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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缔约过失责任中纯经济损失救济探讨
【导言 第一章】
纯经济损失概念
【第二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第三章】
其他国家对缔约阶段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现状
【第四章】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
【第五章】
我国对缔约阶段中纯经济损失救济的制度建构
【结语/参考文献】
缔约过失责任救济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我国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
第一节 立法层面
纯经济损失作为一个比较前沿的概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但并不代表对其救济在现行法律中完全无迹可寻,从整体上看,我国立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有以下特点:
一、虽然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明确提出民事主体具有财产权这一抽象的概念,可通过扩大解释将其纯经济损失纳入到其保护范围之内。在我国《合同法》122条,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等都对财产权提供保护。33同时,一些具体的权利如误工费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
二、在部分特殊案型与司法解释中,已经开始注重保护纯经济损失。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关于针对审计业务中不实陈述引发的纯经济损失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地将其纳入到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该司法解释第1条34规定了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出具不实报告,利害关系人可就遭受损失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第2条第1款规定了第1条中利害关系人的范认定,第2条第2款对不实报告的认定做出了规制,第4条则明确了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不实陈述作为一种典型的纯经济损失案型,能够依据该规定得到救济,说明我国侵权法中已经包含了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法[2002]21号)规定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债务无法偿还的造成损失,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也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实陈述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典型的纯经济损失。此外在产品责任造成的纯经济损失,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像前述司法解释明确对纯经济损失提出救济,但也可通过对“财产损失”的扩大解释使之得以适用。35
三、我国合同法其他国家的契约法一样对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这是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其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本身就要求在法律上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保护,这种经济利益如果因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而形成的损害大都可归于经济损失,因此我国合同法与其他国家的契约法一样对纯经济损失提供保护,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合同法》113条与122条之中。36可以说,在合同范围内的纯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较为充分的保护。
四、缔约过失责任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出台,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之度,通过第42、43、58条确立了缔约过失的一般性规定。第 42 条规定了三条缔约过失的具体情形,分别是(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报;(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但对于救济范围,只采用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进行表述,同样的,第43条、第58条的保护客体也是以造成损失或所受损失来规定,并没有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作宽泛理解,对于因缔约过失产生的所有损害,无论是固有利益还是信赖利益均予以保护。暂未找到因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仅保护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仅保护固有利益而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案处理的案例。37由此可见,从司法实践中,缔约阶段的纯经济损失,信赖型的纯经济损失能够得以保护。而在理论界,关于缔约过失的保护客体范围具有很大的争议。
综上所述,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纯经济损失概念,但我国侵权法与合同法都对纯经济损失提供救济,但这并不代表对其救济已经达到十分完善的地步。从侵权法来说,我国侵权行为法虽然采取了一般条款式的规定,但以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为规范对象,38而纯经济损失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利益,不能够归于现有的绝对权范畴之中,因而除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出来的情况之外,很难明确肯定其一定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只能说从理论上扩大对“财产权”的解释认为侵权法并不排斥对纯经济损失的救济。而从合同法的角度上说,有些学者认为阻碍其对纯经济损失救济的主要因素在于契约责任救济范围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可预见原则”,并指出扩张契约义务类型的方法也不能完全突破传统契约法的性质。笔者则认为这并不是主要问题所在,因为“可预见性规则”也是确定纯经济损失范围的原则之一,合同法对于纯经济损失的救济主要障碍在于其只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局限性,即使像德国法一样通过拟制合同关系扩大保护范围,也会造成契约法与侵权法界限的进一步模糊,处于两者交汇区域的缔约阶段问题也会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对于本文讨论的缔约阶段发生的纯经济损失来说,虽然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但责任范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上文已经做出介绍,但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其限定于信赖利益的,并且不包括间接损失,也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还原双方接触磋商前的状态,39这就意味着不仅是加害型纯经济损失,信赖型纯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第二节 理论层面
在学术界,正如引言所说,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纯经济损失问题,相关的学术着作屡见不鲜,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纯经济损失研究并不多见,学者李昊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一书中,通过比较法考察与类型化研究,详细地介绍了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体系地位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救济的一般模式。而学者邱雪梅在其着作《民事体系重构》中,明确地提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将纯经济损失纳入。她从民事义务的共性入手,指出了传统地将民事责任分为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元化的弊端,并提出了统一的保护义务这种全新的责任,这对于缔约过失阶段这种侵权与违约界限十分模糊的领域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