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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制度研究绪论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3749字

  1.绪论

  1.1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进入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通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网络创造了一个开放、平等、自由的话语空间,大家可以围绕共同关心的社会热点话题,均等地参与信息交流,自由地发表言论,广泛地传播自己的主张。

  今天,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用户都可以通过网络上的论坛,如 BBS、博客等以公开或匿名的方式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和看法。时下,官民网络对话红红火火、领导干部开通微博、政府网站设立论坛,网络使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实现。

  但与此同时,网络是言论自由的风暴角,随时激荡起舆情民意,近来,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郭美美”事件,网民对其进行的人肉搜索使人大快人心,但同时也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网络舆情民意的积聚也影响甚至改变了我国法院的司法裁决,如“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都被我国网络广泛关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网络舆情的影响。加上我国有关互联网的立法存在严重滞后性而现有的法律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网络言论自由能够有效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并控制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行使。同时,网络言论自由同其他权利一样只能是相对的自由,它的行使仍然应该有明确的法律界限,这个界限主要来自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因此,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着意义。主要体现在:

  第一,有助于明确言论自由的内涵与外延。目前情况表明,国际人权文件、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各国学者对言论自由的内涵及外延歧见纷纷。搞清内涵、划定外延,可以为未来的研究奠定基础,可以为相关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提供规范的术语、范畴与依据。

  第二,规范与管理网络内容,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政府对网络的管制与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平衡。政府在管制网络言论自由时过分注重网络秩序的维护而忽视了网络主体的权利,这样的损失是巨大的,这种做法也是背离立法宗旨的。

  第三,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目前我国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存在明显滞后性,至今未颁布一部以网络言论自由为调整对象的法律。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笔者在分析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经验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建议。

  1.2 研究现状综述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以前对网络言论自由法律规制的研究不是很多,最近此问题逐渐引起学界关注,其中比较着名的学者有甄树青、侯健、王锋、王四新等。他们的代表作主要有甄树青的《论表达自由》,作者在书中阐明了表达自由的各种形式、特征、宪法权利属性、表达自由的各种理论、界限等。侯健博士的《表达自由的法理》,作者从法理学的角度阐释言论自由的价值与限度,论述层层深入,为笔者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即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对其的限制的论述提供了充分法理基础。王锋博士的《表达自由及其界限》,作者在书中阐述了表达自由的基本理论问题、价值、相对性、对表达自由限制的正当性,最后得出表达自由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的结论。王四新博士的《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作者在文中分析了网络的发展给表达自由带来种种新的法律挑战:匿名通信、内容控制、网上诽谤、网上拍卖等等,结合国内外实例,对这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解析,最后作者主张在合理限制互联网信息的同时,中国应该建立相应的言论救济机制,以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

  国内关于“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的研究大多是从传媒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传媒和言论自由之间的规律,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素材。如王四新的《表达自由—原理与应用》;张小罗的《论网络媒体之政府管制》为如何更好地管理网络言论、如何正确处理好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诸多宝贵建议;邓瑜的《媒介融合与表达自由》。

  针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现状一般都认为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层级、立法程序和立法体系存在缺陷,如刘胤言《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仵荷青《浅析网络环境视角下的言论自由法律问题》、陈胜男《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问题》、崔颖《论网络言论自由规制的必要性》。

  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相比,网络言论自由的出现使得相关的言论自由的基础理论与实践面临新的挑战。在面对这一新事物时,国外许多国家通常采用立法手段来保护网络言论自由,此外,为了更好的规范网络自由及享受其带来的进步,有些国家除了采取立法手段还通过制定政策来抑制这一新事物带来的负面效应。如邢璐的《德国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立法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德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上延续了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但同时颁布了《多元媒体法》进行专门的立法规制。邢璐的《美国网络言论自由司法审查标准研究》,作者在文中提出美国网络言论自由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哪些言论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保护”的问题。

  不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互联网不仅已经深入地渗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对于现实政治来说,网络言论自由将为创造一种崭新的民主形式开辟一条新的道路。网络给言论自由的行使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各国在通过立法手段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与防止不良信息泛滥的关系。如(美)小哈里·卡尔文《美国的言论自由》、欧文·M·费斯的《言论自由的反讽》。

  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时还可借鉴的域外经验有: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美国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及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机制、德国宪法和一般立法相结合的保障方式、英国的网络行业自律与《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如邹书剑《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障》、周婷婷《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杨经纬《网络环境下言论自由的规制》、袁敏《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1.2.1 言论自由的含义

  国内外有关言论自由含义的观点,可谓林林总总,繁杂多样。《辞海》称言论为:“言谈,谈论。……也指发表的议论或意见。”狭义说认为言论自由只是以口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将言论、出版自由并列规定,显然是从狭义角度定义言论自由的。1949 年前的中国内地学者和当代的台湾地区学者也多持狭义说观点。广义说认为言论自由涵盖了广义表达自由的范围。言论内容不受干涉说则多为西方国家学者或法官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言论自由不单只保障一些为人接受、无伤大雅或无关痛痒的信息,它还保障一些令人愤怒震惊或困扰的言论。笔者认为,“表达自由”与广义的“言论自由”是通用的。

  在许多宪法学教科书中,中国宪法学者一般将言论自由定义为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和交流其思想与见解的自由。

  1也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民有发表意见、了解思想、抒发感情、传递信息、传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2第三种意见则倾向于将言论自由与国际和地区人权公约中规定的表达自由权联系起来,认为言论自由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传播某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

  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不仅包括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表达出来的自由,还应当包括表达行为赖以发生的基础——知情权。这是因为了解情况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前提和基础,一个闭目塞听的人是谈不上有什么意见可以表达的。笔者认为,宪法承认和保护的言论自由,不仅是对这种表达方式的承认和保护,它还包括对言论内容自由的承认和保护,如果法律这也禁止那也禁止,即便言论的形式再丰富,言论自由也没有太大的意义。

  1.2.2 网络言论自由的含义

  随着几乎集所有传统媒体的传播方式和功能于一体的互联网的出现,它不但丰富了人们的表达手段,又提升了人们的表达能力和表达质量。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承认和保护,也应当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承认和保护这些新形式的言论的自由,即网络言论自由。

  所谓网络言论自由,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发表评论、搜集信息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核心仍然是言论自由,只是其通过互联网这一特殊的介质表现于外界而已。同言论自由一样,它的表现形式包括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等。

  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广泛性。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言论。第二,匿名性。用户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言论时完全可以采取匿名的形式,这种形式加大了政府查出用户真正身份的难度。当该用户的网络言论触犯了法律时执法者也很难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第三,自由平等性。任何人都可以享有同等的网络权利,可以平等地在网络中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随意发表自己的看法和观点,且该观点和看法可以被自由地传播。第四,非实践性,非实践性也可称为精神性或非物质性。人们运用网络言论自由,展示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势必会对他人、对社会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是非物质性的、精神性的,不能对他人、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或侵犯,产生物质性的后果。否则,则不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范围。如在网络上泄露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等则不属于网络言论自由的范畴,这些行为具有实践性并直接产生了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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