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集资诈骗犯罪对策
现阶段我国在预防集资诈骗犯罪以及其他诈骗犯罪方面进行的比较好的是宣传,比如进入银行 ATM 进行操作时会有不间断的提醒:入门时的话语提醒、操作开始时提醒、操作过程提醒、操作完成提醒、以及金融场所文本警示等。但仍需加大宣传力度,对广大投资者要进行安全宣传,宣传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群众防范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天上不会掉馅饼,使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公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做好打击该类犯罪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做好预防犯罪工作。结合集资诈骗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预防集资诈骗犯罪公告,加强舆论宣传,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人民群众的投资风险意识、防范犯罪能力,切实维护好自身权益。
相对与宣传关键的预防和控制集资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还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间融资法治化
2012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决定推动“温州金融综合试验区总体改革”,发布“国 12 条”。2012 年 11 月,浙江省政府“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实施方案”,即“省 12”出台。正式名称是“温州金融改革实施细则”。
65但在本质上的经济力量弱小的小微企业不符合银行关于风险预防和控制的要求,金融机构垄断的过于强大,不管是国 12 条还是省 12 条根本没有太大的实施空间。所以实施细则最多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缺乏真正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实质性有效规则,比如其中规定的:
1.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探索小额贷款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2.创新发展金融产品与服务。比如:培育发展地方资本市场,积极开展产权交易市场试点;依法合规开展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试点;探索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转让试点。
3.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等等。
仔细考察会发现实施细则基本上是个学术论文性质的文件,缺乏实用价值。正如温州市委书记陈德荣所说:“由于疲弱的经济和金融环境,当前的政策和市场发展不协调,包括金融领域的市场化改革相对滞后,市场元素的所有权不清晰,功能不平等的情况下,市场发育不足,影响了温州金融改革的进展。”
突破民间资本流动困难最主要的方面:制定民间融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则显得十分可行,笔者的建议主要包含如下重点解决内容: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规
解决任何现实问题,理论上都十分强调建立和完善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等体系,以更好的指导实践。对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一是规范金融市场融资秩序,二是进一步明确集资诈骗活动的认定标准,根据违法程度明确处置权限,及时准确打击相关领域的集资诈骗犯罪。但实践中这是十分困难的,不具有可行性,然而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条例》,或由多部门联合发布相关规章等位阶比较低的法规规章却是可行的。
1.确定小微企业和民间个人借贷的门槛,规定相关参与方的条件和要求,并加强监管实行债权债务人登记制度。
2.发布民间融资、借款协议的标准合同文本,指导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风险。禁止民间金融的参与者将全部积蓄投入民间借贷。参与出借方面的人经济完全独立,家庭成员参与的,要求夫妻双方同时确认,避免因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不必要的债权债务纠葛。
3.明确债务人最高融资额和比例要求,设立风险责任,制定风险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参考银行资金管理的合理成分,对民间借贷作为债权人的个人、机构放贷也设置放贷最高额和比例限制,危机处理程序、法律责任等。
4.在风险防范中规定国家金融支持或救助民间金融相关措施,主要要求是第一步起码先实现民间金融资本的次国家资本待遇,第二步逐渐实现民间资本与国家资本同等的权利,消除差别待遇。
5.规范民间抵(质)押、担保行为。主要是明确和扩大目前可抵押、质押物的范围,比如近几年探索的行权相对成熟的权利(如林权、知识产权、蔬菜大棚、土地经营权、宅基地等)纳入抵押和担保物范围。这些特殊权利抵押担保的生效条件、担保责任的范围、实现的特殊方式等等,应有必要的前瞻性规定。对于私人金融系统实质上并没有必要任何特定的禁止和限制,例如,以前曾经清理过的多种形式的非法民间融资和基金会等,但在案件或事件处理后,没有形成特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禁止和限制,由此产生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地出现。相应的非法融资的现象仍然没有规范,由于规模较小金融机构等高高在上的主管部门其实根本不想管理这些民间融资和基金会。因此,当民间融资出现资金链条断裂时,仍然采取发现一件处理一件,没有事先的制度性预防,也缺乏案件侦破后的补救和善后处理措施。
(二)规范民间融资利率、信用体系及保险保障
1.禁止高利贷
从制度上控制民间金融风险。法律和政策都已经明确禁止高利贷了,但仍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等于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根据司法实践,在企业间的欠款以及企业从个人借款之间借贷关系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得到了法院的保护,这个实际上是允许企业从市场上进行高达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融资。
民营企业无法或者极为难以从正规渠道融资是不争的事实,而生存和发展又需要资金,因此民间融资的利率必然远远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水平。这一方面是大多数民间融资行为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保障,相对风险较大;另一方面在于小微企业资金需求强劲,不得不提高利率。此外,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达到银行贷款利率的 4 倍,收入颇丰,也使得民间资金不愿意存款而愿意去放贷。
2.建立民间融资信用体系
将民间融资借款人的信用与国家信用体系相融合衔接,对于民间融资还款不诚信行为纳入不良信息登记系统,作为个人征信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严格提升借款人违约后的信用风险。
民间融资往往缺乏信用,导致过度追求利润,借贷关系混乱。面对的诱惑高利率,筹集资金者和中间人都想获得利益,短期内都想得到巨额的回报。可以支付如此高的借贷短期和长期利率实际上是借款人无法忍受的。真正的经济资本的年回报率一般不超过 20%到 20%,所以没有任何一个行业都可以长期投资回报支付如此高的利率。对于投机性投资来说,可能会承受高利率的循环。但贪婪提高人们借东还西,承诺高回报以求的获得更多的资金参与投机行业,造成民间借贷金融链条风险巨大,如无相应信用体系规制,借款人的违约变得一定程度上变得“无所谓”。
3.建立民间融资的保险制度
民间融资是人际信任和信用的基础,而它没有正规金融体系的融资保障机制(如抵押、承诺和保证,等等),没有保险机制(银行为了防止坏账规定等),缺乏信贷和借款人的偿债能力评估机制。在这样一个缺乏安全、保险、审计机制的关联体系借贷资金回收风险很大。一旦融资人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人际信任和信用将不可避免的被滥用。民间信贷的保险等保障体系是民间融资后发生最坏情况的必要保障措施之一。
二、加强集资诈骗犯罪的惩戒
(一)提高执法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相关部门和执法、司法人员加强集资诈骗犯罪实证研究,及时学习并掌握集资诈骗犯罪的认知能力,学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发布的新的解释、指导意见、改进集资诈骗案件的审理的准确性,避免案件审理后出现全国范围内的巨大争议。特别是执法人员应该熟练掌握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模式,准确辨别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仔细分析借款人的其他原因不能返回还是基于诈骗原因的本就不愿返还,避免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简单推定犯罪成立。也要避免没有达到集资诈骗犯罪一般违法行为或较轻的犯罪性质纳入集资诈骗犯罪打击范围。同时,在提高以上执法能力的前提下,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也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集资诈骗案件,加强惩罚的威胁,遏制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
(二)加强配合,提高处置能力
加强公安、工商、证券及期货事务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行政监管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早期预警的集资诈骗犯罪及其相关的监测,通过联合会议等,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交换,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争取在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建立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持续受害预防机制
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恢复的可能性很低,受害者的甚至受害者整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将受到持久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援助的正当程序,以防止受害者遭受更加持久的危害。
(一)积极追缴犯罪人非法集资款项
积极追缴刑事案件集资诈骗犯罪的剩余资金,减少受害者的损失。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取回受损财产的法律的方式只有一个:由司法部门责令退赔受害者,相应机关应当及时返回给受害者的犯罪损失。集资诈骗犯罪的非法收入应及时返回给受害者。及时在这里应理解为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同时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法院的可以明确确定的财产损失和清晰的受害者,可以返回给受害者。然而,由于经济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众多,情况复杂,很难现实这种运作方式。虽然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也有救济途径,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单独的民事起诉获得赔偿的鲜见相关案例。所以公权力机关积极追缴犯罪人集资款项,是现阶段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维护受害人权益的唯一现实途径。
(二)建立政府承担集资犯罪受害人补偿制度
集资诈骗犯罪是明显的涉众类型的犯罪,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集资诈骗犯罪人将诈骗钱财的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使公安机关在立案调查后,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仍然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巨额财产损失,导致危害社会稳定并出现一系列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系统,来解决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的救济问题,应该建立政府集资诈骗犯罪受害者补偿制度。
政府提高犯罪受害者补偿责任的基本原因如下:从世界的角度,由犯罪受害者赔偿责任政府并非没有先例,和许多国家成熟的立法。
在此基础上系统学说有很多种,但人们普遍认为,契约理论是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契约理论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的观点,卢梭社会契约理论认为,国家和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关系,每个组合都有自己的所有权利的部分转移到集体,只是一种契约关系,正式基于这种契约关系社会得到一种组合,可以全力维护和保障每个保险和财富的结合。由于这种组合之间的联合,所有的人只是服从他们的个人,还像往常一样。但不同的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契约的性质,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一个的组合,当没有得到这样的义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他们补偿损失和损害。因此派生的国家责任说的观点,并认为国家建立了一个特殊的刑事起诉机关以来,公力救济的而不是私人救济,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国家必须赔偿个人不能防止犯罪国家的损失。
随着人们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金融和公民意识逐渐加强,民间融资已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更好地监管金融市场,并成为集资诈骗犯罪预防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公司法人的债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规则进行清算。
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前提,修正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白之处,落实真正的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这样大量的受害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和成立公司,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可以直接向自然人犯罪的犯罪,没收财产清偿债权的受害者,在上面获得司法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我们应该进行相应的补偿适当考虑政府的作用,但资金不足的主要原因。因此,基于国情的基础上,可以设置一个特殊的赔偿基金。为了保障公民的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有必要承担这个社会责任。
四、构建行刑相衔接一体化的犯罪预防治理体系
(一)行刑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1.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
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如何区别呢?有学者从两者行使方式上作出了区分:行政权具有主动干预性、秘密性、单方性、结果非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双向性以及结果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2.行刑一体化的概念与思考
这里的“行刑一体化”是指在预防和治理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中,行政服务、行政处罚权、司法权力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全方位做好集资诈骗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现象一样,其发生的规律也遵循犯罪场理论。即集资诈骗犯罪的犯罪场的结构是潜在集资诈骗犯罪人与犯罪背景因素(如投资渠道缺乏、金融秩序混乱、犯罪人与被害人信息不对称、特地地域违法预警机制不完善等等)的结合。
犯罪的发生是因为在犯罪原因系统中的各个要素促成可能的犯罪原因转变为现实的犯罪行为,最终转变成犯罪的过程就是一种所有犯罪要素信息通过特定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相汇聚。时、空、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的信息得以传递聚合,便形成各种犯罪进程的状态或各种不同的犯罪,储槐植教授形象的借用物理学概念称之为犯罪场,在场域内同时或即将实施行为则是犯罪场效应。
与此相对应,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出: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与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
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甚至龙宗智教授进而提出相对合理主义。
那么在预防集资诈骗犯罪甚至其他犯罪过程中,可不可以突破刑事法学范围内的“刑事一体化”进而延伸为与行政权力相互配合的“行刑一体化”呢?行政与刑事严格相互独立于法律规定,而又灵活存在于行刑一体化,进而更好的与预防治理集资诈骗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3.行刑一体化的犯罪学属性
笔者思考行刑一体化与有的学者基于刑法学提出的“行刑一体化”理论基础不同、内涵不同。他们指的“行”是指行刑权,笔者思考的是行政服务和行政权力的行,主要内涵侧重于以下二点:
一是在形成犯罪场前,可能时空范围内的行政服务--警示和预警机制;二是在形成犯罪场前及其过程中,行政权力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出发甚至相关依法强制。
以上可见,行刑一体化侧重于社会违法犯罪的预防、综合治理,超越了刑法谦抑性的本质特征,属于犯罪学科范畴。
主要是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在行政领域的延伸,与刑法学无关,但是恰恰是犯罪预防的关键,是犯罪学的重点。
(二)行刑一体化的行刑分工
在预防集资诈骗犯罪体系中,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坚决打击集资诈骗行为,建立健全行刑衔接制度,充分发挥行政监督和执法力度,加强金融诈骗犯罪的司法制裁。实行行刑衔接的一体化制度,做到集资诈骗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才能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治理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和危害。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过程中认定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涉嫌犯罪的,符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集资诈骗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同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移。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应有相应的接收程序,并开展认真的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解释原因,将案件材料返回,并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该跟进这类案件的进展并采取及时和有效的方式,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发现相应的违法行为的,也应当及时提示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比如发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并调查,同时也应当对行政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腐败和渎职行为依法进行调查。该系统性分工将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一起,避免重复处理和不处理,保障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分工负责、不间断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