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演变
第一节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发展。
一、1982 年《民事诉讼法》后的司法拍卖制度。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只是规定了要将查封财产"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没有司法拍卖的任何规定。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成为了法院自行拍卖和委托拍卖的最初法律渊源。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拍卖的方式,但对司法拍卖的性质、效力和操作程序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必须优先拍卖,并且在当时的强制执行实践中,通过变卖方式进行财产变现已成为一种习惯,以至于在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司法拍卖方式使用频率并不高。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颁布,在该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考虑要将司法强制拍卖制度也规定进去,但因强制拍卖相关条文不多,且比较特殊,所以暂且取消,留至日后再专门规定。
因而,现在的《拍卖法》调整的是任意拍卖的内容,不能用其来规范法院的强制拍卖,带有公法性质的司法拍卖不能完全适用具有民商法性质的《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在《拍卖法》生效后,拍卖这种公开、透明的财产变现方式显示出了其优于变卖方式的极大特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将拍卖作为优先的财产变现方式。
1998 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1998年《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原则,明确提出"拍卖优先原则"和"委托拍卖原则",也以此奠定了我国的司法委托拍卖制度。1998 年《执行规定》的颁布,作为我国第一部与司法拍卖相关的司法解释,正式开启了我国关于司法拍卖的探索之路。
委托拍卖的关键在于通过将法院与涉诉资产的变价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隔离,从而减少司法腐败的可能。
但 1998 年《执行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的程序,对委托拍卖具体应该如何实施、拍卖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法院与拍卖机构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划分并没有细致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无法应对具体工作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各个法院的操作也并不统一,给执行工作增添了一些新困难。
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操作规则的缺失,也使得这个时期的委托拍卖成为了民事执行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因而,社会各界都希望尽快出台一部更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以此规范司法拍卖的具体操作。2000 年,我国开始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前三稿均规定法院可以自主选择委托拍卖方式或者自行拍卖方式,只不过在第三稿中取消了不动产由法院自行拍卖的硬性规定。这三稿背后隐含了立法者的顾虑,虽然 1998 年《执行规定》出台后,委托拍卖原则被确立了下来,但通过对司法拍卖制度的深入探究以及借鉴各国立法例可以发现,法院自行拍卖有其难以被替代的优势,对法院自行拍卖权力绝对性地否决,并不符合民事强制执行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原则上应保留人民法院直接实施司法拍卖的权力。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2004 年《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在肯定 1998 年《执行规定》
委托拍卖原则的基础上对其的细化和完善,全文共 36 条,其中 32 个条文是对委托拍卖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以及实体性规定的规范化改造。由于详尽和系统,该司法解释在较长时间内成为了法院开展司法委托拍卖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针对委托拍卖增加当事人负担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规定了佣金制度,大幅度削减了拍卖机构的收益,适当的佣金比例加上这一时期逐渐固定下来的委托拍卖操作流程,委托拍卖的整体框架基本形成。
但 2004 年《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也存在一些漏洞:司法拍卖管理主体不明确、委托拍卖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晰、监督惩罚机制更是无从谈起,这些漏洞随着实践的深入逐渐显现出来,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乱纪事件依旧层出不穷。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完善监督制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将拍卖的对外委托全权交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来负责,使委托拍卖工作与审判、执行部门相分离;并要求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程序,确立随机选择拍卖机构的方式,对 2004 年《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和补充。这一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它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司法拍卖制度走向规范化。
2011 年《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由执行局负责审查对评估、拍卖、变卖的异议。
2012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颁布时间仅隔两年,如此紧密地出台司法解释,与这段时间司法拍卖出现的一系列重大事件有关。2009 年重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重庆地区所有涉诉资产全部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拍卖,上海、北京等法院也进行了改革,在委托阶段实现了委托和执行两权分离,考虑到新的改革方式缺乏司法解释的指导,加上舆论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做出回应,由此推动了 2012 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出台。该司法解释要求统一交易场所和网络平台,统一信息发布平台,由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并规定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具体拍卖环节,为重庆、上海等地的改革保留了空间。至此,由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负责司法拍卖的具体实施,法院执行局负责监督的司法委托拍卖新格局已经基本形成,并逐渐体现出法院在其中的作用,法院监控的色彩日益浓厚。但是,也必须看到,这些司法解释的作用仍局限在规范执行权力的行使上,对拍卖机构的监督、规范相对乏力,这种导向客观上为拍卖机构利用法律漏洞违规操作留下了空间,委托拍卖制度运行过程中产生了许多不可忽视的问题。基于此,一些地方法院开始了有益探索,试图在司法解释基础上发起新的变革。
二、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后的司法拍卖制度。
2012 年新《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可以被称为立法机关在神不知鬼不觉下对司法拍卖制度所做的一个重大变更,与旧法相比,这个条款体现了两大变化,第一,明确了拍卖与变卖这两种变现方式在操作上的优先顺序,拍卖优先原则得到确立;第二,取消了委托拍卖的强制规定,此条将"交有关单位拍卖"改为"法院应该拍卖",也就是说,司法拍卖不再强调法院委托拍卖,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拍卖主体,这也为逐步改革司法委托拍卖制度留下了足够的制度空间。并且,结合已经完成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 123 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作为司法拍卖主体地位已经被确定。
如果说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的规定是一场"悄悄的革命",预示着司法拍卖的改革方向,那么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488条的内容更像是一个明确的昭示,告诉所有人司法拍卖要向其本身性质回归了。
第 488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明确法院可以自行拍卖的理由在于:第一,通过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可以有效减少拍卖成本,对当事人有利。第二,一般来说,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能更好地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公平,最大化实现拍卖财产价值的目的。第三,这也是司法拍卖性质的应有之意,也符合各国司法拍卖的惯常做法。
但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文虽然着重突出法院可自行组织拍卖,但并没有否定委托拍卖,反而强调法院对司法拍卖的监督,这预示着最高院看到了委托拍卖的必要性以及法院自行拍卖的优越性,将法院自行拍卖作为一种与委托拍卖并列的竞争性手段放置到司法拍卖之中,让这两种拍卖方式共同竞争、共同发展,为将来制度的转向做铺垫。通过制度及机制的合理设计与创新,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寻租,重构公众对司法拍卖的信任,是新制度下法院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第二节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实践历程。
一、委托拍卖方式的确立。
1991 年《民事诉讼法》虽然最早确立了司法拍卖方式,但并没有规定拍卖优先原则,也没有明确委托拍卖的具体操作程序。从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开始,直至 1998 年《执行规定》的出台,我国的司法拍卖都处于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机构拍卖的并存期。实践中存在三种财产变现方式:一是将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二是法院自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在这个时期,一些法院的自行主持拍卖的确获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糙模糊,导致了操作上的混乱,尤其是变卖和自行拍卖方式问题频出,司法腐败现象严重,这两种执行方式逐渐不被看好,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开始寻找新的拍卖方式,并将视线放置于委托拍卖之上,才有了 1998 年的《执行规定》"拍卖优先原则"和"委托拍卖原则"的确立。
1998 年的《执行规定》第 46 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原则,以此奠定了我国司法委托拍卖制度,使强制执行财产由商业性拍卖机构拍卖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处置最为普遍的方式。建立司法委托拍卖制度,最初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执行标的价值的最大化,更在于防止司法任意和权力寻租。委托拍卖原则的确立,对于我国拍卖行业的复兴和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经济发展浪潮下,初成规模的拍卖行业开始把视线投向了法院司法拍卖领域,并通过利用这次艰难得来的商机,大大推动了拍卖行业的发展壮大。同时,委托拍卖制度的设立给执行法院减轻了执行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之前法院变卖环节中的种种问题。此外,为了减少司法拍卖中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法院内部在司法拍卖程序中进一步引入分工制约机制,从执行机构直接委托改为执行机构将拍卖事项移交司法辅助部门,再由司法辅助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通过分工制约机制,的确能够起到一定的预防腐败效果,但由于 1998 年《执行规定》规定的不够详尽,无法完全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同时,委托拍卖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暴露。第一,委托拍卖的佣金制度虽然促进了拍卖行业的发展,但却加重了买受人负担;第二,司法拍卖业务佣金稳定,容易激发拍卖机构"权力寻租"的冲动,且拍卖涉及的利益巨大,权力寻租很难被完全杜绝;第三,拍卖机构质量良莠不齐,人员鱼龙混杂,难以保证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经常会出现围标串标、职业控场等现象,司法拍卖的目的难以实现。
在司法拍卖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思路是将司法拍卖权分割出去,让拍卖机构来承担,以此来限制法院在司法拍卖中起到的作用。但这种隔离法院与拍卖活动的方法能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吗?答案是否定的。
这种方法至少存在两个误区。首先,最高法院这种分割权力的做法表明似乎只要将法院从拍卖活动中隔离出来,就可以减少法院在司法拍卖领域腐败的几率。但不知,是否由法院负责拍卖并非司法拍卖防腐的关键所在,腐败的根源在于缺乏监督和管理。虽然委托机构分担了司法拍卖的大部分业务,但只要谁来监督法院的问题没有解决,那么即使委托拍卖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腐败的可能,也绝不会起到完全遏制权力寻租的作用。正是因为委托拍卖初期立法与制度建设供给不足,没能有效形成对法院职权的制约,反而导致两方利益勾结。其次,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司法拍卖程序中的法律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忽视也意味着削弱了这些主体对司法拍卖的监督和约束,一定程度上为司法拍卖过程中的司法腐败、暗箱操作埋下了想象的空间。
二、委托拍卖方式的完善与自行拍卖方式的融入。
为了杜绝司法拍卖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底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委托拍卖制度进行了规范化改造,由此拉开了司法委托拍卖改革的序幕。这十余年来的司法拍卖改革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 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施,到 2009 年初。这一阶段改革重点在于通过制度建设,切断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在利益上的联系。由于法院掌握着委托的权力,该权力既可以为机构谋求利益,也可以为法院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带来方便,因而法院和拍卖机构最可能发生的利益纠葛主要在委托阶段。
为切断双方在这一阶段的联系,改革具体措施为:第一,分离执行与拍卖工作,执行系统不再继续负责执行财产的拍卖委托,改由司法鉴定中心或技术辅助部门全权负责对外委托,以此削弱执行人员的程序操控权,隔断腐败。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各地法院建立起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门负责司法评估和拍卖工作,以保证委托拍卖与执行工作的完全分离。
2016 年新颁布的《网络司法拍卖意见》体现了上述理念的延续,其要求网络司法拍卖下坚持执行与拍卖相分离原则,以达到分解过渡集中的执行权的目的。
第二,取消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权力,通过建立中介机构名册,在法院需要处置执行财产时随机配对拍卖物与拍卖机构,由此切断委托方和拍卖机构之间的利益纠葛。第三,加大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监管,由执行局负责异议审查。这一阶段的改革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凡是坚守改革原则,坚持随机委托的法院,司法拍卖的开展都较为顺利。
第二阶段,2009 年开始至今。虽然第一阶段的司法拍卖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权力寻租和机构过度公关的行为,但由于各个地区法院自身建设和管理上均存在着差异,加上现存的法律法规依旧存有漏洞,各地的改革效果差异巨大。一些地区的法院仍然延续之前的做法,随机委托成为了权力寻租的幌子,围绕司法拍卖展开的不正当竞争仍然存在。这也引发了新一轮司法拍卖改革,重要的改革措施有两项:其一,与上轮改革相比,这一阶段改革的重点在于借助第三方平台,使司法拍卖集中进行,注重执行过程中的公开与公平。如重庆市要求司法拍卖全部进入重庆产权交易所进行,将产权交易所作引入司法拍卖,上海也规定必须进入上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进行,广西则是在各个区域建立了若干拍卖中心。其二,这一阶段的司法拍卖都顺应了网络化的潮流。在这一轮改革中,浙江省高院做了新的尝试,其抛开了与法院长期合作的拍卖机构,不再采用委托拍卖的方式,而采用自行拍卖的方式,另辟蹊径找了淘宝网这个商业平台,将执行财产放置于淘宝网进行竞价,推行网络自行拍卖。除此之外,重庆产权交易所采用电子竞价与网络竞价的方式,上海公共资源拍卖中心采用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的方式,无不体现网络在司法拍卖中的作用。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突破了传统委托拍卖的思维定势,注重执行财产处置的透明度、公开化和处置效率,并选择第三方机构或第三方平台参与。由于有第三方参与,改变了我国拍卖行业传统、单一的现场拍卖方式,改革过程中,网络技术成为了提高拍卖公开化、增加交易透明度的重要武器,行业引进和使用互联网技术、集中交易平台建设的速度不断加快,拍卖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执行财产处置效率得以提升。但法院充当拍卖主体、社会分工、拍卖行业作用等一系列问题也引发了讨论,一方面,法院成为拍卖主体,抛开拍卖机构进行自行拍卖,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另一方面,由于有第三方参与,拍卖机构面临淘汰出局或被边缘化的威胁,因此,改革所引起的震动和影响力远超第一轮,同时触发了我国拍卖行业的深刻革命。
十年、两阶段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改革,各级法院和拍卖行业都做了大量工作和有益尝试,改革效果明显。但一方面,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制建设差异很大,加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仅凭出台几个司法解释就想高枕无忧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各地的不同操作使得全国范围内司法拍卖方式杂乱纷呈,给人一种缺乏顶层设计,省市级法院我行我素的感觉。因此,在十余年司法拍卖改革过程中,下一步我国司法拍卖改革将走向何方,值得好好探究。
第三节 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困境与原因分析。
一、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困境。
在 20 世纪 90 年代末,为了减少法院与司法拍卖过程的接触面,降低司法腐败的几率,最高人民法院开始了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的步伐,1998 年《执行规定》率先确立了委托拍卖制度,将司法拍卖的具体实施任务委托给了拍卖机构。
虽然委托拍卖在司法拍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 1998 年的委托拍卖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缺乏实践经验情形下确立的,法院对拍卖制度的了解远少于对变卖制度的了解。同时,自《拍卖法》出台到委托拍卖制度的确立也只是一年的时间,拍卖市场的成熟度可想而知,司法委托拍卖制度是法院和拍卖机构在不成熟、不规范时期的产物,指望用不成熟的拍卖市场来制约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力简直是异想天开。十多年的改革历程,获得的效果不尽人意,司法拍卖的发展逐渐呈现出理论与实践脱轨、社会评价不高的状态,不仅如此,拍卖机构也难以独善其身,行业内部灰色交易频繁,违法违规操作已成习惯,拍卖机构逐渐不被法院和社会公众所信任。委托拍卖虽然能将法院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现过程隔离开来,但由于法院和拍卖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防护措施,仍然存在权力寻租的想象空间和事实可能。
随着司法拍卖案件的逐年增加,种种不正常现象时有发生。具体表现为:
一,拍卖机构遴选过程不规范。2009 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建立拍卖机构名册制度,通过随机方式选择所要委托的拍卖机构。
由于入选法院编制的名册能给拍卖机构带来很大的经济利益,机构自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在名册中占据一席之地,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促使了拍卖机构私下通过给予佣金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贿赂法官以进入名册的现象频繁发生。虽然 2012 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取消了建立名册制度,改为拍卖机构自愿报名并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委托,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牢牢掌握在法院手中,实践中依旧存在着选择拍卖机构的手段不透明、不规范的问题,使司法拍卖的公正公平缺失了前提保障。
二,拍卖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我国司法拍卖机构质量良莠不齐,行业内部恶性竞争严重,某些拍卖机构为追求利益,违法违规操作已成习惯,比如通过贿赂法官的方式取得拍卖业务;通过夸大拍卖物瑕疵的方式恶意压低拍卖成交价;通过不公布拍品详细信息等方式限制其他竞买人的竞买;拍卖师滥用加价幅度权以达成其不法目的,以及各地拍卖机构佣金的收取较为混乱。
三,法院权力寻租、司法腐败、暗箱操作。在委托拍卖原则下,由于缺乏拍卖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防火墙",少数法官利用拍卖资源寻租,以达到中饱私囊的目的,而拍卖机构作为中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周旋勾兑,实施贿赂,灰色交易频繁,两者的联合为违法拍卖提供了可行空间。
四,司法拍卖恶意串标、围标现象严重。在司法拍卖实践中,串标、围标现象严重,且屡禁不止,为以超低价格拍得拍卖物,竞买人之间私自共谋,互相做托,在拍卖时故意不举牌出价,导致拍品一再流拍后折价贱卖。同时,操控司法拍卖的恶风气一直存在,衍生出很多通过违法违规行为操控拍卖的职业控场人,他们会通过各种手段限制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以确保意向竞买人以低价拍得拍卖物。
五,拍品信息披露不充分。拍品信息的充分披露,能吸引更多竞买人参与竞拍。实践中,大部分拍卖机构都会将司法拍卖公告刊登在当地报纸上,但因报纸的受众范围有限,且公告信息版面小,不容易被注意,因而意向竞买人的范围也十分有限。随着近年来新媒体的发展,各地利用网络宣传,将拍卖公告发布在法院网站、互联网等相关媒体上,一定程度上拓宽了公告信息的传播范围,但在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规范。
六,信息保密机制不够完善。在拍卖中,保留价以及意向竞买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密机制的建构有助于司法拍卖的顺利进行,更决定了拍卖过程的公正性。传统委托拍卖中,保留价和竞买人的信息由法院执行部门、对外委托部门及拍卖机构共同掌管,信息遭受泄露的可能性非常大,这为司法拍卖中职业控场人利用违法方式打击、排挤其他意向竞买人,以达成串标围标目的提供了便利。
七,司法拍卖耗时偏长。首先,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司法拍卖的最长时限,且司法拍卖也不计入执行期限,这容易使司法拍卖环节被无限制地拉长;其次,司法拍卖流拍率高,频繁的流拍导致拍卖物需要再一次重拍,也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司法拍卖的进程。
八,成交率和成交价都偏低。虽然委托拍卖依靠于拍卖机构的专业优势,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司法拍卖并没有因为拍卖机构的专业性而提升成交率,也没有因此使交易价格最大化,拍卖机构在其中的作用无法显现。
二、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依据不够充足。
对于上述现状,究其原因,首先在于执行程序立法无法满足现实需求。目前,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一些零散的规定 ,但具体实施委托拍卖活动的是依据《拍卖法》设立的拍卖机构。然而,《拍卖法》没有明确司法拍卖的特殊要求,委托拍卖的实施不应依照《拍卖法》进行,但现下仍没有一部专门规定司法拍卖的法律,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显现规定零散且不统一的特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拍卖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复杂的情形,仅依据已有的规定还不足以应对实践中的各类问题,实践中的复杂情形促使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司法拍卖措施,但各地行之有效的方式也遇到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虽然最高院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求细化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至今,司法拍卖仍旧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比如司法拍卖参与主体在司法拍卖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利益如何划分、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定位,责任如何承担,权利如何救济,均缺乏统一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指导。因此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司法拍卖法律依据,是当下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二)监管、制约机制不够健全。
1998 年的委托拍卖制度之所以能得到确立,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其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权都受损害,还不如从当事人的利益中分割出一小块给予拍卖机构,以此换取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和法院都不受不正当利益的影响。因此,委托拍卖制度建立的初衷本是通过拍卖机构的介入,将法院隔离于拍卖过程外,以避免司法腐败的发生。但问题在于,无论是否引入拍卖机构这个第三方力量,司法拍卖都无法离开法院公权力的作用,这是司法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决定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要体现其司法属性。因此,如果司法权力不能进行自我约束,也没能形成有效的制度制约,那么即使这场司法拍卖改革继续下去,也不会有本质改变,改革目的很难实现。
而现实中,这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逐渐偏离了原定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过程中放弃了改革的指挥权,将改革的主导权全权交由各个地方法院。各地的试点工作虽然如火如荼地进行,但由于地方法院不会拿已有的利益开刀,在各个地方法院推出的改革措施中,几乎看不到法院主动对自身权力制约的措施,更多的则是拿拍卖机构下手,对拍卖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做出种种限制,比如通过建立拍卖机构名册制度规范司法拍卖市场。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这样大幅度的改革下,法院的自我约束机制没能形成,且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管机制也依旧软弱乏力。在缺乏类似"防火墙"的制约机制下,存在多种利益纠葛的评估、拍卖机构与法院之间,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和暗箱操作不断。
(三)拍卖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建立。
行业自律机制能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推动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拍卖行业大多缺乏自律和组织意识,各地各行其是,拍卖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也良莠不齐,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拍卖行业的发展和自身形象的建立。因此,对行业协会而言,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自律机制非常必要,要加强行业自律,守法经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司法拍卖各主体间关系定位不明。
其实,司法拍卖的效益低下、司法腐败现象层出不穷,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定位不清、责任划分不明有关。当前我国司法拍卖的症结,不能全归咎于拍卖机构,根源还在于法院在推进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的实用主义,过于注重实践与操作,却忽视了对法院、拍卖机构以及其他参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梳理。随着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加入,司法拍卖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但对于这几方主体在司法拍卖中到底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利益如何划分、相互之间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定位,责任由哪方承担,均缺乏统一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指导,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在司法拍卖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分割、责任承担没有明确的前提下,一旦出了问题,各方势必相互推诿,最终只能由国家来买单,司法拍卖公信力的重塑之路困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