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卖淫嫖娼现象不仅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也带来了常见多发的暴力、侵财犯罪。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相应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是对于诸如暴力方式索取“嫖资”行为等的定性,在理论与实践中仍然存有一些问题值得去探讨研究。本文试以“杨某、赵某暴力索取嫖资一案”为例,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对杨某、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等相关问题进行浅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抢劫罪的规定。在犯罪构成方面,“财物”只要具有经济价值、能被人力支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实际上已被他人占有,即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遭遇索要债务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此时,应当具体分析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否达到了刑法要求的危害程度,而不应局限于债务是否合法,债务是否超出范围等。
因为,在复杂的现实中很难分清合法、非法财产的界限。当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所赢或所输赌资”这一非法债务,作出了 “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特别规定。所以,暴力索取“所赢或所输赌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
但是,暴力索取“嫖资,,等其他非法债务是不应当适用类推解释的。
由于抢劫罪的法定刑太过严厉,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将“所赢或所输赌资”从抢劫罪行为对象中剔除,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然而,这种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立法精神不但与众多法学理论有冲突之处,而且对赌博行为的默许与社会价值观亦有所违背。刑法规范也应当具有引领社会发展的价值导向作用,刑法的长足发展应当坚持用正确的方向引导法治时代的进步,减少个案指导、批复、意见等等。
关键词:暴力索取嫖资债务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