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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4-24 共984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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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新商标法中商标先用权条款解读
  【引言  第一章】商标先用权概述
  【第二章】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章】商标先用权的内容及其限制
  【第四章】商标先用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先用权法律适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 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

  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是判定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的基础和依据,只有具备商标先用权产生和行使的各项要件,商标在先使用人才享有在限定条件下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大多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但由于不同法律传统下的商标保护模式存在差异,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一致。还应注意的是,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商标的使用环境和使用方式,这些变化对商标先用权有关要件的认识与判定产生较大影响,应当给予充分重视和积极回应。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其在基本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相去无几,但在若干具体要件上仍体现出我国立法自身的思考和选择。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新《商标法》首次确立商标先用权制度的语境下,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分析,有助于对我国法上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展开更为深入、系统的阐释。

  2.1 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比较法考察

  2.1.1 商标先用权条款在商标法中的编排设计

  从商标先用权条款在商标法中的编排设计来看,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将商标先用权作为商标专用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之一,并规定在专门的商标权效力限制条款之下。例如,《英国商标法》在第 11 条(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之下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在先权利"条款);我国台湾地区 2011 年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商标权"之下第 36条规定了"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即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先用权。

  而另一种处理模式是,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并未直接将商标先用权纳入商标专用权效力的限制体系,而是在商标权章节之下的其他条款规定商标先用权。例如,《日本商标法》在第四章"商标权"之下第 26 条(商标权效力的限制)规定了商标权效力所不及的几种商标(包括其他商标的构成部分)使用情形,但该法却未将商标先用权纳入其中,而是在第 32 条(因在先使用取得使用商标的权利)设置单独条款来规定商标先用权;再者,《韩国商标法》在第五章"商标权"之下第 57 条之三(依据在先使用而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其处理模式与《日本商标法》相仿。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意大利商标法》是在第 2 章"商标的使用"之下的第 9 条规定了商标先用权,与上述两种处理模式均有所不同。

  如何在商标法体系中设置商标先用权条款,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政策及其内在逻辑。从商标先用权的上位条款来看,将商标先用权作为商标专用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之一加以认定的处理模式,基本上是以商标专用权作为逻辑起点而进行制度设计的,在此模式下,商标先用权更多地是被视为克服商标专用权保护体系所存缺陷的一种必要补充;而在商标权章节之下其他条款或是在商标使用章节之下相关条款中规定商标先用权的处理模式,则未直接将商标先用权与商标专用权效力的限制体系联系在一起,更能突出商标先用权在商标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尽管上述各种处理模式反映出了不同的制度逻辑和立法技术,但有一个显而易见的共同基础,即均认为应当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本文认为,商标先用权是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权在商标先用权制度语境下的个性化表达,因此,从商标先用权的正当性基础出发,商标法在规定商标先用权条款时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在先使用商标在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所发挥的功能与价值,对商标专用权效力构成限制只不过是商标法认可商标先用权后的一个自然结果。

  2.1.2 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

  如上文所述,由于不同法律传统下的商标保护模式存在差异,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也不尽一致。总体来看,商标权以使用取得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大;而在商标权以注册取得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商标在先使用人依商标先用权条款获得保护往往要具备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综合比较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先用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以下要素:

  一是在先使用的事实。所谓在先使用,是指未注册商标要在时间上先于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从立法例来看,《英国商标法》第 11 条第 3 款在对"在先权利"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人"这种使用先于下列情况:(a)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前任以其名义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或(b)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名义或其前任的名义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意大利商标法》第 9 条规定也将"他人已在先使用"作为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的一个前提;而《日本商标法》第 32 条则明确规定在先使用必须是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使用。

  应强调的是,商标在先使用中的"使用"应当是实质使用,即商标在先使用人为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而将商标用于有关商品或服务之上的实际使用行为。例如,美国 1946 年《兰哈姆法》(Lanham Act)规定商标获得联邦保护的条件之一即是"与市场上实际销售的某一产品相联系",也就是商标的使用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法国和英国等许多国家的判例均认为仅仅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互联网上做广告而没有实际销售商品的,一般不构成'使用'."在司法过程中,对商标在先使用的判定是一项重要的前提性工作,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的各项要素,并依据具体规定审慎加以认定。

  二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一般应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这主要是考虑到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例如,《英国商标法》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未注册的商标或别的标记应"连续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其中"有关商品或服务"一般应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日本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在先使用必须是"于日本国内在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或与其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与其近似商标",而不能是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还有《韩国商标法》第 57 条之三的规定也要求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可见,对在先使用商标作这一限定几乎是共同的做法,在此要件上人们较少存有争议。

  三是持续使用要求。所谓持续使用,即商标在先使用人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不间断地使用其商标。在立法例方面,英国、韩国均在商标先用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这一要求。《英国商标法》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未注册的商标或别的标记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应是"连续使用",强调了商标使用的连贯性;而《韩国商标法》第 57 条之三的规定也强调在先使用人必须是"持续使用该商标".

  之所以有些国家的商标法会强调这一要件,主要是考虑到在先使用商标一般只有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才能不断积累商业信誉,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此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在先使用商标须达到有一定影响这一要求的替代要件。

  四是在先使用商标的影响程度。总的来说,在商标权以使用取得为主导的国家或地区,只要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即可获得商标权,一般无须达到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而商标权以注册取得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往往要求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才能获得相应保护。根据《德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获得商标权的前提是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圈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58另根据《日本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在先使用商标须"已被消费者广泛认为是表彰其所经营之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时",在先使用人才可能获得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商标法对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逻辑来看,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也就越充分。

  五是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要求。法律对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评价时,一般会考虑商标使用人的使用意图。《英国商标法》第 11 条第 3 款在规定在先使用人的"在先权利"时并未对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明确规定,而日本、韩国的立法则明确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如《日本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在主观上应"非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韩国商标法》第57 条之三的规定也要求在先使用人"没有故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 36 条则明确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善意使用".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商标在先使用人依商标先用权条款主张权利时应具备主观善意。

  2.2 新技术发展对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冲击影响

  2.2.1 新技术语境下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及特征

  技术的发展使得我们的世界愈加复杂,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而且体现在法律层面。在商标法领域,技术对法律的影响也非常突出。杰里米·菲利普斯在《商标法:实证性分析》一书中谈到"互联网中的商标"这一话题时,给出如下表述:"互联网是一个让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使用者忽然发现他们处于冲突关系的活动领域。互联网并非为了商标所有人的便利而存在。商标法也未明确指明商标在网络上适用的情形。"与商标有关的绝大多数话题,几乎都涉及商标使用的概念,我国也有研究指出,"在网络空间内,商标使用的含义已经不甚明确。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重新定义'商标使用'的概念是一项新的任务。"不可否认,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商标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举例来说,在网络环境下,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将商标注册为互联网域名,或者在网页上使用商标,甚至可以在搜索引擎中使用商标,而这些使用在何种意义上可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仍缺乏明确定论,在具体案例中应结合商标的本质、功能及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信息性的特点,当商标使用于这一环境时就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在传统有形市场中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构成要件,也面临着来自网络环境的挑战。

  在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表现出两个明显特征。其中之一就是,商标使用环境从"有形"向"无形"转变。在传统商业模式下,商标大多用于商品本身或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商标和商品基本上是"绑定"在一起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就可以接触到该商标,商标的使用环境可以说是一个有形的环境;而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是一个无形市场,商标所有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商标的使用,并不必然与商品的销售联系起来。而另一个明显特征是,商标使用环境从"有界"向"跨界"延伸。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特征。依各国通行的做法,商标权只能根据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而产生并在该国领土范围内使用,除非该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作出了例外规定,"即便像欧盟那样致力于经济和法律一体化的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仍然维持其地域性原则。例如,一项欧洲专利侵权会在欧盟不同国家各自诉讼,诉讼结果也很可能不同。"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公司越来越多,跨境交易规模也不断增长,再加之电子商务平台的升级扩容,商品和服务的跨国流通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在此背景下商标的使用范围自然也不断扩大。

  2.2.2 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对商标先用权有关要件认定的影响

  不可否认,新技术语境下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对商标法上诸多问题的认定构成冲击,也对商标先用权有关要件的认定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影响;二是对商标持续使用认定的影响;三是对商标使用地域冲突的影响。

  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对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那么,这种使用是否构成商标在先使用?本文认为,首先应当认可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是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 5 条规定的"商标之使用"即包括"以数位影音、电子媒体、网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进行使用的情形;其次,对商标在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上的使用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来看待,而应作为判定在先使用的要件之一。具体地说,如果商标在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上的使用是与商品销售相联系的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在消费过程中实际接触该商标,且该使用又在时间上满足先于他人使用的要件,则一般应认定为在先使用;但如果仅仅是在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上做广告而没有实际销售商品的,则不宜认定为在先使用。此外,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对商标持续使用认定的影响,其分析思路与对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影响基本相似,即商标连续在互联网、电子媒体等媒介上的使用是否构成"持续使用",除了应考虑必要的时间要素外,还应视其是否构成实质使用,如果是非实质使用,那么,即便是不间断地使用也不构成"持续使用".

  商标使用方式的改变对商标使用地域冲突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依据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商标所有人只能援引本国法律保护自己商标的使用,但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具有跨国界、跨地区的属性,商标所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商标,就有可能产生冲突。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在规定商标先用权制度时,同时强调了在先使用商标的地域性,如根据《韩国商标法》第 57 条之三的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应是先于他人"在国内"开始使用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 48 条对商标的使用所进行的定义,并未强调商标使用的地域限制。但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境外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倘若尚未在中国境内使用,在中国境内即不具有商标权益,……如果中国或流入中国境内的媒体对于境外商标有少量的宣传,或者仅仅是宣传报道境外的商标使用等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也就是说,"外国商标的保护既要符合商标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原则,又要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保护条件。"对商标先用权的相关要件进行认定时,应当关注商标使用的地域要素,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话题是,2001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属的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通过《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联合建议》。该联合建议第 2 条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作出界定,认为:"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识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成员国中的使用。"根据该规定,因特网上的商标使用,只有在一个国家产生了商业影响,才能构成该国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对商标在互联网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时,可参考该规定的视角进行论证分析。

  2.3 我国法上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规范解读及法律适用

  2.3.1 须存在事实上的在先使用

  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享有商标先用权的基本前提是须存在事实上的在先使用,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当然,在先使用也必须是合法使用。对在先使用的认定,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一个具体的时间点。本文第一部分已提及,在认定相关民事权益是否构成我国 2001 年《商标法》第 31 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时,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曾有判例认为应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点,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商标只有在被核准注册之后才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只有在该时间点之后才可能产生权利冲突。

  我国新《商标法》在认定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时,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作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应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之日为准。鉴于从申请商标注册到该商标最终获得核准注册,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日作为判断在先使用的标准,则他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后对商标的使用也可能构成在先使用,这对商标注册人而言或有失公允。因此,从引导和鼓励商标注册的角度来看,我国新《商标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

  上文在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时,已经明确了作为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在先使用应当是实质使用,这一要求也同样适用于我国法上对商标在先使用中"使用"的认定。我国新《商标法》第 48条在 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3 条对商标的使用的定义基础上,明确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进一步揭示了商标使用的实质内涵。

  在实践中,那些没有投入实际使用,不能有效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实质使用。

  如果是在电子商务平台等载体上使用商标,除应关注时间的要素外,还应考虑该等使用是否与商品的销售联系在一起,也就是看商标是否在交易中真正发挥了标识或区别功能,才能对该等使用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商标法》并未直接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主观状态要件要求,但依据新《商标法》第 7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应出于善意,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则所谓的在先使用也就失去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前提,因此,作为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的在先使用也应当是善意使用。

  在如何认定在先使用这一问题上,我国新《商标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面对的一个困惑是:假设商标注册人同时也是商标在先使用人,但其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未采用任何宣传手段,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也极为有限,此时如果他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善意地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那么,在此情形下该他人是否享有商标先用权?有观点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该先于注册申请日,还应该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或者至少应该是符合新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善意在先使用。"单纯从形式上判断,尽管存在其他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商标,但由于该使用人并非商标最早的使用人,无法满足"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之要件,似不能依据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款规定主张商标先用权。本文认为,之所以要对商标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商标凝聚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商业信誉,在上述情形中商标注册人虽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商标影响力有限,他人虽然在后使用商标但该使用系善意使用,更为重要的是,该他人通过使用在实质意义上增进了商标信誉并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该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先用权的实质要件。我国新《商标法》推出司法解释时,在商标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均为善意的情形下,有观点建议,"应当弱化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的'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的条件,规定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之后使用,但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一定影响,且双方均为善意的,允许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应当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文亦赞同这一建议。

  2.3.2 应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

  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大多以相同或类似商品为界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作出限定。依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才会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此时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以商标先用权才成为必要。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别保护的特权外,若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则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商标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就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此情形下,法律自然无须介入调整。

  一般而言,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较容易判断,但如何判定类似商品却相对困难。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本文认为,类似商品的判定应遵循"一般要素+个案要素"相结合的路径。根据《商标审理标准》所列的类似商品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一般要素"主要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的原材料、成分;商品与零部件;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等。而"个案要素"应视个案特殊性而定,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习惯等。除类似商品的判定外,类似服务的判定以及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的判定,可以参考《商标审理标准》的具体规定。

  2.3.3 在先使用商标须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要求在先使用商标须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若不存在这种冲突,也就没有商标先用权条款的适用空间。在通常情况下,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该使用也将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维护正常的商标秩序,法律一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如果符合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条件,则商标在先使用人即可获得法律所赋予的不侵权抗辩事由。所以,在商标先用权的制度框架下,在先使用商标应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一般而言,对商标相同的认定较为容易,以惯常思维所理解的"相同"认定即可;而对商标近似的认定则应根据商标类型而具体分析,例如,对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的近似性审查,所需关注的商标要素和审查要点自然不同,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此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之所以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实际上是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所有人的主观因素引入商标近似审查的考虑范围,这里隐含着这样一种假设--但凡那些在显着性和知名度上占有优势的商标,更容易遭受他人抄袭或模仿,因为他人可通过"搭便车"行为而谋取更多利益,相对于抄袭或模仿一个毫无市场影响力的商标而言,谋求"傍名牌"效应的行为更容易让人对其作出存在主观恶意的推测。但须申明的是,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仅能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辅助性方法,对于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2.3.4 在先使用商标应有一定影响

  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先用权的一个前提是在先使用商标应"有一定影响".这一限定具有一定合理性,"未注册商标之所以在具有一定影响时才产生权利,乃是因为商标权既是一种防止使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权利,又是一种防止他人侵占其商誉的权利。"从时间点上来看,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必须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就已经具备,如果该要件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后才得以实现的,则自然不能适用商标先用权条款。应当补充说明的是,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除应构成在先使用外,该使用还应当是连续使用或该使用必须处于持续状态。

  但我国新《商标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并未直接将在先使用商标应连续使用作为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主要是因为已经在商标先用权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在先使用商标必须"有一定影响"这一要件。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先使用商标未处于连续使用的状态,一般难以达到"有一定影响"的效果。所以,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那么,在商标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中不明确强调连续使用这一要求也是可以理解的。

  从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角度看,"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大多是介于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商标,其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但还未达到驰名的程度。那么,何谓"有一定影响"呢?可以作为参考的是,《商标审理标准》对我国 2001 年《商标法》第 31 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所提供的审理标准。尽管 2001 年《商标法》第 31 条规定的恶意抢注商标规制条款与新《商标法》第 59条第 3 款规定的商标先用权条款,在调整对象及目标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依法律用语同一解释的规则,这两个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应作相同解释,即商标先用权条款中"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应是指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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