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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约司法实务现状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0-20 共9462字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据此,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债务合同为内容的合同。 该条为我国首次规定预约合同,创设预约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预约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处于缔约磋商阶段和订立本约之间, 三者为递进序列的阶梯关系, 形成了合同磋商---预约---本约的“类型系列”. 一种类型可以过渡到另一种类型,且类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预约在两者夹缝之间成长,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一)构成预约的要素如何以不同强度和组合呈现其整体形象,该各种要素又是如何配比使之过渡到前后两个阶段,即预约与缔约磋商阶段的区分,预约与本约的界定及如何转化为本约;(二)预约违约责任的困境,预约能否请求强制履行、预约损害赔偿范围如何以及基于预约产生权利的对抗力问题等。

  可见,预约正徘徊在十字路口,面临何去何从的选择。因此,本文试图运用法律释义学的方法,以“类型系列”为分析工具,对预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提出融贯的解说。

  二、现实困境:我国预约司法实务现状的考察

  通过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细致观察,不难发现该条系对我国近几年司法实务发展的总结, 因此对司法实务的整理和分析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解实务的基本态度,笔者检索全国法院相关案例120件,最后以其中25件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分析样本。〔2〕
  
  (一)司法实务对预约认定的基本观点

  1.预约认定标准:预约领域的不适当扩张在笔者搜集的25份判决中, 多数认定预约的标准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 该条规定的内容多达12项之多,包括一些诸如“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违约责任”等不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3〕这些条款完全可以通过任意性规定和补充的契约解释而得以确定,不仅不是本约的必要条款,更非预约的必要之点。实务中采取这种认定标准,混淆预约和本约的界限,使得原本应由本约调整的合同纳入预约领域, 无形中扩大预约的适用范围。 另外,当事人约定另行订立合同、当事人对协议的称谓均属于预约的判断标准。

  2.预约转化为本约的问题:再一次吞噬本约的领域《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 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实务中多认为该条确立了预约可以转化为本约的规则,转化要件有二: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4〕由于立法者囿于当事人形式称谓,而不敢贸然断定本约之成立,故另外以买受人支付价款来辅助、强化认定当事人订立本约之意图,导致司法实务中无形夸大了当事人对合同称谓的意义。 这就造成当事人将合同命名正式合同之类,则无需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即可认定成立本约。 而以“认购、订购、预订”方式签订合同的,却须额外履行付款义务才能构成本约。 这使得虽然以“认购、订购、预订”方式订立、但实际上已构成本约的合同,因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纳入预约调整范围,从而再一次吞噬本约的适用领域。

  (二)司法实务对预约法律效果的基本观点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 问题是:一方违反预约,另一方能否请求继续履行预约,即强制请求订立本约? 此外,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 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对此,司法实务有认为预约不能强制履行,违反预约,仅能请求信赖利益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预约可以请求订立本约,并基于本约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

  1.否定强制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赔偿

  在笔者搜集的25份判决中, 其中16份判决不支持预约的强制履行或否定预约履行利益的赔偿。 实务中否定预约履行利益赔偿主要理由有 “可得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并不能必然预见”、〔5〕“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6〕“酌 定赔偿金额,已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7〕等。

  2.肯定强制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赔偿

  在搜集的25份判决中,其中9份判决支持预约的强制履行或肯定预约履行利益的赔偿。 请求履行利益赔偿多因违约方构成给付不能, 对于履行利益的赔偿范围有法院认为以违约方实际获益为准(转卖第三方所获差价);〔8〕也有法院认为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准, 此种情形赔偿数额往往较低。〔9〕
  
  三、预约的法律构造:以类型系列的构建为视角

  预约处于缔约阶段和本约之间, 面临如何与两者区分并构建自身规则的问题。 预约具有例外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若没有特别情事可推断出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内容达成一致前, 就欲受法律拘束的, 则预约不成立;第二,在无法判断当事人意欲成立预约抑或本约时,应认定成立本约,因为当事人并不仅仅打算订立预约,而且还想成立基于本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预约在交易上系属例外。〔10〕但如前所述,司法实践无形中扩大了预约的适用范围。 因此,预约如何在两者之间保持“一片纯净天空”,有进一步探索之必要。

  (一)预约的订立原因和制度价值

  当事人不径订立本约而选择预约, 主要理由是因为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致订立本约,尚未成熟,于是先成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拘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11〕这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本约的内容尚无法精确确定, 例如多数开发商打算共同合伙承揽一件工程,但因该工程将来情形尚未确定,故无法订立合伙的本约,乃先成立合伙预约;(2)本约的要式性基于技术上理由尚未完成,但预约则不必要式亦可生效;(3)本约的效力有待行政机关的批准,但预约订立无此种要求,〔12〕例如在商品房预售中,签订预售合同需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为前提, 出卖方未取得许可证, 可先行订立预约。 但面对这些障碍,订立预约并非当事人唯一的出路,还存在其他法律制度可供选择, 例如订立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本约,又如对本约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等。

  预约具有两种制度价值:其一、预备性功能。 由于订立本约的时机尚未成熟, 但当事人有立即受合同拘束之意思,基于此种实际需要而订立预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预约和本约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其二、确保性功能。为限制对方就同一标的与第三人缔约, 先行订立预约以使对方在未来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13〕
  
  (二)预约的构成:“类型系列”思维方式之运用

  “缔约磋商阶段---预约---本约”三者构成一个“类型系列”,形成递进序列的阶梯。建构该项“类型系列”,价值在于透过预约在此类型系列的位置,观察预约本身的特色及与其他类型的共通之处,使得相同相异之处及彼此之转换现象显得更加清晰。根据“类型系列”理论,其构成要素的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加入或居于重要位置,一类型可以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而类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14〕构成该项类型系列的基本要素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合同内容确定性、形式要求和在将来订立合同之期限性,这些要素以不同强度及结合方式构造出不同类型,并使类型间处于“流动状态”.

  1.观察视角一: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有无及强弱

  (1)受法律拘束意思之有无:预约与缔约阶段之区分。

  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 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 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具体事宜仍未达成一致,不具有将此种关系纳入合同调整的法律拘束意思。 典型示例为意向书,其只是“意向宣示”,因不含承诺的意思,故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预约作为合同之一种,双方均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将自己所约定事项纳入合同调整的范畴。

  (2)受法律拘束意思之强弱:预约与本约之区分。 预约和本约均须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异议的是,两者受法律拘束力的强弱程度是否一致。 有观点认为,预约仅在当事人间创设一种暂定的、非终局的拘束力,当事人拘束意思弱于本约。 但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须相当准确地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且合同内容须具有可确定性, 因此预约受法律拘束力并不显着弱于本约。 此种主观意思可从当事人对合同称谓等综合因素中推断出来。 拘束力强弱与合同内容确定性程度大小的不同结合方式, 使得类型处于“流动状态”.

  2.观察视角二:合同内容确定性的要求

  合同缔约阶段,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未达成一致,合同内容不具有可确定性。 但预约和本约均须对合同内容具有可确定性,有疑问的是,两者在确定性程度上是否一致。

  (1)预约确定性的标准:能确定或可能确定。 预约的意义在于,在本约并不是所有细节都确定的情况下,而使双方受合同的拘束。 根据预约, 权利人有权请求订立本约,因此法官须能从预约中推断出本约的内容。 可见,预约应包含本约法定必备的最低限度的部分, 即本约的内容在预约中至少具有可确定性。〔15〕换言之,法官必须可以通过补充性解释和任意性规定推知本约的内容。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预约无须与本约具有同样的完整性,对预约在合同内容完整性的要求低于对预约的要求。 但该法院在之后一系列判决中推翻了上述观点,认为“预约应符合具有确定或可确定性和完整性的标准”,“在有疑义时,预约的内容可通过法官而得以确定”.

  (2)预约确定性的内容。 预约的必要内容,应先依据合同类型而作判断。 作为预备性功能的预约,其内容虽然不必达到与本约一样巨细无遗的完整性, 但必须对所有重要之点达成一致。具体而言,首先,对必要之点(要素)应具有确定性;其次,对非必要之点,但当事人主观上认为重要者,亦应当可得确定。 当事人未对非必要之点和非主观上认为重要之点达成一致, 可通过补充的契约解释而得以确定。 根据合同的解释和任意性规定仍无法确定预约内容的,则预约不生效力。 例如,当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预约,但对于无法确定公司的形式,则预约不生效力。

  3.观察视角三:合同订立方式的要求

  合同法采合同自由, 以不作成方式为原则 (方式自由),预约也不例外。 在具体情形,预约是否须履行一定方式,应区分方式为约定或法定而判断。(1)约定方式。当事人得约定预约采取一定方式,如果未采此种方式,预约未成立。 如果当事人对本约约定一定方式,此种方式要求是否亦及于预约,须在个案中通过契约解释作判断。 (2)法定方式。 法律规定本约要式之目的主要是保全证据和警示功能。 如果要式之目的仅在于证据的保全,则预约无须采取同一方式;如果在于防止当事人因草率而订立合同,则预约必须采取同一方式,如《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 则以订立保证合同为内容的预约,亦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与一般合同的方式瑕疵具有补正性一样, 预约的方式瑕疵亦可通过订立本约而得以补正。

  4.观察视角四:期限性问题

  奥地利民法学说认为,预约在两个方面弱于本约,一为拘束力弱于本约,其二拘束期间亦弱于本约。 基于预约产生的订立本约的请求权应当在1年内主张,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间一经过,预约所有的请求权均消灭。〔1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可见,预约是本约的一种过渡阶段,具有一定期限性。 当事人可在预约中约定履行的期限,未约定的,应依契约解释和诚信原则确定一个合理期间。 例如,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订立预约的, 则应当在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合理期限内订立本约。

  5.“类型系列”的流动关系:预约如何转化为本约

  缔约阶段---预约---本约这种“类型系列”,因其构成要素不同强度和组合方式,使类型间处于流动状态。判断某种状态属于何种类型, 合同内容确定性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如当事人把缔约过程命名为意向书,但合同内容具有可确定性,则其可能构成预约甚至本约。 又如,当事人把一项合意称为预约, 但合同的所有内容均已确定,则应认定为本约,换言之,当事人对合同形式之称谓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7〕实务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确立了预约转化本约的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以订购、意向书等形式签订合同,已符合合同主要内容,即应认定为本约,因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称谓无关紧要,重要的是,预约是否具备本约的内容。 立法者无形夸大当事人对合同称谓的意义:命名“正式合同”之类+合同主要内容=本约或命名“认购、订购”之类+合同主要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本约。

  如上所述,订立预约在交易上应属例外,故对该条解释时,在保障合同内容确定性之前提下,应对限制性要件进行限缩解释:其一,《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主要内容应仅指合同的必要之点, 不包括非必要之点;其二,对于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比例进行限制。 订立本约不以支付购房款为合同成立要件, 而预约转化本约需以此为要件,发生评价上矛盾。 对此,应对该要件进行限缩解释,即不以全额支付为必要,支付一定比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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