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2000字第六篇: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网络司法拍卖是我国司法系统为从执行难的长久困境中脱出而选择的司法拍卖新模式,基于我国不断发展的经济水平和日益发达且为广大群众所接收的网络购物热潮,在线上为被执行标的物明码标价,更透明公开且便于公众参与。这种新模式的成本相较于传统更低,而效率却更高。虽然其优点显而易见,但它正处于刚诞生的初期这一阶段,为改善已发生的情形、预防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极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分析。为此,本文不仅剖析这一新模式所存在的问题,还给出了相应建议,以用于完善。
关键词:网络司法; 拍卖; 问题建议;
2019年年末,线上再度展开一年一度的“双十一”,全国范围内许多法官化身网红,通过开展司法网拍活动,在线上直播拍卖标的物。这一崭新的模式已然成为司法拍卖的主要途径,其原因主要为:一是网络司法拍卖顺应时代潮流,利用了人们普遍使用的互联网技术,更容易为大众接受。二是网络司法拍卖顺应了司法拍卖的改革发展趋势,在极大地降低了成本的同时提高效率,解放司法拍卖过程,使之不再受空间层面的限制。相对而言,其缺点也很明显,即我国暂成文的条例对此新模式进行约束和规范,而这正是其产生较多问题的根源。
一、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问题
(一)拍卖条款存在争议
为了保证拍卖环节的税款征收,目前各地通行的做法是,在拍卖公告中通常载明明确的条款,告知参与的竞买人应当在参与拍卖之前,自觉地提前查明以下信息,即一些涉及本次交易的各类具体费用,如买卖双方应承担的税、费等。甚至有些拍卖公告上载明“不动产所产生的欠税(主要为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均有买手人承担”。这种“一刀切”的税费处理方式,引发了许多争议,甚至导致拍卖标的物流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有关于主体是否承担网络司法拍卖所产生的税费、如何承担的一系列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便可直接参照;如无或者法规阐述不够明确,则无法直接参照,应由人民法院来确定,承受主体以及应当承担的数额所依据的,应当是法律原则和事实情况。但是,在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应纳税的主体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如被执行一方失联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缺席。目前国内较为广泛被采纳的做法就是将消失的被执行方应当承担的税费转嫁到买受人身上。于是便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买受人交税之后所得到的发票上,在纳税人一款留下的是被执行方。这一点会在拍卖前告知竞买人。这种做法虽然保证了转让环节税款没有流失,却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纳税主体和纳税责任,增加了买受人的纳税成本。此外,对于历史被执行人因拥有不动产所产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欠税也有买受人承担更有违合同法精神,根据相关规定,税务机会有权利及义务对纳税人欠缴的税款进行追缴,而拍卖公告有关欠费有买受人承担的条款违背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同时,也忽视了税务机关的能动作用,给税务机关带来了执法风险。
(二)司法拍卖执行难
强制执行工作关乎裁判文书落地、合法权益保障乃至法治中国进程,且强制执行案件中需要移送司法拍卖程序的案件占比较大,故作为司法拍卖源头之一的强制执行环境,对于司法拍卖工作的主导推进,具有异同寻常的影响力。在司法拍卖实践中,故意逃避、恶意阻扰或干预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拍卖,构成犯罪并被法院判处刑罚的并不多见,但以各种理由不及时移交拍卖财产、没有被判处刑罚的却时有发生,尤其是在法院强制执行房产腾空时,阻挠房产腾空、移交拍卖的现象较为常见,采取诸如安放老人、举家失联而家具留放家中等手段,不时令法院进退两难。
(三)对法院缺乏制约与监督
为保障网络拍卖程序顺利进行,作为中立方的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当受到制约。传统拍卖的最显著优点是在机制上具有优越性,其拍卖方架构能够比较理想地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司法拍卖理念。传统司法拍卖是一种存在独立拍卖人的制式,我国已经通过深刻的司法改革,确立委托拍卖原则等手段,建立了一种能够将委托权与拍卖权分隔开来,断绝可能存在的不公正。而两方架构这种拍卖机制与之相比,就显得不太合理,甚至使得不少拍卖规则成了无用条款。在双方架构中,拍卖人的权力极大,既可以约束各种权利义务以此来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也提供一系列的技术支持。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双方架构由法院和竞买者构成,法院就是拍卖人,由于二者无法直相制约,如不对法院进行制约,很有可能滋生腐败,损害到竞买者利益。
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处于双架构之一,势必引起了有关于无监督主体的问题和讨论。法院如何确保在拍卖过程中兼顾对自身的监督,这是一个不太可能自行完美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传统司法拍卖中只是对整体工作起统筹作用,具体拍卖委托交于专业的拍卖人,由此可见,传统司法拍卖带有商业性质。而拍卖人是受到法院监督和制衡,确保了公正。但是,网络司法拍卖由法院主导,法院具有权威性,更有强行执行力,在拍卖中,人民法院也可以行使其公权力。无人可以监督这样集各种权力于一身的法院,这种新型司法拍卖的公正性便也很难得到信服。自我监督并非不可以存在,但应该单独存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制度中。法院不引入他方监督自身,无疑是在为腐败滋生准备土壤,为市场垄断铺垫地基,败坏司法改革的成果。
二、完善网络司法拍卖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司法拍卖税费承担”法律法规
据调查了解可知,为解决上文提及的竞买人承担被执行方应缴税、费的不合理之处,我国许多法院开始寻找合理的出路,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便研究出一种办法。该法院明文规定,公告于拍卖前,表明应当依照征税单位所规定的数额,上缴拍卖涉及的税、费。该院拍卖成交后如果被执行人不缴纳税费,可以由竞买人代缴,然后凭有关纳税凭证到法院,由法院从拍卖款项中返还代缴的款项,从而减少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所来的的种种弊端。建议最高院出台专门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按照“竞买人依照法定纳税义务承担相关税费”进行拍卖,不得要求“竞买人承担一切税费”,从而提高执行财产处置效率和保障成交价格的合理性。
(二)完善网络司法拍卖主体的法律规定
作为我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毋庸置疑应作为司法拍卖主体。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能被赋予拍卖主体地位,将会为这一过程带来显而易见的好处。首先,依法成立、为国家捍卫正义的人民法院是公正的代名词,具有任何其他机构都无法企及的权威高度和公正程度。由人民法院来作为拍卖过程中的中立角色,能够最大程度地给予买卖双方以安心感,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拍卖程序的正义和有序,这一点正是使得司法公正的最基本先决条件。其次,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能够积极地促进程序的顺利衔接。这一结果是由两点决定,一是因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执行主体的身份所决定,二是司法拍卖本身与民事执行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为其作为执行手段的身份所决定。在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承担着多方面的责任,从前期核实信息到监督程序和资金再到拍卖结束后的确认,贯穿整个网络司法拍卖程序。
(三)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合理运行,应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机制
在传统司法拍卖中,法院担任的是委托人,不参与拍卖活动,其作为监督拍卖人的督查者,不仅合理科学而且能够轻易达到不偏不倚的要求。然而,法院不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中进行自我监督。因为法院资助拍卖模式赋予了人民法院双重身份兼任监督者的强势地位,导致拍卖活动中双方差异巨大,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同时还在损害司法利益,为滥用权力埋下伏笔。在《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中,尽管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要求,明确指示法院要为保障司法廉洁做出努力,改变现有的不完善监督体系,可是,仅仅只是提出要求,并未给出详细的措施,也就是说,我国暂无法律法规对此给出解答,可监督在拍卖活动中的法院的机构有哪些,具体监督的措施可以用什么,暂且还是未解决的问号,而解决这些问题,对于网络司法拍卖而言,具有巨大意义,可谓是直接影响了其公平公正。笔者经调查分析,综合现实情况后认为,由于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就是司法活动中的一种,既然检察机构的本职就是防止司法腐败,那么,检察机构就应当补上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所缺失的监督主体。这不仅是在解决急切的现实问题,也是在履行其天职,应是合理科学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刘双舟.拍卖法原理[M].北京:中国学政法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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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舟.推行司法拍卖,提升司法公信[J].法制与社会,2008,11(2):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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