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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及突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35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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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民事公益诉讼启动主体探究
  【1.1】公共利益的理论与特征
  【1.2】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1.3】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及突破
  【第二章】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3.1  3.2】确立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必须性
    【3.3】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结语/参考文献】《民诉法》中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 公益诉权

  “诉权”所要解决的是“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无利益即无诉权”,因此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当在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时,这种想法就会变得束手无策。司法的被动性,使得即使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如果无人提起诉讼,法院也无能为力。正如古罗马法谚所说“无原告即无法官”.公益诉权的兴起,解决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一瓶颈问题。

  一、公益诉权的概念

  通说认为,诉权的概念来源于罗马法“诉的制度”.当时实体法与程序法处于合体状态,因此,有人认为,诉权只是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实际上,不管是行政诉讼、或者是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这三者都离不开诉讼权而独立存在着。所以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虽然,我国诉讼法中未使用“诉权”的概念,但诉权毫无疑问是启动审判程序的唯一钥匙。

  在罗马法中,“诉”一词依使用环境的不同,有着多种解释。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将“诉”或“诉权”表述为“向法院主张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19世纪中叶,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性人物萨维尼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这个学说认为,诉讼权是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特别是实体法律中请求权所体现的强制力的表现,也可以说成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换了一种形式再生的一种权利。当时诉讼法与实体法并未真正分离,诉权被认为是实体权利的派生物。19世纪末,德国学者比络夫提出了公法诉权说。他认为是国民给予了国家权利,所以国民也应该具有使用国家诉讼制度的诉权或者说是公权。这一公法诉权说使诉讼法确立了自身独立的地位和价值,诉权不再被认为是私法实体权利的演变或者是发展,而是国家以及当事人双方所产生的具有公法性的一种关系。有学者指出,公法诉权说让民事诉讼法从根本上脱离了民事实体法的依附地位,从而真正地开启了属于自身的理论体系,因而具有跨时代的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深受前苏联“诉权二元论”影响。前苏联学者古尔维奇的理念在他的《论诉权》中得以体现,他指出:所谓诉权,就包括了程序意义还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也可以叫做起诉权,实体上的诉讼权也叫做胜诉权,前者“应当理解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的民事纠纷的法庭审理以求得解决的权利”,对于后者,“指的是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

  但目前已有不少学者持诉权一元论的观点,认为诉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它与实体权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诉权本身并不含有实体性内容。

  站在法院的角度,诉讼在其通过了合法的提起之后,基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理由,此时法院可以站在被告和原告监督者的位置,来对这个案件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是国家的司法权也就是审判权公平公正的运作之后的结果,而非履行对当事人的义务。

  20世纪中期,随着公民权运动的蓬勃发展,诉权呈现社会化、宪法化的发展趋势,这为公益诉权的兴起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公益诉权也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认可。颜运秋坚持,所谓公益诉权就是主要针对于社会层面上的公共利益在遭遇侵害的时候是否有诉权而进行设计的权利制度。这项权利制度,打通了公共利益与法院间的通道,并给传统诉权理论带来了质的变化。它突显了诉权作为公权利的特性,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宪政发展中,公益诉权的宪法化是逐渐明朗的趋势,这个发展趋势也日益体现了它的普遍性特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公益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二、公益诉权的性质

  (一)公权保障说

  这种学说提出,在一开始的权力转让中,公民已经把公共利益的所有权转交给了国家,从而国家成为了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保障者。公民自身以及部分组织的权益在公共这个领域中已经只是构成公共利益的部分组成者,不应该也没有义务负责整个利益。如果国家机关始终是正当、有效运行的话,那么公共利益的保护当然不成问题。但现实是,公权力监督的失灵和不作为也是公共利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完全依赖国家公权力,显然不能有效保护公共利益。

  (二)意思自治说

  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虽然不指向特定的个人,却与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公民作为权利的最终承载者,应是这种权利的当然维护者。公民的意思自治是这种学说的出发点,其强调发挥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能动作用。

  (三)结合说

  吸收了“公权保障说”和“意思自治说”的优点,即考虑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也重视了个体的能动作用。把公民个人、利害关系人、公益团体、国家特定的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范围,即确保公益性诉讼的权威性以及效率性,同时也能够在团体以及个人中起到避免盲目性资源的有限性,从而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公益诉权对传统诉权的突破

  (一)对诉权主体的突破

  传统诉权理论,强调原告必须是与实体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一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这一原则排除了和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无法将那些行使管理权、职务权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纳入到原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理论的发展,为最大可能地救济民事权益提供了支撑。依据权利保护说,所谓当事人就是在民事领域发生了权利、义务纠纷之后,能够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也能够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发生消灭或者变更的人。其起诉的目的在于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权利保护说将原告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扩大为原告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拓宽了原告的范围,使那些被保护或被管理、支配的民事权利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但是公共利益的特点是权利主体的抽象性和其管理者的广泛性,依据权利保护说,显然公共利益无法得到庇护。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当事人学说应运而生。

  该学说认为,凡是以自身的名义要求法院对其法律关系和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人和相对方,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简单的说,凡是以自已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学说不依赖于实体法,而是从程序或形式意义上去界定当事人,避免了起诉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实体审查,从而极大地放开了原告的范围,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创造了适宜的条件,为公益诉权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当事人与诉讼标的非直接相关性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

  (二)对诉的利益的突破

  所谓诉的利益,也叫做权利的保护必要或者是保护利益,就是指在法院裁判的时候,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私权的裁判时一定要具有的必要性。在过去的有关诉的利益的学说当中,无诉权就无利益。原告只能跟自身有着法律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纠纷进行起诉,一般不认可个人对公共利益享有“诉的利益”.

  这带来的问题是,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由于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赋有管理职责的人怠于行使职责,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将成为空谈。随着现代型纠纷的大量涌现,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从而获得诉讼救济就成为重要的问题。梁慧星认为,在诉的利益中,主要利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的利益主要有两种,第一是在国家利益保护缺失时进行填补的利益,比如说在国资委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有懈怠或者失职行为而造成了国家的资产损失,又没有人享有这个诉权。另一种是诸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还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事件等新型的诉讼中,这种案件里的受害者一般会出现一些弱势群体,他们没有能力去主张自身的权利。

  此类案件,如果扩散,就会侵害社会公众同样的利益。所以,江伟认为,我们应该想办法扩展公民能够使用诉讼以及更加接近法院的各种方法和途径,扩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利益的功能,以及通过判决形成决策的功能等,而不只是仅仅从实际的法律条款出发来对诉的利益进行有没有的判断,而是要最大可能性的对诉的利益的范围进行扩大。公益诉讼应当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

  (三)对诉的功能的突破

  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它是实体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当民事权利争议发生之后,享有诉权的一方,可以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向国家提出请求权,以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且根据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民事判决的效力仅及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这种诉权是一种事后权利救济的程序权,其目的在于修复特定对象的实体权利。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共享性,势必要突破传统的既判力理论仅及于案件当事人这一限制,使享有诉权的一方,其行使诉权的结果除了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进行补救之外,还要使判决能够及于公共利益所牵涉的其他案外人,对公共利益进行预防和救济,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对权利的弘扬和保护。诉讼慢慢成为了组织团体对公共决策进行参与和决定的一种途径。已经不能再看成是以众所周知的规则为基础的对个体权利进行维护的方式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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