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损害赔偿原则作为商标侵权赔偿制度的基本内核,承载了保护商标权人期待的价值取向。新《商标法》施行以前,我国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与其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样采用补偿性原则或者填平原则。由于商标侵权盛行,法定赔偿被滥用,商标权人维权成本高,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第一次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新《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一年多,本文从我国商标侵权司法实践出发,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联系传统侵权损害赔偿理论研究和国际条约,探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Money案的判决,以及1784年美国Genay V. Norris案判决。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是:当被告自身的行为具有肆意性、恶意性或者是欺骗性的行为时,会由法院对多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做出判决,希望对不法行为者进行经济惩罚,或者是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最终目的就是对存在的可谴责的不法行为的惩罚或阻遏。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由于补偿性赔偿制度对侵权制裁力度不足,我国开始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步扩大至其他法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针对欺诈行为规定了原费用的三倍赔偿金额,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扩张性保护,加大了欺诈侵权的惩罚力度,这也体现了法律对弱者保护的实质正义。《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14条等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随后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表明我国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
(三)《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2013年)显示,2008年至2013年,我国商标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挫伤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新的积极性。
补偿性赔偿对商标侵权人或潜在侵权人而言,警戒性是有限的,且不说侵权可能不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侵权人付出的最大成本也只是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何况,审判中商标侵权案件不仅难以计算侵权人所获利润,连商标权人的损失也难以确定,最终还得适用法定赔偿,侵权成本很低。新《商标法》第63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人不仅要补偿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此基础上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增加了侵权成本。侵权人在商业活动中会慎重权衡侵权收益与成本,从而能够在源头杜绝商标侵权行为,这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威慑功能的一个体现。
二、新《商标法》施行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本文随机抽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适用新《商标法》第63条进行裁判的商标侵权案件:北京地区10件,上海地区8件,广州地区10件、深圳地区5件、杭州地区5件、合肥地区12件,共计50件。
(一)商标侵权案件赔偿率低。
50个案件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合肥六地的判决赔偿率分别是29.50%、27.90%、28.64%、32.50%、16.15%、34.23%,六地平均赔偿率为28.15%.其中,合肥地区案件赔偿率为六地最高,主要与起诉的赔偿额较低有关。但即便如此,法院最终判决赔偿额也仅为商标权人起诉赔偿额的1/3左右,仍明显过低。新《商标法》施行之前,商标侵权案件平均赔偿率也在1/3左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未增加赔偿率,连商标权人的基本诉求也未能满足,更勿论惩罚侵权人。(见下图)
(二)商标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商标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进行举证,否则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在商标侵权诉讼或整个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获利证据大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且隐蔽性、易失性极强,商标权人获取这些证据并以此来证明侵权人获利多少相当困难。另外,商标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间接损失,如商誉减损、市场期待占有份额降低等,难以量化。本文作为样本的50个案件中,49个案件被法院认为“侵权所获利润及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三)判罚标准仍首选法定赔偿。
法定赔偿是指法律预先规定一个赔偿数额(或一定幅度的金额或份数),在难以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文抽取的50个案件中,除北京有1件采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外,其他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标准。虽然样本范围小,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和合肥六地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多发地带,已足以证明法定赔偿仍是首选赔偿标准。
三、新《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缺陷。
(一)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私权保护模式相违背。
1.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未体现实质正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出我国在实质不平等的双方之间,更倾向于保护弱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这是对传统私权保护模式的突破。而《商标法》规范的基本为逐利的商事主体,他们之间不像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绝对的实质意义上的非平等性。而且,现实中的侵权往往是为了搭便车,更多地表现为不知名企业侵害知名企业。可见,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规范行为本身并不契合。
2.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公法为私权牟利之嫌商标权作为一项私权,其保护模式应该为传统私权的保护模式,即当其遭受侵害时应适用“填平”原则,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即可。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利益已经完全填补,法院再额外判赔有公权力为私权主体谋利之嫌。因此,商标权被侵害不具有社会性,仅是一般财产权遭受损失,不宜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