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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3-28 共436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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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  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 2 章 国外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根据各自的历史发展情况、传统文化和价值取向的差异,不同的国家对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保护选取了有差别的处理方式。各个国家对隐性采访都未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而是将其依附于新闻自由,再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这一基本法律理念,给了隐性采访一定的生存空间,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公民的隐私权不会因此受到侵犯,随着社会的发展,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之间的博弈正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

  本文借助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四个国家对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将它们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进行比较,力图为我国处理好二者关系提供参考。

  2.1 美国

  美国以保护新闻自由而闻名,它不但把新闻自由列为一项政治权利还将它纳入公民权利给予保护,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新闻自由的专门法律。美国 1789 年颁布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指出了国会制定法律时的禁区:剥夺人民的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确立国教或禁止人民的信教自由;剥夺人民向政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剥夺人民和平集会的权利。这是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其后美国通过司法实践中一系列的判例加以补充,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有关新闻自由的规定。美国着名的“实际恶意”原则就是由 1964 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确立的,即如果政府官员想要以名誉权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证据证明由于新闻报道内容虚假并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并且可以证明侵权人明知如此却予以放任。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基本上遵循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旨,同时赋予了民众对政府的批评建议权,并由此形成了更加注重保护新闻自由的观念,遗憾的是此判决未明确规定新闻自由的限度。后来的 1974 年歌茨控诉威尔奇公司案、1991 年玛森控诉《纽约人杂志》案等系列案件弥补了“实际恶意”原则的缺陷,强调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必须注意用词和言语,避免因此侵犯他人权利,并对普通民众和公众人物划分了不同的保护范围。通过对新闻自由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新闻媒体的自由采编权。美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法律,如《新闻记者保护法》等,从更广阔的层面来保护媒体的新闻自由。当然,美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国家,其关于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是相对完备的。1980 年颁布的《隐私保护法》是美国一部专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几部较为重要的法律,例如,1967 年的《信息自由法》、199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1986 年的《电子通讯隐私权法》。[27]

  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许多有关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范都是在判例中确立起来的,其中《美国侵权行为法》就是通过判例编撰而成的,它把非法侵扰他人的个人空间、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歪曲他人的公众形象等都归入了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范畴内。迄今为止,美国的隐私权已经发展成为横跨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领域,成为一种保护范围十分广泛的权利,而这种复杂权利还在不断扩展和创新,美国法院也不断通过判例认可新的涉及私人领域的权利。

  2.2 英国

  英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不同于其他国家,它有自己一套完备独特的新闻自律体制。

  英国针对不同的新闻媒体设立不同的管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关的通信法案、广播电视法案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各新闻媒体可以行使的权利、担负的义务。英国还赋予新闻媒体相应的豁免,即在诉讼中,如果媒体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所报道内容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并能够得到公众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即使因此侵害了被采访者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28]

  在法律法规的引导下,英国还成立了一些中介组织来管理新闻媒体。

  一种模式是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授权组织,如“广播电视规范委员会”、“独立电视委员会”;另一种模式是自律机构,如 1936 年成立的全国记者联盟最具有代表性,它专门处理有关于新闻媒体的纠纷问题,全国记者联盟还制订了自己的规范-《记者行为准则》,是一个组织机构比较成熟的新闻自律机构。还有由英国报业总评议会改组成的新闻投诉委员会,提出了在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其内部的《业务守则》也清晰地指出了具体应该怎样保护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其中包括,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及家庭生活、通信、健康的权利。如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其私人生活领域;不得在没有得到当事人准许时在私密场所进行拍照。该守则同时也对儿童隐私、设备监听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

  英国的判例法并没有把隐私权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纳入法律范畴,隐私权作为其他人格权的依附性权利,如依附于肖像权、名誉权等,若侵权行为是针对隐私权提起的诉讼则不被接受,只有当这种侵权行为依附于其他人格权时才能被提起诉讼。很显然,隐私权的附属性令它在很多时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引发更多的侵害隐私权的事件。1990 年隐私权以及有关事项委员会对外公布了关于隐私权的报告。此外,英国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方面考虑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影响较为深远的有《通信数据保护指导原则》和《数据保护法》。这些法律法规连同判例法一并成为英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其中除了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文,还作出了一些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

  2.3 德国

  德国关于新闻自由的规定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其中强调要保护公民基本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即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以及有权使用消息源的自由。宪法还规定,由于新闻媒体有代表民众行使舆论监督的责任,为了保证新闻出版的自由,禁止对新闻采访事先审查。但是德国宪法也对这些自由或权利作出了限制,如保护未成年人的法规、保护名誉权的法规等。与此同时,德国各州也有自己的新闻立法。德国还设立了“新闻出版委员会”,专门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进行自我监督。

  德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有限的,相比较之下,德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人格权这一理论最早形成于德国。1959 年德国根据新宪法规定把隐私权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给予法律保护,此外,宪法还在通信和居住自由的侧面对隐性采访予以了保护。

  《德国民法典》指出如果侵权人非法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健康或其他民事权利要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德国第一次对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赔偿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德国还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的形式加强对隐私权的进一步保护,为了防止因泄漏、恶意修改、传播个人信息导致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在《联邦资料保护法》中对个人资料的使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不得在存储、传送、更正这些个人资料的过程中滥用权力。[29]

  尽管德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却疏于划清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以及私人空间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尊重、个人信息可以在什么范围内被传播和被他人知悉等,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摩纳哥公主案在关于如何处理好新闻采访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充分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德国的法律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也就是说法官在权衡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之间的利益与冲突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2.4 法国

  法国的新闻自由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是要受到限制的,这跟法国的历史背景有一定的关系,受政治因素的影响,言论出版自由受到限制,长期处于封建统治之下,思想也难免禁锢。在大革命爆发后,1789 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一条①,一方面明确地指出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对其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之后法国又出现了针对新闻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以 1881 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为代表的这部基本法律主要规范新闻的出版活动。

  但是,法国在隐私权的问题上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详细和完善的。1970 年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修正,从法律上确认了公民的隐私权,并规定了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方法,从此隐私权在法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每个人都有权要求自己的个人生活不受他人侵犯;法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到 20世纪后期,在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法国又针对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例如,以 1978 年通过的《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最具代表性,它对个人数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数据库务必将其所包含的所有资料的相关属性对外于以公布,任何人和机构在搜集、利用个人数据的时候,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犯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个人隐私。[31]

  2.5 比较与启示

  通过对上述四个国家的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在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保护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这几个国家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处理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时,各国侧重点有所不同。解决方式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

  第一,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性保护,如英美等国家,是因为它们更加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并且把公共利益置于更加重要的地位;第二,对隐私权予以倾斜性保护,如法国,法国历来都比较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其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在各国中都是突出的;第三,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全面衡量的办法,如德国,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采用利益衡量的办法,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比较后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各自的特点,这根源于它们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时候,也要把它放在我们历史和文化的大背景之下,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协调好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第一,在注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当社会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产生矛盾时,首先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才能稳定,个人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二者之间的平衡其实并不容易把握,而在这个过程中就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最终做出对各方当事人最公平的判决。

  第二,完善相关立法。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缺少针对隐性采访和隐私权专门的法律法规,应当制定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规定新闻媒体的权利界限,规范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同时还应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侵害隐私权的事件发生。

  第三,加强我国新闻自律机构的建设。我们可以学习英国对新闻媒体的管理机制,建立一个由新闻界、法律界、经济等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的自律机构,对因为新闻传播而引发的纠纷进行监督和仲裁。这样既能减少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还能为法院减轻诉讼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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