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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
【导言】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问题探究导言
【第一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二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法律解释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一节 融资租赁的定义和功能
一、融资租赁的定义
因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在世界各国均不尽相同,加之其涉及到金融、财务及法律等多个领域,不同领域制度差异较大。所以,目前为止,融资租赁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笔者下面将列举不同领域较有影响力的定义,并在这些定义的基础上,总结其共性,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现有法律、规章及行业规则中对融资租赁的定义
目前我国并没有正式出台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性法律-《融资租赁法》。我国对融资租赁的定义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规章之中。
1.《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首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2,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而阐述融资租赁定义。该定义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体现了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对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进行表述,但并未对其深层次的内涵和特征进行挖掘。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了定义3,该定义非常详实、具体,将融资租赁的表现形式和实质特征均有体现,是相对全面的表述。
3.《企业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五条第一款是从会计学的角度进行的定义4,租赁物所有权最终是否转移由合同约定。该定义强调了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风险转移等关键性问题,简短且切中要害。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融资租赁定义的规定
国际私法协会出于解决各国融资租赁实务中法律障碍的问题,推动其国际业务的快速顺利发展,对世界各国的相关业务进行了多年的调研。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 1998 年发布《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并开放给世界各国签署。该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作出的规定,最重要的特点是明确指出融资租赁涉及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并且特别强调其具备以下典型特点:第一,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标的物或第三方当事人;第二,出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出卖方所知晓的;第三,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应当是固定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标的物的成本。
5综上所述,上述主体因为目的、领域和侧重点的不同,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各有风骚。本文认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的规定较为妥当。该定义不仅表达了其外部特征,而且对其实质内涵进行了全面的解读。但是,该定义没有说明合同届满时租赁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应当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国际会计准则》中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结合起来,得到比较完善的定义。
本文认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标的物或者出卖方的选择,从出卖方购买租赁标的物,由出卖方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后承租人承担租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并按约定定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退回、续租或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交易活动。
二、融资租赁的功能
自产生后的 50 年来,融资租赁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市场渗透率达到 30%,成为第二大融资方式。而它的快速发展则取决于其强大的经济功能。
对于其功能的解读,分为微观方面和宏观方面两个角度。微观方面是从融资租赁的参与方-承租人、出租人、供应方和银行四个方面一一论述。宏观方面是从整个经济发展的的层面来论述。因为融资租赁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从微观方面来论述其功能容易出现重复。因此,本文将从宏观层出发,从融资、资产管理两个比较重要的角度来论述它的功能。
(一)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
融资租赁集融资和融物于一身,但以融资为主要目的,融资是融资租赁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承租人选择融资租赁主要为了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在我国近四千一百家企业,融通外汇资金达五十亿美元,仅中国民航就通过国外租赁银团直接利用外资一百二十亿美元,这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经济建设中的资金缺口。
6通常情况下,融资都会面临以下两大问题:对于出资方的资本回收问题和对于融资方的信用等级较低难以获得信赖的问题。融资租赁成功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出资方通过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保留,以此作为保证,大大减轻了租金回收中的潜在风险。融资租赁的租金回收的保障是租赁物所创造的未来现金,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对承租人信用等级的要求。这样中小企业和新设公司就有更多的机会去融资,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融资能力。
(二)融资租赁的资产管理功能
融资租赁的资产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出租人可以监控资金的流向,在租赁期结束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使得出租人可以凭借该所有权对租赁物进行监督、管理;(2)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租赁的债权或租赁资产进行资本化,利用信托、上市等方式进行资产管理,同时还可以采用风险租赁的方式投资承租人,获得租金和股权收益的双丰收。
第二节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
1981 年,我国为了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在宋毅仁先生的倡导下,融资租赁被引进到了中国。30 多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
2013 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高达 2.1 万亿。融资租赁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从 2007 年的 93 家,到 2013 年高达 1026 家。据不完全统计,截至 2014 年9 月底, 已达 1630 家。总体而言我国融资租赁的历史分为起步期、发展期、低潮期、二次起步期四个阶段。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所示,(1)1981 年至 1983 年是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起步阶段。该阶段虽成交量小,但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2)1984 年到 1993 年是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阶段。该阶段租赁业务有所增长,但是增长速度有限。(3)1994 年至1998 年是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低潮期,在这一阶段,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曾一度受到亚洲金融危机和国家适度从紧的金融政策影响。(4)1999 年至 2011 年是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二次起步阶段。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得到迅猛地发展,据中国租赁联盟的统计,截止 2013 年 6 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总计达 669 家。比 2012 年底的560 家增加 109 家。其中,金融租赁公司 21 家,比 2012 年增加 1 家;内资租赁公司 98 家,比 2012 年增加 18 家;外资租赁公司 550 家,比 2012 年增加 90 家。截止至 2013 年上半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 1.9 万亿元人民币,比 2012 年 1.55 万亿元增加 3500 亿元,增长幅度为 22.6%.82013 年,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总量更是高达 2.1 万亿。
二、融资租赁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面对迅猛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我国相关配套的法律规范的制订和完善工作却显得十分滞后。关于融资租赁主要的法律规范见于《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到第二百五十条,其中主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形式、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相关规定。但随着融资租赁实务的不断发展,新的情况不断涌现,《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解决以下等方面的问题上存在很多不足。
(一)租赁物范围的不确定性
在美国,融资租赁业务发端于生产设备的租赁。当今社会,在美欧诸多发达国家,租赁标的物也以工业设备、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设备为主。与生产经营设备为主要租赁物的国外租赁行业经营实践大不相同的是,我国以房产、商标权、计算机软件使用权以及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却大量存在。
9与此同时,我国在该方面的立法亦不尽相同。(1)《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将租赁物规定为固定资产。(2)《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将租赁物规定为:租赁财产包括:设备等各类动产;各类交通工具。前面表述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中附带的软件等无形资产。(3)《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把租赁物规定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由上述规定亦可以得出有形物和无形物都可以成为租赁标的物的结论。由此产生的疑问是:当《合同法》没有规定租赁物的范围时,是否可以理解为适用于一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租赁物?对实务中出现的诸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该类法律关系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出租人的保护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公示,而动产占有公示。与此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在融资租赁行业实务中,除了飞机、船舶等租赁物明确要求登记外,绝大部分的租赁物为动产,这一部分的机器设备并没有明确的登记机关。这样在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效力,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进行无权处分时,第三人即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加之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普遍期限较长,如果承租人经营状况不稳定,租赁物又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旦承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将使得出租人“钱物两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将资金投入生产领域,而租赁标的物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此出租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故而法律对出租人利益予以合理保护,但是因法律的滞后使得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这一隐患在长时间未能予以解决,制约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问题
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自由选择,对出租人来说并无意义,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是法律保护出租人利益的体现。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但严格限制解除条件并不意味着禁止解除,从民法理论上说,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契约自由是民法的精神所在,任何合同均可予以解除。法律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并能够解决实务难题的基础之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协议解除;二是租赁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使合同解除。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事由而毁损或者灭失,并且不可修复、不可替代,如果不赋予承租人解除权,出租人将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承租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持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承租人利益的损失,不利于保护交易以及交易主体的利益。因此,如何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并对解除权的适用加以限制,成为立法、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