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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隐身的保护研究
【引言 1.1】隐性采访概述
【1.2】隐私权概述
【1.3】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二章】国外法系对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三章】我国关于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第四章】完善我国对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隐性采访中隐私权侵害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1.3 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是一项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泄露、私人空间不被非法侵扰的基本权利,它不为人知的特性决定了它的保守和封闭。同时,隐性采访作为新闻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理所当然地需要打破隐私权的封闭性,将那些侵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公之于众。
在现实生活里,隐性采访只要稍不注意,没有把握好采访的限度,就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源于他们的本身特征,隐私权“既保守又封闭”,隐性采访虽然掩盖了它的采访形式,但最后报道时还是期望能更广泛、更清晰地把新闻事实呈现给受众。新闻媒体通过隐性采访将其获得的信息向社会公开,就与隐私权的保守、封闭性产生了矛盾。由于记者没有暴露他的真实身份和采访意图,这样采访对象就不会有任何的防御和抵触心理,此时就会或多或少地表达出那些真实却不愿被公开的情况。举个例子来说,为完成某篇报道,南京某报社的一名记者曾多次试图去附近的咖啡厅、茶楼进行现场采访,根据获取的素材整理成文总是感觉内容空洞又浮浅。后来这位记者来到另一家咖啡厅做小时工,通过装扮成服务生这种身份和这里的客人接触,甚至交谈,一段时间的积累使他了解到以往根本接触不到的东西,最终顺利地完成了那篇报道。新闻工作者利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获得了预期的新闻事实,却没有经过被采访者的允许就将其报道,显然,这种行为使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甚至他们的名誉有可能在某些方面也会受到损害。[23]
权利和权利之间的界限不同于物质的边界那么清晰,很多情况下记者的无心之过也会对被采访者的隐私权造成侵犯。
1.3.1 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原因
第一,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根本原因。我们所讲的新闻自由也是公民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公民有组织参与新闻活动的自由。尤其随着传播媒介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因此,也更加容易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侵犯到他人的隐私。采访权作为新闻工作者一项重要的权利,从某些角度讲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它必须要得到宪法和法律的认可甚至是保护,而隐性采访作为新闻工作者进行采访的一种重要方式也必然应该包括在内。同时,在民主制度下,人权得到了较高程度的保障,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自然也应当受到合理、积极的保护,所以公民有保护个人隐私不被窥探、泄露、侵犯的权利。[24]
第二,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从一个角度来说,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隐性采访的直接性规定,例如,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中囊括了新闻自由,由于此条款规定不太明确,并未清晰地划定新闻自由的限定范畴和获取新闻材料的方法途径,这无疑给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因无具体法律依据导致他们无法准确地掌握新闻采访活动的限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不会侵犯到当事人的隐私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也是比较简单概括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对侵害个人隐私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却没有对具体事项做出详尽的解释,更没有特意指出隐性采访对隐私权的侵害情形,导致无法向隐私权提供较高程度的保护。
第三,大众传媒法律意识淡薄并且趋于利益化。随着经济社会和新闻产业的快速发展,新闻媒体逐步市场化,为了获取所谓的“独家报道”不顾侵犯个人隐私而不择手段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另外许多人由于好奇心的驱使似乎对他人的秘密事项有着极高的关注,为了博得更多受众的喜爱和关注,电视台、报社等传媒不得不努力挖掘这些公众热衷的隐私事项,许多头版头条都是以牺牲被采访者的隐私为代价换来的,这样虽然可以短时间内给传媒带来不小的经济利益,增加了发行量、提高了收视率,但长此以往在恶性竞争循环往复的过程中会令隐性采访和隐私权的冲突日益严重。[25]
1.3.2 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虽然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获得新闻素材的一种有效方式,在某些电视节目中也得到观众的认可,但若因此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也会给当事人甚至媒体及社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此,新闻工作人员在进行采访活动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选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进行采访时要尽量绕开那些可能侵犯到他人隐私权的雷区。我们尤其要注意避免如下几类行为方式的发生:
其一,偷拍窥视、偷录窃听。也就是新闻工作者为了获得新闻素材借助高科技设备,如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此类工具监视被采访者的情况,导致被采访者正常的人身活动和私人生活空间被侵犯。不可否认地讲,隐性采访的确有助于揭露部分违法犯罪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却也不能完全排除在现代媒体实践活动中,少数媒体被利益熏心表面上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实际上利用隐性采访的权利侵犯个人的隐私谋取商业利益并给给被采访者造成精神损害。
其二,侵扰私人领域。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入公民的私人住宅。私人领域主要是指私人住宅、私人居所、私人办公场所等等。除此之外,那些众所周知的公共场所范围内某些私人专属的场所也属于私人领域,例如,入住的宾馆或者酒店、医院的病房、饭店里的雅间等。所以新闻记者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公民私人领域内获取新闻素材也是对公民的隐私侵害。
其三,偷窥他人隐私资料。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私拆别人的信件,否则将被视为侵犯通信秘密权。在新闻采访活动中也是如此,如果新闻记者非法或未经被采访者同意而私自拆看被采访者的信件,甚至是偷看、非法调查被采访者的个人储蓄明细、收养及被收养情况、个人档案信息都将被认定为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
1.3.3 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特点
隐性采访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普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有着同样的属性,它首先被认定违背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具体地说是它令别人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隐性采访中侵害被采访对象隐私权的行为又不同于普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它有自己的行为特点:
第一,侵权人必须是新闻机构或者是新闻工作人员。在判定隐性采访侵犯隐私权的责任主体问题上,新闻机构或者说是媒体机构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在造成新闻报道侵权的整个过程中,往往会有相关工作人员的参与。于是,本文以为在隐性采访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中,侵权主体应当囊括两个范畴:一类是媒体机构,例如,电视台、出版社、杂志社,一类是新闻工作人员,例如,通讯员、新闻记者、编辑。[26]另外,新闻工作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必须以进行职务活动为前提,也就是说为了达到获取新闻素材的目的而采取的隐性采访方式造成被采访者隐私权受到侵害。举个例子来看,假设某报社记者是在工作之外的日常生活中窥视、偷拍了他人的私人活动等隐私,那么只能将此种情况认定为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第二,相较于一般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要显示出更大的危害性。由于新闻媒体的受众群体广泛,传播速度快,一经报道将导致被采访者的隐私在更大的范围和更多的领域进行传播和讨论。况且隐性采访的特征就是以被采访者不知情为前提,被披露的个人隐私若是通过媒体进行了大范围的传播,其秘密性的本质就不复存在了,即使侵权人向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赔偿也无法再使受损的隐私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无疑会给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带来巨大的的困扰和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