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自由原则”的产生与存在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以至于被人们视作一项根本性的权利[1].然而,当数据库出版商借口“协议自由”,向图书馆许可“协议”而非许可“版权”时,就产生“数字锁定效应”[2],其结果是图书馆的经济不堪重负,合法权利在协议自由的幌子下被挤压,行动受缚,公共利益机制被扭曲和动摇。“程焕文之问”正是中国图书馆界就数据库出版商对“协议自由原则”的非理性崇拜与滥用发自心底的愤慨和诘问。但在势力强大的数据库出版商利益集团面前,图书馆感到非常无奈。一方面,数据库出版商的行为似乎没有任何法律漏洞[3];另一方面图书馆找不到替代信息资源以应对数据库出版商的“断粮”要挟,只能且战且退,连知名图书馆都不禁大呼“防守不了”[4].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数据库产业落后,竞争力不强,对重要信息资源产品的需求只能依赖于进口。在现实的国情下打破数据库出版商对信息资源的垄断,图书馆要非常重视自我拯救的价值与对策的运用。“程焕文之问”的本质所体现的是图书馆界的抗争勇气和对社会责任的担当,是唤醒图书馆人觉悟的呐喊与吹响自我拯救的冲锋号角。在图书馆与数据库出版商的博弈中,假若图书馆不能“自己救自己”,那么“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局面不会改变。
1 数据库出版商滥用版权的原因分析
1.1 数据库出版商滥用版权的直接动因
1.1.1 版权产业强国的政治意图
版权产业是发达国家十分关键的经济部门,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比如,2012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对 GD P 的增加值历史性地突破 1万亿美元,被美国经济界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5].版权保护水平越高,越有利于发展与增强版权产业的竞争力。联合国贸发会议在题为 《最不发达国家的报告》 中指出,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较之使用者而言更为有利[6].发达国家总是希望将其版权保护理念植入国际与双边条约,迫使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接受(比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从理念到措辞都带有美国立法的印记),而且动辄对其他国家挥舞知识产权制裁的大棒,以保障该国版权向海外的输出(比如美国 《综合贸易与竞争法》 中的“特殊 301条款”)。另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政策从“严厉管制”向“宽容规制”的转化也使“知识产权法变得刚性,而反垄断法趋于柔软”.发达国家保护版权的理念取向,激发了其数据库出版商在其他国家滥用版权的欲望。
2006 年 8 月,“国际消费者联盟”(IO CU)在第72 届国际图联(IFLA)大会指出,发达国家利用双边或地区协议扩大版权保护范畴,使发展中国家制定有利于本国的版权政策的能力降低。2008年 10 月 eIFL 的 T.H acket在 IFLA 第 74 届大会指出,发展中国家在各类版权贸易协定和资源采购协议中被发达国家的资源提供商剥夺了许多应有的权利[7].
1.1.2 出版商对垄断利益的追逐
数据库出版商是一种“经济人”.经济利益决定经济人的行为[8].由于“许可协议”是实现版权商业价值最根本的手段,所以“成本 / 收益规律”必然促使数据库出版商凭借版权垄断地位,通过对许可策略近乎极致的运用实现对最大经济利益目标的追逐。比如,信息资源是天生的宜于实施捆绑销售策略的产品,数据库出版商将数字信息资源与纸质期刊等产品捆绑起来推销给图书馆,既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又能够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捆绑销售还设置了竞争壁垒,在增加其他数据库出版商进入相同市场领域难度的同时,使自己占据并扩大了垄断空间,攫取垄断利润。图书馆等用户购买了“捆绑包”中搭配的纸质期刊后,就没有足够的经费再去购买同学科内容的其他期刊,即便这些期刊的质量不逊于捆绑销售的期刊。也就是说,数据库出版商把销售策略构建在“许可协议”这种载体上,通过控制、排斥市场上替代资源的流通,来创造版权的“市场力”,但是却干扰与妨害了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图书馆的资源建设与服务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减损的是公共福利。这种状况的持续和恶化,还将降低图书馆的购买能力,反过来给数据库出版商造成经济损失,所谓“损人不利己”.
1.2 数据库出版商滥用版权的间接动因
1.2.1 我国立法的漏洞与缺陷
知识产权制度是“舶来品”.我国的 《着作权法》 尽管体现了国情,但是在立法理念、原则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外的影响。特别是在西方压力下的“被迫立法”,对国外法律的简单移植、仿造和无奈适应,造成法律的粗糙与逻辑混乱:一方面留下了法律盲点,另一方面对版权垄断等问题又缺乏具体的评估、判断标准和认定程序,以及制裁措施。比如,《着作权法》 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只规定了版权许可、转让的要件,却没有对独占被许可人的义务与责任进行界定。总体而言,我国对版权垄断和滥用的规制停留在理论层面,还没有完整的法律架构。虽然 《反垄断法》 第 55 条使得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范有了法律基础,但是反面解释却削弱了法律的强制力[9].这样,我们对国外公司的垄断就显得无能为力,而我国公司在外国市场上却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规制。从合同法来讲,虽然 《合同法》 对格式条款有专门规定,但是难以排除设置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协议的效力。这种格式条款通常也不符合一般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条件,无法利用一般合同无效的条件予以否定[2]215-217.然而按照欧盟 《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96/9/EC)的规定,权利人不能利用协议排除数据库的合法用户为获取和使用数据库内容所必需的行为。
1.2.2 版权保护技术发展应用
日新月异的版权保护技术不断增强着权利人“自助”维权的能力,不仅实现了权利人希望的“每看必授权”“每看必付费”的版权管理的最佳状态,而且能够对用户使用版权的行为进行监督、跟踪、测评。技术变革还催生“拆封协议”“点击协议”等数字环境中特有的许可模式,从而使不符合权利人意愿的任何使用版权的企图都变得不再可行。技术措施“全有或者全无”许可的极端性,啄食、侵占着公共利益。尤其严重的是,技术措施已被掩护于版权制度的翼下,助推了权利人的“技术遏制战略”大行其道。当前很多国家关于反规避技术的立法都超越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 CT)第 14 条的要求,实际上消除了版权法中现行的限制与例外[10].比如,假定权利人对作品采取了控制复制的技术措施,不规避或破坏该技术措施就无法以数字格式对其进行复制。由于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是违法行为,那么图书馆根据这种例外本来可以实施的行为就无法得以实现[2]215-217.相反,依据欧盟 《信息社会版权指令》 (2001/29/EC)的规定,如果权利人没有提供自愿技术措施,那么成员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保证权利人使限制和例外的受益人从中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