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一再的强调,而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却没有给予相应的有效保障。法院调查取证是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下面是搜索整理的民事诉讼证据论文8篇,供大家参考阅读。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第一篇:微信内容的证据资格问题及其有效取证
摘要:文章对微信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进行概述,就微信内容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探析,对微信证据的有效取证提出建议。
关键词:微信证据; 电子证据; 司法; 应用;
1 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
电子证据是数据交换、聊天记录、视频文字、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形式存储在信息中介中的信息。存储在信息中介中的试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相关的规定。当前的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有以下几点。
1.1 数据内容认定难
电子数据之所以认定难,认证过程比较复杂,例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不是原件,是把原件拍摄以后上传的,当事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司法机关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鉴定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1.2 无法认定主体的真实性
大多数违法人的微信不是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还会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因而微信使用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是同一个人很难辨别,对案件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1.3 信息分辨手段少
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收到一些微信内容时我们很难辨别,这对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带来不少的麻烦。
1.4 微信用户易被不法侵害
微信是基于移动网络客户服务器平台的,用户安装微信程序后通过腾讯提供的服务器与其他人进行聊天。从目前的情况来说用户和其他人的交流的中介环节是服务器,因而对双方都有一定的安全隐患。
1.5 合同订立行为在微信的交流范畴中难以处理
微信不仅仅是聊天的手段,通过微信也可以签订合同。但随着微信功能的扩大,微信上签合同的案例越来越多,有些合同有很多漏洞导致微信合同纠纷越积越多。一方面面临着实际处理起来缺少证据、有证据也是收集难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微信平台的特殊性,虽然仍受到法律的约束,实际处理过程中微信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传统的合同纠纷诉讼过程重视合同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但在微信合同纠纷过程中合同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者,微信平台上兴起的新群体“微商”对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很多可能性,“微商”是基于移动互联网的空间,借助于社交软件为工具,自己的朋友圈为纽带的新商业,是一种轻松创业及分享经济的模式,“微商”作为一种经济模式,不管是对创业者、消费者、传播者的权益方面的法律保护留有很多空白。
1.6 微信成为一种谣言传播平台
微信的隐蔽性降低了传播谣言主体的责任风险,近些年微信谣言泛滥,有关统计显示微信每天收到用户发起的谣言举报3万次,微信谣言呈现出量大面广的特点。微信谣言的最大特点是冒充官方或者以引起人的兴趣的标题或者图片发布消息大肆传播,通过传播聚焦了大量的关注度。现在微信谣言主要分为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疾病安全等方面,微信谣言借助突发事件放大整个事件的影响,从而造成社会各界的恐慌。
1.7 微信个人隐私安全存在隐患
微信隐私涉及用户的人身和资金安全,利用微信诈骗的案件越来越多,最为普遍的是利用微信上发布的一些家庭照片,了解家庭的情况,然后冒充诈骗。
微信证据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陷入到一定的困境之中。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微信数据具有存储脆弱性和使用过程中的易变性,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不易被提取保存,内容更加容易被篡改。与此同时,用户群庞大的微信软件未采用实名制,使得微信证据本身具有开放性,对涉案当事人身份的确定存在困难。除此之外,微信数据本身具有载体特殊性,需要依托微信这一软件程序存在,取证时会出现多种形式证据,以及随之产生的对各种形式存在如何定性的问题。
2 微信内容的证据资格问题探析
民事诉讼法通常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八种,新时代微信证据也成为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的证据,微信证据有以下功能。
2.1 微信中的语音交流功能
人们使用微信的过程中主要依靠语音来交流,而这种交流如果被利用在司法实践中,语音证据与视听资料相类似。“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声音、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主要把声音、图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形象地再现当时的情景。”[1]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证据跟司法实践中的录音相似,可以回放,因而司法案件中可以采纳为视听资料。
2.2 微信文字、图片交流功能
在微信交流中,我们也会使用打字方式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照片,或者PDF格式的文件、合同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应被视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程序存在于光盘、存储卡、手机等电子设备为载体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它虽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构成,但是也具有客观性。电子证据与书证有以下的区别:首先,存储数据的载体不同。电子证据存储的载体为软盘、硬盘、光盘、闪存、DVD、U盘、SD卡、CF卡、SM卡、记忆棒(Memory Stick)、XD卡等。书证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其次,表现形式不同。电子证据须依赖信息通过机器设备显示器展现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因此电子证据具有直观性、形象性等特征,而书证不需要依赖机器设备。最后,可信度不同。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在人们之间信息传递越来越依赖计算机和网络的今天,当事人在各种信息系统中的交流所形成的证据,必将成为案件审理中明辨是非的利器。
2.3 微信朋友圈功能
微信朋友圈是现在最流行、最广泛的社交平台。很多人通过微信平台发广告、抒发自己的心情、发布生活照、旅游照、短视频等。微信朋友圈里的朋友可以附加自己的评论、点赞、把图片截图保存,如果涉及司法问题可以利用截过的图、收藏的文件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应该属于电子数据。
当前,我国在证据资格认定时,必须对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笔者认为,这体现着我国目前证据资格认定观念的错位,也即把证据资格等同于证据的性质。就证据资格而言,综合两大法系关于证据资格或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及理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实为某项证据是否具备作为证明某一事实的能力从而为裁判者所采纳。但两大法系各自重心有别,英美法系倾向于强化裁量而放宽证据采信规则,而大陆法系倾向于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规则,通过强化规则的制定以严格证据的采信。我国法律实践中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即被视为具有证据资格是一种观念上的错置,证据满足“三性”和具有证据资格满足可采性是两个问题,我们应该回归证据资格理论的常识。
3 微信证据有效取证的几点建议
微信证据的有效取证需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考虑个性;二是兼顾共性。在此基础上,需要把握四点:高效及时、完整明确、制度完善、技术支持。
高效及时要求第一时间保存数据,可以运用微信自带的“收藏功能”,也可以在没有任何删改的情况下及时截图,对于语音交流功能,将其刻录到光盘等其他设备中后,不应该删除手机中原有的信息,因为对于转存的数据来说,它已经不属于原件,日后如果要对其真实性进行考察,没了“原件”就会无从考究。
完整明确要求保证证据内容清楚、全面、准确。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都表达了明确态度。对于借贷、合同等问题,提倡线下达成一致,有书面的借条或者合同,但不可避免地要在微信完成的话,应该对于借贷关系、合同内容有明确的说明,双方对于事实都有明确的表态,不能含糊其辞。
制度完善要求首先建立微信实名制,实名制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对诉讼主体身份确认的问题。同时与取证有关的保全制度、鉴定制度、举证制度、保管制度、公证制度应该根据微信证据本身特殊性建立起来,并且完善相关追责制度。
技术支持要求腾讯等软件运营商在司法机构技术还不成熟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微信的客户运营和操作有完整记录,对于用户在微信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但取证困难时应该提供帮助,在司法机构对证据真实性存疑时软件运营商应该有专门的部门和专业人士提供协助。
参考文献
[1] 李志刚.浅谈微信的行政监管和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11).
[2] 曹丽.相邻关系中的隐私安全隐患及法律保护——以化解权利冲突为视角[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5).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第二篇: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由来已久,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遭到冷遇,直到法官助理的出现让其得到了新生。但在实际运行中两者相结合的功能发挥却不尽如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证据交换可能导致的工作量增加与案多人少的审判态势之间的矛盾。本文运用抽样分析的方法,发现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成为基层法院证据交换制度的常态,配备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具有多重意义,但又因缺乏统一的证据交换流程操作细则,当前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取决于不同的主审法官存在完全不同的运行模式,可以从案件筛选,证据交换的内容、形式及效力,队伍培养三个角度对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进行完善。
关键词:法官助理; 证据交换; 司法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肇始于2002年即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却长期遇冷。直到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明确了法官助理的职能定位,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仿佛焕发新春,基层法院民事案件证据交换率快速上升,证据交换和法官助理,一个是早有规定的老制度,一个是司改才明确给予身份的新事物,二者共同造就了如今主要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证据交换的格局,也搭建了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合作衔接的主要框架,但在具体运行中二者结合却不尽如人意。
一、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运行现状
法官助理与证据交换制度的结缘,来自于法官助理的身份被正式确认并付诸实践推行。法官助理虽然是舶来品,但在我国审判组织的顶层设计中一直有涉及。实践层面,我国最高法院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推动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以来已20多年,直至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终于在立法层面确认了法官助理的身份。而在其成为员额法官之前,证据交换可谓贯穿法官助理的助理生涯。笔者于所在基层法院分别随机选取了司法改革后25个配备法官助理、25个不配备法官助理的判决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做取样分析。
(一)有无配备法官助理案件中证据交换的适用情况
在前述50个样本中,25个不配备法官助理的案件仅有1个在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在证据交换之后进行了2次开庭才作出判决,其余24个均未进行证据交换;25个配备了法官助理的案件仅4个未进行证据交换,其余21个均由法官助理组织进行了至少一次证据交换。可见,法官助理的参与大大提升了证据交换的概率。
(二)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运行模式
针对25个配备法官助理案件中而未进行证据交换的4个案件,笔者对相关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了走访,就未进行证据交换的原因得出了一致的结论: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发现案件证据清晰而当事人又无法调解的,尤其其中2件为事实清楚的金融借款案件,可以不进行证据交换而由法官直接开庭。笔者还注意到,这4个案件主审法官为两位法官,而笔者走访剩余案件的法官助理,有多人表示其所搭档的法官所有配备法官助理的案件除了撤诉或调解的,都会要求法官助理先行证据交换。笔者总结,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存在两种运行模式:
1.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发现案件证据清晰、事实清楚的,能调解则调解,不能调解由法官直接开庭;发现案件较复杂的则先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证据交换情况由法官决定庭审安排。
2.法官助理审查案件资料后,除了能调解或撤诉的,一律先行由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证据交换情况由法官决定庭审安排。
走访结果显示:除了前述两位法官支持第一种模式,其余法官均认为法官和法官助理应权责分明,应该由法官助理先行组织证据交换;而全部法官助理均表示支持第一种模式,只不过基于现状只能服从搭档法官的安排。
(三)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1.存在问题:
首先,思想不统一。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想法不统一,有的法官助理对前述第2种模式存在异见,认为一律先进行证据交换的做法太机械、有浪费人力之嫌;法官之间的想法和做法也不统一,证据交换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完全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性格和工作习惯。不可忽视的是,证据交换和正式庭审高度重复也会加大书记员的记录工作,难免使其心生怨言。还存在当事人抵触的问题。
其次,证据交换成果利用程度不统一。除了前述法官主导的两种模式之争,在证据交换后不同法官对证据交换的成果利用也不尽相同,有的法官在向法官助理了解案情、查阅证据交换笔录后结合自己的审理需要着重进行法庭询问和法庭辩论,有的法官则会按自己的庭审思路再进行详尽的法庭调查,甚至会重新组织举证质证,证据交换几乎成为无用功。
2.原因分析。案多人少的审判态势仍然是造成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具体原因笔者以为如下:
(1)当前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还在探索之中,繁简分流尚未取得高效的可推广性的成果,收案后将案件一股脑推向审判庭势必造成案件繁简识别上的困难。
(2)员额法官对证据交换功能的认识不足,笔者相信其中多数是无法苛责的,这同样根源于他们身上巨大的办案压力,分身乏术而将工作量分流到法官助理身上。
(3)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和效力定位不当,既要求法官助理像法官一样在证据交换中开展法庭调查,对其效力又不能大胆的肯定,导致了法官助理组织的证据交换面临量大效微的尴尬境地,私以为,要么限制证据交换的内容,让法官助理们参加到更多案件的辅助工作中去,要么大胆认定证据交换的效力,让员额法官从之后的重复工作中稍作解放。
(4)法官助理缺乏统一的证据交换业务指导,业务素质与员额法官要求存在差距,导致员额法官不得已对有些成果弃用,证据交换事倍功半。
(5)当事人诉讼能力参差不齐,立案登记制施行后有更多非法律人士参与到法院诉讼活动中,无专业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更不鲜见,其搜集整理证据的能力很多难以达到诉讼高效的要求,也增加了证据交换的难度。
二、当前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的完善
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本身虽存在固有的问题,但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锻炼审判队伍等方面,其利远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应对其合理利用、完善,坚持控制一线审助面对的案件数量、充实优化审助队伍的原则,以达到审助合力最大化的目标。
(一)精确筛选需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
1.第一道筛网:案件繁简分流的落实。加快案件繁简分流的落实,拓展多方位、多主体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让更多的法院外力量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结合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基层法院应尽早设立速审速裁部门,审判庭内部亦可尝试设立专门的快审团队,进入这些部门或团队的案件无需证据交换;加强审判庭与立案庭的联动,增加立审部门之间的人员交流,让经验丰富的审判庭法官助理参与到立案中去专门识别其部门所涉案件的繁简情况。
2.第二道筛网:证据交换模式的灵活化。要避免机械交换,防止证据交换成为诉讼流程的负担,统一法官和法官助理对于证据交换模式的认识,如前文所述两种模式,应统一认识采取第一种进行灵活的证据交换,证据清晰、事实清楚的案件经法官与法官助理庭前商定,可无需证据交换而由法官直接开庭审理。
(二)明晰证据交换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1.在内容上,笔者以为证据交换的内容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款规定的“明确争议焦点”为目标,不必局限于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5条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将证据交换的内容囊括其中,即既可以仅进行证据的交换,也可以组织召开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庭前会议,由法官助理听取诉辩意见,处理反诉或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当事人鉴定、审计等请求,交换证据,法庭询问,从而归纳争议焦点。
2.在形式上,证据交换以当事人均到庭的面对面交换为主,这是最直接也最容易固定证据、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的交换方式,同时伴随智慧法院的建设,也可以拓展证据交换的开展形式,利用不同的平台尝试进行电话会议交换、网络证据交换等,并通过技术手段固定在这些平台上交换的证据,之后由法官助理形成书面证据交换报告向法官汇报,由法官决定下一步诉讼流程。
3.在效力上,《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笔者以为应更加大胆地认定证据交换的效力,在证据交换中已经交换过意见的证据,均应视为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法官只需在庭审中说明并由当事人进行适当补充即可。除证据交换之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发表过其意见的,也应视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
(三)不断充实优化审助队伍,做好审助衔接工作
1.重新定位法官助理职业前景,拓宽法官助理来源。新招录法官助理的来源应该多元化,除了现在主流的公务员编制的法官助理,还可招收聘用制的法官助理,购买社会化的法官助理服务;在此基础上尝试设置职业型的法官助理,让更多自愿长期待在法官助理位置上的人员成长为专业的、终身型的法官助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强与当地法学院校的合作,建立长效合作的法律见习制度,让更多的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参与到法律助理的工作中,既能充实法院人员也对法学教育有利。
2.制定证据交换流程手册,开展法官助理证据交换业务培训。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证据交换工作的司法实践经验,形成统一的、可推广的、操作性高的证据交换流程手册,组织专业的培训队伍,对所有法官助理进行统一的证据交换业务培训。
3.注重审助搭配衔接,提升审助合力。在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搭配上,以双向选择为原则,让工作习惯、个人性格相互契合的法官和法官助理搭档组成审助队伍,加强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指导功能,逐渐培养他们默契的证据交换合作模式;统一证据交换后法官助理向法官汇报的形式和内容,使证据交换的工作成果能够最大化的被利用。
总之,在当前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审判态势与案多人少的队伍现状的主要矛盾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助理组织证据交换模式要成为解决这种矛盾的助力而非阻力,必须扬长避短、不断革新,这就要求我们在顶层设计上形成统一可靠的案件繁简分流模式、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模式、法官助理选用成长模式,也要求我们基层审判部门的法官和法官助理们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通力协作,创新发展审助协作方式,发挥证据交换制度的最大化作用。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四)组织交换证据;(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