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
我国互联网众筹规范制度设计探究
【第一章】
互联网众筹行业监管探析绪论
【第二章】
众筹行业概述
【第三章】
国外众筹监管现状述评
【第四章】我国的众筹监督管理现状
【第五章】
法社会学视角下我国众筹监管制度构建的思路
【第六章】
完善我国众筹监管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
互联网众筹监管制度的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4章我国的众筹监管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的法律规范,仅能从分析当前我国众筹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发,以现有法律来进行一定的规范。
4.1当前我国不同众筹模式中的法律关系及其监管
4.1.1商品众筹
由于对一般的商品众筹活动而言,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较少,故商品众筹的平台数量在我国是最多的。从参与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首先众筹平台是作为一个居间人为筹融资双方寻找并达成投融资合意提供服务,它相当于一个中介向投资人提供可能的投资机会,连接项目发起人(融资方)与投资人以完成对某一项目的投资,但平台自身不参与融资,投资人向融资人支付的对价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受平台影响,且平台还以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作为平台收入,符合我国《合同法》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众筹平台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构成一个居间合同关系[26].其次,在众筹平台与项目双方之间还各自有一个委托合同,既是投资人的委托人亦是融资人的委托人,属于双方代理。对于项目发起人而言,其委托众筹平台在其网站展示项目信息和融资需求,委托平台接受投资人的给付请求并代为保管项目过程中融集到的每笔资金。对于投资人而言,则是委托众筹平台对融资人进行信息审查以及资金用途并委托众筹平台在项目达到融资目标之前保管所支付的投资资金,如果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资金,则构成转委托关系。最后,在融资人与各个投资人之间,是一种预付费消费合同关系。商品众筹的预购模式就是投资者根据融资方的项目信息预先支付对价而后取得产品或服务的行为[27],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在投资者与筹资人之间建立了一个预付费合同,整个众筹项目构成一个预付费合同的集合,只不过与一般消费者不同的是,商品众筹的投资者兼具普通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双重属性。
在商品众筹的细分领域,不动产众筹由于其涉及金额大且牵扯更多主体因而需要特别讨论。针对不动产的众筹按期运作方式和回报形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消费类房产众筹以及投资类房产众筹,其中消费类房产众筹又可称之为房屋预售众筹,主要针对期房,投资人实际是以取得不产所有权为最终目的。后者是针对现房的投资活动,投资者主要以通过不动产取得收益为目的。投资类不动产众筹由于其一般通过入股或成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来购置和经营不动产,因此这类众筹活动实际上属于股权众筹的范畴,故笔者将投资类的不动产众筹放在下文股权众筹一节进行研究。
房产预售众筹活动涉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规定,开发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前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因而在开发商尚未有预售资格前进行的房屋预售众筹活动实际上是与投资人建立了一个定金合同法律关系,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金额是少于不动产最终价值的,投资性质相当于是为获得最终的不动产所有权而通过定金的形式取得该不动产的一个购买期权,此时的众筹平台与一般商品众筹类似,其实质是一个居间人和委托人的角色,提供信息的发布和资金委托功能。在开发商拥有预售资格但尚未取得销售资格之时,投资人则以该不动产价值的全部金额进行投资,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开发商取得的预售资金由银行托管,故投资人与开发商还需与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此时的众筹平台则仅仅作为一个居间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在开发商取得销售资格之后,不动产众筹实际已不属于严格的众筹活动,仅为开发商营销的一种方式。
从商品众筹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主要以合同关系为主,故目前主要通过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来进行规制,如合同的效力问题;委托合同、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和一般无名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以及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保护与赔偿请求等的规定。除此以外,根据商品众筹涉及具体项目的不同,不动产物品类众筹还涉及《物权法》、《合伙企业法》以、《公司法》等法律规范,科技前沿或文化创意类的产品还可能涉及到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专利权及着作权的设立、确权、保护和限制等。除私法领域外,商品众筹也一定程度受到公法的限制。首先就其所涉及的预付费模式及其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的规定。其次,就平台和项目发起人而言,如果其通过众筹项目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公众资金的目的还可能涉及触及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最后,由于商品类众筹涉及的单个投资人资金金额不大,故一般对投资人审核较宽松,平台和投资者也存在一定的洗钱犯罪的法律风险[28].
4.1.2股权众筹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发行股票等资本证券的行为实行严格的许可准入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对股权众筹没有相关的法律给予豁免,为了避免触碰《刑法》中的非法发行证券罪、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我国现行的股权众筹并未采取英国的直接投资制,而是采取了上文美国模式中所述的“联合投资制”(又称领投加跟投制)结合合伙人制度模式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29].在这种模式下,与商品众筹类似,众筹平台作为一个媒介提供募股信息,与融资人和投资人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众筹平台以合同形式严格限制投资人准入以及融资企业模式。限制投资人准入主要是指限制投资人数量(200人以下)来避开公开募股以及通过确立形成领投人与跟投人组成的投资圈来避开向非特定对象募股以及集资诈骗。限制融资企业模式主要是指以合伙企业形式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制。另外,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还存在委托关系,并以转委托形式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以规避私设资金池和非法集资。而当达到预定项目融资目标后,领投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线下签订合伙协议组成有限合伙企业,随后由该合伙企业向融资方进行投资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完成股权众筹项目。
另外,对于上文提到的投资类房产众筹活动而言,从表面来看虽然也是通过筹集资金购买不动产的商品众筹活动,但由于其涉及到分红和入股的事宜,因而实际上属于一种变相的股权众筹模式。就我国当前此类众筹活动,投资人通常以取得现房的租金或转售溢价为回报,众筹平台通常也只是一个居间人,但要比一般的商品众筹平台承担更严格的风险审核义务,其中主要是对不动产权属及其是否有瑕疵进行审核,对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不动产管理经验进行评估。在这类众筹活动中,投资人实际是以参股的形式入股某一有限公司或是成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或是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运营该企业并购置众筹项目所指向的不动产。众筹成功后,该有限公司或是合伙企业成为投资人所投资不动产项目的所有权人,并由该企业的管理人员(众筹项目发起人)自行或是委托专业房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房产进行评估以及转租或是转售事宜。对投资人而言,其一般享有投票权和分红权,投票权是指对某一不动产投资项目的所有投资人根据管理人的收益评估可就其是转租还是转售进行投票,分红权则指其根据租金收益或是溢价收益按投资比例进行分红。受制于我国《证券法》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募股的限制,实践中的管理人多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投资人同发起人构成合伙关系并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处分不动产和分红事宜。
从上述法律关系来看,当前股权众筹规避了《证券法》有关证券监管的主要规定,还是以《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进行规制。不过,股权众筹虽然规避了诸多法律风险,但实际上依然从事了证券发行的行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监管,对此,我国证监会已经针对这种形式的股权众筹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1.3捐赠众筹
捐赠众筹不涉及财物回报,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如果为简单的个人对个人(包括法人)式捐赠,可以视为赠与行为,由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部分进行规制,但对个人发起以公益为目的的面向社会公众募捐的捐赠式众筹目前在我国尚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规范,如果仅简单视为若干赠与合同的集合,则很难对善款用途进行有效的监管,亦发生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故不宜仅仅以合同法律关系规制,但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并未明确个人发起的公众募捐的法律性质,现在仅有某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政规章①,就全国范围来说,个人向社会发起的捐赠众筹还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另一方面,如果是以慈善基金会作为发起人,那么就以《公益事业捐赠法》为依据处理权利义务关系,众筹平台与基金会为合作关系,众筹平台仅作为一个宣传平台;如果众筹平台自身发起公益捐赠项目,则应当受到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制,就目前来看,基金会成立门槛比较高,捐赠众筹多以与基金会合作的方式进行。
4.2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涉及互联网金融融资活动都无法回避我国监管部门对非法集资的认定。事实上,我国《刑法》并未设置非法集资这一专门的罪名,而是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罪以及其他涉及向公众募集资金的犯罪活动统称为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第18号有关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个基础罪名而存在,而根据该解释第1 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就现有的众筹而言至少已经满足其中2 个条件(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于承诺给付回报这一要件,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众筹模式下,无论是商品众筹亦或是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都应当明确自身行为是具有投资风险性的行为,投资人并不当然能够获得回报,融资人也一般仅以预计收益进行众筹项目的介绍,故笔者认为在融资方能够严格遵守众筹规定且众筹平台能够严格保证其客观性和担负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不宜将众筹行为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刑法对非法集资的立法目的来看,设立非法集资这一罪名实际是为维护处于起步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具有一定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在现代甚至成为某些金融机构进行垄断的依据,产生了一定的负功能,因而在实际适用这一罪名时,需要慎重考虑。张明楷教授曾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只适用于吸收公众资金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情形[30],故笔者认为当众筹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之活动时,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类犯罪。
当然,对筹资人而言,其自设立众筹项目之初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众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若众筹平台同筹资人一同发布虚假信息,还可构成共犯。不过在实践操作中还需明确区分筹资人的行为,若为生产经营之正常亏损,则也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4.3对我国《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述评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主要针对私募性质的股权众筹作出了限制,在肯定私募股权众筹合法性的前提下,对投资人、融资人以及众筹平均做出了一定的限制。[31]
从投资人来看,主要是严格规定了投资人的准入门槛。《意见稿》规定投资人必须进行实名注册且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之一:(1)符合私募投资基金要求的投资人;(2)单项投资不低于100万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3)社会保障、公益基金或在证券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4)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的单位;(5)资产不低于300万或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的个人;(6)证券协会确定的其他投资人。除准入外,也规定了投资者诸如信息真实、资金合法以及认知和承受风险的义务。可以看出《意见稿》主要将高收入群体以及专业投资者作为私募股权众筹的适格投资人,其作用一是为了防止一般投资人可能无法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二是降低监管风险,通过提高门槛减少投资者数量以及可能的失败风险来减少监管问责的风险。规定投资人的范围赋予了股权众筹合法地位,大大减少了现有私募股权众筹的环节,提升了效率并降低了违法风险。不过,投资人的条件设置过高使得目前来看能够进入股权众筹的一些普通投资人无法再进入私募股权众筹,与众筹的包容开放精神相悖。并且,高收入群体以及专业投资者本身具有多渠道投资的能力,将普通投资者排除在外一定程度违背了普惠金融的理念,不利于社会经济权利体系的平等和谐。
从融资人来看,除了实名注册、如实陈述及遵守股东数量规定等义务外,限定融资人为中小微企业,并严格禁止融资人以公开(包括变相公开)方式或向不特定对象募股以及作出最低收益或保本的承诺行为,同时要求进行私募股权众筹的融资人必须通过众筹网站进行且就一个项目仅能在一个平台开展众筹活动。从对融资方的规范来看,相对比较宽松,对现行的模式无太大影响,且肯定和豁免了融资人在实体公司未设立的情形下通过股权众筹的方式发起设立公司并以众筹平台进行宣传募股,有利于初创企业的成长,不过《意见稿》未设置单个众筹项目最大融资额且对融资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对投资者保护有一定消极影响。
从众筹平台方来看,设立的限制、禁止规范较多。首先,明确私募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中介机构且需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成为会员。其次,对设立众筹平台应具备的资产额、管理人员的组成及经营设施等都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三,规定了平台的防欺诈义务,要求平台对投融资双方及众筹项目的信息作出必要审核并保管相关信息,同时还应对投资人宣传风险知识并确认其知悉相关风险。第四,严格禁止平台利用众筹项目自己融资或对项目担保、股权代持;禁止提供证券转让服务并不得向非实名用户进行项目宣传;禁止股权众筹兼营P2P借贷项目。最后,平台还负有向相关机构就众筹项目进行报备的义务。《意见稿》一定程度体现了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自律监管并加强了平台对投资者保护的义务,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意见稿》要求平台进行信息审核,但未规定审核的最低标准,实际操作会存在差异,并且禁止平台进行股权转让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堵塞了投资者推出众筹的一个渠道另外,互联网本身具有快速传播的媒介属性,禁止向非实名用户进行项目宣传的可操作性不强。
《意见稿》的出台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豁免了股权众筹发展必须克服的制度障碍,总体上有利于股权众筹的发展。不过,《意见稿》为降低风险表现出对传统金融中介机构进入网络化运营股权众筹的倾向以及对投资人过高门槛牺牲了互联网金融应具有的包容性,有待进一步斟酌。
4.4法社会学视角下当前我国众筹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众筹作为一种创新型的投融资服务方式,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其作为我国“普惠金融”理念的践行方式以及金融改革的一个思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众筹的实质仍然是一种金融服务,尤其众筹是以面向普通公民投资者的行业,这类群体风险意识不强且生活质量易受到投资活动的影响,为加强对其保护,引导众筹走向正规化、科学化,必然要对其进行监管。众筹在我国发展已经超过4 年,尽管已现有的存量法律能够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仍然存在不少的空白监管或不适监管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制约了行业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留下了不少法律漏洞,损害了社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4.1众筹法律地位不明引起角色混乱与行为失范
首先,没有规范文件规范众筹的内涵与外延制约了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众筹兼具“众”和“筹”的双重属性,其以互联网为媒介,先天就具有营销的作用,能够聚集大量有一定投资资金的消费群体。因此,众筹除了能够吸引有真实融资需求的融资人之外,也会被一些企业作为商品销售的一种方式,从而导致行业内出现许多鱼目混珠的“伪众筹”项目,众筹概念被滥用。众筹是一种具有创新性的投融资金融服务方式,但在法律未明确规范众筹范围的现状下,已经出现了只具有“众”而丢弃了“筹”的一些项目,这些项目实质是依托其能够吸引消费大众的特点而进行的网络促销活动,脱离了金融服务创新的性质。这一现象容易出现在商品众筹的活动中,如一些众筹项目产品在筹资未完成之前已经能够在一些购物网站购买,而进行众筹无非是为新商品推广所做的促销,甚至有些商家已经将众筹作为了一种处理积压商品的方式[32].众筹的初衷及其存在的意义是为融资较困难的初创企业提供一种融资服务渠道并降低大众投资的门槛,即使与团购较类似的商品类众筹,也具有一种投资性质,这与网络购物活动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我国当前的制度体系中,显然网购活动面临的法律风险大大低于众筹,如果不在制度层面明晰众筹的概念,一方面,从业者尤其是融资人和平台方会对众筹运作中自身的角色定位和功能发生混淆,从而不自觉的进行降低自身风险和责任的行为,进而扭曲众筹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在电商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情形下,公众如果无法正确区分众筹与网络购物的区别,那么投资人就会产生普通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角色混乱,无疑是削弱了普通公民在众筹投资时的风险意识,必然会对众筹的后续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如果失去公民群体,众筹无疑成为无源之水,无法存续和发展。因此,众筹法律概念的缺失和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会影响众筹的健康发展。
其次,众筹法律地位不明朗不利于众筹深入发展。众筹涉及到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吸引资金或发行股份的行为,而在未获得特别豁免的情况下,这一行为轻则触及行政处罚,重则极易构成我国集资类犯罪或证券类犯罪。在有诸多禁止性规定的状况下,我国的众筹从业者只能通过增加环节或限定回报等方式重新设计众筹的模式,实际上是反向引导其以各种方式寻找法律漏洞来规避红线达到融资目的。对从业者来说,一方面为规避法律风险而增加的诸多不必要的环节无疑增加了运营众筹的成本且降低了互联网金融本应具有的便利性,进而降低吸引投资者的力度,从长远来看是不利于众筹进一步扩大发展的;另一方面,法律地位不明使众筹参与者面临失范的情形,这种状态实际限制了从业者深入探索金融创新的自由,从业人员会趋向于两个极端:一是保守运作众筹,堵塞了金融创新渠道;二是受利益刺激野蛮生长,从而忽视了投资人风险保护问题。
4.4.2监管体制不完善削弱对众筹行业的社会控制效果
我国在对金融活动的政府监管层面,主要是由央行、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所组成的“一行三会”进行的,就互联网金融监管而言,则是以不同的产品来确定监管主体,如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P2P借贷归口银监会监管,而在私募股权众筹《意见稿》中则拟确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进行管制。这样的监管体系看似对不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确定了相应的监管主体,但是互联网金融领域混业经营现象非常普遍,具体就众筹而言,平台方或其关联企业就可能同时运营着第三方支付、商品众筹、股权众筹以及 P2P 借贷等多个业务,这些业务之间鸿沟较小,同时开展这些不同的金融服务对于平台方而言是非常容易的,但是由于不同业务隶属不同的机构颁发许可证,而这些监管机构却没有统一的信息交流机制,使得每开展一个业务必须重复申请和提交审核资料,无形中增加了监管和运营成本。并且,多个监管机构存在一定的交叉监管,因此而形成的多头监管局面可能导致监管冲突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典型问题就是监管制度的冲突。我国的金融活动,除法律外主要由“一行三会”所颁布的监管细则来进行规制,但由于各个监管细则之间的配套机制还不完善,易出现监管矛盾的地方。比如根据私募股权众筹《意见稿》的规定,严格禁止股权众筹平台兼营P2P借贷业务,但是从银监会的监管来看,尚无禁止P2P平台进入股权众筹的规定,当前已经出现一些P2P平台开始兼营股权众筹,使得证监会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制度出现了冲突[33].
从社会监管角度来看,第一是缺乏一个完善的行业协会体系进行众筹的自律监管。当前仅有深圳地区成立了同业公会,证券业协会主要针对的是股权众筹平台,其他类型的众筹平台暂时无法加入。行业协会的缺失大大降低了社会监管的力度。普通公民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时主要由众筹平台引导其完成操作,而这很容易培养用户的使用习惯,然而法律规范通常是以设立最低标准来规范金融活动,具体到每一个众筹平台来说,其如何操作和落实相应的规范都存在差异,由此可能带来投资人更大的投资风险,因此在法律规范之上更多的还需要依靠行业内的自律监管,为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在最后的法律规范之上设立一道社会监管的栏网。同时,众筹背后依托的是IT技术,但法律规范由于无法适应科技进步的速度只能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在股权众筹的《意见稿》中要求平台保持公正、客观和中立,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能规避这一要求使其表面看似是客观结果但却参入了人工控制的因素,这一类问题对于同为从业者的协会成员来说,是可以通过设立协会内的规范来达到监管的。第二是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够开放和完善。众筹平台作为众筹的中枢,担负相关用户的审核认证义务,这一审核主要是通过对相关身份信息的认证在线上完成,但当前我国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还未能与民间金融组织达到对接,而民间版的个人征信业务亦尚无统一的数据对接和评级标准,这对众筹前期风险的防范监控是不利的。
4.4.3现行法规与虚拟金融不适应引起非遵从越轨行为
社会学家默顿指出,当社会成员接受其所提倡的某一目标却又未能给予成员达到目标的合法化手段时,社会成员就会通过一些越轨行为来达到目标。非遵从越轨行为是默顿提出的一种越轨行为类型,是指行为主体有意违反自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的行为。就众筹来说,目前我国政府所释放出的信号以及对金融行业实施改革的一些政策文件实际上是鼓励众筹行业发展的,涉足互联网领域的企业是接受并积极推进众筹在我国发展的,然而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公法或是私法都在众筹行业的发展上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这些与众筹不相适应的制度规范容易引起众筹从业者的非遵从越轨行为,即通过变相的利用“擦边球”的运营形式对某些制度规范的合法性提出挑战与质疑,从而希望引起社会注意来改变现有的制度规范。
具体从实体法层面来看,如上文所述,在我国证券法律规范尚未将众筹纳入监管范畴的情形下,只能以民商事法律和刑法来规制。但仅以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显然难以对众筹的全过程形成一个有机的配套监管体系,并且当前的这类法律法规是基于实体经济建立起来的,在面对互联网众筹这类虚拟金融服务难免存在不适应的问题。比如《合同法》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制度在实体组织之间能够保障契约的履行,但对具有预付费性质的商品众筹而言,由于产品尚未生产,如若在已经投入众筹资金但却因存在生产障碍而最终无法产出项目所预计的产品时,违约责任制度难以对投资者形成有效的救济。另外,就文化创意产品的众筹而言,由于项目资料在产品生产之前必须进行事先公开,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无法充分保障融资人的相关权利。因此,在私法层面存在着众筹发展与其监管不匹配的问题。而就刑事法律规范而言,众筹虽然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或证券发行等相关犯罪问题,但刑法更多的是从事后追溯监管的角度出发,在众筹运作的过程中则无法起到风险监管的作用。并且,依据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在众筹没有得到豁免的情况下,众筹行为其实极易满足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说从整个实体法方面来看,私法层面存在监管不足和混乱,而刑法监管则过于僵硬,只能成为监管部门进行定罪的一种工具,法律无法发挥其指导性作用,出现了法律与众筹发展不相适应的局面[34].
从程序法层面来看,众筹引起的纠纷涉及人数多且在地域上呈分散趋势,其中牵扯到的法律关系多而复杂,取证难度也较大。并且,对多数参与众筹活动的公民投资者来说,诉讼与法院调解是主要被其所承认和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会给当前已经比较稀缺的诉讼法律资源造成更大压力。与此同时,以民商事仲裁为代表的一类ADR机制因未能进行对纠纷事项的细分还未完全发挥其专业性及替代性的作用,因而在程序法层面也出现了与众筹发展不相适应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