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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及建议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宋轶群
发布于:2020-04-23 共6717字
民事诉讼证据论文第四篇: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及建议
 
  摘要:在专利无效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相关利害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在对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展开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诉讼中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展开了分析,提出了优先适用审查指南规定的建议,然后对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和新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了辨析,为关注这一话题的人们提供参考。
 
  关键词:专利无效诉讼; 证据规则; 适用问题;
 
  针对已经授权的专利提出无效申请,需要经历严格审查程序确定其是否具有效力,以便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专利无效诉讼中,法院需要按照证据规则对原告和被告进行约束,保证实体合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但就目前来看,专利无效纠纷中容易出现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出现违规证据规则的情况,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
 
  一、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分析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是在某项专利被公告授权后,由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主体提出诉讼的过程。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通常为与专利权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如需要使用专利的个人或单位等,能够通过否定专利效力实现专利无偿使用。按照专利法规定,除专利权人以外,任何公民都能成为专利无效诉讼提出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面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交无效宣布申请。该部门是我国唯一有权对专利效力进行审查的部门,能够决定专利效力是维持或否定。在主体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后,仅能发起诉讼程序,只有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审查后决定受理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将充当被告角色,在法庭上解释和说明专利效力否定或维持的理由和程序,承担举证责任。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决定专利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成为原告或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与诉讼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将要求申请主体在请求书中结合证据说明申请专利无效的理由,确保理由符合《专利实施细则》中的法定情形,不符合专利法实质性要求的将不予受理。从申请提交开始的30天内,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审查发现申请书存在瑕疵,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需通知申请人按规定补正,超期视作未申请,自动终止诉讼程序。确认符合规定后,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通知专利权人提交陈述意见书等资料,并且可以在不超原保护范围内进行文件修改。审理以书面为主,必要时可进行口头审理,不得延长审理期限。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防线,需要为诉讼主体提供司法救济,并发挥司法审查作用,对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进行监督和限制,以免出现行政权滥用问题。
 
  二、我国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
 
  (一)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结合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可知,程序属于特殊的行政程序,并非是民事程序。然而在诉讼双方能争论专利权效力的构成中,诉讼主体可能提出部分或全部权利无效的请求,参与到诉讼的专利权人可能认为专利具有法律效力,导致争辩带有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凭借对抗,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将审查授权行为是否正确。受这一因素的影响,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证据规则带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性,并明确提出未规定的部分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相较于美国、日本等国家,我国专利法或细则中并未对无效程序中证据规则作出过多规定,以至于最高法时常需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专利无效诉讼证据效力判定。从总体来看,专利无效程序中普遍适用“谁主张谁证明”规则,同样在缺少证据证明诉讼主体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人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与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呼应。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事实”应当为“积极”的或发生的,属于证据法的通用规则,就是诉讼主体只需要对专利效力宣布后的“事实”进行证明[1]。而针对证据,需要做到质证,在口头审理中核实每件证据的真实性,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确认证据证明力。此外,专利无效诉讼中也适用“优势证据”、当事人认可等通用证据规则,确保专利审查证据规则得到有效补充。
 
  (二)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尽管专利无效诉讼中引述了大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但是审查指南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证据规则与法院发布的规则并不一致,容易引发对规则适用问题的争论。从法律位阶上来看,显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更具权威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可以针对专利无效程序采取司法解释,对使用的证据规则进行规定,将规则看成是专利法的细化,要求审查指南规则服从。作为部门规章,法院如果认为审查指南具有正确性,也可以在法院判决书中进行引用。实际上,专利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对民事诉状中没有的证据规则进行适用。如针对域外证据,审查指南中规定可不执行公证和认证程序。因为在专利案件中,如果执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境外形成的证据进行认证和证明,将耗费极大的成本和过长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通过外文图书、外国专利文件等途径获得证据资料,自然无需特别认证。在证据文字方面,民事诉讼显然无明确规定,然而审查指南提出证据应为中文译文,审查中不承认外文证据,并对译文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可以由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委托翻译[2]。制定这类证据规则,能够避免双方因证据资料一致问题产生争论,确保诉讼纠纷能够得到高效处理。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审查指南规定随时代变更速度更快,提出了互联网公开内容可作为证据的规则,明确指出公众能够浏览的最早时间为信息公开时间,可以互联网信息发布时间为准,使得专利诉讼可以通过提交视听资料实现证据补充。从本质上来讲,专利法将复审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至司法审级,导致其缺乏足够调查取证能力,无法采取证据保全等强制措施。针对这一问题,审查指南提出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可以委托地方知识产权局进行调查取证,确保了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能够顺利履行举证责任。
 
  (三)证据规则的适用建议
 
  深入分析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可以发现,审查指南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文件,在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无法从立法层面为司法审判提供指导,所以无效诉讼中依然需要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适用。但与此同时,需要考虑到专利无效诉讼的特殊性,针对审查指南中的特殊证据规则进行适用。从法律角度来看,因为审查指南为专利法和细则的下位规定,相对司法解释来讲属于特别法。按照国家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规则[3]。从未来发展角度来看,如果专利无效程序证据规则能够被纳入到专利法中,最高法院将无需制定相应司法解释。在适用规则上,还应保证法律诉讼程序适用的证据规则与专利局相同。就目前来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适用最高法院颁布的普通证据规则,不受审查指南约束,但针对不一致证据规则应优先适用审查指南规则。针对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内容,还应参照审查指南规定加强司法解释,也可以由法院与复审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协调和沟通,发布无效诉讼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三、我国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司法实践问题
 
  (一)举证责任问题辨析
 
  1.问题描述
 
  在上述分析中可知,专利无效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实际上,“谁主张谁举证”并未决定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只是强调提起诉讼以防需要对不利后果进行承担。在审查指南规定中明确提出,在证据证明力不足以用于认定争议事实的情况下,需要由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判定。由此可见,最终诉讼判决结果将由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决定。通常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按照法律进行,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需要从逻辑上确定谁提起诉讼谁负责举证。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无效诉讼发起人需要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交请求书和必要证据,并结合证据说明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将每项理由中的证据指出。与此同时,复审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专利无效案件时一直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这里的“举证责任”通常被看成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或说服责任,在诉讼案件本身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难以使法官信服,将导致当事人承担较高的败诉风险[4]。此外,在专利无效诉讼中,专利权人可能成为原告或第三人,作为专利无效直接影响的主体,如果持有消极态度可能导致专利权被放弃,因此同样需要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交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2.司法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主体有多个,使得责任分配成为了法院需要思考的问题。如果针对案件待证事实确定诉讼发起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和专利权人就需要提供反证,实现举证责任转移。此时,法院将被告一方“举证责任”解读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如果将“举证责任”界定为说服责任,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和专利权人无需提供证据,就需要由原告全权承担举证责任。现阶段,我国法院大多将举证责任理解为证据责任,也可以看成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使得举证责任反复在诉讼双方之间转移,确保法官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真相,从内心上确信判断结果。因此在司法判决书中,极少出现结果或说服方面的证明责任表述。但在专利提到的技术方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官将难以确定谁的主张成立,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将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规定,还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使证据标准得到严格规范[5]。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连标准衔接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专利读者为虚拟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其技术水平设定过高,确保读者只根据专利说明书教导就能实现技术方案。在司法审判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判断这对方案能否实现的怀疑,能够间接说明方案未达到公开生效的标准,因此还应由专利权人和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提供明确证据指导,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公知常识举证问题辨析
 
  1.问题分析
 
  在专利无效诉讼案件中,按照审查指南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需要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充分证明,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需要由合议组作出不支持主张的决定。在纠纷中,如果双方对专利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发明产生争论,需要由当事人通过教科书、词典等工具书内容举证,合议组不能代替确认,并且需要指出工具书内容能否作为证据。作为创造性活动,专利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需要根据公知常识确认。作为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能够按照职权认定技术手段判断专利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手册、词典等常识性证据。从这一规则可以看出,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可以做出判断,但也可以不引入证据,说明其在公知常识举证方面无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质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认定公知常识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行为,并会因此对其做法给予否定,判定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认定违反审查程序听证原则。但与此同时,又不会追究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未提交公知常识认定证据的举措,对诉讼发起人提交新证据进行直接采纳,最终驳回专利权人以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审查决定为依据的主张[6]。由此可见,法院在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是否存在“案卷排他主义”,倾向于保持行政程序稳定。然而公知常识为专利申请领域人员熟知的,按照职权引入公知常识似乎并无问题。
 
  2.司法讨论
 
  针对公知常识举证问题展开讨论,首先需要确定概念内涵和外延。在诉讼法证据规则中,存在公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描述,用于指代公理性常识,认为在诉讼中无需举证。而在专利无效诉讼中,应利用“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概念进行描述,按照审查指南为相关技术领域人员普遍知晓的知识。由此可见,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还应是领域普通知识,能够从教科书等特定载体上获得或惯例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不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免证规则。作为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无法掌握专业领域技术知识和惯用方法,因此双方当事人需要为主张举证,在一方提交证据后,另一方用反证推翻。按照2019年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申请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公知常识产生异议时,审查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7]。由此可见,审查员引用公知常识需要负责提供能够证明公知常识确凿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未能拥有足够机会进行意见陈述,法官不适合在裁判中直接判定专利内容是否为公知常识。而在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能的情况下,可以负责监督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专业判断需要保持审慎态度,在避免直接否定的同时,应根据充分证据认定公知常识。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需要承担依照职权认定的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法官在参考专家证人、鉴定人等专业人士意见基础上可以做出判断。
 
  (三)新证据采信问题辨析
 
  1.问题分析
 
  在专利诉讼中,也会出现法院主动引入或采信新证据的情况。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新证据”包含一审中准予延期提供且未获准许证据、在二审中调取的一审当事人申请调取而未获得证据、在举证期满后原告或第三人发现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对新证据是可以质证的。但在无效诉讼中,未在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审查中提交的证据,在司法中不属于规则中的新证据,能否在审判中采信引起了司法争议。因为按照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能收集到的证据不能在判定行为合法性时使用。但与此同时,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判定方面,由明确说明不能采纳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反推可以发现,如果在对行政行为违法结果进行判定时,法院能够采信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证据。但是如果在诉讼阶段根据新证据做出撤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决定的结论,意味着在追求实体公平的同时,对程序价值进行了牺牲。因为直接采信新证据,只要有新证据提出,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就要重新做出决定,将导致当事人做出保留证据的举措,导致循环诉讼不断产生,此时无效诉讼程序的制定将失去意义。因此在法院审理专利无效诉讼案例的过程中,需要在新证据采信方面思考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平衡性问题,以免导致循环诉讼受到鼓励。
 
  2.司法讨论
 
  实际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最新修改的审查指南中,都对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平衡进行了体现。按照细则规定,请求人的补充证据能力将被严格限制,以免法院对新证据展开实质判断。在主张专利无效的请求人提交证据时,只能因不可抗力等争当事由补充证据,需要提供存在不可抗力等争当事由的充分证据,否则将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限制补充证据,以免出现主张人故意实施证据突袭和滥用诉讼权利等问题。在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化学领域专利补交数据可作为补充说明的依据,但在申请日后只能用于补强记载,不能作为新的专利内容,从而对申请人和审查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避免申请人因保留证据导致专利失效问题的产生[8]。考虑到新旧法可能存在冲突,法院需要在诉讼中完成新证据实质判断,避免当事人承受审级损失,同时避免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反复重新审查。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有条件的采信新证据,以便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陷入循环诉讼问题。按照这一证据规则处理专利无效诉讼,可以使专利权人穷尽证据维护专利效力,同时避免申请人故意制造证据突袭,在给予双方充分质证机会和时间的同时,避免诉讼权被滥用,使司法机关和审查机关的公权力得到维护。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专利无效诉讼中,法院需要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在发现民事诉讼和审查指南证据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审查指南规定,同时确保规则服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应统一公开证明标准,合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且有条件接受新证据,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体现司法审判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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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原文出处:宋轶群.我国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研究[J].法制博览,2020(0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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