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第八篇: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和证据审查形式
摘要:案件审理是寻求法律上的真实的过程,在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一方的缺席打破了传统审判过程中的对抗与平衡。探讨缺席审判立法模式的演变,根据民事证据的审查范围和审查形式,结合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在解决证据认定基础上,可采用更具有创造性的形式,建立缺席审判中对被告人的陈述认定方式。
关键词:民事缺席审判; 证据审查; 民间借贷;
On Affirming the Validity of Evidence in Civil Trials of Absentia——Taking the Case of Cash Loan as the Entry Point
Cai Chunfa Luo Na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
Abstract:The trial of the case is a process of seeking legal truth. In the civil trial system, the absence of one party breaks the confrontation and balance in the traditional trial proces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evolution of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trial in absentia, the scope of examination and the form of examination of civil evidence, as well as with the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and points out that a more creative form can be adopted on the basis of solving the evidence, so as to establish the affirmation of statement for the defendant in the trial of absentia.
一、案例分析
(一)案例引入
小额贷款平台甲,自然人王某某日通过朋友介绍从该平台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甲出具借条、收条、夫妻共同签章的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的声明以及乙签章的住所地变更声明,而住所地变更后的地址则是甲借款平台工作人员谢某的住所地。由此,被告人逾期后,甲平台便向被告人住所地(即甲平台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邮寄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以及待生效判决书都一概由甲平台相关人员谢某领取,被告人完全处于信息屏蔽的“被诉讼”状态。同时由于甲平台能够提供完整且真实的借款证据链条,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链判决甲平台胜诉,继而生效并转入执行阶段。
(二)问题的提出
当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时,法院应如何正确界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有效性?
二、缺席审判制度要旨及缺陷
案件的庭审通常可以简要分为四个阶段:法庭准备阶段、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和判决阶段。每个诉讼阶段之间一脉相承、彼此紧密相连。庭审由法官居中裁判,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与平衡,如果有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时,庭审应当如何继续?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在此基础之上应运而生,意指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或者未能完整参与到法院的庭审进程之中,进而未能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效地开展举证、质证活动的一种特殊庭审类型。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的原因在于,缺席判决案件的缺席一方当事人往往只是缺席庭审四个进程中的评议宣判阶段。同时,缺席审判制度又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因为后者仅仅是缺席审判模式在立法模式上不同学术理论分类当中的一种,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细叙述。
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定时期内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充分发挥了其兼具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效果的积极作用,体现了法治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但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受制于其简陋的条文设置和司法实践操作的诸多不确定性,其本身固有的历史顽疾带来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突出。
司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官受制于诸多因素,宁愿选择择期再审,甚至威逼利诱原告撤诉,也不愿意主动适用该项制度。因为该项制度中的适用程序和证据认定的模糊性,容易导致相同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官或者不同层级的法院里出现不同的判决。
为了更好地研究这个议题,笔者以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以及缺席判决为关键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了100份裁判文书,并对其加以分析。具体分析结果如下:
同时在这100份判决中参与庭前答辩、提交证据材料,但未参加庭审的比率占1%,例如,(2013)民提字第71号。另外,有1%的当事人参加了审判但未经法院许可退出法庭。在注明送达方式的判决书中,公告送达比率和传票送达比率分别是41%和59%,缺席判决案件整体上诉率为7%。其中,有72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缺席方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而在剩下的28份判决中有6起上诉,上诉率达到21%,上诉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的证据认定,以及缺席审判适用程序。
三、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
当今法治世界下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案例,占据主导的缺席审判立法模式分类理论主要有两种: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单方审查模式和双方审查模式。之所以要对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进行讨论,是因为该项制度的立法模式决定了本国或者该地区内的民事缺席审判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审查范围。
(一)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
1. 缺席判决主义
缺席判决主义在古罗马时期的法制建设进程中便已有体现,《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当日,如果过了午时仍然没有出现的,法院应当径直判决出席一方当事人胜诉。当时,新兴的罗马帝国的繁荣强盛依赖于其高度发达的商品交易活动,故在此背景下的司法活动依然是以私力救济为主导。审判人员居于完全中立、被动的地位,纯粹运用当前的法律制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言行进行机械裁判。庭审的主导在于庭审双方当事人,典型的是被告方当事人的传唤由原告一方进行。例如,“原告传被告出庭,如果被告拒绝,原告得请第三人作证,强制前往。如果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如被告因年老或有病不能出庭的,原告应备车马,供其乘骑。”[1]在此模式之下,一方当事人缺席了庭审,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必然是全面的不利益判决即败诉判决,审判人员并不需要针对到席一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进行进一步审查。这种立法模式下,出席庭审活动更多的视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而非权利,将败诉判决视为对缺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
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案件须经“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2]。第一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司法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动作和陈述,这一阶段的被告由原告负责传唤。这个阶段通常称之为“法律审”。如果原告未出席则视为其自动撤诉。如果被告未出席则诉讼不能成立,用当代法治的理论就是被告不明确,法院不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同时出席法律审,并由原告作出特定的法律动作和使用特定的法律语言表达自己的诉请,如果被告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抗辩则视为原告的诉请成立,允许由原告本人自行执行。如果被告依法抗辩,则诉讼方能成立,由原被告双方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共同选任承审员(类似当今的仲裁员选任制度),而后方可进行第二阶段——事实审程序。有学者认为,缺席判决主义是依据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客观事实,无需附加其他程序或者条件即可作出对于缺席方的全面不利益判决的特殊审判模式。而罗马法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审阶段不存在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空间,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诉讼的事由和案件审判法官,审判不能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进行[3]。第二阶段事实审又以第一阶段法律审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认为早期罗马法中的缺席审判制度严格来说并不符合现今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定义。但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笔者认为,所谓的法律审阶段更倾向于现代法治的立案受理程序,由于当时的司法活动是以私力救济为主导,法院无法以传票等方式强制被告人出席应诉。被告人缺席法律审阶段就相当于诉讼没有明确适格的被告,事实审程序当然无以为继。笔者认为,法律审判阶段只是整个罗马法定诉讼程序的一个前置受理程序,区别于诉讼本身。
2. 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辩论主义将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材料视为己方的陈述,要求参加庭审的一方进行辩论,是一种拟制的对席判决。缺席判决主义和对席判决主义的本质差别体现在不同时期对于诉讼效率人和权利保障的不同价值追求。缺席判决主义中法院对于缺席方提供的诉讼、证据材料采取一概不予审查的方式,难免在客观事实方面有失偏颇,进而导致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而一方辩论主义采取缺席方拟制出席的方式,尽量还原庭审的对立性,赋予最终判决一定意义上的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单方审查模式和双方审查模式
虽然上述立法模式分类理论被学者们广为熟悉和接受,但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过于偏激,尤其是缺席判决主义分类适用空间过于狭小,不具有高度概括性。单方审查模式和双方审查模式同样基于诉讼效率和公平公正的考量,其显然更适合当代法治体系,这两种模式以诉讼证据审查的范围作为其之间的分界线。
这两种分类的相同点在于,一方辩论主义和双方审查模式同样需要对庭审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与此同时,缺席判决和单方面审查模式都没有审查缺席方的证据。区别在于单方审查模式虽然同样也不对缺席方的证据进行审查,但该制度下并不意味着缺席方的必然败诉,其仍然需要法院对出席方诉请的合理性和证据的三性运用公权利进行查证,并据此作出判决。
1. 单方审查模式
在单方面审查模式下,法官只审查到席一方提交的证据,而不考虑缺席方提交的材料。但在该模式下缺席一方当事人并不必然败诉,这取决于出席一方的诉请是否合理,以及证据材料能否与其自身的诉请相印证。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6条规定,到席一方针对案件事实所做的相关陈述,只要不与现有证据材料相违背,法院就应当给予该事实的肯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72条规定:“如被告不出庭,仍然可以做出实体上的裁判。仅在法官认为(有关为实体判决的)请求符合规定,可予受理并且理由充分时,始认定该请求成立。”[4]
2. 双方审查模式
双方审查模式则是以法官为主导,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加以考量,使得案件更加趋近于客观事实真相,使得判决公平公正。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申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传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之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5]。
中国在民事诉讼法中仅有129、130、131三条对缺席审判制度做出了规定,立法相对模糊,并且都是程序性规定。民事诉讼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要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证明范围和证明力的审查要全面、客观,并合理运用生活经验和审判逻辑。该项司法解释的存在结合我国庭审过程中强职权主义的特点,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中国是一个双方审查立法模式的国家。该模式也更趋近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基本国情的正确选择。在王某和甲平台的诉争中,因为甲平台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能够经得起法院的推敲和问询,同时证据之间又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关系链,彼此相互印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单方采纳甲平台证据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该个案引发的思考在于,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该如何运用公权力去调查取证,以至于无限接近案件真相,并最终做到司法内心确认,继而作出公正判决?
四、缺席审判的证据审查形式
缺席审判的立法模式解决了证据认定的范围,接下来要讨论的是证据的审查模式: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证据审查是法院公正裁判的“基石”,民事判决虽然不要求达到刑事审判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但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对席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程序的设定便是为了更好地印证这一盖然性。但鉴于缺席审判庭审的特殊性,法官如何实现内心确认,继而实现个案正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要求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该规定笼统地传达了最高法在司法证据审查环节的精神,但司法实践中仍需结合个案情况做进一步探究。
为使行文便利,笔者结合司法实践采取被告人缺席这一特定类型作为下文的研究模型。
(一)“拟制自认”和“拟制陈述”
被告人虽然缺席了庭审,但被告人在庭前或者庭后提交的诉讼材料就案件相关事实做出了书面陈述,该陈述有可能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也有可能不利于被告人一方,但被告人又未就该陈述实施举证活动。民诉法92条,对于被告方在已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不利于本身的事实做出了自认,法院将不再要求出席方就该事实再进行举证质证。例如,被告人在答辩状中作出“我虽然欠他钱,但是我没有欠债不还,只是现有经济情况不允许”一类表述。但此类自认,民诉法解释9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与法院已查明事实不符的一类自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自认规则同样适用于其他几种缺席审判类型,但如果被告人在诉讼材料中提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进行合理阐释,同时被告人又没有进行举证,似乎违背了民诉法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类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日本新诉讼”第158条:原告或被告没有出现在最初的口头辩论期间,或者虽然在法庭上没有辩论,但是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或辩护文件等其他准备工作的陈述作为陈述。并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要求出席一方进行充分辩论,反映了对传统民事诉讼法直接言语原则的突破。但这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只是由出席一方当事人进行反证,其证明义务实质上还是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依旧需要承担败诉风险。
(二)消极对抗庭审和不予质证
缺席审判通常适用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客观上缺席庭审的情形,但也包括特殊情形,即出庭当事人的其中一方采用消极的方式对抗庭审。笔者认为,相对于上文案例中王某全程处于信息屏蔽而导致应诉不及时,程序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受损的情形,被告人消极对抗庭审导致的法律和事实风险要更容易被接受。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经过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质证的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除非诉讼主体自身明确表示放弃。另外,民诉法还规定了默认的情形,对于经过审判人员询问并且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选择不予质证的视为对案件事实的肯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采取故意不予质证的证据材料在上诉过程中是不能提出证据效力异议的。
之所以将逾期证据“不予质证”这一特殊情形也放在这里讨论,一方面是该庭审现象与消极对抗的情形一样都是对传统对抗平衡的传统庭审秩序的挑战,另外对该制度的讨论也同样对研究本文的主题有借鉴意义。缺席审判通常是因为被告人没有强烈的权利义务意识,如果这一部分当事人逾期提交诉讼材料,法院和庭审出席方是否可以行使不予质证的权利?不予质证通常分为两种情况:(1)法院拒绝接纳该证据,拒绝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进入庭审调查和辩论环节。(2)一方民事主体拒绝就逾期证据发表盘问意见。
不予质证的第一种情形,一方民事主体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主动放弃,法院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可以拒绝接受该证据材料进入庭审环节,同时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选择了这一做法,因为通过程序规定否定证据效力能够避免实体上法院判决的风险。
第二种情形,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为由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种情形不同于上述的消极对抗情形,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相同。被告人逾期举证,如果该证据属于有关客观事实的重要证据类型,法院一概选择不予质证,被告人一方在一审当中没能进行质证,又不能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请二审势必会影响个案公平。
如果出席一方当事人对于法院要求其进行质证的证据不予质证,该不予质证权利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也必将导致自身权利受损。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还是一方当事人都要慎用“不予质证”的权利,特别是对于“主要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从现行民诉法体系来看,对于逾期证据的审查更多的由“完全不予质证”过渡到“以处罚换证据资格”的形式,当然法院在行使逾期举证中“客观原因”考量时,也要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和抗辩权。
五、结语
庭审的证据审查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合理裁判的重要基础,是实现个案正义的第一基础要义,势必应得到其应有的关注。证据审查贯穿于实体和程序两者之间,法官应当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恪守法律红线,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擅自取证,同时也要尽到庭审的主导作用,努力推进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庭审当事人更是要提高自身的权利意识,就案件事实本身积极进行举证质证,还原案件事实,更好地维护司法秩序和自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柑.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06.
[2]刘秀明,廖中洪.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溯源--古罗马时期缺席判决制度考[J].人大法律评论,2010(1).
[3]许亚庆.俄罗斯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救济[J].学术交流,2012(7).
[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4.
[5]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北京:三民书局,2005:55.
点击查看>>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经典范文8篇)其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