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扰乱法庭秩序的背后成因
人们或者会问,规定不可谓不多,预防和惩罚措施也是各出多门,但为何扰乱法庭执行行为还是层出不穷?并且让人值得深思的地方是,在法律正在实施的地方还出现违法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可以说法庭是与法律零距离的地方,因此其背后原因却是值得研究。比如一条公路,如果该条公路不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仅仅以为不断提高行使在路段的司机提高自觉和要求就能将交通事故发生率降低,必须要考虑该公路的设计布局是否合理。因此,对于不断发生扰乱法庭行为,从治标和治本的层面,进行深入的原因探讨是有必要的。
(一) 秩序机制设置原因
1. 法庭参与人员权利义务未能合理设置
法庭参与人员在刑事诉讼法中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和被告人、被害人;在民事诉讼法中指: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在各类参与人员中,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名目繁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在此并不是指诉讼参与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只是说这种权利义务的设置不尽合理,对司法人员拥有的权利太多,对其限制的义务较少,相反对非司法人员的限制非常严格,但是对其权利说得不多。“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也有可能是法律规定有各种权利,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得不到。比如说一个需要查清的法律事实,司法人员认为已经查清了,而当事人确认为没有查清楚,因为他经历过该事实,但是法官为了省去工作量、节省时间,没有查清或者该法律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楚的情况下,就终止该事实的查证进程,而这个时候双方或者多方就会激发冲突。
某些名人案件的审理,是不会或者说不太可能出现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这就给我们一个疑问,为什么名人案件审理不会出现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名人案件数量少吗?是名人案件法庭参与人员素质高吗?其实,这些都不是关键因素。在名人案件中,不会发生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原因是在审理几乎是在公开状态,处于社会监督之下。在法院审理的每一个个案中,如果都能像审理名人案件那样,给予诉讼参与人员充分的权利,庭审得到充分的演绎,扰乱法庭秩序现象将会大大减少甚至会杜绝。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没有做到同等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在怎样才算查清事实?怎么样才算同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实务中要做到量化也是比较困难的,但是,这些也都是规则能够做到规范的领域。
其实这些都要从制度上进行细化,尽管没有十分明确标准,但是不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现象,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法庭审理机制未能做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
2. 法庭秩序中运动员和裁判员身份重叠
“英国‘自然正义’法则的一项基本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judex in parte sua)。”,“据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其他从事裁判工作的人,都不得与案件有着各种各样的偏私,而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并且与案件本身利益无涉。”
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参与人员共同参与在诉讼程序的过程之中,是否发生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由诉讼参与司法一方去判断,然后惩罚扰乱法庭秩序的裁决也是由相同诉讼参与司法人员作出。这样违反了审控分离原则,也违反了司法人员应该恪守的中立原则,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利益混同问题。
如果司法人员说当事人扰乱了法庭秩序,但是当事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当事人此时缺少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
有观点认为身份重叠设置能够加速法庭审理的进程,提高了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这种看法只是看到一个个案里面加快了司法审理进程,并且对司法效率达定义不够全面,也许在一个个案中是加快了审理进程,但是就整个社会司法效率来说,却破坏了司法手段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性,实质上是降低了司法效率。“而且在程序设置上,不能以程序进行的方便而破坏法官的中立。”
3. 法庭秩序中轻程序和重实体的取向
“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在一个法治水平较低社会体,法律运行中普遍会存在轻视法律程序和重视法律实体倾向,认为只要追求实体公正,可以忽略或者容许程序上瑕疵,如果从扰乱法庭秩序这种现象考察,你会发现这种正当程序不足倾向更加普遍。比如说,实务中就开庭时间这一点来说,有一部分法官都不会准时到庭,到了开庭时间法官不会出现。如果就程序规则性来说,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到达,到了开庭时间法官都必须要准时到庭,这么多法律法规规定了当事人不参与开庭的后果,却鲜见对于法官不准时开庭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官在审理中的随意性,是一种轻程序的外在表现,对法庭秩序维护也是一种损害。“实际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许多程序性规定(如回避制度),其主要目的都是在程序上防止法官因特定事由造成偏私武断,以致妨碍真实发现。”“法律程序是约束使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
(二) 审判技术和规则原因
1. 法庭审理中即时裁决事项程序缺陷
法庭审理中,经常会遇到一些需要在审理中当庭作出决定事项,比如说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庭人员有异议等的问题,在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进行处罚事项如有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等中,更加是即时裁定的司法权力。现行中此类即时裁决的特点是:1、当庭作出;2、做出的主体是法院,但是由审判人员的上级或者审判人员本人作出;3、一般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向上一级法院提出;4、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这样设置目的是保证庭审连续进行,不会因为处理即时裁决事项而出现庭审的断断续续。
通过法律条文的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有差别,法院可以在什么时候作出此类决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请回避三天之内做出决定,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出决定则没有规定期限;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做出决定,只是规定了如果决定的对象不服决定,可以提出复议,法院在三天之内将复议申请向上一级法院移交。
从以上分析来看,现行即时裁决主要存在两个缺陷,一是做作出时间规定缺陷,无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公正公开调查程序,时间上法官一般都会当庭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出处罚裁决决定,很少会推后,因为这样会延误该法官的庭审,所以法官在作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处罚裁定的时间上自由度非常大,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即时作出,当庭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调查又更加容易引发诉讼参与人的冲突。二是作出主体的缺陷。作出决定主体上大部分都是法官本人,也就是说,法官既对案件审理,也对法官作为扰乱法庭秩序中参与方进行法律追责,如警告、训诫、罚款、拘留、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强行带出法庭、强行扣押、收缴、检查行为中,都是由法官本人作出决定,这些决定要法院院长批准,为什么是院长批准?程序上如何批准?为什么不是一个合议庭批准?甚至有观点认为,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应该由该法官当庭审理作出。
2. 庭审知识和技巧缺失
专业司法人员个体存在差异性,法律知识水平不可能是全部处在同一水平上,在审理的主持和控制上,有部分法官做得好,有部分法官做的不好。这个与现行法官制度也有联系,主要有历史原因造成,一部分法官接受的法律教育经历可能会比较少,“在迄止 1994 年 6 月底出版的共 114 期报纸中,刊有表扬法官的通讯、特写等共 72 篇,其中明确提到主人公是复转军人的共 18 篇,占 25%,表明主人公曾受过大学教育的只有 5 篇,占 6.1%。”。还有一大部分法官,大学本科一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就当上了法官,年纪很轻社会经验不是很丰富,而社会的发展已经不是以前那个简单化、同质化的时代了,“到了 90 年代,商事案件大量出现,金融案件、劳动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也都纷纷涌现,不但是案件总数在急剧增加,案件的类型、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其他外显标志也在变化”, “也许相对于中国社会的需求而言,今天的中国法官从总体上看确实存在各方面素质都不高的问题”。所以部分法官因为缺少专门知识和技巧,从而在应对法庭秩序的审理中处于被动的局面也就导致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
3. 法庭审理虚置化和听审形式化
(1) 缺乏说理回应以及法庭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表达机会前文提到,如果每个法官审理案件时都像对待名人案件一样审理,估计不会出现各种形式扰乱法庭秩序现象。经历过现行法庭审理有的人会有这种体会:
事实还没有说清楚,但是法官说已经清楚了;当事人还想从各方面印证法律事实,但是法官说与本案无关;你想申请法院调去证据,法庭认为不需要;你想申请对某个质证事项进行鉴定,法官告知庭后根据需要通知;开庭时当事人稍微多说一点,法官就说庭后补充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现在就不用说了;判决书出来后,没有对展示的证据给予说理回应等等,这样会给当事人一个感觉,法官只是想匆匆完成这个庭审,而不想查实案件事实的细节。甚至也有部分法官直到开庭审理都没有完全阅读过案件材料,只是开庭边审理边匆匆研究案件,开庭也就问不出关键点。
对于案件开庭审理,其程序进行得是否充分,法官的审理是否足够,对于法官主持审理的工作和过程,有无可评价标准进行衡量?这似乎是一个比较难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值得司法实务部门重视的问题。一方面每个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样,庭审需要时间也不一样,另一方面法院案件很多,案件排期审理也有压力,法官倾向尽快完成审理任务,也不可能做到每一个案件都像名人案件一样审理。实际上,你如果用严格标准比如参照名人案件的审理标准的话,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开庭审理并未真正深入进行下去,只是一个走过场的审理形式。
但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很多就出在法官审理中未给予当事人足够的表达机会,按照一般的理解,只有利益诉求表达收到严重阻塞,才会有比较剧烈的反抗对立,即使一个不懂法律的人,估计很少会在潜意识下认为法庭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不需要遵守秩序的地方。
(2) 法庭审理虚置化和听审形式化开庭审理案件是进行诉讼过程最为重要部分,法律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并且大部分开庭都必须要公开审理,只有个别案件才是非公开审理。开庭审理应该视为法官最重要工作,所有庭下工作的成果也应该表现在庭审过程之中,最后判决更是依据开庭情况作出判决。但是目前情况可能是相反的,法官开庭只是一个形式,判决书没有对开庭中每一项事项作出回应和说理,令人感到判决书内容和开庭时有比较大距离,而从开庭到判决书这一段法律推理中,法官工作并不为人所知,也缺乏必要程序标准,甚至连判决书形成工作底稿都没有,比如说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寻找了哪些法律规定,排除了哪些法律规定等都没有。不能满足于仅仅根据一份庭审笔录,在笔录和判决书之间留下大量空白状态,法官如何思考、推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留下太多书面记录和证据。
如果法庭审理只是一个形式,不能起到实质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是将法庭审理虚置化了,也给各种影响判决的因素有了可乘之机。除了证据,法官还应该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神态、动作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是否存在虚假,以便有助于判决,而不是开庭时由书记员匆匆将各人所说制作成书面记录就算完成开庭审理。
4. 对于法庭秩序的规定缺乏细化和操作性
从前文考察来看,有关法庭秩序的法律法规不可不多,实际执行效果却打了折扣,没有发挥出立法的预期作用。这些法律法规在当初立法或者出台时,针对的都是扰乱法庭秩序这个发生在法庭之内的社会问题,然而所有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法律定义都只在一个较为宽泛的层面上,并且这个定义长时间未变,稳定性非常大,法律应该在一定的期限之内保持稳定性,相对频繁的修改是有可能损害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法律也要跟随社会发展而作出适当的调整,如果众多法庭规则无法阻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就要考虑法庭规则滞后性是否很严重了,是否已经脱离了法庭审理客观情况。例如最明显的就是追究扰乱法庭行为的刑事责任,只是说情节严重这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何为情节严重,没有一个立案标准,而其他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都相对较为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程序是如何的也不是十分明确。又比如,审判长或者审判员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决定,需要院长批准,这个批准过程是怎么安排和运作的?一些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像阻止诉讼参与人参与开庭、随意打断参与人员陈述、破坏法庭设施、当庭抢夺撕毁对方证据、乱扔杂物、自杀跳楼、围攻等等都需要细化规定,甚至如果是法官等司法人员谩骂、指责诉讼参与人员,也应该有相应的罪责限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法庭秩序规制,几乎是一面倒对司法人员之外的诉讼参与人进行禁止限权行为,对司法人员引起的法庭秩序失衡没有特别规定。从法律基本价值看,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价值目标。既然是法庭上适用的规则,也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就应该无差别地适用于法庭内所有参与者,包括一般想当然认为不会犯错和总是一个完美形象的法官等司法人员。
(三) 扰乱法庭秩序方心理原因
行为的背后就是心理活动的反映,在诉讼参与人员心理层次方面,同样也存在许多引致扰乱法庭秩序的因素。
1.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心理影响
法律是讲证据的,而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证据缺失时,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就不会一致,“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象。”
寻求这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的举证责任又是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如果没有足够证据去促成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转变,此时候就会产生庭审焦虑。而法官的审理也就是核实、判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已经拉近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法院由于处于诉讼中立地位,不会主动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审理的过程之中,当事人会判断进行判断,如判断庭审没有拉近这种距离或者反而这种距离有扩大化的时候,这种庭审焦虑会进一步加大,对诉讼中取得有利势态近乎绝望,这时就会比较容易发生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如何解决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差距对当事人的心理影响?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水平等等情况,如果因为证据的完全灭失,有可能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永远不会一致,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处于一个理性、平和的社会环境氛围当中,否则不但是法庭中会发生扰乱秩序等冲突,连社会冲突也是无法避免。
2. 法官绝对权威导致司法专断
部分法官庭审风格是绝对权威,不容许当事人提出任何质疑,这是实务中确实存在的现象,法官有威严没有错,法官有权力主持审理的进行,如诉讼指挥权,并且这也是法律必须赋予的权力,也必须这样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为基础,法庭权威才不被侵犯,才能维持社会的运转,“例如,不赋予国家追诉机关有效的调查权和强制处分权,法律就无法保障案件的有效侦破,更谈不上对犯罪活动的有效惩治。但是,假如一味地强调对国家追诉权的扩张,而不对这些权力做出适当的限制,那么,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就会受到任意侵犯,有关国家权力也会遭到滥用。”
不容当事人发声就以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就有点矫枉过正了,因为每个人不可能掌握的全部法律知识,即使掌握了可能开庭当时也没有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法官有时候也会犯错。而法官听不得诉讼参与人指出法官的错误、质疑或者异议,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损害社会公平。
所有权威都应该是规则下的权威,采用禁声来显示法官权威,有可能涉嫌滥用审判权,造成司法专断,“而这种尊严的维护,也并不仅仅是为了扞卫法律和法官,事实上它带有一定的专断权力的历史传统韵味”。所谓司法专断,其实就是一种滥用审判权等司法权力的一种说法,通常给外界就是司法横不讲道理的形象,因为打着维护法律权威外衣,通常具有隐蔽性,不容易表露出来。
这种司法专断现真实存在并且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经常发生,例如河南陕县法官眼花事件,“发生在今年 3 月的这起案件,因当事法官一句眼花,看错了而引起舆论的关注”,就证明司法实务中是存在司法专断的,在此案中当事法官说出来了,也不管这是否真正错判原因,只是由于理由太牵强而引起舆论的围观。然而大部分的司法专断并不是这么容易表露出来,要发现也是相当不容易。虽然不容易直接观察,可以采用间接地的办法是可以看到司法专断的。正如宇宙中的黑洞,引力太大以致光线都逃逸不出来,无法直接看到黑洞的真面目,但是科学家可以借助黑洞散发的各种超强射线、黑洞周围物体的运动轨迹等推断黑洞的存在。你可以借助间接反映出司法专断的事件看司法专断,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现象不断出现、法官的涉嫌犯罪等现象就反映了司法专断的一种客观化存在。
也许从社会管理架构整体和社会法治环境上看,我国行政部门要比司法部门处于更加强势的地位,司法独立性还有待增强,但是就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来说,法官权力已经足够大,“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享有的权限过大,几乎达到不受限制的地步。”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法律人士普遍认同的说法之一。
3. 扰乱法庭秩序方司法理性的缺失
在经济学上有一理性人的假说,假定指每个人能够合理利用自己一定资源为自己取得最大的效用、利润或社会效益,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完全理性只有在理想状态下才会出现,现实生活中的人达不到完全理性。相同的道理在法学上也不可能存在完全理性的人,除了信息不对称之外,受自身知识水平、能力等方面制约,人们只可以尽量争取做到相对理性,在司法领域也是这样。所以每个人理性水平不是绝对相同的,即使是同一个人,其在判断不同事项时、不同时间段时的理性水平也是不一样。
关于法律理性思维描述,可以借鉴描述智力水平用智商和描述人在情绪智力时用情商一样,描述诉讼参与人在法律理性高低采用法律情商,简称法商。
法商具体含义是指将自身行为控制在一定规则或者正常社会规范之内的能力。
经常有报道说某某官员某某犯罪嫌疑人说不懂法律、是法盲,所以犯下了犯罪行为,这个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如果是因为不懂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就会犯罪、违反法律,那社会上的人几乎都是不懂得具体法律条文的人,按照这样的逻辑,那应该是社会上违法和犯罪的人占了大多数,然而事实却是相反,毕竟违法和犯罪的人是少数。进一步说,即使法律专业人士群体,也有违反法律行为和犯罪个体出现,难道说法律专业人士违法也是对法律具体条文不了解吗?
显然不是,相对普通民众,法律专业群体的法律知识水平应该处于一个更高水平。有人也许会说掌握法律知识群体的违法率会比非法律知识专业群体要低,这个可能是事实,但是这个违法率低背后真正原因不是法律专业群体掌握的法律条文多和普通民众了解的法律条文少的原因,真正的原因是一个人的法商也就是法律情商水平的高低问题。探讨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与参与人的法律情商的关联性,对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的成因也许会有很大的帮助。一个人的法律情商高低表现为在坚持原则和达成妥协之间的平衡能力高低,法律情商高的人其行为受自身心理意识控制,不会情绪失控和行为极端化。扰乱法庭秩序中,正是参与人破坏规则,行为极端化,缺少达成妥协的理性思维,无法在遵守规则和达成妥协之间取得平衡,此时就无法将自身行为控制在一定规则或者正常社会规范之内,或者说是法律情商较低,于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
4. 以扰乱法庭秩序的方式对裁决施加影响
中国传统社会里面有一句俗话,就是会哭的小孩有奶喝。为什么会形成这样一个经验层面上认识?这种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在一个法治社会,人们的权利救济渠道是通过司法途径,其他手段无法任何问题的最终解决都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有人都对司法终局解决纠纷的有效性毫不怀疑,比如最典型的莫过于美国总统选举中小布什诉戈尔案,连最高领导人产生纠纷的确定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是给世人见识了法律的威力,同时这也是一个威权社会里面的人们较难想象的。
参加法庭诉讼的当事人,其本意也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如果突然以非理性的方式比如说以扰乱法庭秩序方式去维护个人权利,站在其本人角度看,肯定是觉得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不了其自身权利。扰乱法庭秩序方基于两方面的认识:
一方面是基于主观认识,认为通过法律途径不会得到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然而实际上,他这种认识可能不符合事实,他通过法律途径有可能公平公正的维护本人权益,所以这种认识只是主观上的,未必真实。
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环境提供的各种错综复杂的信号,这种信号表明社会上真实存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确实是不公平,会受到法律之外的因素影响,因而对通过法律维护权益不抱希望,遂以扰乱法庭秩序的方式对法律解决问题的进程施加一定的影响,社会上不断出现如不闹不解决的例子也强化了这种认识。
这两方面原因都会削弱参与方对法律信任,造成以扰乱法庭秩序的方式对法律裁决施加影响。人其实就是活在某种规则下,当不闹不解决问题、不闹不得到利益成唯一现实有效的隐性规则时,人们就会遵守这种“打破规则”的规则。从这一角度看,“法律程序的参加者都是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极大化者”。
其背后原因是社会管理制度配置出现了问题,各种权利都可以通过多种各样的方式影响司法权,一些部门为了短期目的和眼前部门的利益,对司法部门施加影响,希望短时间解决纷争,就个案来说这种影响司法权的手段可能是提供了不错的效率,但是这种解决方式是社会管理的短视,长时间会极大影响法律手段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地位,最终是制度设置和运行效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