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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建设研究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7-02-06 共3705字
  引 言
  
  一、本文选题意义
  
  (一)理论意义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尽管有关“个人”的含义尚存争议①,但是本文所指的个人破产,是自然人的破产,而自由财产,也只是对自然人而言才有意义。之所以选择自由财产制度,是因为它最能够体现出个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制度之间的理念差距。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讲究为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和为债务人的全新开始(fresh start)提供保障,而法人破产,尤其是清算破产的法人,是以尽可能多的收集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偿还债权人为理念的。个人破产制度之下存在多个财产种类,因此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尤为重要。
  
  在个人破产制度之中需要进行两次必不可少的财产范围划定。由于破产程序所确定、集中、保持和处分的,必然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因此第一次财产范围划定就是通过取回权的行使将债务人的财产同属于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区分,这是探讨自由财产范围的一大前提。取回权是一种不受破产程序启动影响的权利,权利人所取回的是破产程序启动之前由债务人占有的该权利人的财产。
  
  该项权利的行使旨在恢复权利人对于他的财产的完满支配状态,防止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了担保破产债权履行的一般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取回权取回的财产,自始就不是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程序的启动,一个包含债务人先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性权利的集合由此形成,谓之“破产财团”(property ofestate)。第二次财产范围的划定就是将破产财团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债务人所保留,另一部分用于破产清算以供分配。前者就是自由财产,后者称为破产财产。这次财产范围的划定是个人破产程序之中最为关键的一步。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两个基本理念:公平、高效向债权人进行分配和为债务人的全新开始提供保障,它们是否能够实现全都有赖于破产财团,只是所依财产部分不同。保护债权人首先是通过公平分配破产财产来实现的。从古至今,破产制度一直视破产财产为满足债权人需求的唯一价值来源①,它是债务人于清算程序之中获得偿付的唯一保障。作为破产制度随着时代进步发展出的新的品格,为了给债务人的全新开始提供最初的物质基础,自由财产将会与破产财产就有限的债务人的财产展开争夺。破产制度就是对于有限“公共鱼塘”里的财产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统一重新分配的过程,自由财产和破产财产在这个公共鱼塘中彼此相互制约又泾渭分明:理论上说,只要划定了其中一方的范围,剩余部分必然就是另一方的范畴。
  
  个人破产制度中破产财产范围的划定实与法人破产差别不大,总的来说,就是通过撤销权、别除权以及抵销权的行使,将能够用作清算分配的财产予以确定。因此在以个人破产为讨论前提的情况下,选择自由财产范围进行探究更有意义。
  
  (二)实践意义
  
  虽然我国目前仍不承认个人具有破产能力,但是学者并未放弃将其写入法律的努力。现在国家大力提倡以居民消费拉动内需,重视个人创业,个人已然成为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分子。然而同样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法人在经营失败之时可以通过破产制度清理债务、有序退出市场,个人由于消费过度等原因出现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之时,由于现存个人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健全②,使得债务人必须倾其所有偿还全部债务,这种做法往往使得债务人倾家荡产,更有甚者做出了结生命的选择。因此将个人破产制度引入法律,为个人债务人提供一个退出市场的合理渠道已经迫在眉睫。
  
  本文的研究基础是典型破产立法国家对于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也就是从比较法角度进行的。对于比较法进行研究的目的在于为本国法律的构建与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路径,以期“师夷长技以自强”.因此本文于重点章节之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于中国在未来立法之时就自由财产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一些意见,旨在为我国破产法律体制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个人破产研究成果并不丰硕,其中较多内容散见于有关破产法的综合研究着作之中或者比较破产法着述当中,例如汤维建所着《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邹海林着《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等等。其中涉及到自由财产范围的主要还是要不要考虑债务人的再生问题。还有些许关于个人破产的专着、论文,而且其中不乏经典作品,例如刘静所着《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文秀峰博士论文《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等等。前述着作、论文大都是从个人破产制度程序性构建的宏观角度进行描述,不过对于自由财产制度也进行了专门讨论。
  
  此外还有不少硕士论文专门对于自由财产制度进行探讨。例如河南大学王治江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熊甜甜的《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研究》、扬州大学贾书岩的《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规制的探究》。其中王治江的论文中对于自由财产范围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讨论,不过讨论基本不涉及对于特定财产,特别是像家宅、养老金计划这类财产应当如何对待这一问题。此外,对于破产前夕债务人将不可豁免财产转化成自由财产的行为以及自由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前述着作以及论文虽然均有涉及,但是遗憾的是同样只是笼统描述联邦破产法典的规定,没能进一步予以探讨。
  
  比较法领域,沈达明所着《比较破产法初论》使得本人对于各国个人破产制度有了初步认识。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差强人意、消费信贷管控不严等原因,一些典型破产立法国家纷纷对本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修改。我国目前已经有了一些介绍这方面内容的文章和论文,虽然数量仍旧不多,但是质量颇高:例如陈国奇的《日本破产法最新修改》、张力毅的《个人破产法律规则的台湾生成--问题、路径、变革与启示》,还有西南财产大学夏璞的硕士学位论文《我国台湾地区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其中有关自由财产范围变动的问题,尽管不是十分详细,但对本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由于个人外语水平以及信息检索能力有限,本文对于自由财产制度之中多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以美国破产法为蓝本的。大卫·爱泼斯坦的《美国破产法》为个人了解美国自由财产制度提供了最初的通道,但是由于出版时间较早,对于 2005年生效的《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没有涉及,自《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于 2005 年生效以后,美国对于自由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于高额家宅豁免滥用的限制上。同时由于篇幅限制,爱泼斯坦在本书中就有关债务人于破产期间取得的劳动报酬、人寿保险以及养老金计划等特定财产的处理都没有涉及。爱泼斯坦的另一部着作《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第六版)》中对于养老金计划作出了简要说明,他指出在所有种类的自由财产中,以传统挥霍信托和符合《雇员收入保障法案》的退休金计划(ERISA-qualified)最为特殊,并且认为这种财产应当构成自由财产。但是学者小詹姆斯·伯依德在其论文《破产法--对于符合<雇员收入保障法案>(ERISA)的养老金计划的豁免》(James·A·Boyd Jr.,Bankruptcy Law – The Exemption of ERISA-Qualified Plans from the BankruptcyEstate)指出,由于破产法学者对于 ERISA 的规定不甚了解,所以对其研究不多且结论较为单一:即符合雇员收入保障法案的养老金计划都是自由财产。实际上,巡回法院上诉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需要对于养老金计划进行分类探讨,其问题关键在于内置在养老金计划之中的权益不可安排条款是否能够破产法的规定。
  
  布赖恩·A·布卢姆的着作《破产法与债务人/债权人》现在已经改版至第五版了,因此 2005 年《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内容已经反映在了第五版上。书中对于新规定家宅豁免滥用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剖析。
  
  近些年来,全球范围内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研究的成果集中体现在世界银行发布的一份报告中,即《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自然人破产处理报告》(The WorldBank -Working Group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Report on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 )。这份报告以类别化的形式梳理了数个典型破产立法国家的自由财产制度,不仅对于一些经常性被归入自由财产的财产进行了探讨,还对一些富有争议的财产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列举和一般说明。
  
  此外,《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纂的指导性质法规,旨在为世界各地的破产法改革提供信息和协助。其中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虽然不多,但是却为本文提供了重要的概念支撑和原则指引。
  
  三、本文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的是比较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其中比较分析方法是通过对比典型破产立法国家的自由财产规定,分析其同一,以期达到可为我国借鉴之目的。价值分析方法则是运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分析社会利益、债务人权益以及债权人权益对于自由财产的范围所产生的深远影响。
  
  四、本文创新之处
  
  鉴于我国目前针对自由财产的研究重点集中在宏观层面上,对于自由财产范围的研究没有跳出前人限定的框架之中,对于其中所包含的细节问题关注甚微。然而对于事物的观察认识不不仅要从宏观把握,还要能够从微观分析,尤其是能够影响关键问题抉择的细节更要予以重视,本文力图在此予以攻破。这些细节包括对于种类化自由财产价值限制的设定标准以及对诸如家宅、保险金计划、人寿保单现金价值之类的特定财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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