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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基础理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10386字

  引 言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最基本元素,每一个家庭的稳定与和睦,与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对于家庭而言,夫妻关系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关系之一,因此,任何一个良性社会都会在法律和道德上注重于维护夫妻婚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主要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换言之,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其中,财产关系是维持夫妻婚姻关系的物质基础,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石,也是立法者所关注的夫妻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关系在法律方面的主要体现,是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对财产处置的权利。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所集成的相关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变化和夫妇的婚前婚后财产和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效益,以及生活中家庭负担的费用,夫妻财产的外部责任,婚姻终止时清算婚姻财产的问题等。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体系,自 1950 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布,又经过 1980 年《婚姻法》的颁布及 2001 年对《婚姻法》的修订后,得以基本确立,在持续出现新的局面和问题的环境中,为使司法实践得到有效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相继进行了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确保与时俱进的同时,极大地丰富和补充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使之得以持续健全。

  中国社会经历的变革,历经“屈辱通商-计划经济-市场经济”、“闭关锁国-门户开放-改革开放”、“封建主义-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人民财富也在不断发展的经济和社会中,得以持续提升,财产形式也变得更加复杂,而在婚姻家庭观念方面,中国人民的思想也出现了极大的变化,这一历史轨迹,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中得以体现。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变革依然在进行,夫妻财产制是一种具有较强难操作性、实践性的法律体系,依旧存在新的局面、不足等,仍旧需要持续进步和健全。

  据此,本文试图采取法解释学、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借助对我国目前推行的夫妻财产制现状的研究,及阐述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寻找我国夫妻财产制在目前社会状况下具备的问题,同时试图借助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参考部分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律法规,提出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夫妻财产制的健全建议。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度基础理论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概念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合法有效的婚姻一旦成立,就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基于夫妻身份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角度理解,它是“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1”.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2”.从夫妻财产制的含义我们不难看出,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具有主体特定性的特征,而且人身性与财产性是相融一体的,它所调整的内容也很广泛和复杂。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表现

  首先,它表现出财产权的平等性。在法律方面,因属民事婚姻法,所以它涉及平等主体,以总资产计,无论份额的大小,这对夫妻所享有的所有权是相等的,没有必要堆积在共同财产的范畴,对双方各自的实际开支多少、收入多寡、贡献的大小等问题加以考虑,所以,对于整个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的处分、收益、使用、占有权都是平等的。在行使财产所有权时,夫妻双方均无权违背他方意志作出擅自处理,需在协商后,达成统一意见。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夫妻双方收入的差异是可观的,这就导致了表面上的不平等。

  其次,它具有非有偿性、非等价性。等价、有偿性不存在于夫妻财产制中。不同于民法中的普通财产制,作为一种财产制形式,夫妻财产制具有经济内容,等价、有偿的性质不存在其中,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也不是对等的。这一财产制的理念是对家庭中的弱者加以保护,原则是男女平等,夫妻的身份一旦发生于当事人身上,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便会出现在夫妻财产方面,就算处于分别财产制中,夫妻中个人财产较少或没有个人财产的一方,对于对方的财产,也具备相应的占有、使用及受扶养的权利;如果婚姻破裂,也能够拥有财产的平等分割权。

  再次,相比于民法中的普通财产关系,它还具有制度的可变性及依附性。作为一种存在依附性的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无法单一形成,不得不由夫妻的人身关系衍生,其存在的先决条件,是人身关系的形成。夫妻财产关系绝不可能出现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夫妻身份时,而仅仅是普通民事财产关系。此外,可变性存在于夫妻财产制中,就是说,其变动受夫妻关系变化的制约,如果夫妻身份改变,这种关系也不复存在。

  最后,它的主体呈现出特定性。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婚姻这种法律关系基于自愿结合形成,存在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我国法律相关条文,夫妻享有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男女两性结为夫妻,所以,夫妻财产制度仅可以形成于有着特定身份的主体间,其特征之一,就是主体特定性。有别于民法中的普通财产关系,假设合法的夫妻身份并未形成于当事人之间,夫妻关系不能提起,夫妻俩就更不用谈财产权。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汇总财富,这种财产关系是民事法律之共同财产关系,不是夫妻财产关系。同时,同性婚姻至今不被我们的法律所接受,所以我们的婚姻法律不保障同性婚姻,当事人无法按照婚姻法,对男女夫妻关系的专属权利如配偶权、扶养权等加以主张。然而,假设同性伴侣分手,依旧能够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来处理出现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这类民事纠纷案件,在司法实际操作时,已经有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给予了解决。

  第二节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能否明确夫妻财产制性质,和其理论研究紧密相连,所以,研究其性质是一件非常紧迫的事情。按照目前实施的法律观点,在对社会关系加以规范、对社会关系方式进行调整,以及对价值体系作出确立时,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异,将造成有差别的结果。针对目前所具备的资料研究,在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上,我国学者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这在分析健全夫妻财产制度,以及具体化立法方面,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在对法律条文加以设置时,无法对逻辑严密性作出充分考虑,这种局面迫切需要得到缓解。

  一、夫妻财产制性质的探讨

  在法律上,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处于民法范畴,私法性质存在于这一制度中是被承认的,这是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理论。根据这种观点,基于“民法通则”的精神,民法是调整相互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作为夫与妻这两个拥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间各项财产关系的规范,该财产制应属于民法范畴,但是,一些研究人员指出,民法为私法的一种阐释方式,所以,夫妻财产制度居于私法范围。

  其次,有一种理论认为婚姻财产制度应介于私法与社会法,这个理论是一种妥协。据台湾地区有关专业人士指出,婚姻财产制度以建立合法人身、财产关系为基础进行设计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因此,无法从身份法律和财产法律的约束中解脱出来3.所以,站在身份关系角度,其属于社会法范畴,但是,站在财产关系角度,其归于市民法。因此,持有相关理念的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应介于市民法和社会法。

  此外,另有一种理论表示此财产制度是社会法范畴中的。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部分学者将家庭法归于民法范畴是没有考虑到其本质上并不存在民法的性质,民法所侧重的是交易关系,其目标是实现自身的最大效益并以各种社会利益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所以存在明显的财产性。但是,婚姻家庭法的分析对象是家庭生活关系,涉及的财产很少,就算有也一般由夫妻共享。以此角度,其所侧重于社会的共同关系,追求利益的共同关系,从而表现出非常明显的行为规范性质。按照这一点,该理论表示,夫妻财产制度应纳入社会法中。

  二、夫妻财产制性质的划分标准

  在上文中,每一种理论均具备独到的法学观点,那么,究竟该如何对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标准进行定义?针对某一具体的制度来研究,判断的标准应为其性质究竟处于私法还是公法范畴。站在现有资料的角度,有着下述几种观点。

  利益说。古罗马的法律学说,是这种观点的起源点,按照这一理论,在对特定法律条文或法律关系加以分析时,其关系到的利益为个人还是公众性质,应为第一考虑要素。但是,通常来说,联系较为紧密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当前对健全福利有较强要求的社会里会结合起来。在本质上,当对法律体系进行设置时,态度应谨慎,尽可能使各利益体如个人利益间、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均衡得到保障。按照韦伯教授的理论,因为国家权力持续膨胀,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划分私人与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许会被看作是人民及统治阶级利益之间矛盾的体现。然而,国家权力在目前的社会是受制约的,对私法及公法范围的界定,已经不再那么受重视了。

  形式说。在一些学者看来,从本质上讲,界定私法及公法,就是对法律形式及其特征问题的差异加以分析,并明确划分。举个例子,在拉德布鲁贺(德国学者)看来:“法律形式的差异,是区分私法与公法,人法与物法等法律制度的凭证”.法律调整方式及法律设置的程序之间的差异,是区分民法与刑法的关键。两者法律关系主体及调整的规则间的不同,是区分民法与行政法的前提。

  如果只是根据这点来判定私法及公法的界定标准,那么,这一界定就会背离之前的主旨。因此,在笔者看来,对法律制度性质进行分析时,一个非常关键的参考凭证,就是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水平。意思自治在私法的基本原则中处于第一位的位置,体现了法的价值的本质,而民法条文中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条件并不是对自治的否定,恰恰相反,设置这些限制正是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权利为出发点的。 对于公法来说,很多将要被作出的决策已经由法律制定了较为具体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法律,公法决策是受限的,但是,就形式而论,私法为意思自由的法。现在,这一论调己成为主流。

  主体说。在这种观点看来,若特定公权活动被公权机关明确指出是凭借这种身份对公权力予以行使的,这就会形成公法关系。但,关键点是,主体在何时对公权加以行使,同时,在对权力加以行使的过程中,需明确指出行为主体是以上述名义为基础在行使公权。这种观点在本质上,是一个循环的概念,所以,这种理论无法对问题的性质作出界定。

  隶属说。据此说,在目的上,旨在对社会上地位各异的主体的隶属关系作出规范的,是为公法;旨在对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作出规范的,是为私法。但是,平等关系也存在于公法中。同时,就像上面介绍的那样,私法并非规范平等主体间关系的唯一手段。所以,隶属说也存在较为显着的弊端。

  站在现在法律观点的角度,国家契约论是私法的基础,市民社会的关系是其规范的主体,因为市民为自由体,其意思为自治。此外,在将职能和权力让渡给国家机关时,公民采取的方式是契约,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过渡干涉公民自由权的情况,应严格地规范相关国家权力立法的制定。在打造两套完全迥异的法律体系时,其基础理念指导为是否进行意思自治,市民社会和公权行使,因这两套法律体系的指导,而受到了彻底的限制。

  在持续的进展过程中,市民社会慢慢形成了阶层分化局面,就算是平等主体,其力量也存在较大的对比差异。假设这种情形下,法律无法有效地对弱者的契约自由作出保护,就容易使其真实意愿被背离,进一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使造成妨碍,基于这种背景环境,社会法形成了。在台湾学者林秀雄看来,地位独立的、具备完全自由权的人,是市民法的分析对象,然而,实力不均衡、地位不对等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法的研究对象5.按照这一点,假设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律制度立法理念的基础,则该种法律制度可纳入私法的范畴中,而如果对国家公权的限制是一种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基础,就能够将这一制度归为公法领域。对契约自由造成的不足加以逆转,是社会法的立法本位,就好像对社会的良好风气有所妨碍,或者对弱者的契约自由造成损害等。由于社会法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并在其中加入国家公权的调整,因此,在社会法的性质定位上,能够认为其介于公法和私法间。

  三、夫妻财产制性质的确立

  前文以当前时代的法律价值理论为基础,对法律性质作了相应分析,然而,夫妻财产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这种制度在人们认可婚姻及私产的同时,便已形成。目前,不能站在市民社会的立场,来对过去所有的身份社会的法律关系作出分析,也无法对原始社会的制度加以讨论,但站在制度的历史进步立场,应该要分析法律制度的性质。

  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早期,人们拥有的财产非常有限,也不会牵扯到夫妻财产制度。当时所谓财产,主要涉及氏族间的食物分割,一般会将各种食物提供给男性劳动力,以使其保持能为下一阶段的食物采集做保障的体能,从而延续种族。在生产力不断提高后,氏族社会因多余财产的出现而崩溃,政权组织国家由此形成。基于当时宗法制度观点,统治者的礼律论调为家国相连,小家为家,大家为国,所以,父权演变为所有家庭成员都应服从的至高权利,父权支配家庭财产,无论是为人子的丈夫还是妻子,都无权过问家庭财产权,所以,夫妻财产制度无从谈起。

  当时代进步至身份社会,身份制度成为国家政权的基石,本质上讲,这种情况下身份制为公法所规范。因为该制度的制约,在履行义务时,强权者规定的规则成为弱者的依据,意思自治的可能、权利的行使都是空白的,就算意思自治存在,也只是强势者干涉和否决弱者意思自治,不是双向的。一般来说,这种环境下,丈夫是夫妻财产制中拥有相应管理权的一方,但依然处于族权和父权的制约中,无法发挥作用,妻子的财产权利则更不用谈。由此,夫妻财产制度成为身份社会里,维系社会既存身份关系的重要纽带。作为国家强制关系的归属,身份关系紧密联系着国家权力,无法随便变更,意思自治原则被极大地限制着,公权则进一步膨胀。在这个时期,国王和王后的财产关系,成为欧洲社会一个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标志,国王没有权利随意动摇王后的地位,不然臣民会认为国王背离规矩,严重时会造成王权的旁落,导致政局动荡,所以并不归于私法。

  资本主义国家在资本主义萌芽出现后形成,身份之上的特权也不复存在,市民生活关注的重点逐渐转移到经济关系上。然而,由于长期封建夫权背景的存在,家庭生活内部依然存在身份制度的余味,这种情况下,无法在市民社会里完整划进财产制度。平等理念在不断进步的时代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作为民事主体,男女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这样一来,被身份关系所遮掩的财产制度开始崭露头角。妇女因男女身份上的对等地位,而拥有更大的意思自由阐述空间,所以,具备现代意义的私法范围里,开始慢慢纳入夫妻财产制度。在当前生产力发展的影响下,一些国家的家庭仍然需要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受历史、传统等的影响,家庭财产制立法的焦点,依然聚集在维护弱者权利方面,不难看出,社会法的性质表现明显。因此,站在这一立场,在性质上,私法和社会法的中间地带,是各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表象。因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实际情况等的差异,每个国家夫妻财产制度性质的偏重点不同。

  但是,社会财富因持续提高的生产力而飞速提升,特别是持续改善的社会福利体制及社会保障机制,如果国家能够彻底承受对个人基本人权如个人的生老病残等的保障,家庭成员间的义务将慢慢衰微直至消失,夫妻财产制度慢慢向彻底的契约自由靠拢,并日益显现出私法属性6.按照前文理论研究,在社会历史时期有所差异时,夫妻财产制度表现出迥异的性质。根据历史进步规律,不妨将这一体系的性质归纳成下述几个层级:习俗性质(原始社会)-公法性(封建制度)-私法兼社会法-完全的私法。

  2001 年,我国推行了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产生相应的进步性,同时,立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及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二者出现矛盾,优先使用约定财产制效力,所以,明显的私法性存在于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中,然而因为现在国情及生产力的影响,保障基本生活的职能仍是家庭的责任,具有社会法的性质,是该制度对婚姻关系里弱者合法利益作出保障的前提。因此,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第二十条,对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作出了规定,第四十条,对离婚分割财产、子女、老人的扶养等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适当帮助生活困难一方作出了规定。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度,界定在社会法及私法间。所以,为了指导夫妻财产制度,应对私法和社会法的双重理念加以充分应用,并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相关法律的制定依据,摆脱契约自由的私法论调的限制,并对传统习惯、人民生活水平、社会生产力的现状等作出全面考虑。特别强调的是,目前因为是社会转型阶段,收入差距较大的局面必然存在,不少人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仅拥有很少的财产。现在家庭仍然具有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的义务,因此,在设计夫妻财产制度时,立法者应作出合理安排,以使婚姻关系中弱者的权益得到确保,同时对婚姻财产制度的社会性加以强调。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均有着较多社会财富,为了保障双方财产的使用效率,则要赋予更大财产支配自由,体现私法属性。所以,在下一阶段对婚姻法加以修订和健全时,不妨按照每个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针对性的婚姻财产制度,如有必要,则借助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度的主要类型

  由于思想、文化、风俗、立法、社会生产力水平等因素的制约,在不同时期,各国夫妻财产制也有着不同的立法,按照标准的差异性,能够对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不同归类:

  一、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按照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根据,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结婚前后对婚姻财产都没有作出协议,或者作出的协议无效,依法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7.在法国、德国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被叫做补充的夫妻财产制,或者正常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波兰等部分国家唯一的夫妻财产形式。在规定法定财产制时,在风俗、文化、经济、政治等的制约下,各国有不同的方案,现在,多种法定财产制形式如剩余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等,在世界各国适用。

  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这种财产制度是婚姻当事人按照约定,对夫妻财产制形式进行选择。8在许多国家的亲属法的立法中明确规定该财产权制度,一般来说,比起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有更高的效力。两种有差别的立法例,存在于各国约定财产制中,其一,确定性的夫妻财产制,即为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几种可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在这一范围中,当事人拥有自主选择权,约定逾越这一范围则无效。该约定财产制为瑞士、德国等国家适用;其二,排斥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为独创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夫妻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法律并没给出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在该约定财产制中得到了全面展示,然而,和法律的制定一样,契约的订立也不是一件易事,就算是专业的法律人员,想要构建完全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不容易,更何谈普通的法律知识匮乏的婚姻法事人?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总会出现各种不足。这时候,当事人将因为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而遭遇困境9.该立法例在英国、日本等国适用。

  二、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与非常的夫妻财产制

  根据适用情况的不同,能够将其归为非常的夫妻财产制及普通的夫妻财产制。非常的夫妻财产制。这种财产制和普通财产制相对,指在特殊形势下,法定事由规定的情况发生,根据配偶或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宣告撤销之前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度,重新构建分别财产制10.法国、德国的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以及瑞士立法的特别财产制,都在此范围内。按照形成程序的差异,能够将非常财产制划为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及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其中,宣告的非常财产制为按照法律来确定事由,法院在夫妻一方或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对原共同财产制加以撤销,重新构建分别财产制;而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则为按照法律规定,当夫妻一方宣告破产,或其债权人已掌握清偿不足证书,以夫妻财产制为基础,将其当然定位为分别财产制。普通的夫妻财产制。常见的夫妻财产制度指在一般情形下,按当事人的意思所定的制度。在普通财产制的范畴中,就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

  三、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

  按照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个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婚后,在采用共同财产制之余,夫妻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在某种程度上,保有个人所有财产的制度,即为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限制和补充共同财产制的一种方案,根据形成的原因的差异,该财产制度又能够归纳为约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及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两类。其中,在约定范围中,以契约形式,夫妻双方规定某些财产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就是约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根据法律条文,进行保留的个人财产,即为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共同财产制。是指除个人特有财产,夫妻双方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合为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四、共同、分别财产制、联合、统一财产制、吸收财产制、妆奁制

  共同财产制。除特有财产外,婚后夫妻的所有或某些财产为夫妻共同使用、管理、收益,并支付婚姻生活费用的共同财产,就是共同财产制。按照构成共同财产范围的差异,能够将共同财产制归纳为下面这些种类:其一,限制共有财产范围在夫妻双方于婚姻中由劳动获取的财产,婚前财产、非劳动获得,如受赠财产和自己的财产利息不在此列的,是为劳动所得共同制。其二,婚前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夫妻所得财产为共有财产,是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其三,不包括特有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夫妻的动产,都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是为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其四,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无论动产或不动产,无论之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有财产均共同共有,是为一般共同制。

  分别财产制。无论婚前婚后,夫妻双方财产的所有各项权利,如管理,使用,收益,处理等,均不受对方干涉和支配由其各自独立行使,这种财产制度即为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具备某些共同财产,或妻把财产的管理权借助契约方式转给夫的做法也是被允许的。根据制定于古罗马后期的万民法而确立的“无父权婚姻”,是这种财产权制度的起源,夫妻双方都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嫁资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所有。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别体主义,不区分夫妻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其各自的财产和孳息均归各自所有,婚姻生活中发生的费用由夫妻两人共同负担。在日本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加拿大、英国等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财产制即为分别财产制。

  尽管在某个程度上,分别财产制使婚后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得到了保障,然而,在就业、薪酬等领域,妇女不如男士的实际情况普遍存在,在财产数量方面,双方的差距也是存在的,同时,很多女性依旧扮演着传统家庭妇女,在家庭生活中,其贡献无法用货币来衡量。所以,如果婚姻关系破裂,妇女将陷入不平等局面。

  联合财产制。也被称为管理共通制,是指夫与妻在缔结婚姻后仍将婚前的财产和婚后获得的财产归于自己所有,除特定的特有财产之外,把丈夫的财产与妻子的财产联合起来,统一由丈夫管理。中世纪日耳曼民族地方的习惯法,是联合财产制的起源,其基础是夫妻别体主义,从本质上讲,为夫妻掌握自身的财产权,而在特有财产外,妻子的其他财产,以及丈夫自身财产的管理收益权,由丈夫掌控,婚姻生活费用也由其提供,近现代部分资本主义国家对其进行了完善。相比于统一财产制,该制度的领先性较为显着,然而,在财产关系方面,夫妻的地位依然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并不相符。由于和时代潮流相悖,这一制度在二战后相继遭到废除。目前,尽管有些国家和地区依旧沿用这种制度,然而已对其作出了较大的完善,像台湾尽管依然推行联合财产制,然而仅限于形态的形式,在本源方面,己和德国现行法的剩余共同制有异曲同工之处12.

  统一财产制。在结婚后,妻子向丈夫转归所有财产,婚姻关系破裂后,则对等价财产拥有返还请求权,这就是统一财产制。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子将会失去涵盖婚姻存续期、婚前财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妻子能够拥有返还请求权,就意味着在财产权利方面,妻子的所有权发展为债权。

  假设妻比夫先离世,遗产归妻的继承人;假设夫比妻先离世,妻子拥有收回所有个人财产的权利。该财产制的理论基础为夫妻一体主义,尽管和吸收财产制相比,有其先进之处,然而夫权主义色彩依然没有消退。这对于妻子权益的保障来说并无益处,和男女平等原则相悖,目前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吸收财产制。以夫的人格吸收妻的人格为基础,吸收财产制同样以夫妻一体主义为立法基础,即在法律角度,妻没有财产享有权,不管其财产来源于婚姻存续期还是婚前,都归夫所有。妻不具备任何法律活动和诉讼能力。早期罗马法一度使用该财产制,乌尔比安就曾在其着述《论萨宾》中说:“假设财物的形式是嫁资,在我看来,这属于夫的财产,以妻占有的时间为基点,来计算夫占有财产的时间13.”在中世纪,英国一度推行该种制度。因为其存在的基础为夫妻一体主义原则以及封建社会的男女不平等,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吸收财产制慢慢被废除。

  妆奁制。这种制度还被叫做嫁资制,罗马法对其作出了明确界定,其中,以两类财产:妆奁财产、妆奁外财产来归纳妻的财产,妻子本人享有妆奁外财产的管理用益权;丈夫管理及使用妆奁财产,婚姻生活费用由其收益提供。如果不存在法定例外的情事,就算夫妻达成统一意见,也不可以在婚姻中将妆奁中的不动产进行转让或设定抵押。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的立法深受妆奁制的影响,这种制度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一些国家按照罗马的传统,曾将嫁妆制度规定在了他们的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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