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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6378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强制执行效能公证法律体制探究   
    【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2.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 
    【2.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张   
    【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  
    【2.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   
    【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体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第一节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念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的公证活动。

  1公证证明的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在公证书普遍效力--证据力的基础之上,是公证证据效力的延伸,也是法律赋予公证的最具特殊性的效力,显示了公证所具有的与裁判相似的强制力。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与仲裁制度一样,都是司法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在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节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特点

  一、公证范围的特定性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其范围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才可以办理公证。根据 200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的规定,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定义为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同时在《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还进一步对债权文书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限定于那些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债权债务相对明确的合同文书,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范围,这是为了不引起当事人对可以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产生争议,避免在进入法院执行审查程序后,债务人对应由其承担的义务提出异议,从而导致有制度难施行,执行尚未开始便宣告中止的情形发生。

  二、债权债务的确定性

  从公证机构的性质上来看,我国公证法将其定义为非营利性的证明机构,虽然公证机构在依法出具公证书前应对债权文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受机构法定职能所限,其审查手段相对缺乏,不能像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一样主动依职权审查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将令快捷的程序变得繁琐,阻碍债权人快速实现个人权益,这是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审查债权文书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同时需要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约定的给付内容没有疑义,如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将会直接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产生影响。确定的债权债务内容应包括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并对履行义务的期限、地点、方式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也应约定明确。

  三、接受执行的自愿性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自主选择实现私权的有效途径,在权义关系成立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预先达成将来执行之合意,此为公证书得为执行名义之法理依据。

  3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凭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经审判直接申请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实现个人权益,而不必在不经诉讼审判程序,这是国家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保障。因此,为了防止日后当事人对预定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任意反悔,恶意阻碍对方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应就事先约定的协议进行公证,债务人在债权文书公证中还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明示自己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放弃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节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价值

  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并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公证法律服务,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法律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4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公证制度的三大效力之一,是在一般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以更积极、有效、便捷的方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在促进民商事领域交易安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健全我国司法制度中体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价值。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社会价值

  (一)社会信用体系的保障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部分交易都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由于市场经济下的趋利心理,经常会因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双方缔结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给另一方已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带来信用交易风险,由于市场经济活动缺乏适当的监督,违背诚信的行为就会给社会信用体系带来巨大冲击。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正是为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提供了一个便捷而高效的工具,其直接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有效履行给付义务,否则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等裁判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当事人预先达成将来执行合意,以防止日后发生争议,或为可能发生的纠纷事先确定解决的方式,一方面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降低交易中存在的信用风险,另一方面减少了债务人恶意违约行为,促进了社会信用的良性循环。

  (二)维护交易安全的手段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通过“事前预防,事中引导,事后救济”的手段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债权。在事前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公证员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宣传普及法律知识,提出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建议、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等服务,帮助当事人依法开展民商事活动,并对设立、变更法律关系提供指导,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前纠正或去除协议中不合理、不合法、不真实的因素,防止可能发生的潜在隐患,确保债权文书合法有效,促进债务顺利履行。人们以交易为目的订立合同,一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具有了国家认可的真实合法性的效力,在人们内心会自然产生彼此能按约有序履行交易的信赖力,形成对交易结果稳定性的可靠预期,使那些心中存有侥幸试图能逃避义务者背负巨大的心理压力,由此债务人在选择是否履行义务时,已经可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违约行为势必将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还会对其社会信誉产生严重影响,从而督促债务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债务人原因导致违约情况发生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表现出一般公证文书所不具备的特殊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据此提请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无需诉讼即可强制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三)降低债权实现的成本

  法律关系当事人总是寻求用最小代价来实现自己所追求的目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以其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的特点,能够满足债权人降低成本、快速实现债权的要求。缩短时间成本,若债权人选择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需要首先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在法院作出其胜诉的判决书生效后,还需等待债务人自动履行,只有债务人不依判决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通常经济案件的普通审理程序一审审限一般是 6 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 6 个月,若上诉则还需要延长时间,判决下来再申请执行,如此诉讼的时间成本一般要 1 至 2 年的时间。与之相比,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在办理公证之后,即具有了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仅需要很短的时间就可以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般为 1 至 2 个月左右,大大地节约了时间成本。节约经济成本,将当事人在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上所需支付的费用进行比较,通过公证实现债权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均按统一标准收取费用,为债务总额的 3‰收取;6而通过诉讼程序所需支付费用一般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的0.5%至 2.5%,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还要包括雇佣律师所需支出的费用。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司法价值

  (一)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确立之初,反映了立法者基于效率的考量,同时又要兼顾公正的效果,选择以意思自治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设计该制度时,为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采用了确定私权程序与实现私权程序相分离的原则,即在未确定状态前,适用当事人平等主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追求公证的真实合法,在需要实现私权时,适用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可不经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以追求快速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正是由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上进行了如此设计,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选择更加便捷、有效的途径解决纠纷,最终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促进了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确保市场经济健康诚信发展。从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看,在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对其有着难以权衡的矛盾,在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制度必将维护公正价值作为其首要的和最高的目标,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就是以牺牲效率价值为前提来达到维护公正价值的目的,但有时候“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此时可能已经难以弥补。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希望追求的价值目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在这里实现了两者之间的有效平衡,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正确履行义务,维护正常的民商事流转秩序,可以依法强制那些不守信用的人承担其应尽的责任,有利于迅速解决债权债务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只能选择诉讼这一相对漫长且较为耗费人力、物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缓解诉讼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促使了民商事领域中的经济交易活动的日益频繁,由于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健全、法律关系的复杂多变也使市场交易风险大大提高,大量民商事活动因权利义务争议而引发纠纷成为常态,由此给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判带来了沉重而紧迫的压力,据官方统计,2010 年全国民商事新收一审案件 6090622 件,到 2012 年民商事新收一审案件 7316463 件,三年内上升了 20.13%,现代社会已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国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某些民商事纠纷的特殊司法手段,解决部分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得以快速,既提高了当事人履约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有效预防、减少民商事纠纷,疏减了法院讼源,减轻了法院的诉讼案件增长压力。相比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程序上更为便捷,其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无需判决或仲裁即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国家法院和法官资源有限而诉讼案件不断攀升的情况下,有利于提高了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发挥公证法律作用,维护司法权威性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在传统公证证明效力基础上的突破,是公证书在法律功效上的延续,体现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性的一面,既延长了公证书的生命力,又赋予了其能动的执行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有利于完善和发挥公证的职能,是公证推动社会建立诚信体系的司法保障,是公证作为国家证明活动的权威性的集中体现,8更能突显出公证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平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在规范民商事法律关系,及时调整经济活动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其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构严格按照一系列程序化的法定步骤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即获得了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应当给予强制执行上的配合,保障公证债权文书最终得以执行,债权人权益得以实现,既有利于增强了公证制度的公信力,也是维护了司法制度的权威性的体现。

  第四节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演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起源及国外发展现状

  依一般观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起源于古代意大利,发展于欧州诸国。据杨兆龙先生就公证制度起源考证,到 13 世纪时,公证制度几经变迁,公证书在证明力之外具有了强制执行之效,在古代意大利债权人的利益曾受到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只要债务的成立具有了书面证据的证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作为执行担保,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其提供担保的财产自然被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在罗马法复兴以前,根据朗巴德等地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都被认为具有执行力,无需审理裁判,债权人即可取得执行权。以书证证明的债务具有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制度先后经历了两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在制度发展的早期被称为“假设诉讼时期”,即人民只要提起形式诉讼,就可以使签订的契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后又被称为“非诉讼管辖时期”,即只要是公证人制作的债权文书就和判决一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起初,基于罗马法上“法庭中之自认”的制度,使债权人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取得强制执行权力,而后,为简化程序,改为非诉讼事件程序进行,公证活动成为了纯粹的非诉活动。这一做法自 13 世纪初即开始实行,债权公证书具有了法院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得为执行名义,起初在 14 世纪法国法律中予以规定,而后在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借鉴采纳了这一制度,随后逐步流传到欧洲大陆各国。

  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公证制度在两大法系中被赋予了不同的效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成为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只侧重于形式证明是英美法系公证制度的功能特点,因此其中并无强制执行内容。20 世纪 60、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倍受青睐。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都在法律上明确授权公证机构赋予一定条件公证以强制执行效力,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四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九十四条、《法国公证法》第 十九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二十二条、《比利时公证法》第十九条都规定了赋予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

  二、我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 20 世纪 50 年代,我国只有涉及国际惯例需要办理少量的涉外公证,除此之外基本上国内公证业务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工作几乎将公证制度排除在外。从改革开放以后,司法部门才开始逐步恢复这一法律服务工作。1979 年,我国司法部重新建立之后,即开始恢复设立公证制度,并着手推动制度进一步完善发展工作。直到 1982 年,国务院制定了《公证暂行条例》,这也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公证法规,在第四条第十项中规定了“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至此我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同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问题作出了规定,债权人可凭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随后 1990 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定》,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进一步具体细化。在 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又一次以法律形式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予以追认,在第二百一十八条中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之一。2000 年最高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联合通知》,对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范围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至此现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已基本成形。2005 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公证法》,在这个第一部公证专门法律的第五章中,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再次予以明确,随后《公证程序规则》根据《公证法》规定进行了修订,在第三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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