川口先生都认为保证关系与保险代位权制度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还认为两者可以归于当然代位,即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了主债务人的债务之后,就在清偿限度内自动享有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29]按照清偿代位的解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上的代位制度与保险法相结合的产物,保险人即是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清偿代位权,该权利在保险法上就被称为代位求偿权。[30]
(3)小结不论代位求偿权制度如何变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位求偿理论都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人能够运用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对抗第三人,反之亦然。
从代位求偿的运行程序来说,补偿是第一位的,而后保险人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英美法通过衡平法赋予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大陆法通过债权转移制度使得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此外,英美法信托理论中,如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之外获得超额赔偿,则视为在保险人赔付范围内替保险人持有这部分利益,也即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限定在赔偿限额内;而大陆法理论使得保险人在赔付后自动获得已赔付限额内的请求权,因此在代位求偿权的原理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仍有所差异。
1.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制度是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一脉相承而又具有独特性的特别法制度,因此其具有与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一样的价值。而且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时效制度发展轨道不同,但两大法系的学者在有关时效价值的问题上观点如出一辙,基本可以归纳总结为三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法院审理案件。[31]
(1)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学者们都强调时效应当促进普遍的权利安定性;保全事实上永续之状态;使得权利得到安稳。当非所有人长期占有所有人的财产或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将会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与应然不相吻合的事实状态,在这种状态的基础上,又将发生种种法律关系。如果容许原权利人随时主张权利,会推翻业已存在、社会公众也已习惯的事实状态,且会推翻事实状态上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定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实行民事时效制度,明确规定因法定期间的经过,会产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后果,是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保护交易安全。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给权利人压力、鼓励原告不要眠于权利之上,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地提起诉讼,学者们如是说。通说认为,实行民事时效制度后,权利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就会产生与其利益相反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使得权利人不敢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不仅不能眠于权利之上,而且必须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此外,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会促进民事流转,发挥物的效用,推定社会经济的发展。
(3)便于当事人举证,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很多学者认为时效制度避免了举证困难,尽可能保证证据的收集,还能够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他们认为如果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续,用以证明其存在的证据就极有可能因时代久远而灭失,证人也极有可能死亡。此类纠纷如果诉讼到法院,一方面是当事人举证困难,另一方面是法院也往往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查明的案件事实很难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致。实行时效制度,对于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权利,一律确认权利取得或者消灭,或者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时代久远而带来的举证困难,维护义务人的利益,也可以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节约司法资源。
另外还有少数学者也提出了“维系利益平衡” “为了社会公益” “实现效益与安全”的观点。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制度面对不同的人、事、物,其体现出来的影响不同,体现的价值层面也不同,这也使得一项制度同时具有了多种功能。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不同的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要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海上法律关系从而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而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往往为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所参照适用。
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代位求偿权在海上保险中行使的独特性体现在其适用的诉讼时效上,就是《海商法》“时效”一章对每一种海上制度分别设定了诉讼时效,且优先适用。这样分别设定的价值可以归纳为:与国际接轨,尊重实践惯例;有紧有松,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具体说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诉讼时效与一般诉讼时效又有以下不同:
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海上保险中诉讼时效期间从一年到三年期间不等,不同的海上制度适用的期间不同,导致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在计算时也不同。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普通代位求偿诉讼时效一般情形下即为两年。
从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来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因为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其起算时间也不尽相同。在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都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但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都将从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来看,海上诉讼时效比一般诉讼时效更为严格。海上诉讼时效不能以“提出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却为一般诉讼时效所允许。此外,海事诉讼时效还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而一般诉讼时效并无如此限制。
鉴于海上保险环境复杂,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海上实践也体现出不一样的特点。由于其携带着海上法律制度的移植性及其带来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因此其本身就存在着特殊性,这一特殊性给其适用的诉讼时效也安上了独特的标签:许多海上制度都融合了国际立法、国际惯例、外国立法和标准合同的立法技术,比如“船舶碰撞”一章是参照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制定的。共同海损制度是以我国有关共同海损实践为基础,参照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制定的。保险合同一章参照了MIA1906的内容。因此《海商法》是一部大量移植域外法律的结果。[32]正因为海商法包含着大量渊源于普通法下对航运实践的总结和普通法下的经典判例,因此我们不能贸然用大陆法系下的概念、规则、原则来予以解释,否则将构成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体系不一致甚至相背离的状态。但同时,这些海上特别的实践又在借鉴或借用的基础上,通过民商结合的方法被加以改造和利用,从而被融入到海商法中。[33]那么我们在理解和运用这种民法的特别法时,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同时兼顾到民法、保险法、海上保险法的价值,并且有侧重的加强对海上制度规则本身的解读,这就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海上保险中的运行带来更多的挑战。
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有其独特的价值所在,并不能在一朝一夕间被统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